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房屋及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劉進寬,價金一千零十萬元,出售後十餘日即接獲劉進寬因獲知被告對於上開房地聲請假扣押,要求原告速與被告洽商解決,以免影響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聞之甚感訝異,惟向被告洽詢均不得要領,旋至同年五月中旬接獲被告聲請鈞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度裁全清字第三五二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嗣查悉被告以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執全清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乃多次要求被告撤銷查封手續,以利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惟均未獲置理。殆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突接獲買方劉進寬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劉進寬並於同日至原告住處,強烈表示:限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備件款一百萬元之履行日期)前撤銷查封,否則解除契約等語。原告旋聲請命令被告限期起訴,並積極請求被告撤銷假扣押查封,惟被告拒不辦理,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接獲買方劉進寬九十年六月七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六九二號存證信函,略謂:解除買賣契約,並令原告退還已收價款並賠償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收受鈞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惟原告與劉進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買賣糾紛進行調解時,劉進寬已不願繼續履行雙方買賣契約,調解結果,由原告返還已收價金七十萬元,並賠償一百四十萬元違約金。原告則遲於九十年七月底收受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聲清字第六0二號民事裁定,諭知上開假扣押業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不以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假扣押裁定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假扣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經債務人依同條第二項聲請撤銷」、「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等法定事由發生,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告所有房地無端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致原告不能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被告經原告迭請撤銷假扣押查封復拒不為之,準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所有房地遭假扣押查封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所受損害臚陳如下:
⒈因不能履行本件契約支付買方一百四十萬元違約金之損害。
⒉買受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因原告仍欲出售,遂委託信義房屋鑑價,而於九十
年七月初作成鑑價報告,價格為總價六百九十萬元至八百十萬元之間,故以二者平均價格七百五十萬元計算,與原告原出售價格一千零十萬元,差價為三百五十萬元。此係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被告假扣押查封而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後,遭逢全球經濟不景氣日愈惡化所致;且本件起訴前又逢美國九一一事件及國內政經情勢變動,系爭房地價格可能因而更低。此部分,原告請求價差損失二百萬元,應屬公允。
⒊原告於七十五年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局長職務,竟遭被告無端聲請假扣押,斟酌原
告經歷、社會地位及兩造經濟地位,原告信用、名譽因被告不當假扣押查封房地遭嚴重侵害,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二百萬元。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五百四十萬元。
㈣查原告雖提供上開房地為原告之子丁○○向被告所為借款設定抵押,且擔任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丁○○在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已還清被告貸款及積欠利息,並已取回借據與本票,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業經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駁回,其後再行起訴,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被告明知對於原告並無可資行使之債權,乃無端聲請查封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又延不撤銷假扣押,依「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
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並不以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謂:「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所有房地因遭被告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致無法履行出售房地契約,受有
上開損害,實際上,並因原告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之房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為臺灣銀行知悉,而致原告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遭臺灣銀行凍結,無法提領供週轉支應貸款利息之用,財務愈見困窘。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就部分損害及利益損失,難以舉證確實數額,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其數額。
⒊被告聲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提出之鑑定報告,謂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之價值為八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民國九十年十月之價值為八百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姑不論該鑑定報告因數次不當捨棄零數而可能產生之數據誤差;且房地價格因個人喜惡、觀感,本有不同的價值認定標準。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總價一千零十萬元出售所有房地時,買受人願以此價格買受,卻是不爭之事實。尤其,正因賣到如此好價格,才有契約書第十二條所訂之特別約定,使原告負有保證無任何產權糾紛情事,否則即應負違約責任。或許買受人訂約後感覺買貴了,所以一旦原告有不能履約情事時,遂堅持解除契約之權利,要求原告依約退還已付價款並賠償違約金。被告悖離經驗法則,竟空言原告出售房地以減輕債務負擔之事實,係基於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該項買賣契約之存在,進而謂原告並無損失.... 云云,殊不足式。
⒋被告再三臆測、誣指原告出售房地為虛偽不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事實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售房地收取買受人預付之現金七十萬元、支票一百三十萬元後,因出售之房地遭被告不當假扣押,致買受人一再催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解決,原告心急如焚,迭次催請被告撤銷查封,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予買受人交代。被告臨訟竟謂原告出售房地係虛偽不實,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據、本票、任命令、聲請調解筆錄、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調解委員會通知函、調解書、鄉林花園銷售企劃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起訴狀、存證信函、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本票影本、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以系爭房地提供為其子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貸款二千二百
萬元之擔保品,原告並就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滯繳利息,被告原對丁○○及原告等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乃以鈞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二六八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省勞費,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債務人丁○○清償債務,並已依法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執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況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九十年六月上旬即已塗銷,原告所稱之買賣,縱非子虛,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阻礙,買受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乃原告竟同意解約並支付違約金,本係自己怠於主張權利及任意給付所致,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金達一千零一十萬元,高於行情,且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
買受人須承擔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抵押權及債務,違反常情,應係虛偽。又訴外人存證信函要求按已繳價款七十萬元計罰違約金,其後雙方竟以一百四十萬元違約金成立調解,益見該調解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買賣雙方捨第十條:賣方應排除一切障礙或糾紛,將房屋移轉於買方之正常規定不用,另行約定第十二條加重賣方責任,約定買賣之房屋於辦理移轉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買方即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此乃原告自願加重其責任,豈可復轉嫁責任於被告?且大台中地區房地產價格,自民國八十年代以來即呈長期緩步下跌走勢,期間甚少有重大巨幅波動,原告主張其買賣契約解除後產生價差損失,並請求賠償二百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丁○○稱本件買賣係為繳納原告積欠之利息及幫助丁○○清償利
息云云,亦有以下疑點:其一,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萬元,扣除原告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九百六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後,所剩無幾,如何繳納利息?(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每月利息約一四八000元,九個月約0000000元);其二,丁○○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擔保品抵押權設定期日為四月十一日,並於五月二日撥款清償,據此推知,其申請貸款應在四月十一日的數週前,且依抵押權設定額度二千七百六十萬元除以一點二計算,實際貸款二千三百萬元,足以清償本金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故原告並無另行出賣房屋以繳納利息之必要。足見該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繳款帳卡二件、催告書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之價格變動。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鈞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度裁全清字第三五二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以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執全清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劉進寬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遭解除契約、退還已收價金及賠償違約金,茲被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自應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原告之信用、名譽因上開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損失一百四十萬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二百萬元、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五百四十萬元等語。
被告辯以:原告對於其子蔡丁○○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貸款二千二百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曾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對於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執行,亦係正當行使權利,況原告與訴外人劉進寬間買賣契約條款及調解條件,縱係真實,亦係出於自願,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無關,且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房地產價格應無變動,本件亦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等語。
二、本件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清字第三五二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清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六0二號依被告聲請撤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乙件為憑,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其名譽、信用所受侵害,本院自須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見予以審究。
三、首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審究:㈠按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
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以保全之法定程序,此一制度,旨在保全訟爭當事人間私權請求日後之強制執行,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即得准許。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並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未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條假扣押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假扣押自始即有不當情形,即依裁定當時客觀情形本不應准許致該裁定嗣後經撤銷(即廢棄),或債權人不於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一定期限起訴,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言。同條雖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一概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準此以言,所謂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宜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以兼顧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否則對於假扣押債權人即屬過苛。
㈡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本票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復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而由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後,准其所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六0二號卷宗所附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清字第三五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核閱無誤,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依前開說明,即屬依法為之。又原告係為其子丁○○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所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滯繳利息之情事,被告曾於九十年間聲請對原告等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以行使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即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一九三一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互核相符。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已提出書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亦有上開撤銷假扣押卷宗可佐,則本件被告事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因係上開債權已獲清償,其聲請假扣押後已生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三、次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審究: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規定係針對行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設,故須行為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經濟上之評價貶損,情節重大而使其精神痛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謂。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可知,主張侵權行為者,應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既係依法律規定為之,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吳春香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端聲請假扣押,斟酌原告經歷、社會地位及兩造經濟地位,
其信用、名譽遭嚴重侵害,惟被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如前述,已難認其行為係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等人格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