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華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陳仕昇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向被告訂購「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及其各式零件一批,約定總價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定金為三十萬元,交貨期限約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及訴外人陳仕昇並已依約給付定金完畢;詎交付期限屆至,被告竟未給付,俟經原告同意被告將交貨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豐原郵局第一九一五號存證信函定三日之相當期限催請被告履行交貨義務,並表示逾期原告將解除契約;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豐原郵局第二八0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與被告之契約,並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陳仕昇有關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讓與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本件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無故逾期三月以上,又未說明原因,其不履行顯已達履行不能之程度,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原告之另一股東僅同意被告展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其後並未再同意被告展期。
四、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三件、讓渡書及說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真正及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並非全然屬實,原告所訂製之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至原告通知解除契約為止,被告業經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在製造成本方面;原告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如被告不履約,自無此花費之必要,足證被告已經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至於原告函催被告三天內交貨未履行一節,係因其中有部分材料來之不易,而需等侯,且被告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展期延後交付,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出爾反爾,竟先通知停止製造,又函知解除契約,如非原告同意延後交貨,則被告早已完交貨無疑。因本件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且被告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並已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希望原告同意以二十日為限,讓原告如期交貨,而能和解避免訟累。再既非因被告單方面致不能履行,自不能認為被告不履行契約,且如有違約,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可請求違約金,但原告確要求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仕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向被告訂購「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及其各式零件一批,約定總價一百八十六萬元,定金為三十萬元,交貨期限約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及訴外人陳仕昇並已依約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予被告;詎交付期限屆至,被告竟未給付,經原告同意被告將交貨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日之相當期限催請被告履行交貨義務,並表示逾期原告將解除契約;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解除與被告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陳仕昇有關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讓與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本件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無故逾期三月以上,又未說明原因,顯已達不能履行之程度,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被告則對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真正及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訂製之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至原告通知解除契約為止,被告業經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並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左右,被告並非不履約。至於原告函催被告三天內交貨未履行一節,係因其中有部分材料來之不易,且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展期延後交付,詎被告出爾反爾,先通知停止製造,又函知解除契約,如非原告同意延後交貨,則被告早已完交貨,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又被告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並已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如有違約,原告可以請求違約金,希望原告同意以二十日為限,讓原告如期交貨和解。再既非因被告單方面致不能履行,自不能認為係被告不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仕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向被告訂購「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及其各式零件一批,約定總價一百八十六萬元,定金為三十萬元,交貨期限約定為同年九月二十日,並已依約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予被告;詎交付期限屆至,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同意展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日之相當期限催請被告履行交貨義務,並表示逾期原告將解除契約;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解除與被告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陳仕昇有關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讓與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三件、讓渡書及說明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有收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迄今原告所訂購之該機器亦尚未完成及交付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屬真實。雖被告以原告所訂製立式中心切削機,至原告通知解除契約為止,被告業經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並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左右,被告並非不履約。且因所需部分材料不易取得,被告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延期交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置辯,並表示願以二十日交貨之條件與原告和解等。惟原告除自承曾同意被告展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外,否認有再同意被告延期交付之情。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其後經原告同意交付之期限展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證;惟被告主張屆期後,原告有再予同意展期交付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證明真實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辯其為製造原告所訂購之機器,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其並非不履約,惟此情本係被告為履行其與原告所定買賣契約義務之一部分,並不因其有持續在製造中,即可當然免其依契約所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被告之無法依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因其取得材料困難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另被告表示願以二十日為期與原告和解,交付買賣標的物,惟和解需兩造同意,原告既不同意,自不得強求之。又原告於被告遲延交付後,是否僅請求被告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而不解除契約,則係原告選擇行使契約權利之自由,兩造並無不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所辯,顯均不可採。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顯係定期給付之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於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時,即可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惟其後履行期屆至原告同意被展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豐原郵局第一九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文到內三日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自應可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時期,已因原告之同意而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自原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三日),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負其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豐原郵局第二八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同日到達,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可證;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四、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謂買賣之標的為精密機械,被告無故逾期三月以上,又未說明原因,顯已達不能履行之程度,因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惟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本件系爭買賣之標的,僅係被告因有部分材料未取得,而尚未製造完成,並非已不能製造完成,故被告雖已遲延給付數月,惟應僅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部分,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即難謂合於法律之規定,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