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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二九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元,

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嗣後於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付(目前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八,加百分之零點二,為百分之八點六八,原告僅請求其中百分之八點四八部分),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房屋貸款總約定書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未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經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擔保品拍賣求償後,仍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還,故提起本訴。

⒊關於本件貸款,業經兩造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總約定書、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總約定書、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