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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年息百分之六‧五六五計付,並按原告銀行之機動利率予以調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五條),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事項第十四條)。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對於為被告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丁○○尚有上開金額之債務尚未清償乙事,不爭執。然稱:當初只是想幫他,但是目前並沒有能力清償此筆債務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復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乙○○所不爭執,其二人雖以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有無資力清償乃原告將來執行強制執行是否能滿足債權之問題,被告二人尚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