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鉅唐公司部分:訴外人施純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向被告鉅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鉅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一萬元為自備款,向鉅唐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五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因施純彬另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鉅唐公司與施純彬、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其餘價款三百四十三萬元部分,則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泛亞銀行。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同時並約定被告鉅唐公司於二年後得買回系爭房地。嗣被告鉅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時,雙方約定被告鉅唐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有權登記移轉前,應承擔原告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銀行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鉅唐公司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竟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付,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鉅唐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被告鉅唐公司之代表人,其未履行被告鉅唐公
司對原告之上開契約義務,自亦應依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與被告鉅唐公司、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係受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之委任,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十三項已約定:系爭房地之價款交付方法,乃「登記完竣後付清」,益見被告甲○○應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始能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甲○○在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鉅唐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損害,自應依委任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既為專業之土地代理人、為他人處理房地過戶事務,並明知系爭房
地上原告尚有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竟違反交易習慣、意圖為被告鉅唐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依原告之指示,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鉅唐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損害,其與被告鉅唐公司係具共同加害之行為客觀關聯性,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二○號處分書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鉅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鉅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時,原告及被告鉅唐公司僅交給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況原告從未將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必備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交給伊,益見原告並未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案卷全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鉅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施純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向被告鉅唐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一萬元作為自備款,向鉅唐公司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因施純彬另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鉅唐公司與施純彬、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其餘價款三百四十三萬元部分,則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泛亞銀行。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同時並約定被告鉅唐公司於二年後得買回系爭房地。嗣被告鉅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時,雙方約定被告鉅唐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有權登記移轉前,應承擔原告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銀行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鉅唐公司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竟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付,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鉅唐公司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係被告鉅唐公司之代表人,其未履行被告鉅唐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契約義務,自亦應依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與被告鉅唐公司、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係受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之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十三項已約定:系爭房地之價款交付方法,乃「登記完竣後付清」,益見被告甲○○應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始能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甲○○在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鉅唐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損害,自應依委任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甲○○既為專業之土地代理人、為他人處理房地過戶事務,並明知系爭房地上原告尚有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竟違反交易習慣、意圖為被告鉅唐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依原告之指示,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鉅唐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損害,其與被告鉅唐公司係具共同加害之行為客觀關聯性,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鉅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時,原告及被告鉅唐公司僅交給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況原告從未將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必備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交給伊,益見原告並未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作為抗辯。被告鉅唐公司、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次:㈠被告鉅唐公司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鉅唐公司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純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向被告鉅唐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一萬元作為自備款,向鉅唐公司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因施純彬另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鉅唐公司與施純彬、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其餘價款三百四十三萬元部分,則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泛亞銀行。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同時並約定被告鉅唐公司於二年後得買回系爭房地。嗣被告鉅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時,雙方約定被告鉅唐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有權登記移轉前,應承擔原告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銀行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鉅唐公司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竟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付,未獲置理等情,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視同被告鉅唐公司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鉅唐公司既違反對原告之上開契約義務,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鉅唐公司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乙○○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鉅唐公司之代表人,其未履行被
告鉅唐公司對原告之契約義務(即被告鉅唐公司應承擔原告三百四十三萬元之銀行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亦應依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與被告鉅唐公司、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惟查:
⒈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被
告乙○○則係被告鉅唐公司之代表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鉅唐公司、乙○○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具獨立之人格,則對原告負有承擔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銀行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者,自以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鉅唐公司為限,尚與被告乙○○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權利侵害之侵權行為;該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則屬利益侵害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鉅唐公司對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係指被告鉅唐公司應承擔原告三百四十三萬元之銀行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如前述。又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未履行被告鉅唐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契約義務乙節,縱認被告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應視同被告乙○○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惟核其內容,被告乙○○所侵害之客體,僅係侵害原告對被告鉅唐公司債權標的之給付,原告對被告鉅唐公司之債權尚不致因而消滅(亦即因被告鉅唐公司未承擔原告三百四十三萬元銀行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原來所得請求被告鉅唐公司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實現雖受到侵害,但原告仍得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對被告鉅唐公司為主張,因此原告對被告鉅唐公司之債權尚不致因而消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利益侵害之侵權行為,被告乙○○自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足當之。然本件原告就被告乙○○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就被告乙○○未履行被告鉅唐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契約義務,曾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以被告乙○○詐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二○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全卷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乙○○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共同行為人各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其行為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始能成立。進一步言,倘係侵害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類型,則各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要件,且其共同行為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者,始能成立上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乙○○所侵害之客體,係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類型,且本件被告乙○○並未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均如前述。從而,被告乙○○既未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乙○○自亦無從與被告鉅唐公司或甲○○成立上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須具備: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等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相同,均係屬公司(法人)就自己行為負責之類型,是公司負責人自亦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乙○○所侵害之客體,係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類型,且被告乙○○並未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乙○○自無從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鉅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係受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之委任,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其竟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鉅唐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損害,自應依委任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十三項之約定)為證。被告甲○○固對伊有受原告、被告鉅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屬真正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情事。經查:
⑴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申請登記之事項僅係所
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則係買賣,且由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申請登記之事由及附繳證件觀之,並未涉及與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之事項,此觀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及附繳證件欄所載內容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委任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合意,或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相關原因登記證明文件交予被告甲○○,自難依此遽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⑵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十三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固載有「價款
交付方法:登記完竣後付清」等語,惟衡之土地申請登記事由欄業已載明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係因買賣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觀之,上開約定,當係指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鉅唐公司後,被告鉅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價款交付原告而言,自不得反捨原告與被告鉅唐公司於申請登記時已明揭之文字,更為曲解而謂「登記完竣後付清」係指被告甲○○應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後始付清價款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既為專業之土地代理人、為他人處理房地過戶事務,並明
知系爭房地上原告尚有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竟違反交易習慣、意圖為被告鉅唐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依原告之指示,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鉅唐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損害,其與被告鉅唐公司係具共同加害之行為客觀關聯性,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從而,縱認被告甲○○係為他人處理房地過戶事務之專業土地代理人,且果有明知系爭房地上原告尚有三百四十三萬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有違交易習慣而未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事。然本件被告甲○○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包括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未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衡情亦係依原告之指示亦即: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範圍之限制所使然,自難依此遽認被告甲○○所為有何違反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謂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意圖為被告鉅唐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原告之利益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各自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其行為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始能成立,有如前述。又本件被告甲○○並未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如前述,則被告甲○○自無從與被告鉅唐公司成立上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鉅唐公司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乙○○、甲○○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