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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妻何薛雵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死亡,依行政院九二

一震災救災措施發放死亡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配偶為第一順位具領人,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在卷可稽。無奈原告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前述慰助金時,經被告一再阻撓,原告為順利領取慰助金,遂立切結書承諾願將慰助金用於二名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上,並於每半年向被告說明使用情形,並同意將慰助金存於原告及何薛雵之女郭惠茹帳戶內,以便妥善管理使用。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領取部分慰助金十萬元,即偕同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開立郭惠茹帳戶以存入上開金錢,惟原告有事先行離去,被告竟擅將上開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所謂聯名戶)內,且將原告委託其在同年月十三日領取之慰助金九十萬元亦轉入該帳戶,未依協議內容支付分文供原告二名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之用,且經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七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仍拒不依約履行。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上開協議,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慰助金及利息。

㈢原告委由被告處理慰助金領取及存款事宜,本得隨時終止此一委任、委託或信託

之法律關係,被告不依委託意旨辦理,破壞雙方委託關係之信任基礎,原告復可終止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同旨)。原告終止上開法律關係後,被告占有上開慰問金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其拒不返還,又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負返還之義務。

㈣是以,本於解除協議、終止委託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慰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政府社會局函詢兩造領取死亡慰助金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後追加終止契約返還慰助金、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

㈡原告雖為上開慰助金第一順序具領人,惟原告除與何薛雵(即被告之姊)所生次

女郭惠茹外,尚有與前妻所生長女,且原告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前早已對於郭惠茹未加聞問,倘上開慰助金全數由原告領取,對於郭惠茹自非公平。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領款當天經台中縣政府社會局協調,原告同意上開慰助金僅得用於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等到郭惠茹高中以後才開始動用,原告和被告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係為開立聯名戶,慰助金一百萬元應全數存入聯名戶,為何同時在該行開立郭惠茹帳戶,係因社會局人員告知其餘慰助金九十萬元將以指定受款人郭惠茹之劃線支票支付,該支票僅能存入郭惠茹帳戶。原告稱其有事先行離去,被告擅將慰助金十萬元、九十萬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聯名戶,違背原告委託意旨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兩造尚未能找到更適宜之管理方式並達成協議,為保障郭惠茹之權益,上開慰助金自以暫不動用為宜。

㈢行政院九二一震災救災措施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

二六九號函雖以配偶為死亡慰助金第一順位具領人,但本件情形特殊,應個別處理。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中縣政府社會局函詢兩造領取死亡慰助金之全部資料,並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查帳戶資料,暨向內政部函詢九二一集集大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訴訟中追加主張終止委託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核屬訴之追加,惟係基於兩造間關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民慰助金領款事宜所生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為擴大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何薛雵在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死亡,依行政院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救災措施由災害發生地台中縣政府發給死亡慰助金一百萬元,原告為第一順位之具領人。原告委由被告領取慰助金及存於原告及何薛雵之女郭惠茹帳戶,並書立切結書承諾上開慰助金作為二名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每半年應向被告說明使用情形,詎被告竟擅將上開慰助金存入被告帳戶(所謂聯名戶)內,違背委託意旨,為此解除及終止上開委託關係,並依解除協議、終止委託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辯以:上開慰助金應用於何薛雵(即被告之姊)所遺幼女郭惠茹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始為公平,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已口頭承諾在至郭惠茹高中以後才動用慰助金,慰助金存於聯名戶係為保障郭惠茹之權益,亦符合兩造協議結果,倘無更適宜之管理方式仍以暫不動用為宜等語。

二、查原告之妻即被告之姊何薛雵在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死亡,依行政院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救災措施由災害發生地台中縣政府發給死亡慰助金一百萬元,並以原告為第一順位之具領人,原告已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領取慰助金十萬元,並於同日偕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存款事宜,上開慰助金在當日以現金存入該行戶名甲○○,印鑑卡「甲○○」、「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帳戶內;其餘慰助金九十萬元由原告委託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平行線支票,指定受款人郭惠茹,票號:LB0000000),已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郭惠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轉入該行被告帳戶內(戶名、帳號同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府社助字第三六八一三三號覆本院函暨其附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委託書、切結書為證,復據被告提出上開存摺二件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解除及終止因領取慰助金所生法律關係,並依解除契約、終止委託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既以前情置辯,故本件須審究者乃原告解除或終止上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三、首就原告解除協議有無理由,審酌如後:㈠按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台中縣、南投

縣等縣市發生重大災情,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爰以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發行公債或借款等方式,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第一點參照)。又關於受災戶之慰助、補貼及減免係緊急命令第一點所定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項目,其經費執行規定另定之(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規字第三九0七七號令)。另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受文者為台灣省二十一縣市政府),有關行政院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救災重要措施項目之各項救助及慰問金,其發放標準如下:㈠死亡者:每人發給慰助金總數一百萬元整。... 其救助及慰問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縣(市)政府發給。死亡慰助金之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人。原告之妻何薛雵在九二一集集震災於台中縣和平鄉不幸罹難,台中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發放死亡慰助金一百萬元,並以原告為第一順位具領人,故原告即屬上開慰助金依法有權具領之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上開慰助金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郭惠茹

帳戶,詎被告趁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該行辦理開戶時有事先行離去,暨其後委託領款之便,擅將上開金錢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復不依協議支付慰助金供二名子女生活、教育之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依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往來紀錄,均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協議或委託事項,況被告若有意擅將慰助金存入個人帳戶使用,何須開立上開「甲○○」、「乙○○」(印鑑卡)之帳戶?參以被告將慰助金存入上開「甲○○」、「乙○○」帳戶迄今,分文未花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協議,暨擅自存入個人帳戶云云,自非可信。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慰助金,亦屬無據。

四、次就原告終止上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謂之委任契約;至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亦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此項契約,可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委任人及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第三人及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惟不得僅為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及債編第十節「委任」專節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本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依法有權具領上開慰助金之人,已如前述,關於上開慰助金如何領取

、管理、使用,自屬原告本人之事務,原非他人所能置喙。又上開慰助金經雙方協調後,認應用於原告之子女郭怡潔(出生日期: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郭惠茹(出生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教育及生活等費用,原告應於每半年應向被告說明使用情況,故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領取慰助金十萬元,並委託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且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偕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存款事宜,亦有台中縣政府上開覆本院函及其所附委託書、切結書、收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往來紀錄可徵。故本件兩造關於慰助金所生法律關係,應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原告之子女郭惠茹等人之利益,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領取慰助金等事務,原告主張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兩造有上開共識,暨應保障郭惠茹權益云云,縱屬真實,亦係原告日後未依約定方式使用慰助金時應如何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一問題而已,尚不影響原告依首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關於慰助金之委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慰助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解除協議等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