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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八八號

原 告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受告知訴訟人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良圖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匯志公司),而持有信用狀號碼為MAWI90LS0056號、開狀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付款人為被告,受益人為原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有效期限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一紙。而系爭信用狀上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及特別指示:⒈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使用本行所訂格式,申請書上信用狀申請人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鑑相符。⒉貨物分批交貨:可以。⒊最後交貨日期:中國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⒋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期可以接受。⒌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10%以內可以接受。⒍承兌費用由信用狀受益人負擔。⒎其他:發票影本可以接受」等事項,嗣原告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備妥必要文件,向被告洽兌時,不慎誤為附上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及J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紙,惟被告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一紙予原告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同仁黃怡仁,請求原告於其上蓋章後寄回被告銀行即得兌付等語,原告乃依言為之,而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被告銀行,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遽然接獲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理由,而遭拒絕付款之事實,原告遂將前揭錯誤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及JG00000000號、H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四紙,暨相關必要文件正本予被告銀行請求兌付,詎仍遭被告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付票款。

⒉而本件原告提出之發票單據雖不慎超過系爭信用狀所載金額百分之十而有瑕疵,

惟此一瑕疵,業經被告銀行通知原告:如簽寫切結書後寄還被告銀行,即可取得系爭信用狀款項等語,顯已對原告為拋棄前該瑕疵主張,而接受系爭單據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如認仍有瑕疵,原告業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重行提出無瑕疵之發票暨其他文件等單據向被告銀行申請付款,被告於審核系爭無瑕疵單據後,即應付款,此可參照國際商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DocumentNo.470\727470\GE.10研討結論認受益人及寄單銀行總是有可能在信用狀之有效日期前,更正單據,直至符合,惟事後補正(更正)之單據仍應於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期間內提示,且補正之單據仍須符合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且對於瑕疵單據之補正問題,國際商會業於1976年3月8日ICCDocuments470\273,470\278已作如上述研討及結論(一九七四年慣例UCP290)。並於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ICCDocumentsNo.470\452中,確認前述主張(一九八三年慣例UCP400),是信用狀受益人依法於有效期限內已為提示單據者,縱使單據有瑕疵,亦應容許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補正。更何況,本件原告乃係於有效期限內重新「提出」無瑕疵之單據向被告申請付款,非於提出後「補正」其原提出單據之瑕疵,則被告竟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故爰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⒊另本件被告銀行於原告第二次提示單據請求付款時,僅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云云為由拒付,並未列舉原告第二次提示之單據有何其他瑕疵,則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第二款之規定,縱原告於第二次提示之單據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亦應視為被告銀行就該瑕疵已為棄權、容認或赦免,而不得再行主張。

⒋被告銀行既已將原告第一次提示之單據全部退還予原告,則原告第二次提示「依

信用狀規定之全部單據」後,被告銀行即應就原告所為第二次提示「依信用狀規定之全部單據」之「表面所示」進行審查,非得以之與其已退還予原告之第一次提示單據互相比較而認其彼此牴觸,進而憑其個人之想像,懷疑原告所提單據係屬偽造為藉口以拒絕原告補正單據而不為給付,為不可採,且本件系爭信用狀並未約定受益人提示之發票上需記載「此批貨款針對某信用狀出貨」等語。

⒌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提示之匯票為同一張匯票,其不同者,僅第一次提示之匯票

上未記載到期日及發票日,而第二次提示之同一張匯票上已填載到期日,未填載發票日,但被告銀行於第一次提示上開未填載到期日、發票日之匯票時,並未於拒付通知書中敘明該項瑕疵,而僅記載拒付理由為「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10%」,嗣於原告第二次提示上開已填載到期日未填載發票日之匯票時,仍未於拒付通知書中敘明該項瑕疵,而僅記載拒付理由為「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是被告既未曾於拒付通知書中敘明該項瑕疵作為拒付理由,即已喪失拒付之權利,不得再於嗣後更行主張該項瑕疵而為拒付。

⒍單據之瑕疵補正,事實上亦有困難者,例如信用狀正本業已毀損滅失,而難以補

正,但原告第一次提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瑕疵,只需重行提出前開金額範圍內之發票即可補正,並非無法補正,被告辯稱此種瑕疵無法因補正而治癒,及其補正方式應註銷重新開立云云,即非有據。

⒎被告亦認原告第一次請求付款,經被告拒付,則其第二次請求付款應係另一次新

請求付款,並非補正,則被告就原告第二次重新提示之單據請求付款,更應再行審查,並於審查後,如認其無瑕疵即應付款,如認其有瑕疵,即應照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再行出具拒付理由書一次敘明全部瑕疵拒絕付款,則原告自得再依據其所出具之拒付理由書中所敘明之一切瑕疵,於信用狀規定之有效提示期間內更正單據,直至符合,除非信用狀上明文作「第一次提示須相符(Documentsmust be conforming on first Presentation)」之規定。

㈢證據:提出信用狀、匯票及發票、切結書、拒付通知書、退回文件收據、收件收

據、付款申請書及發票、拒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及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中英對照部分條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怡仁、洪穀倩。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據銀行法第十六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C)項之規定,開

狀銀行必須在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才能付款,且銀行需於請求付款時,就信用狀規定之單據表面審查,確認是否與信用狀相符,本件系爭信用狀左上角除已記載「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外,並載明「本信用狀可由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一0%以內可以接受」等語,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據系爭信用狀請求付款所附證明交貨之三紙統一發票及匯款前來辦理洽兌,不僅各紙發票已註明係針對系爭信用狀出貨,且立具切結書聲明該三紙統一發票係依系爭信用狀所開據,則因其總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逾系爭信用狀申請人特別指示「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百分十以內可以接受」之金額限制(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可認有瑕疵,被告依據開狀申請人所為指示之拘束而為拒付,實不能認有違誤為洽。

⒉至於瑕疵,縱認可以補正,或可在有效期間重新提出單據請求付款,但就信用狀

之目的在於保障買賣雙方之交易,即出賣人依約交貨可以取得貨款,賣受人付款後可以取得貨物,則必須先確定是系爭信用狀所交貨之統一發票,被告始可付款,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先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其上均載明:「此批貨款針對MAW90LS0056出貨」之字義,顯係指該三紙發票所載之貨品始屬針對信用狀所為出售行為,並憑而領取貨款之意,惟其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另行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不僅銷售商品品名不同,且無一與前開三紙統一發票相符,參照上開三紙統一發票之註記及切結書,難認此四紙統一發票之貨為系爭信用狀之交易標的,尤其此四張發票係同八月九日、九月十七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均在原告第一次請求付款以前,苟確信系爭信用狀交易之用,何以未提出?足見此四紙統一發票有不實之處,而非系爭信用狀之交易標的,被告就書面審查與先前之三紙統一發票、切結書抵觸而有不合之處,予以拒付,應有理由。況依系爭信用狀約定,必須受益人簽發匯款請求付款,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提出之匯票均無發票日,顯欠缺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為屬無效,被告自得拒付,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C)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即開狀銀行以相當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既發現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之情形,自不能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是拒絕接受單據,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被告並未表示原告出具切結書即可兌付,苟如有如此之表示,原告何須為第二

次提示請求付款?至於被告要原告出具切結書,一方面係因原告第一次到被告處送件請求付款時之人員,雖在統一發票註明此批貨款係針對本件信用狀,但因其出具之名片顯示其並非原告公司之職員,雖其稱有權處理,被告為求謹慎始再確認,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另一方面係原告所提出支付款申請書為二件,該申請書關於信用狀申請人部分一為手寫,一為橡皮印章,不合常理,是否為他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而以本件信用狀請求付款,實有疑問,故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表明,俾利審核應否付款。

⒋原告第一次請求付款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既經由原告所派之人員於統一發票

註明係針對此信用狀交貨,嗣後原告又切結重申此旨,則其第二次請求付款所提四紙不同之統一發票,顯見非系爭信用狀交易者,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之規定,審查單據必須合理謹慎,為善良管理人注意(即 with reasoablecare),被告基於原告先前之切結及註記,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自無法接受不同之另四紙統一發票。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出具切結書即可付款,核與實情與情理不合,苟係如此,則本件原告即非依據系爭信用狀為請求,自應依切結書為請求。

⒍關於切結書出具之緣由,已如前所述,被告承辦人員蔡俊隆課長並未表示出具後

即可付款,且其亦無權為此表示,原告雖舉證人黃怡仁以證明其主張,然被告應否依據信用狀付款,悉依原告請求付款有無履行信用狀之條件,非有切結書即可付款,證人黃怡仁就被告何以要其出具切結書之原因並未交待,只說用印之後即可付款乙節,與常情不符,蓋證人黃怡仁曾在華信銀行等四家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其中包括押匯業務,其目前為華榮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對於信用狀押匯手續當知之甚詳,被告既有要求出具切結書,當會查明原因,當不致於隨便出具,其證稱:「平常我處理的沒有遇過這種寫切結書的情形,本件是因為有遲延付款的情形,所以才寫切結書,但我們平常並沒有遇到遲延付款的情形(所謂遲延付款是指拒絕付款的情形)所以都沒有寫切結書。」等語,足見一般信用狀押匯無此出具切結書情形,被告豈有可能告知出具切結書即可付款?況本件亦非遲延付款始出具,該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款之規定,銀行自收到單據之日後有七日營業日可審查單據,以決定是否接受或拒付,則在原告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請求付款,切結書係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傳真給告,則顯無遲延可言,是此證言應非實在,參酌證人黃怡仁又稱:「我是以為簽切結書就可以領到錢」,足見此純係其個人猜測之詞,事實上,被告承辦人蔡課長並非經理,無權決定應否付款,不可能如此陳稱。

⒎再行提出單據予以補正者,期前提需該瑕疵得以補正,即此瑕疵應是「輕微而可

以補正」,本件被告第一次拒付之理由乃「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因此三紙統一發票係依信用狀所開據,此種超過金額之瑕疵無法因補正而治癒,故被告於第二次提示時,原告則以本件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將單據全數退回,不予受理,自非不當。縱認原告得以補正瑕疵,不僅國際商會一九九五年-00五-一六DOCUMENT NO 四七0\七二七四七0\GE、一0其研究及結論稱:「事後補正之單據仍須符合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且應係針對第一次請求付款提示之單據,茲參酌原告於第一次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註記及切結書,實難認係補正者,蓋補正應就該三紙統一發票為之,即註銷重新開立,而非另擇其他不相關之統一發票蒙混充數,故其補正無法治癒第一次提示之瑕疵。

⒏原告係以第二次提示文件為請求付款之依據,是本件自應以其第二次提示付款之

文件,與第一次無涉,故不論第一次請求付款之切結書如何,茲其第二次提示之文件,其中關於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匯票,是被告亦無給付義務。而原告第一次請求付款,經被告拒付,則其第二次請求付款應係另一次新請求付款,並非補正,原告所陳亦同此意旨,足見其第一次請求付款因被告拒付退回,再檢附不同之單據(包括統一發票及匯票)為另一次請求付款,則第二次實係新請求付款,並非補正,蓋補正必須於被告未拒絕付款前發生,是原告以其補正,被告即不可再主張其他瑕疵,認被告不可拒付,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匯票影本二紙、名片影本一件、原告收件影本一件及

付款申請書影本二件、匯票影本一份(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款者)、本院函文及花期銀行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俊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而持有系爭信用狀,嗣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備妥必要文件,向被告洽兌時,不慎誤為附上不正確之統一發票三紙,惟被告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一紙予原告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同仁黃怡仁,請求原告於其上蓋章後寄回被告銀行即得兌付等語,原告乃依言為之,而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被告銀行,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遽然接獲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理由,而遭拒絕付款之事實,原告遂將前揭錯誤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另外四紙統一發票,暨相關必要文件正本予被告銀行請求兌付,詎仍遭被告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付票款。另於被告通知原告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可知,被告已對原告為拋棄前該瑕疵主張,退步言,如認仍有瑕疵,原告業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重行提出無瑕疵之發票暨其他文件等單據向被告銀行申請付款,被告於審核系爭無瑕疵單據後,即應付款,且原告依法既於有效期限內已為提示單據者,縱使單據有瑕疵,亦應容許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補正。更何況,本件原告乃係於有效期限內重新「提出」無瑕疵之單據向被告申請付款,非於提出後「補正」其原提出單據之瑕疵,則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顯無理由。故爰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據系爭信用狀請求付款所附證明交貨之三紙統一發票及匯款前來辦理洽兌,不僅各紙發票已註明係針對系爭信用狀出貨,且立具切結書聲明該三紙統一發票係依系爭信用狀所開據,則因其總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逾系爭信用狀申請人特別指示「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百分十以內可以接受」之金額限制,可認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應屬不能補正,縱認可以補正,原告事後另行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亦有不實之處,而非系爭信用狀之交易標的,被告就書面審查與先前之三紙統一發票、切結書抵觸而有不合之處,況原告二次所提出之匯票均因未載發票日,屬無效匯票,是原告二次提示單據請求付款,被告均得拒付款項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而持有信用狀號碼為MAWI90LS0056號、開狀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付款人為被告,受益人為原告,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有效期限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紙。而系爭信用狀上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及特別指示:⒈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使用本行所訂格式,申請書上信用狀申請人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鑑相符。⒉貨物分批交貨:可以。⒊最後交貨日期:中國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⒋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期可以接受。⒌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10%以內可以接受。⒍承兌費用由信用狀受益人負擔。⒎其他:發票影本可以接受」等事項,嗣原告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備妥必要文件,向被告洽兌時,附上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及J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紙,惟被告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一紙予原告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同仁黃怡仁,請求原告於其上蓋章後寄回被告銀行,原告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被告銀行,嗣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理由,而遭拒絕付款之事實,原告遂將前揭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及JG00000000號、H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四紙,暨相關文件正本予被告銀行請求兌付,仍遭被告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付票款。另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提出之匯票為同一張匯票,且二次提示之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日等事實,提出信用狀、匯票及發票、切結書、拒付通知書、退回文件收據、收件收據、付款申請書及發票、拒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兩造對於系爭信用狀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除依據系爭信用狀所記載外,應適用國際商會所訂規定「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亦不爭執,可信屬實。

三、原告次又主張其交付系爭貨物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備妥必要文件,向被告洽兌時,不慎誤為附上錯誤之統一發票三紙,惟被告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一紙予原告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同仁黃怡仁,請求原告於其上蓋章後寄回被告銀行即得兌付等語,原告乃依言為之,而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被告銀行,顯已對原告為拋棄上該瑕疵主張,而接受系爭單據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於簽發切結書後付款,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遽然接獲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理由,而遭拒絕付款之事實,原告遂將前揭錯誤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符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限制之無瑕疵發票號碼四紙統一發票共四紙,暨相關必要文件正本予被告銀行請求兌付,顯已就先前之瑕疵為補正,被告於審核系爭無瑕疵單據後,即應付款云云,惟查,訊據證人蔡俊隆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係由伊擬好之後,請同事用電腦印製。伊傳真切結書給原告是因為他提示的單據,有兩張匯票的承兌的聲請書,與一般的交易習慣為一張不同,我們請原告解釋理由,結果他沒有辦法解釋,所以我們請他出具切結書,證明交易的過程的真實性,但是他們是說他們(洪小姐)不知如何寫切結書,所以伊才擬好稿傳真給他們。當時我並沒有說要洪小姐請她將切結書傳真過來就可以立刻領到錢。伊當時是跟他們講他們有兩張申請書,他們當時並沒有辦法解釋兩張聲請書的理由,所以當時這個案件還在審查,所以請他提出切結書併入審查,並沒有承諾寫切結書之後就要付款。所以伊的意思還是要審查後,沒有問題我們才給錢等語,另又證稱:因為送件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單據是否有符合,我們要求原告切結得動機是因為原告來押匯的時候神情緊張(是同事描述的),而且急著要撥款。所以我們才要求切結,跟以往不太一樣,所以我們才要求切結,以證明我們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等語,復查,被告請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即原告)切結下列三張發票:⒈JG00000000 $766,455 ⒉、JG00000000 $566,

999 ⒊JG00000000 $371,040 係依據三信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MAWI90LS0056號所開據之發票,並已交付匯志五金(股)公司收迄(訖之誤載)無誤。」等語,其後被告即以原告所提單據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為由,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拒絕承兌\付款通知予原告,原告遂將前揭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統一發票四紙,暨相關文件正本予被告銀行請求兌付,仍遭被告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依被告拒付款項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無非因其主觀上懷疑本件信用狀交易之真實性,為確定原告第一次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貨物內容,與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物係屬同一標的無誤,進而以該貨物之總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逾系爭信用狀申請人特別指示「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百分十以內可以接受」之金額限制(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可認原告提出之單據有瑕疵,故被告得依據開狀申請人所為指示而為拒付,且原告既以切結書表示第一次所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之內容,確實為其交付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之貨物無訛,縱使其第二次雖提出無瑕疵之統一發票,反而自證該補正統一發票為不實之發票,被告自有拒付之理由,僅而達成其終局拒付款項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顯已拋棄上該瑕疵主張,而接受系爭單據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於簽發切結書後即為付款云云為屬無據,尚難採信。至於證人黃怡仁與洪穀倩雖均到庭證稱:被告稱只需簽立切結書即會付款云云,除經被告公司處理人員即證人蔡俊隆本人所否認外,且與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之情形不符,更與兩造約定本件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約定處理情形,相去甚遠,故其所言尚難採信,而依上開情形觀之,本件應係被告發現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出信用狀所約定之百分之上限,進而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確保發票之貨物與實際交易之貨物為同一標的,然原告方面之處理人員卻以為原告要求出具切結書之行為為屬單據瑕疵之補正,僅需出具切結書即可補正瑕疵,取得款項。是原告第一次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其金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顯然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容許範圍,而就所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含稅率)之計算,為表面之審查,即有明顯不符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據信用狀之特別記載事項,直接拒絕原告之付款請求。再者,原告第一次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貨物品名,均記載「磷青銅」一種品名,核與信用狀上記載應檢附之單證上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黃銅片 紫銅片 丹銅片 磷青銅」等貨品(參照信用狀匯兌條件丁項所載),更與信用狀約定之事項,有明顯不同,是基於上開二種情形,被告自均得直接拒絕原告第一次之請求付款,其僅以第一項理由為拒付,當無不可,而原告即有理由拒付款項,且上開情形既屬不得補正事項,被告自無庸再對其他瑕疵(如被告所主張之匯票漏載發票日等瑕疵)為通知補正之必要,均先此敘明。

四、復查,原告第一次遭拒絕付款,原告遂將前揭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有效期限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及JG00000000號、H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四紙,暨匯票一紙等相關文件正本予被告銀行請求兌付,而上開四紙發票之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共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已符合信用狀特別指示欄所載之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以內(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可以接受之約定條件,而關於貨品方面,上開四張發票有分別載明品名依序為磷青銅、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更與信用狀上要求記載之貨品為「黃銅片 紫銅片 丹銅片 磷青銅」之約定條件契合,惟查,被告抗辯原告第二次所提出之匯票與第一次所提出者,均無發票日,顯欠缺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為屬無效,被告自得拒付云云,雖原告所提出匯票上漏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然查,系爭信用狀僅記載:「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即原告)在不超過上開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依本狀紙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甲、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乙、付款期限:見票即付,丙付款期限:見票即付,丁、應檢附之單證如下:⒈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乙份。⒉統一發票。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黃銅片 紫銅片 丹銅片 磷青銅」等語足知,關於匯票應記載事項,並無發票日之記載約定,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匯票係以自己為發票人,受款人亦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付款人為原告之本公司(關於受款人指定為原告部分,即學說上所稱之指己匯票,可參照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載),是原告將其所簽發之匯票提出交付被告作為履行信用狀約定之事項,尚屬發票行為未完成之階段,此時被告於處理手續上,既尚須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是否與符合,若發現瑕疵,實際上仍非不得通知原告為補正,故此一情形顯與票據已進入提示階段之情形顯不同,原告於接受此項單證時既尚得為審查,其發現有未記載發票日之瑕疵,亦非不得通知原告為補正,其僅以匯票上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當作拒付之理由,尚非有據。

五、次按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故銀行必須以合理之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符合其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可付款,此觀銀行法第十六條,信用狀統一慣例(舊)第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另單據之審查標準(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銀行需以相當注意力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予審查。如銀行收到該等單據,應將其退還提示本人,或逕予遞轉而不負責任,開狀銀行、保對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應各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得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內審查單據,已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並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之一方。如信用狀定有條件而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不理會,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付信用狀款項予原告,無非係依據原告於第一次提示時,所提出之單據出現發票金額超過百分之十之容忍上限,並因原告又簽立該等發票所載貨物確實為交付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之貨物切結書,而認為原告第二次補提之單據為不實之單據,足見原告係以本件信用狀所未約定之切結書,當作認定原告事後所提單據有不實之依據,進而拒絕付款,實已違背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予審查之規定,而原告第一次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貨物品名及數量金額均與系爭信用狀所約定者,從單據表面上審查,即足以發現有明顯不同,顯見原告第一次所提出之單據確有違誤,至於是否為原告當初誤載該發票內容或其主張其不慎附上錯誤之單據等情,則屬交易實質上是否一致之問題,然如前所述,銀行審查單據,僅需就表面上所記載者為審查,無需就其實質上是否一致,或是否有效等為精密之審查,是被告抗辯此為其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法,顯非有據。至於原告第二次提出之匯票上未載發票日之情形,已如前所述,被告非不得通知原告補正,其據此理由拒付之款項,實屬不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為上開修正,乃因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該條為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以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即依據上開條文為請求,尚嫌無據,更何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新臺幣為目前國內流通使用之貨幣,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給付並無不能,且客觀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競合為請求,尚屬無據,原告依據之信用狀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競合為請求,此等法律關係雖構成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故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的合併。此際法院如認原告之各請求中,有理由與無理由互見者,由於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無理由之部分,尚無從為駁回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予以准許。

九、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既受告知本件訴訟,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參加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末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