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
原 告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 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予訴外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志公司),而持有信用狀號碼為0000000000號、開狀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人為匯志公司,付款人為被告,受益人為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正、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紙(下稱系爭信用狀)。系爭信用狀上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規定條件簽發匯票,連同下列單據申請本行付款。匯票。應檢附之單據如下:⒈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其申請人欄應由信用狀申請人加蓋原留印鑑。⒉統一發票或銀錢貨物收據正本。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物: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及特別指示:⒈貨物可以分批交貨。發票簽發日期早於本信用狀、簽發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均可」等事項。嗣原告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匯志公司後,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系爭信用狀內容所載條件提出其中發票簽發日期早於系爭信用狀,及其金額大於匯票之磷青銅之發票六紙暨相關文件單據,向被告申請付款,惟於相關文件及匯票上漏未勾選項或填載日期,竟遭被告以「拒付事項:⒈貨品品名與信用狀規定不符。⒉匯票申請書表首之付款\承兌未勾選項。⒊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未填申請日期。⒋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未註明匯票到期日。⒌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內容未填寫交貨日期及未勾選付款,承兌項目。⒍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所載貨品名稱與發票所載貨品名稱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原告乃將前揭單據取回,而重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添加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之發票四紙,連同原提出磷青銅之發票六紙等單據,並依其所載拒付理由,於相關文件一一填載日期及勾選選項後,向被告申請付款,有被告所簽發收件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詎被告竟於當日再次以「拒付事項:民國90年10月18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拒付在案」為由,拒絕付款。有被告國內信用狀拒付通知書影本一份可證。
二、而本件系爭信用狀上記載「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物: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並未於各項貨物名稱之間記載「及」字,自不能認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付款時僅提出總金額大於匯票之磷青銅之發票六紙,即有不足而為瑕疵單據。又退步而論,縱認其確為不足而有瑕疵,則原告業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重行提出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等四種貨物之全部發票之單據暨應備文件申請付款,被告於審核系爭無瑕疵之單據後,即應付款。況且依國際商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Document No.470\727470\GE.10研討結論認受益人及寄單銀行總是有可能在信用狀之有效日期前,更正單據,直至符合,惟事後補正(更正)之單據仍應於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期間內提示,且補正之單據仍須符合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且對於瑕疵單據之補正問題,國際商會業於1976年3月8日ICCDocuments 470\273,470\278已作如上述研討及結論(一九七四年慣例UCP290)。並於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IC
C DocumentsNo.470\452中,確認前述主張(一九八三年慣例UCP400)(參余森林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是信用狀受益人依法於有效期限內已為提示單據者,縱使單據有瑕疵,亦應容許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補正(參王仁宏教授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第一三九、一四○頁)。況本件原告乃係於有效期限內重新「提出」無瑕疵之單據向被告申請付款,非於提出後「補正」其原提出單據之瑕疵,則被告竟以「民國90年10月18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三、末按,信用狀制度之設,乃源於國際貿易之進行,因時遙路遠,風險特多,又為避免資金之積壓,而影響財務之週轉,乃有信用狀制度之設。是信用狀有減輕交易風險及融通資金之功能,並得確保貨款之支付。亦即信用狀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於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証,由銀行或指定代理之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而信用狀一經開狀銀行開發,即與其基礎之買賣等法律關係及委託銀行開發信用狀之委任契約完全獨立,而成為信用狀交易。其後開狀銀行之權利義務,完全以信用狀所載條款為準,與其基礎之買賣等契約無關,開狀銀行對於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經審查符合信用狀之規定,即有付款之義務。故爰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開狀銀行之權利義務,完全以信用狀所載條款為準,與其基礎之買賣等契約無關,開狀銀行對於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經審查符合信用狀之規定,即有付款之義務。此參國際商會於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規定信用狀之意義,即「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⒈對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⒉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對上項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⒊授權另一銀行為讓購」等語自明。是依系爭信用狀內容規定記載「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規定條件簽發匯票,連同下列單據申請本行付款」、「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以及依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規定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之義務,即「a不可撤銷信用狀構成開狀銀行對下列事項之確定義務,但以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⒈信用狀規定即期付款者─為即期付款,⒉信用狀規定延期付款者─於依信用狀規定可得確定之到期日為付款...」之規定,即為本件原告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又本件被告依法負有給付之義務,竟為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前開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即屬有據。
二、再者,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2款規定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拒付通知須敘明單據有關之一切(全部)瑕疵,是已明定拒付須一次主張,且須列出「所有」(全部)之瑕疵內容或理由,且開證銀行於合理時間,應盡合理之注意而主張第一次拒付理由後,開證銀行審查單據之合理時間業已結束。至第一次拒付以後發現之其他瑕疵,已構成不當之耽擱,其未經提出之瑕疵,即表示棄權、容認或赦免。而本件被告銀行於原告第二次提示單據請求付款時,僅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云云為由拒付,並未列舉原告第二次提示之單據有何其他瑕疵,則依前開規定,縱原告於第二次提示之單據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亦應視為被告銀行就該瑕疵已為棄權、容認或赦免,而不得再行主張。
三、且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審查單據之標準謂:「a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予審查。如銀行收到該等單據,應將其退還提示人,或逕予遞轉而不負責任」,及第十五條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務或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可徵:
㈠銀行審查單據之範圍,應限於上開新慣例所明示:「該信用狀規定之一切
(全部)單據,以替代舊慣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一切單據」。至於信用狀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均應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之新增規定退還予提示人而不予審查。
㈡銀行審查單據應就「表面」所示著眼,而不深究單據之實質。換言之,對
提示之單據,其是否合法、有效,簽發人是否充分得到授權,單據真偽等,均非銀行所須過問。至於「表面所示」係指對單據是否符合L\C條件,以及單據與單據間是否彼此牴觸,唯有憑銀行就單據表面所示進行審查來決定,並非憑某些人之個人想像。
四、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被告銀行既已將原告第一次提示之單據全部退還予原告,則原告第二次提示「依信用狀規定之全部單據」後,被告銀行即應就原告所為第二次提示「依信用狀規定之全部單據」之「表面所示」進行審查,非得以之與其已退還予原告之第一次提示單據互相比較而認其彼此牴觸,進而憑其個人之想像以「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另行提出之統一發票中,竟再添四紙統一發票,其上雖載明有系爭信用狀所載之貨品品名,然既其發票所載日期均係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申請付款前已開立者,且依其第二次填寫之付款申請書所載係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已交付貨品,焉有不能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申請付款時提出之理?又果已交付其餘三項貨品,為何於第一次申請付款時竟不能提出該三項貨品之交貨日期,且不能揭明有共四項貨品之交付?其後另行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商品價金不菲,共達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實不能以疏忽等詞塘塞,謂疏未提出。」云云為由,懷疑原告所提示單據係屬偽造為藉口以拒絕原告補正而不為給付。
五、本件原告於第二次提示單據請求付款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拒付通知書並檢還全部文件單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郵寄歸還予原告,業經被告自承無訛,是被告既非將上開拒付通知書直接交付予原告,其顯無同時以口頭告知原告其第二次所提示之單據有何其他瑕疵之可能。
肆、證據:提出信用狀影本一紙、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示之匯票影本一紙暨發票影本六紙、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通知書影本、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示之匯票影本、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發票影本十紙、收件收據影本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拒付通知書影本、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中英對照部分條文影本、余森林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第四十至四十三頁影本、王仁宏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第一三九、一四○頁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惟就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言,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係屬附有條件之銀行付款書面承諾。在條件未成就前,銀行無付款義務,即無債權存在,此觀系爭信用狀記載「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可明。本件因原告未符合規定之條件,不僅被告不可承兌、付款,且在未就匯票承兌前,參照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之規定,被告亦無付款義務,原告何以可據此請求?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須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無付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金錢債務無不完全給付或不能給付情事,原告亦不可據此法律關係請求。添
二、本件被告受第三人之委任負付款之責,自應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符合其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可付款:
㈠按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
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故銀行必須以合理之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符合其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可付款,此觀銀行法第十六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規定自明。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亦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合,各該單據如在表面上顯示彼此歧異者,視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而同慣例第十四條(C)項之規定:「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如認為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該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是否接受單據,抑或拒絕單據而主張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即應拒絕接受單據」,亦在在揭明開狀銀行必須在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才能付款。
㈡本件系爭信用狀左上角除已記載「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
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外,並已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匯票...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等語,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持未載發票日、未載信用狀開立日期之匯票乙紙及付款申請書內未填寫申請日期、交貨日期,且所載品名與發票所載品名不符,而三紙發票中書立之貨品品名復與信用狀規定不符,是開狀銀行之被告自應依上揭銀行法及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以相當之注意予以審查一切單據,並受開狀申請人所為指示之拘束,實不能認有何違誤未洽。況依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匯票已見原告填寫匯票之發票日並載明信用狀開立日期,而付款申請書中亦載明貨品名稱含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等貨品品名,並填載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交貨,足證系爭信用狀之開立,其真意確限定為四項貨品之訂購交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屬符合。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另行提出之統一發票中,竟再添四紙統一發票,其上雖載明有系爭信用狀所載之貨品品名,然既其發票所載日期均係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申請付款前已開立者,且依其第二次填寫之付款申請書所載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已交付貨品,焉有不能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申請付款時提出之理?又果已交付其餘三項貨品,為何於第一次申請付款時竟不能提出該三項貨品之交貨日期,且不能揭明有共四項貨品之交付?其後另行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商品價金不菲,共達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實不能以疏忽等詞塘塞,謂疏未提出。且原告承辦人黃怡仁為有銀行押匯經驗者,且其另件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押匯即係以統一發票收執聯,可見原告知悉請求付款應使用統一發票者為收執聯,本件其第二次提示竟使用存根聯,顯不合規定。是依上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C)項規定,本件被告即開狀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既發現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自不能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是拒絕接受單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銀行開立信用狀,受益人必需符合一定之條件,始可請求付款。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銀行須於請求付款時,就信用狀規定之單據表面審查,確認是否與信用狀規定相符。再就信用狀之目的在於保障買賣雙方之交易,即出賣人依約交貨可取得貨款,買受人付款後可取得貨物,則必需係系爭信用狀所交貨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交貨始可,此由系爭信用狀註明應檢附之單據有統一發票或銀錢貨物收據正本可稽,是被告必須確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為系爭信用狀之交貨,始可付款。茲原告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據系爭信用狀請求付款所附證明交貨之統一發票六紙,因該單據所載貨品名稱不符系爭信用狀所規定之貨物品名等而有瑕疵,無法證明為系爭信用狀交貨,被告拒付應屬合法。至此瑕疵,縱認可以補正,或在有效期間內重新提出單據請求付款,但原告第二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統一發票十紙,不僅與上開六紙統一發票在貨物名稱數量均不相同,增加四紙發票係九十年八月九日、九月四日、二十日,均在原告第一次請求付款以前,苟確係系爭信用狀交易之用,何以第一次未提出?且其第一次提出之六紙統一發票均為第三聯(收執聯),然原告第二次請求付款之該六紙發票竟為第一聯(存根聯),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亦為第一聯(存根聯),參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僅提第一聯自行保存之存根聯,尚不足以證明交貨,更不足以證明為系爭信用狀交易者,被告書面審查認有不合,予以拒付,應有理由。
四、再依國際商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Document No.470\727470\GE.10研討結論稱「...事後補正之單據仍須符合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且應係針對第一次請求付款提示之單據,然原告於第二次提示之單據,有如上所述之情形,自不發生補正之效果,且係以增加四紙統一發票補正,非就原來之六紙統一發票補正,是原告第一次提示中關於統一發票之瑕疵並無治癒,故被告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予以拒付,並將該審核拒付通知書郵寄給原告,並未以口頭告知原告。
五、原告雖主張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拒付之理由應一次主張,但此僅係就同一單據言,茲第二次提示之單據既與第一次不同,自無適用。況能否付款,仍應視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縱拒付理由未一次主張,亦不能認第二次提示即一定需付款,至多在第一次未全部告知為行政缺失,正如司法當局要求第三審法院判決發回時,應一次指明理由,不可僅為一點理由而保留其他,但果未一次指明,亦不能認為下次上訴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不可發回。添
六、復按被告應否付款,端視原告請求付款是否符合系爭信用狀之要件,苟不符合,不能因第一次拒付理由未完全,即認第二次不可拒付,尤其原告第二次提示之單據與第一次不同,被告仍應審查是否符合系爭信用狀規定。又信用狀之審查,開狀銀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規定必須係盡合理謹慎,為善良管理人注意(其英文規定:Banks must examine all documents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with reasonable care...),則被告於原告第二次請求給付,自仍應全面審核。然因其未就第一次不符規定之統一發票補正,而係於使用第一次六紙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外,另添加另外四紙,不僅此四紙並非補正第一次者,且未使用第一次請求付款之六紙統一發票之收執聯,不生補正結果,蓋其第一次統一發票僅註明系爭信用狀中一種貨名,無其他三種,苟係誤載,其補正應將第一次六紙註銷重新開立,載明正確內容,而非另擇其他不相干之統一發票四紙矇混充數,故其未能補正,結果仍同第一次之拒付之理由,被告認為未補正,予以拒付。添
七、又原告所提余森林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第四十至四十三頁關於「第一次拒付電文內未經提出之瑕疵,即表示棄權、容認或赦免」之解釋,當係該書作者個人意見,事實上參照其解釋來源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之三款均無如是規定,則上開棄權解釋應有誤會,故原告認被告不可就其他瑕疵主張,應屬有誤。例如第二次提示已逾信用狀提示請求付款期限,其他文件雖無瑕疵,銀行仍可拒付。是原告主張「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2款規定開證銀行及\或保兌銀行拒付通知須敘明單據有關之一切(全部)瑕疵,是已明定拒付須一次主張,且須列出「所有」(全部)之瑕疵,且開證銀行於合理時間,應盡合理之注意所主張之第一次拒付理由後,開證銀行審查單據之合理時間業已結束。至第一次拒付以後發現之其他瑕疵,已構成不當之耽擱,其未經提出之瑕疵,即表示棄權、容認或赦免。從而被告銀行亦不得再行主張原告第二次所提示之單據於被告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拒付通知書所敘明之瑕疵外,尚有何其他瑕疵,應有誤會。事實上第二次提示付款,係一新之請求付款行為,被告自可全面重新審查。又原告第一次請求付款,經被告拒付,則其第二次請求付款應係另一次新請求付款,並非補正,此觀其歷次主張「原告乃將前揭單據取回,而重行於同年二十三日提出添加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之發票四紙,連同原提出磷青銅之發票六紙等單據,並依其所載拒付理由,於相關文件一一填載日期及勾選選項後,向被告申請付款」、「更何況本件原告仍係於有效期限內重新『提出』無瑕疵之單據向被告申請付款,非於提出後『補正』其原提出單據之瑕疵」,足見其第一次請求付款因被告拒付退回,再檢附不同之單據(按:即統一發票與第一次不同)為另一次請求付款,則此第二次實係一新請求付款,並非其稱之補正,蓋補正必要需於被告未拒付前為之,是原告以其補正後,被告即不可再主張其他瑕疵,認被告不可拒付,實無理由。
八、況依系爭信用狀係約定「...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上述單據經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上開依規定簽發、提示之匯票,本行保證如約付款...」,是系爭信用狀被告應否付款,全視其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系爭信用狀之規定,如符合,則原告所簽發之匯票被告始應付款,雖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e項規定「如開狀銀行...未依本條款之規定辦理,...開狀銀行即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係不符信用狀條款」,但因本件已有上開約定須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始付款,就此而言,並非有未盡事宜,應無該e項之適用。況原告第二次提示,被告審核結果仍認未符規定予以拒付,雖拒付事項載明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似有簡略,但就其文義觀之,實係援用第一次拒付理由,即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不合規定,等於其所載貨品品名與信用狀規定不符予以拒用,並非未說明瑕疵,符合第十四條d項第二款,自無上開e項之適用。
叄、證據:提出系爭信用狀影本、匯款付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第三聯影
本六紙、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影本、林季紅與李蓉合著信用狀實務應用第一六九頁影本、余森林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第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影本、林雪玉著從我國法院判決論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予訴外人匯志公司,而持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開發之信用狀號碼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匯志公司、受益人為原告、金額為四百萬元、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紙(下稱系爭信用狀)。系爭信用狀上載明「.
..本行茲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規定條件簽發匯票,連同下列單據申請本行付款。匯票:...應檢附之單據如下:⒈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其申請人欄應由信用狀申請人加蓋原留印鑑。⒉統一發票或銀錢貨物收據正本。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物: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特別指示:⒈貨物可以分批交貨。發票簽發日期早於本信用狀、簽發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均可」等事項。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系爭信用狀內容所載條件提出其中發票簽發日期早於系爭信用狀,及其金額大於匯票之磷青銅之發票六紙暨相關文件單據,向被告申請付款,惟於相關文件及匯票上漏未勾選項或填載日期,乃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拒付事項:⒈貨品品名與信用狀規定不符。⒉匯票申請書表首之付款\承兌未勾選項。⒊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未填申請日期。⒋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未註明匯票到期日。⒌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內容未填寫交貨日期及未勾選付款,承兌項目。⒍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所載貨品名稱與發票所載貨品名稱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原告便將前揭單據取回,而重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添加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之發票存根聯四紙,連同原提出磷青銅之發票存根聯六紙等單據,並依其所載拒付理由,於相關文件一一填載日期及勾選選項後,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旋竟於當日以「拒付事項:民國90年10月18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拒付在案」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狀影本一紙、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示之匯票影本一紙暨發票影本六紙、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通知書影本、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示之匯票影本、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發票影本十紙、收件收據影本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拒付通知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惟兩造對於系爭信用狀所載受益人應提出載有貨品品名為「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之單據,該四種貨物間究係擇一或併存之關係;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發票均為存根聯是否符合系爭信用狀之規定;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拒付事由有無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e款之適用等節,爭執甚烈,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拒付之後,便將原告第一次所提出之單據全
部退還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內重行向被告提示系爭匯票及匯票申請書、統一發票等,請求付款,此應係另一次新的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如是之認定。
㈡而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匯票已填寫匯票之發票日並載明信
用狀開立日期,而付款申請書中亦載明貨品名稱含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等貨品品名,並填載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交貨,亦即除統一發票之外,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其他單據瑕疵皆已補正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仍辯稱:原告於第二次提示之單據,雖提出載有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之十紙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惟不僅提出「存根聯」尚不足以證明交貨,不發生補正之效果,且係以增加四紙統一發票補正,非就原來之六紙統一發票補正,是原告第一次提示中關於統一發票之瑕疵並無治癒云云。然查:系爭信用狀所載受益人應提出載有貨品品名為「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之單據,該四種貨物間究係擇一或併存之關係乙節,兩造甚有爭執,而觀諸該四種貨品品名間均為頓號,且最後二種貨品品名間並無「或」字,依其文義,可見系爭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所載貨品品名應同時包含該四種貨品品名。原告於第二次提示單據,既已提出載有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等四種貨品品名之十紙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即可認其已補正其第一次所提單據貨品品名不符之瑕疵。雖原告係以增加四紙統一發票為補正,非就原來之六紙統一發票為補正,然系爭信用狀並無限制原告不能提出新的單據為補正,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係以增加四紙統一發票補正,非就原來之六紙統一發票補正,是原告第一次提示中關於統一發票之瑕疵並無治癒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再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有「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等三種,其三者之用途皆不相同,且依系爭信用狀所載為「統一發票或銀錢貨物收據正本」,其既將統一發票與銀錢貨物收據併列,顯係以統一發票為銀錢貨物收據,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之收執聯乃交易時交付買受人收執者,故系爭信用狀所規定之統一發票,應係指系爭統一發票之收執聯而言,是原告於請求付款時,自應向被告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之收執聯。而原告僅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之存根聯,被告依銀行法第十六條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自可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為存根聯為由,認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不符系爭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而拒絕付款。
㈢惟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2款「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
行拒付通知須敘明拒絕單據有關之一切瑕疵,並須敘明該等單據正留候提示人處置,或正退還提示人」之規定,被告如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應於拒付通知書內列出有關所有之瑕疵內容或理由。而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拒付通知書僅記載「拒付事項:民國90年10月18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拒付在案」等語,然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拒付通知書所載之拒付理由有關統一發票者,僅其貨品品名與信用狀規定不符而已,並不包括統一發票均為存根聯之瑕疵在內,況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單據,除此次統一發票均為存根聯之外,業已補正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其他單據之瑕疵,均如前述,是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所提示單據之瑕疵並不相同。而被告雖辯稱:其第二次拒付之理由即為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拒付通知書所載「拒付事項:民國90年10月18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拒付在案」等語,然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所提示單據之瑕疵既不相同,被告該二次之拒付理由即不可能相同,是被告自無法以第一次之拒付理由來表示其第二次之拒付理由。準此,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拒付通知書所載「拒付事項:民國90年10月18日所提示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拒付在案」等語,並無法顯示原告於第二次所提出統一發票均為存根聯之瑕疵,即不能認為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拒付通知書已敘明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為存根聯之瑕疵,且其所附之拒付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㈣故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e款「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款之規
定辦理,及\或未將單據留候提示人處置,或未將其退還提示人,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即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不符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被告不得再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不符系爭信用狀之規定。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拒付時,既未敘明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為存根聯之瑕疵,即不得再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不符系爭信用狀之規定而拒付系爭信用狀款。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款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