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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邱秀雄即寶昇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 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債務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關於確定當事人的問題,學說上有意思說、行動說及表示說三種學說。意思說主張以原告所欲表示的意思為標準決定當事人。行動說則認為,在訴訟程序中扮演當事人角色而為訴訟之人或被當作當事人之人,即係當事人。表示說則以記載在起訴狀被表示為當事人之人,即係當事人。在實務上,向兼採意思說及表示說用以確定當事人。至於更正裁定的效力,即因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二)原告對債務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有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票款債權,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執全亥字第三五三九號之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仁美公司收取對被告(即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因本院於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時,誤將「東」寫為「國」,以致成為「國」海大學,惟其法定代理人甲○○及設址所在地均無錯誤,況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就債務人仁美公司對其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實體問題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不論依意思說或行動說,被告顯係該執行命令所指涉之第三人,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

(三)債務人仁美公司攬被告「東海大學男女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污水處理場及配合校內系統化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尚可請領工程款九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三元。縱債務人仁美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仁美字第九九二四六號或訴外人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交中發字第八八O四七OO五一O號函,雖有請求被告將其所應給付與債務人仁美公司之工程款逕行寄交通銀行後,再由該行直接存入債務人仁美公司之備償專戶等情,惟僅係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通知被告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交通銀行之意思表示,是工程款之債權人仍為債務人仁美公司,而非交通銀行台中分行。換言之,債務人仁美公司並未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於交通銀行,否則債務人仁美公司又何需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再就上開工程款債權為交通銀行設定權利質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前開扣押命令之第三人係記載「國立國海大學」,雖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相同,惟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法得知該扣押命令係拘束被告而來。被告固就上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惟扣押命令既非以被告為對象,則被告所為之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第三人異議。

原告本於被告之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未經實體審查,扣押命令之第三人亦無從到庭陳述,其僅得憑扣押命令形式上之記載而為判斷,倘依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如認其非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而未提出異議,事後因更正裁定又有溯及效力,使被告無法再次提出異議之機會,豈非由被告來承擔他人之錯誤。本件扣押命令,從形式上並無法一望而知原告欲扣押債權之第三人為被告,蓋不論現實中有無國立國海大學存在,然該扣押命令在形式上,並無法從其記載中得出國立國海大學,乃私立東海大學之誤,縱使原告已聲請更正,亦非適法,況被告迄今均未收受更正之裁定。退步言,上開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記載,除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相同外,實無任何記載可資判斷「當事人之同一性」,因同一人可同時為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豈能以法定代理人相同為由,遽稱當事人有同一性之理。

(三)縱使認被告係上開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因被告所提異議之理由,並不否認債務人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被告同意依據債務人仁美公司及交通銀行協議,將應付與債務人仁美公司之工程款,逕寄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存入債務人仁美公司之備償帳戶。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妥狀態,非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應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況原告既然起訴確認被告與債務人仁美公司間有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自應舉証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法律座談會意見二件、最高法院判例一件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亥字第三五三九號之假扣押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債務人仁美公司有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票款債權,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仁美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因本院於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時,誤將「東」寫為「國」,以致成為「國」海大學,惟其法定代理人甲○○及設址所在地均無錯誤,況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隨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是被告係系爭扣押命令所指涉之第三人,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債務人仁美公司承攬被告「東海大學男女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污水處理場及配合校內系統化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尚可請領工程款九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三元。縱債務人仁美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或訴外人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雖有請求被告將其所應給付與債務人仁美公司之工程款逕行寄交通銀行後,再由該行直接存入債務人仁美公司之備償專戶等情,惟僅係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通知被告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交通銀行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仍為債務人仁美公司,而非交通銀行台中分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係記載國立國海大學,雖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相同,惟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法得知該扣押命令係拘束被告而來。則被告所為之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第三人異議。原告本於被告之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縱使原告已聲請更正,亦非適法,因被告迄今均未收受更正之裁定。退步言,系爭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記載,除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相同外,亦無法判斷當事人有無同一性。再者,被告不否認債務人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妥狀態,非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應另行提起給付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仁美公司有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票款債權,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因本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時,固誤將「東」寫為「國」,以致成為「國」海大學,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是被告顯係系爭扣押命令所指涉之第三人,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扣押命令之第三人係記載「國立國海大學」,雖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相同,惟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法得知該扣押命令係拘束被告而來云云。是本院首因審究被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經查: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對仁美公司及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將東海大學誤寫為國海大學,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系爭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誤載為國立國海大學,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聲請更正第三人為東海大學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亥字第三五三九號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本欲以被告為第三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雖聲請狀上將被告東海大學誤寫為國海大學,惟其法定代理人及設址所在地均無錯誤,足見原告所指之第三人係指被告無誤。參諸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即被告將應給付與債務人仁美公司工程款,依約均匯入該公司於交通銀行之備償專戶等情以觀,可知被告異議之主張,係以工程款債務均應匯入指定之債務人帳戶為由。換言之,即以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聲明異議。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足堪認定,縱使本院誤寫第三人為國海大學,自不得逕將國海大學視為扣押命令之第三人甚明。

三、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應給付與債務人仁美公司工程款,依約均應匯入債務人於交通銀行之備償專戶等語,即屬以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函,告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亥字第三五三九號之假扣押卷宗,卷附之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是原告據此提起本訴,洵屬正當。

四、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債務人仁美公司函或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函僅係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通知被告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交通銀行之意思表示,是工程款債權人仍為債務人仁美公司等語。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債務人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故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非確認之訴得以除去云云。是本院應審究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末查:被告主張其應給付與債務人仁美公司工程款,依約應匯入該公司於交通銀行之備償專戶等情,究其文義,固指被告如依約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債務人仁美公司之帳戶,系爭工程款即以清償,其得以此事由對抗債務人,惟被告並不否認債務人仁美公司對其有工程債權。再者,依據債務人仁美公司與訴外人交通銀行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仁美公司為擔保其對交通銀行之債務,茲將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二千四百六十萬元設定質權予交通銀行等事實,有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不否認債務務人仁美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固對債務人仁美公司有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票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仁美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迄今均未否認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是原告對債務人仁美公司之票款債權,應無受侵害之危險可言,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論,被告不否認其對債務人仁美公司之工程款,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尚稱明確,是原告對債務人仁美公司之票款債權,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確認債務人仁美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工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存在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