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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一千一百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第一九四六號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安福五巷四弄七號)五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除其中七百萬元以被告價購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一地號應付之價款抵付外,實付金額為四百萬元,惟被告卻遲遲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迭經催告均不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正式去函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解除買賣契約,但至今未見被告將四百萬元之價金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參、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非原告主張之一千一百萬元,該買賣契約附記:「本買賣契約附屬於○○區○○段九十、九十一地號之買賣契約,如後述契約無效或解約時,本契約自動失效」○○○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係原告出賣何智雄、何育明及廖玲惠,總價三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廖玲惠為被告之妯娌。因買方資力不夠,恰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欲出售,而原告亦中意系爭不動產,乃同意以原告出○○○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錢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才有前開註記。嗣因原告所有○○○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遭第三人江益假扣押,才發現原告除將該土地出售於廖玲惠等三人外,亦出售於李月鳳,於是相關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代書處成立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附記條件成就,亦同時解除。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但原告前已指定其女婿賴政達為登記名義人,土地增值稅單已經下來,而賴政達表示要購買,故賴政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一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該契約書簽名附記「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第一次款並以原告所支付之六百萬元抵付,餘款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給付,被告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賴政達,並由賴政達向持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付清尾款,因其貸款額度太高,被告並當賴政達之連帶保證人,詎賴政達貸款後因積欠五信之貸款利息未繳,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因為連帶保證人為免損失,遂參與投標再將系爭房地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四百萬元,並自被告受領金錢時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則原告之請求自以契約經合法解除為前提。經查:被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合意解除,並已就價金返還另行達成合意,原告無請求返還四百萬元之權利一節暫置不論,本件原告起訴狀附之存證信函記載:「:::茲特函催台端,希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房屋原狀並將產權移轉過戶予本人,否則本人唯依法解除契約,並向台端求償本人所受之損失:::」等語,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旨;經原告本人到庭陳稱:「我沒有主張解除契約」、「(提示存證信函)我不識字,但我沒有行使契約解除權,我不知道有此件存證信函」等語,主張未曾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主張之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返還係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自受領之日起加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