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原 告 華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原告與訴外人李祖煌(註:即債務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祖煌)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車款及報酬金計五十三萬元),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二七○六三號核發執行命令(註:含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惟被告嗣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據訴外人李祖煌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訴外人李祖煌所有靠行於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之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出賣與他人,所收受應給付訴外人李祖煌之車款四十八萬元及報酬金六萬元,共計五十三萬元左右為被告扣留,尚未交付與訴外人李祖煌。參以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不僅承認該曳引車確係訴外人李祖煌靠行,且未有「車款及報酬金」已交付訴外人李祖煌之主張及證明。足認訴外人李祖煌對於被告之系爭「車款及報酬金」債權存在。另查依鈞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就系爭「車款及報酬金」債權禁止訴外人李祖煌收取,被告已不得向訴外人李祖煌清償,而應逕由原告向被告收取。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二七○六三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乙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祖煌。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場之陳述,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李祖煌將車子出售,係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出面代為處理,出售所得之車款於被告處,然因訴外人李祖煌尚欠被告公司債務,所以應扣款,計出售所得車款為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註:含車款四十八萬元、退保險費差額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等),被告代訴外人李祖煌繳納各種之稅款等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是被告僅應交還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及收入、代支出明細表乙紙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三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祖煌之債權人,債權額為一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四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訴外人李祖煌有一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靠行於被告處,並受僱於被告,是訴外人李祖煌為該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然該貨櫃曳引車已由被告代為出售計四十八萬元,含薪資六萬元,計五十三萬元,此為被告對於訴外人李祖煌所負之債務,因訴外人李祖煌尚未清償上開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祖煌,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在案,惟被告否認上開原告陳報之債權存在(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註:即收取訴訟);被告則對於上開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訴外人李祖煌靠行乙事,由其代理將之出售,含車款在內計得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訴外人李祖煌為其受僱人,是並無有所謂薪資六萬元可言,且被告亦為訴外人李祖煌代繳牌照稅、罰款等計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是原告仍主張對於上開五十三萬元之額度,並逕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註:該案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被告、訴外人李祖煌及世一通運公司)審理中已參酌本件被告、訴外人李祖煌及世一通運公司之陳述,而認定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訴外人李祖煌靠行於被告處,惟係受訴外人敬立公司之指示及監督(即受僱)等事實。參以,訴外人李祖煌於本院審理稱:「我(指訴外人李祖煌)是靠行於被告公司,沒有領薪水」、「報酬金六萬元,係我在敬立公司的運費,我當初受僱於敬立公司」、「薪水是敬立公司發給的,被告公司每年都會給我扣繳憑單」等語,另上開靠行之事實,亦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上開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訴外人李祖煌靠行於被告處,然被告非訴外人李祖煌之僱佣人乙情,要可認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間為達成一定之經濟目的,而作成超過其目的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稱之為信託行為。信託行為有二類,即管理信託(信託法第一條參照)與擔保信託。本件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既係訴外人李祖煌使用,而為達營業之經濟目的,而靠行於被告公司,是本件被告(即受託人)與訴外人李祖煌(即信託人)就上開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存有信託契約,已堪認定。
固然信託人於未終止信託關係前,對外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惟本件上開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由被告代訴外人李祖煌出售乙情,業據被告及訴外人李祖煌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可稽(出售人記載為訴外人李祖煌)。是已堪認訴外人李祖煌與被告間,已終止信託關係,原告自可主張上開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祖煌,訴外人李祖煌亦可對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主張。
五、查上開訴外人李祖煌所有之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業經被告代為出售計得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並提出收入、代為支出明細表乙紙為憑,復為訴外人李祖煌不爭執。是以訴外人李祖煌對被告存有上開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之債權,甚可信為真實。至被告稱伊為訴外人李祖煌代為支付如上開明細表人列之稅款等項,業據訴外人李祖煌到庭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以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即認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另訴外人李祖煌係受僱於訴外人敬立公司,並向訴外人敬立公司領取薪資乙情,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申報人為被告)其意義為何,然難以此而認為訴外人李祖煌對於被告存有六萬元之薪資債權,亦予敘明。
六、按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本件原告因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祖煌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五十三萬元內聲請執行,而經本院核發上開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二七○六三號執行命令(兼含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嗣經被告於法定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而訴外人李祖煌對被告所存有之債權係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 添 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