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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九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公頃、C部分面積○‧○○一

二二一公頃及D部分面積○‧○○○八五五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六公頃土地之地上農作物除去,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新台幣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零肆元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四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同段第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地號土地)相毗鄰,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始發現被告乙○○、丁○○越界在其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乙○○所種植之農作物並占用該土地,且系爭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A、B間之連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其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侵害其所有權,其中被告乙○○占有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所示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並於附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種植稻谷,另被告丁○○則占有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建造房屋,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丁○○分別將上開地上建物及農作物拆除或拆去,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系爭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九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公頃、C部分面積○‧○○一二二一公頃、D部分面積○‧○○○八五五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六公頃土地之地上農作物除去,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丁○○應將系爭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伊於五十六年間購得系爭六五地號土地,即與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以田埂為界址,耕作農地並興建農舍。其間原告曾將原有土堤田埂改為石砌田埂,以防其田地泥土流入伊所有系爭六五地號土地,詎依九十年八月間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伊竟變為越界建築及侵占農地,顯見重測後之地籍圖對界址之認定有所違誤。系爭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確以田埂為界址,且伊所有農舍係合法建於六十九年間,原告當時也無異議,何來越界建築之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系爭六五地號土地係伊岳父於政府土地放領政策下購得,迄今三十四年餘,從未移動與相鄰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田埂界址,而伊於系爭六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建造當時與原告並無界址紛爭,自無越界建築情事等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六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六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

(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九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公頃、C部分面積○‧○○一二二一公頃及D部分面積○‧○○○八五五公頃之地上建物為被告乙○○出資建造所有,又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六公頃之地上稻谷農作物亦為被告乙○○所種植。

(四)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公頃之地上建物則為被告丁○○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九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公頃、C部分面積○‧○○一二二一公頃及D部分面積○‧○○○八五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暨被告丁○○所有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公頃之地上建物均占有其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被告乙○○並另於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六公頃之土地上種植稻谷農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以現存之水泥田埂或以附圖一所示A、B間之連線為其經界所在;(二)被告乙○○、丁○○所有上開地上物是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六四地號土地?

甲、系爭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乙○○所有系爭六五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間之連結實線(按:即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二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明確,是系爭

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附圖一所示A、B連結線,則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被告於本件訴訟竟仍抗辯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其間之水泥田埂為經界所在,顯然與前揭確認界址訴訟所認定之A、B界址線抵觸,且其以之作為此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故系爭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B間之連結實線,被告辯稱應以田埂為界,委無可取。

乙、被告乙○○、丁○○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六四地號土地: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查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系爭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為附圖一所示A、B間之連結線即地籍圖經界線所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建物,及被告丁○○所有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地上建物又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六五地號土地,且被告乙○○復另於該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種植稻作農物物,則被告乙○○及丁○○即應就伊等占用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乙○○及丁○○雖辯稱:伊等所有農舍係分別於六十九及七十一年間建造,且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自無越界建築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查系爭六四地號土地固早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被告乙○○、丁○○所有前揭地上建物則係於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始分別於六十九及七十一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卷存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69)潭鄉建營使字第○○二號及七一潭鄉建營使字第○○三號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各一份可考,可見被告乙○○、丁○○所有上開地上建物興建時,因無從隱匿,原告固然知悉該等建物著手建造情事,然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六四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前手雖曾向其陳稱系爭六四及六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在水泥田埂處,但因當時並未鑑界測量,故原告不知真正界址何在,嗣經重測後,始知該二筆土地之真正界址並非在水泥田埂處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參以被告主觀上亦一直以為系爭六四、六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其間之水泥田埂為界,由此足見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六五地號土地遭被告越界建築房屋當時,並非明確知悉其事,則原告因而未提出異議,自合情理,尚不可憑此即遽認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形。是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綜上,被告乙○○及丁○○就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自屬可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及F部分之土地,而被告丁○○則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土地,縱該A、B、C、D及E部分土地上被告乙○○及丁○○所有各該地上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拆除之權能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1)被告乙○○將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附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丁○○則將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