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王進益即保信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其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七月間,積欠原告加工款計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兩造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分七期清償,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事後仍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還款協議書一份、公司抄錄一份、本票七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工款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一份、公司抄錄一份、本票七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加工報酬貳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