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
原 告 乙○○
甲○○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以如附件所示定存單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各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與甲○○為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四信)之理
事,依照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號二樓(即被告民權分行所在地)達成之協議內容,其中第六項結論:「㈠中興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將中四信概括讓與最後一屆理監事(以下簡稱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質存單退還,改由理監事各提供十三個月期存單貳佰萬元設質代之(提供人得為理監事以外之人)。㈡前條各提供中興銀行設質之貳佰萬元整存單部分,於張文泰等三案(損失暫預估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元,惟損失係由中興銀行預估,以實際發生者為準)損失金額及責任確定後,再行協商解決。」是以,原告即依上開協議內容,各自提供二百萬元在被告之台中市民權分行辦理定存後設質(原告乙○○為附件一,原告甲○○為附件二、三)。惟原告於近日內發現,當初協議之時,被告所稱「張文泰案」尚未解決乙節,顯係虛偽情事,按「張文泰案」於協議簽定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已與訴外人張文泰達成協議,由被告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回貸放款,並非如被告於協議時所稱之「尚未確定」,是以被告顯有詐欺行為,故意陷原告於錯誤,而同意提供二百萬元辦理定存設質予被告。
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於
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意思表示一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以本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中,有關「同意提供貳佰萬元,辦理定存後設質」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定存及設質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則除兩造間之權利質權設定應告自始消滅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被告除應返還二百萬元予原告外,並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即辦理定存後設質日期)加給利息。
㈢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所載「張文泰等三案」,應只限於張文
泰案或與張文泰相關的案件,因張文泰是中四信的客戶,所以協調時可能是追究相關承辦人員的責任,但無法確定人以及數額,所以才寫「張文泰等三案」。
㈣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中並不知道先前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被告與張文泰的協議書的事情。另就原告二人已領回股金的事實不爭執,但其後又被扣了本件二百萬元的存單。
三、證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興銀業字第四九七三號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台中四信理監事股金退還明細表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興銀行與張文泰之協議書影本一件、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文泰、郭弄二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請求原告設質之背景,是因為當時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四信時,因不曉得
中四信的員工及理監事有無違法,所以當時是主張要從他們的股金扣款,後來發現中四信有違法的案件沒有那麼多,所以改要求理監事各提出二百萬元的擔保後,把股金還給理監事,所以當時事實上有涉及違法的案件,並不限於張文泰案。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當時確實除張文泰案,另外還有兩件有可疑違法
的案件,所以才寫「張文泰等三案」,相關的案件,有關張文泰案,目前在刑庭有案件,其他兩件事後經我們的審核,我們內部認為沒有明確違法,所以不追究,且所謂張文泰案,不只是他個人,尚有他的太太孫明芳也有發生冒貸的問題,刑案部分的案號為八十九偵字第八三九二、九九六四號,且已起訴。協調會當時就張文泰案實際損害額無法確定,所以協調會才會用暫估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元,原告所提出的存單設質,就是為了擔保該損害。
㈢依概括承受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中四信如果有人員失職,讓中
興銀行受損,中興銀行是可以從給付的價金扣抵,當時中興銀行給中四信的價金就是中四信的股金,因社員眾多,所以原先同意由社員領回股金,理監事的股金先不發放,後因理監事要求發放,才召開協調會由理監事提供設質存單供擔保,讓理監事領回股金,當時的作法是原告先拿二百萬的存單過來,再發給原告股金。且依合作社法理監事就合作社的損失本來就要連帶負責。
㈣就先前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張文泰的協議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時,我們沒有提出來,但理監事都已知道該協議。
三、證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合約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二人原為中四信之理事,依照原告二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其中第六項結論:「㈠中興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將中四信概括讓與最後一屆理監事(以下簡稱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質存單退還,改由理監事各提供十三個月期存單貳佰萬元設質代之(提供人得為理監事以外之人)。㈡前條各提供中興銀行設質之貳佰萬元整存單部分,於張文泰等三案(損失暫預估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元,惟損失係由中興銀行預估,以實際發生者為準)損失金額及責任確定後,再行協商解決。」是以,原告即依上開協議內容,各自提供二百萬元在被告之台中市民權分行辦理定存後設質(原告乙○○為附件一,原告甲○○為附件二、三),惟原告於近日內發現,當初協議之時,被告所稱「張文泰案」尚未解決乙節,顯係虛偽情事,因「張文泰案」於協議簽定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已與訴外人張文泰達成協議,由被告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回貸放款,並非如被告於協議時所稱之「尚未確定」,是以被告顯有詐欺行為,故意陷原告於錯誤,而同意提供二百萬元辦理定存設質予被告,為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撤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中,有關「同意提供貳佰萬元,辦理定存後設質」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二百萬給原告,並加給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當時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四信時,不曉得中四信的員工及理監事有無違法,所以當時是主張要從他們的股金扣款,後來發現中四信有違法的案件沒有那麼多,所以改要求理監事各提出二百萬元的擔保後,把股金還給理監事,所以當時事實上有涉及違法的案件,並不限於張文泰案,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當時確實除張文泰案,另外還有兩件有可疑違法的案件,所以才寫「張文泰等三案」,相關的案件,協調會當時就張文泰案實際損害額無法確定,所以協調會才會用暫估二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原告所提出的存單設質,就是為了擔保該損害,另依概括承受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中四信如果有人員失職,讓中興銀行受損,中興銀行是可以從給付的價金扣抵,當時中興銀行給中四信的價金就是中四信的股金,因社員眾多,所以原先同意由社員領回股金,理監事的股金先不發放,後因理監事要求發放,才召開協調會由理監事提供設質存單供擔保,讓理監事領回股金,當時的作法是原告先拿二百萬的存單過來,再發給原告股金,且依合作社法理監事就合作社的損失本來就要連帶負責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中四信係由被告概括承受,而原告二人原係中四信理事,因被告將中四信理監事(包含原告二人)於中四信之股金扣住,以供日後扣抵中四信失職人員違法行所造成中四信之損害,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二人與其他理監事乃與被告就退還保留承受價金(即股金)之事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改由原告二人及其他中四信理監事提供二百萬元之定存單設質給被告則以擔保「張文泰等三案」之損失(實際損失金額及責任則未確定),於原告提出二百萬元存單設質後,原告乙○○已自被告處領回股金六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石耀興已自被告處領回股金六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就張文泰如何償還貸款已另與張文泰達成協議,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等人協調時,未提出與張文泰之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興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興銀業字第四九七三號函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台中四信理監事股金退還明細表一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興銀行與張文泰之協議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合約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二人及其他中四信之理監事協調時,被告未提出其先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張文泰所達成之協議讓原告二人(含其他理監事)知悉,是否係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欺」行為,原告得以此為由撤銷其同意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欺」係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其行為主要有二種形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又隱匿事實與單純沉默不同,隱匿事實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蓋「單純的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卷附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
括讓與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概括承受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按即被告中興銀行)得逕自應給付甲方(按即中四信)之價金中扣抵。但於本合約簽訂前,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經雙方妥善處理者,不在此限:(四) 因甲方理、監事、經理人、員工或臨時聘、僱人員或使用人之執行業務行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包括因權利憑證之保管不當,影響權利之行使,致乙方於概括承受後遭受損害者。」而八十八年概括承受當時,中四信確有因張文泰等案件涉及中四信人員失職造成中四信損害之情事,且因損害額及應負責任之人不確定,被告則將中四信最後一屆之理監事(含原告二人)之股金及提供設質存單扣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有「六、結論 ㈠中興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將中四信概括讓與最後一屆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質存單退還,改由理監事各提供十三個月存單貳佰萬元設質代之(提供人得為理監事以外之人)。㈡前條各提供中興銀行設質之貳佰萬元整存單部分,於張文泰等三案(損失暫預估貳仟陸佰柒拾貳壹仟元,惟損失係由中興銀行預估,以實際發生者為準)損失金額及責任確定後,再行協商解決」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原告設質之背景,是因為當時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四信時,因不曉得中四信的員工及理監事有無違法,所以當時是主張要從他們的股金即買賣價金扣款,因中四信社員眾多,另同意由合作社社員領回股金,理監事的股金先不發放,後因理監事要求發放,才召開協調會由理監事提供設質存單供擔保,讓理監事領回股金等語,確屬真實。
㈡再者,原告二人於提供二百萬元之存單設質後,原告乙○○已自被告處領回股金
六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石耀興已自被告處領回股金六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含其他中四信之理監事)倘不繳交二百萬元之存單設質給被告,被告依概括承受契約自不可能讓原告二人取回六百餘萬元之股金,故就八十八年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協議設質行為,結果係給與原告二人取回股金之利益(以二百萬元之存單設質取回六百餘萬元之股金),對原告二人並無不利,本此,則被告於與原告二人(含中四信其他理監事)協議時,縱使未積極告知原告二人張文泰案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張文泰已另達成協議,該沉默行為客觀上並未讓原告二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之行為,且就法律或契約,被告均無告知該情事之義務,而原告二人亦無因被告之沉默而陷於錯誤致同意交付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況本件協議之結論係記載「張文泰等三案」,而非「張文泰案」,並將損失額暫為預定,最後之損失金額及責任歸屬,另再行協商解決,故縱使「張文泰案」之取回貸款早已達成協議,因另有其他二案尚未確定,原告二人亦無因被告之沉默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詐欺」之概念不符,被告並未對原告二人為詐欺行為,則原告二人既未受被告詐欺,其等即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故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受被告之詐欺,撤銷其等所為設定二百萬元定存單之權利質權給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