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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零柒佰伍拾伍元陸角,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喬頓克特移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喬頓克特公司)職員張慧、周慧娟推銷稱可辦理移民馬紹爾國(下稱馬紹爾國)護照,可享諸多權利與優點,並稱喬頓克特公司係合法辦理移民之大公司,保證合法取得護照,原告為慎重起見,經向負責人喬頓克特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詢查,亦同樣保可以合法取得護照,致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該公司係合法辦理,乃簽訂委任合約書先行委託辦理鍾旻翰護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支付美金參萬參仟伍佰元,爾後辦理鍾旻叡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元,辦理甲○○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元,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33.792Ⅹ33500+32.653Ⅹ33200+32.670Ⅹ33200)合計新臺幣三百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六角。

(二)九十年元月原告委託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事長孫士德辦理鍾昱翰護照到期延簽手續時遭馬紹爾國扣留,經該國司法部長辦公室函覆:「經提出下列申請換發護照(000000 Michael Chung鍾旻翰),因非有效核發者將不予換發或延期。於核對外交部移民署記錄之後顯示該等護照並非由馬紹爾國核發者」,至感驚訝,始知受騙。經原告之夫鍾國俊申請外交部洽查馬紹爾國結果,以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四○五○四二一號函覆說明:「一、依據我國駐馬紹爾國大使館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八七六號電報辦理。二、據我駐館報稱,本案馬紹爾國檢察官辦公室助理檢察官

MR.RICHARD HICLSON復函表示鍾旻翰所持第○二四五九五號馬紹爾國護照無法律效力,馬紹爾國政府查無發予該護照之紀錄,倘我國法院需要,馬紹爾國檢察署可提供該護照或人員作證」。另外交部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稱:『查馬紹爾國政府曾於一九八○年代中期在中國大陸、台灣、香港、泰國等地推出「護照投資計畫」,目的在吸引外人赴該國投資,嗣經部分仲介商宣傳,持馬紹爾國護照得無限制入境美國之不實廣告,大批持價購護照之華人移民馬紹爾國,並在當地經商,引起馬紹爾國人民及當地企業抗議與反感,馬方爰於一九九六年宣布終止該項護照計畫。據馬方告稱,馬紹爾國已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停止出售投資護照,合法購得之投資護照准予換發新照,持照人向馬紹爾國駐華大使館提出申請,由該館收妥後轉送馬紹爾國核辦,或由當事人逕向馬紹爾國政府申辦。一九九六年六月以後購得之投資護照,除非持照人提出文件,證明係由馬紹爾國政府依法核發者,否則均屬非法護照,馬紹爾國不予換發等語。另據馬紹爾國外交部移民局官員告稱,目前外人歸化馬紹爾國之唯一途徑,係與馬紹爾國公民結婚,品行端正,並在馬紹爾國居住一段時間後,提出歸化申請,經法院及內閣核可後,歸化為馬紹爾國籍。該國所發護照有流水編號可查,查無紀錄者即為非法偽造之護照等語。馬紹爾國少數不肖分子曾涉嫌夥同大陸、香港、台灣及數位馬紹爾國華僑,於馬紹爾國停止「護照投資計畫」後,繼續在台北各地,以日期回溯方式非法販售未經馬紹爾國政府核准之護照及歸化證明』等語。馬紹爾國駐台大使館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外交部略以:「對在一九八九年與一九九六年之0生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販售計畫乙案經過徹底與全面審核之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在司法部長室之監管之下業已斷定具有多種壓倒性證據顯示某些以『台灣為根據地之移民代理人』從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之違法販售及換發行為」。顯見,馬紹爾國已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停止出售投資護照,之後購得之投資護照,除非持照人提出文件,證明係馬紹爾國政府依法核發者,否則均屬非法護照。又鍾旻翰所持第0000000號馬紹爾國護照,業經外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證明馬紹爾國查無發予該護照之記錄,另甲○○之馬紹爾國護照號碼M0000000及鍾旻叡之馬紹爾國護照N0000000號護照,亦經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亞太三字第○九一○四一○六五七○號函稱經馬紹爾群島政府查復稱,馬紹爾國合法賣出之護照編號係N0000000至N0000000為止,凡號碼在N0000000以後之馬紹爾國護照,均係移民仲介公司等非法販售,非有效合法護照,馬紹爾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鍾旻叡之馬紹爾國護照N0000000號經查均係非法護照。足證委託合約書所載可以合法取得護照,自始無法履行。被告乙○○等騙取財物之事實,至為確鑿。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聯合報於八十六年七月廿日已刊登馬紹爾群島已停售護照有案,惟喬頓克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仍在聯合報第四十版刊登招攬辦理移民護照廣告「馬紹爾公民身份保證合法,不同於坊間流傳,由政府核發之地下護照,喬頓本週六(廿八日)『馬紹爾公民申請說明會』將於公司擴大舉行...」,顯見被告乙○○明知馬紹爾國已停止「護照投資計畫」之後,乃與前駐北京大使館馬紹爾大使通謀私自簽訂授權書,藉以欺騙大眾非法販賣馬紹爾國護照牟利,今以該不實之授權書用之卸責,顯難採信。

(四)本件辦理移民護照時,被告乙○○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乙○○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自訴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自認:「我是喬頓克特國際顧問公司的負責人有好幾年了,經營代辦移民等業務,而自訴人甲○○在八十七年間辦理本件移民時,我是擔任總經理...」。被告乙○○既為喬頓克特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案牽涉馬紹爾國護照詐欺案調查。因係該國之一項重大問題,且其詐欺行為在亞洲作案複雜化,致調查極為困難,經該國「馬紹爾國檢察總長辦公室」二○○二年一月廿八日致函台北中華民國外交部請求協助調查,如我國外交部同意,亦極樂意前來台北協助調查。据馬紹爾國調查結果檢附乙份簡報資料,並附有一些背景資訊,以該國檢察總署助理檢察長希克生(RICHARD.HICKSON)所完成之調查結果略以:「不幸之下,依本人所見,詐欺範圍主要不利中華民國國民,而其漫延情形遠較本署能自馬紹爾群島所能從事偵查為廣,而希望鈞部協助將能為兩國政府提供具有價值之未揭資訊」云云。前開調查結果之背景如下:㈠於一九九五年與一九九六年九月間馬國(RMI)政府推行一項投資計劃,規定凡在馬紹爾群島投資者,將授予公民身份及一本護照。此一計劃經法律限制為三千人,而為此計畫提供○一七○○○至○二○○○○號碼之護照。㈡該計劃始以居美亞洲人為焦點,惟乃快速地包括台灣及中國大陸人士。護照代理人原有一份名單,茲此檢附該名單一份。㈢該計劃所發護照止於○一九一六四。護照效期五年,而現在已至換發時間。在提出換發護照中,我國業已發現一些護照係在該項計劃之外所核發者。馬國政府從未核發過此些護照,且護照持有人等亦未有資金挹注於該投資計劃中。㈣核發此些非法護照之結果乃使購買護照人士持有一本無效文書,在馬紹爾國有人自稱為馬紹爾國公民,卻無籍可稽,而有自稱為馬紹爾國代理人士即犯此詐欺罪行為。㈤本人亦附上部分代理人之推廣材料,其中涉及對身為歸化馬紹爾國公民福利作出不實且誇大之陳述,說成具有免簽證赴美在美得享有教育特惠機會,此些陳述並不正確,它亦未陳述茲為得赴美免簽證,一位歸化公民必須於歸化之後在馬紹爾群島居住五年。㈥茲另附綴一些業經非法核發之護照及其申請書影本而由馬紹爾國政府所獲者,亦有一份非法護照名單,本人請求將之送交貴國移民局列管,惟此份名單稍嫌老舊,但不久即可包括本國業於新近指認之追加非法護照。㈦茲建議貴國調查下列護照代理人由於彼等顯示為非法文件之來源,對馬紹爾國境內可能對象,本國想知悉彼等自何處取得護照。誰是彼等在馬紹爾國之聯絡人,彼等出售護照所得款項送往何處。⒈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喬頓克特(乙○○) CHAITON HART (CHICHUNG YANG)/TEL:00000000/00000000。於一九九八年間楊先生因持有非法護照在馬朱路被扣,惟當時因缺少充份證据拘留他。他持紐西蘭護照旅行。他亦被認為與一位前駐澳門名譽領事STE

VEN SIU先生一併作案。SIU先生此刻在澳門正因貪污罪行被副署長調查中,倘貴國欲知彼等調查進展如何則與該署聯絡::。㈧附綴許多受害人個人資料,而本人建議在聯絡代理人之前盡量地接見彼等愈多愈好。此些人應被問出彼等護照來自何處,何時取得,多少代價。彼等亦得被告知護照似乎無效,發照日期並不正確,乃被後挪以便符合該項計劃,應向彼等取得支票影本等等,俾能知悉實際購買日期。」揆諸前開馬紹爾國檢察總署調查資料,顯見被告乙○○等非法販賣馬紹爾國護照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確鑿。

(六)被告所提一九九七年七月英文授權書、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函、馬紹爾外交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皆係影本,其英語文書是否真實,簽署名字是否真正,並未經我外交部證明真正。因非我外交部發文之公文書,更未經合法譯社翻譯認證,應不足採信。又外交部向馬紹爾國政府查覆出售護照乙節,初步獲知台灣人民持有非法護照達數百本,詳外交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傳真原告甲○○之「馬紹爾假護照名單」(ILLEGALPASSPORT LIST),「二三七九四」亦列為假護照。另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之中英文公文書傳真並分電外交部亞太司略以:根据馬紹爾政府檢察總長辦公室(OFFICE of

the ATTONEY GENERAL)助理檢察長MR. RICHARDHICKSON函覆本館告稱略以:查下列五本護照(號碼02379

4、023799、024584、024585及024595)均非馬紹爾國政府所依法核發,至於台端所提供之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馬紹爾國外交部致中華民國駐關島辦事處之信函,其簽署人無權處理移民事務,因此該信函顯係偽造且不具任何效力,馬紹爾國政府並盼獲得更進一步資訊以調查簽發上述偽造文件之不法情事,倘馬紹爾國政府能知道上述元月廿九日之文件究是如何獲得的,馬方將極為感激等語」,顯見被告所引用一九九九年一月廿九日馬紹爾國外交部致中華民國駐關島辦事處之信函,既經雙方政府認定係偽造不具任何效力,更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之證物均屬偽造之文件,不足採信。

(七)被告曾交給原告三張馬紹爾國外交部移民局所發之英文「CERTIFICA

TE OF RESIDENCY」(居住證明):㈠○二四五九五 MRMICHAEL CHUNG鍾旻翰,一九九五年七月八日簽署。㈡○二四五

八五 MS LILY CHUNG鍾旻叡,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簽署。㈢○二四五八四 AMY TZENG甲○○,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簽署。經查原告係於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六日及三月廿四日始委託辦理馬紹爾國護照,且未曾在馬紹爾國居住,何來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八日、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由馬紹爾國移民局主任簽署已居住五年之居住證明,顯見被告所提之英文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喬頓克特國際顧問公司登記事項卡、馬紹爾移民宣傳相關資料、鍾旻翰、鍾旻叡、甲○○委任合約書繳收及護照影本、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函影本、馬紹爾國司法部長辦公室函英文影本及中譯文、外交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四○五○四二一號函影本、外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影本。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亞太三字第○九一○四一○六五七○號函影本。外交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傳真「馬紹爾假護照名單」(ILLEGAL PASSPORT LIST)影本、三張居住證明影本、中華民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中英書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辦理馬紹爾國移民事務係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取得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之授權,以捐獻金錢援助馬紹爾國風災之方式取得該國護照,被告交付原告之馬紹爾國護照,係一九九八年中國大陸與馬紹爾國未斷交前依前開方式向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合法申請取得,而原告自承於二○○一年曾向馬紹爾國外交部移民局申請延展鍾旻翰護照獲准,且就本案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亦建議原告委請馬紹爾國當地執業律師向法院提出告訴,直接控告馬紹爾國移民局及國家檢察總署,倘護照若非真正,則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不至於做控告馬紹爾國移民局及國家檢察總署之訴訟建議,由此可證被告交付之護照並非偽造,至於原告護照之所以到期無法延期加簽,事涉馬紹爾國與中共突然斷交複雜之政治因素,為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犯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原告指稱被告明知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起即已停止「護照投資計畫」,卻於馬紹爾國政府停止該計畫後,繼續刊登廣告非法販售投資護照牟利,招攬騙財云云;惟查被告為原告辦理之馬紹爾國護照,並非前述之投資護照,而係依據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來函所示,由個人以捐獻二萬元美金援助馬紹爾國風災,即可取得該國護照,有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信函可證,被告即是依此方式向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申請辦理原告之護照,與馬紹爾國停止之「護照投資計畫」無關。

(三)本件兩造係以辦理馬紹爾國護照為契約給付之標的,其契約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前段之適用。又本案被告辦理原告之馬紹爾國移民事務,時間係在我國與馬紹爾國建交前,當時中國大陸與馬紹爾國具有外交關係,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於當時為有權核發馬紹爾國護照之官方機構,而被告係於一九九七年七月獲得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之授權辦理該國移民事務,此事實有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之授權書可證,被告既獲授權且由此合法管道取得護照及相關文件,主觀上確信其為合法有效之授權,則缺乏故意或過失或明知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確實由此合法管道為原告取得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核發之馬紹爾國護照,並無所謂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不能之情形,且一切申請程序均符合規定,且並為原告順利取得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核發之馬紹爾國護照,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給付不能情形,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原告曾提出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外亞太三字第0九一0四一0六五七0號函,該函略謂「馬紹爾國合法賣出之護照編號係自NO.017000至NO.019164為止,凡號碼在NO.019164以後之馬紹爾國護照::非有效合法護照」等語,唯該函所述尚與事實有違。蓋外交部關島經濟文化辦事處曾向馬紹爾之外交部查詢編號「二三七九四、二三七九九」二本護照有關事宜,馬紹爾外交部曾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我外交部關島經濟文化辦事處略謂「下列人等已歸化為我國公民::護照號碼M0000、二三七九九」等語,此有該函乙紙可稽,故此函當可證明前開之外交部函實與事實尚有出入,不足證明原告所有之護照非有效之護照。

(五)原告提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檢察總長辦公室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致函我國外交部,函中建議我國調查被告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及其他可能販售非法護照之護照代理人,並陳述懷疑被告涉嫌不法之事,惟該函指稱被告係於一九九八年因持有非法護照在馬朱路被扣乙事,並非事實,查被告當時並未遭馬紹爾國政府扣押,而係協助調查,且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馬紹爾國檢察總長辦公室來函已明白表示缺乏證據拘留被告,顯見被告並無涉及不法,該國既查無實證,卻又懷疑被告與一前駐澳門名譽領事STEVEN SIU先生一併作案,由此顯見來函所稱被告販售非法護照,全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復提出馬紹爾政府交付我國外交部之「馬紹爾假護照名單」,因被告於訴訟請求查證之合法護照,護照號碼M0000,亦於名單之列,故為假護照,然查編號二三七九四、二三七九九之二本護照持有人,ZOESHIH及IAN SHIH為兄妹關係,該二人係以相同方式,同時申請並取得護照,該二本護照馬紹爾外交部曾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我外交部關島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為合法護照,並已歸化成為該國公民;但若依原告所提之假護照名單,其中編號二三七九四之護照為假護照,而編號二三七九九之護照未列上開名單中,即為合法有效護照,按二本以相同方式申請取得之護照,其結果為何一真一偽,令人不解?由上開事證得知,馬紹爾國外交部就該國核發護照之真偽,前後說詞矛盾,反覆不一,其政府之可信度如何,實有待商榷。

三、證據:提出一九九七年七月英文授權書、馬紹爾外交部移民局同意換發、延簽護照回函乙份、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函、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函影本乙紙、馬紹爾外交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查被告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案件全卷。

理 由

一、被告乙○○為被告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喬頓克特移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更名)之負責人,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喬頓克特公司職員張慧、周慧娟推銷稱可辦理移民馬紹爾護照,原告乃簽訂委任合約書先行委託辦理鍾旻翰護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支付美金參萬參仟伍佰元,爾後辦理鍾旻叡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元,辦理甲○○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元,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33.792Ⅹ33500+32.653Ⅹ33200+32.670Ⅹ33200)合計三百三十萬七百五十五元六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喬頓克特國際顧問公司登記事項卡、馬紹爾移民宣傳相關資料、鍾旻翰、鍾旻叡、甲○○委任合約書繳收及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查被告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原告委託被告喬頓克特公司辦理之前揭護照三份,其中鍾旻翰部分(護照號碼M00000號,英文姓名Michael Chung)經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原告委託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事長孫士德辦理鍾昱翰護照到期延簽手續時遭馬紹爾國扣留,經該國司法部長辦公室函覆:「經提出下列申請換發護照(000000Michael Chung鍾旻翰),因非有效核發者將不予換發或延期。於核對外交部移民署記錄之後顯示該等護照並非由馬紹爾國核發者」,經原告之夫鍾國俊申請外交部洽查馬紹爾國結果,以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四○五○四二一號函覆說明:「一、依據我國駐馬紹爾國大使館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八七六號電報辦理。二、據我駐館報稱,本案馬紹爾國檢察官辦公室助理檢察官MR.RICHARD HICLSON復函表示鍾旻翰所持第○二四五九五號馬紹爾國護照無法律效力,馬紹爾國政府查無發予該護照之紀錄」,外交部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略稱:「查馬紹爾國政府曾於一九八○年代中期在中國大陸、台灣、香港、泰國等地推出護照投資計畫,目的在吸引外人赴該國投資,嗣經部分仲介商宣傳,持馬紹爾國護照得無限制入境美國之不實廣告,大批持價購護照之華人移民馬紹爾國,並在當地經商,引起馬紹爾國人民及當地企業抗議與反感,馬方爰於一九九六年宣布終止該項護照計畫。據馬方告稱,馬紹爾國已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停止出售投資護照,合法購得之投資護照准予換發新照,持照人向馬紹爾國駐華大使館提出申請,由該館收妥後轉送馬紹爾國核辦,或由當事人逕向馬紹爾國政府申辦。一九九六年六月以後購得之投資護照,除非持照人提出文件,證明係由馬紹爾國政府依法核發者,否則均屬非法護照,馬紹爾國不予換發等語。另據馬紹爾國外交部移民局官員告稱,目前外人歸化馬紹爾國之唯一途徑,係與馬紹爾國公民結婚,品行端正,並在馬紹爾國居住一段時間後,提出歸化申請,經法院及內閣核可後,歸化為馬紹爾國籍。該國所發護照有流水編號可查,查無紀錄者即為非法偽造之護照等語。

馬紹爾國少數不肖分子曾涉嫌夥同大陸、香港、台灣及數位馬紹爾國華僑,於馬紹爾國停止「護照投資計畫」後,繼續在台北各地,以日期回溯方式非法販售未經馬紹爾國政府核准之護照及歸化證明」,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就鍾旻翰等三人之馬紹爾護照無法辦理延辦乙節,函稱略以:「經查對馬紹爾國移民資料,鍾旻翰所持第○二四五九五號馬紹爾國護照非馬紹爾國政府所核發,故拒絕換發新護照,並將該護照扣留」,另馬紹爾國駐台大使館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外交部略以:「對在一九八九年與一九九六年之0生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販售計畫乙案經過徹底與全面審核之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在司法部長室之監管之下業已斷定具有多種壓倒性證據顯示某些以『台灣為根據地之移民代理人』從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之違法販售及換發行為」等情,有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函影本、馬紹爾國司法部長辦公室函英文影本及中譯文、外交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四○五○四二一號函影本、外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影本附卷可按。鍾旻翰所持第0000000號馬紹爾國護照,經外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證明馬紹爾國查無發予該護照之記錄,另甲○○之馬紹爾國護照號碼M0000000及鍾旻叡之馬紹爾國護照N0000000號護照,亦經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亞太三字第○九一○四一○六五七○號函稱經馬紹爾群島政府查復稱,馬紹爾國合法賣出之護照編號係N0000000至N0000000為止,凡號碼在N0000000以後之馬紹爾國護照,均係移民仲介公司等非法販售,非有效合法護照,馬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鍾旻叡之馬紹爾國護照N0000000號經查均係非法護照,並再經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之中英文公文書傳真並分電外交部亞太司略以:根据馬紹爾政府檢察總長辦公室(OFFICE of

the ATTONEY GENERAL)助理檢察長MR. RICHARDHICKSON函覆本館告稱略以:查下列五本護照(號碼023794、023799、024584、024585及024595)均非馬紹爾國政府所依法核發,有各該函在卷可按。外交部向馬紹爾國政府查覆出售護照乙節,初步獲知台灣人民持有非法護照達數百本,外交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傳真原告甲○○之「馬紹爾假護照名單」(ILLEGAL PASSPORT LIST)中,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之上開三本護照亦皆列為假護照,有該傳真函在卷可按。

足見原告向被告喬頓克特公司申購之鍾旻翰所持第0000000號馬紹爾國護照,以及後辦鍾旻叡、甲○○之護照,既非馬紹爾國政府所核發,核屬非法偽造之護照,均無法律效力甚明。

三、被告雖提出一九九七年七月英文授權書,及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函,抗辯其辦理馬紹爾國移民事務係取得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之授權,且其辦理原告委託之護照係以捐獻二萬元美金援助馬紹爾國風災之方式取得該國護照,惟該二英語文書是否真實,簽署名字是否真正,並未經我國外交部證明真正,因非我外交部發文之公文書,更未經合法譯社翻譯認證,況且馬紹爾國既已於一九九六年宣布終止護照投資計畫,並於同年六月停止出售投資護照已如前述,被告以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辦理馬紹爾國移民事務又何以得到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之授權,以捐獻金錢援助馬紹爾國風災之方式取得該國護照?是以被告以其交付原告之馬紹爾國護照,係一九九八年中國大陸與馬紹爾國未斷交前依前開方式向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合法申請取得置辯云云,即屬無稽。又被告提出馬紹爾外交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辯稱外交部關島經濟文化辦事處曾向馬紹爾外交部查詢,稱「下列人等已歸化為我國公民::護照號碼M00

00、二三七九九」,固有該函在卷可按,惟該二英語文書是否真實,簽署名字是否真正,並未經我國外交部證明真正,因非我外交部發文之公文書,更未經合法譯社翻譯認證,其用字復有顯然之錯誤(如「as follows」誤為「as fowwows」),且護照號碼M0000、二三七九九號亦非馬紹爾國政府核發,有前述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之中英文公文書傳真在卷可按,該函更直指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馬紹爾國外交部致中華民國駐關島辦事處之信函,其簽署人無權處理移民事務,因此該信函顯係偽造且不具任何效力,堪認被告提出之馬紹爾外交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亦非真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依被告喬頓克特公司關於投資馬紹爾國取得護照之簡介,既向顧客稱得以投資方式取得馬紹爾國之護照,尚且註明「注意:凡經辦馬紹爾移民公司者,須由馬紹爾政正式特別授權,非經授權者均屬非法,請勿讓您自身的權益受損」,有該公司關相關資料附卷可按,竟於馬紹爾國宣布終止護照投資計畫並出售投資護照後,招攬原告以投資方式取得非馬紹爾國核發之非法假護照,足證委託合約書所載可以合法取得護照,自始無法履行,並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其侵權行為甚為顯然。次查,本件辦理移民護照時,被告乙○○係被告喬頓克特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亦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自訴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中自認:伊是喬頓克特國際顧問公司的負責人有好幾年了,經營代辦移民等業務,而自訴人甲○○在八十七年間辦理本件移民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等情可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案件全卷屬實,復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實際上未經馬紹爾國合法授權取得辦理合法護照,竟執行代辦馬紹爾國護照業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美金參萬參仟伍佰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元,各按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33.792Ⅹ33500+32.653Ⅹ33200+32.670Ⅹ33200=3,300,755.6),合計新臺幣三百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