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應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和解筆錄內容為對待給付之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00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0一地號,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同段六0五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鈞院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本件被告)於原告(即本件原告)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之同時,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00地號,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六0一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坐落同段六0五地號土地內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為履行前開對待給付義務,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通知被告前往黃錫卿律師事務所領取系爭款項,被告亦於同年四月三日,依原告通知之指示,在上址領得同額支票一張。詎被告於前開支票兌現後,仍不依和解內容履行其應為之土地移轉行為,嗣經原告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該和解內容,係債務人應為意思表示之請求權,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再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和解債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登記,地政機關則函覆:須檢附已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始得辦理。原告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本件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無從發給已向債務人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等語。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提出對待給付,惟迄未能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先位之聲明所示。又如鈞院認本件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則請依兩造和解之內容,判命被告給付如備位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切結書、支票、收據、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份、存證信函、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雙方訴訟上和解之內容提出對待給付,然被告仍不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俾能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其所述,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反面解釋,應得提起本件先位之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之訴,首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陳述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和解筆錄及切結書、支票、收據、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份、存證信函、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既已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為對待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應為之對待給付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確認。
三、原告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就其後位之請求再予審認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並無限定債權人以上述三種方法之一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意,如債權人以已為對待給付為由,提起確認(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經法院為實體審查並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後,當得以此確定之勝訴判決為對待給付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登記,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