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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

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分別融資買進「旺宏」、「聯電」、「矽統」等股票,向原告融資,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⒉依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

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應於通知送達二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第六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第四十三及第四十四條等分別定有規定。

⒊被告以融資買進「旺宏」等股票後,茲因其股價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

持率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前開契約及操作辦法規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於應補繳期間內,被告可以現金補繳差額或自行賣出提高整戶擔保維持率。嗣後被告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原告即依前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及自退還款項扣抵後,被告尚欠融資本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自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融資債務,經原告催索均無結果。為此原告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乙節,然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反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無有上開條文之約定,且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準此,要無被告指責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⑵次被告指稱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定型化契約,在現今經濟環境快速變遷下,現代企業採取標準化、規格化的經營策略,遂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以達迅速、簡化並有效管理之目的。本件契約內容業已如前所述,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內容,有關兩造間之權益均已明示在系爭契約中,足使投資人可得認識其內容之規範目的,再者,「合理期間」之認定,乃係依交易種類不同,定型化契約條約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而異其情形,爰此,對於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而言,係一講求時間效率之市場,故投資人於投資策略上即以時間成本為考量因素,因之,契約審閱之合理期間則悉依投資人而定,倘投資人認可犧牲時間成本,慢慢審閱契約內容之後,始提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者,原告並不禁止之,遑論因審閱期間過長而有駁回伊之信用帳戶開立申請之情事,準此,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審閱契約條文後並完成簽名,乃係被告基於自主權為之,豈能遽認簽約當時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又被告係一具智識之人士,且係長期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專業投資人,此有被告買賣分戶帳明細可稽,因之,對於契約中權利義務之重要性豈有不知之情形,誠如被告所陳對於信用交易制度不了解,即自應仔細詳閱契約條文始為簽名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自維己身權益遂於契約上簽名,伊本身怠惰審閱所有條款,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本人負擔;又按系爭交易帳戶開立之後,被告即積極從事信用交易,此自被告融資帳戶明細以觀自明,由於被告怠惰未詳讀契約條文而遽稱原告未給予審閱日,足構成契約無效者,則被告前所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豈不失所附麗,罹於無效之情,證券市場之秩序何以維持?準此以言,被告豈可因系爭債務發生後反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執以遽認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不成立之情。

⑶綜上所陳,被告抗辯無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時間與機會,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實乃曲意委責,意圖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⒌末就被告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不能償還原告融資款額云云乙節,惟查:

⑴按系爭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交易,依兩造間契約規定

,應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差額或自行結清所有融資款項取回擔保物,又依契約第六條規定未於補繳期限內為上開行為者,原告即處分被告帳戶內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品,各項處分所需支出之有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如有不足償還時,被告亦應負責補足。爰此,原告處分擔保品,以及請求給付未清償之款項,乃係依法為之。至有關處分之價格悉依證券交易市場電腦自動交易決定,而非由原告一方決定,因此,被告之股票售出所得款額有不足償還原告融資款額之情事,乃係因證券市場行情下跌所致,豈可遽認原告處分作業及時點有誤,又如前所述,原告處分均依契約及契約之一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稱操作辦法)規定辦理之,原告何有與有過失之責?被告之指責,實無據。

⑵再按原被告間契約之規定,經原告處分擔保品後如有差額產生,被告仍須負清

償責任,爰此,系爭股票被處分後,尚不足償還原告融資款額,被告即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天辦理交割償還不足款項,豈可主張因證券市場行情下跌、股價下挫而導致產生差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處分或處分不足額之損失,倘如被告所陳,於證券市場上,舉凡投資失利致有損失均無庸負擔虧損者,則證券交易市場機制如何運作?善意之相對人(即授信者)權利何以確保?又,一般抵押借款事件中,授信者處分抵押物後未滿足受償者,尚可另行訴請給付,遑論本件債務,原告不可依契約請求清償之。職是,被告主張因證券市場行情下跌、股價下挫而導致系爭股票賣得價金不足償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處分或處分不足額之損失,顯與實務上之通常觀念相悖,足徵被告之抗辯均屬臨訟砌詞意圖卸責,於法無據。

⒍綜上所陳,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股票之買賣,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因此,系爭

交易既為被告所買入,嗣後,違反契約及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致使系爭股票遭處分,而產生不足款項,被告即應依約清償之,豈可執以證券行情下跌非可歸責於伊而拒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第一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份、補繳差額通知明細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存根聯影本六份、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一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四紙、信用交易委託書影本五份、通知影本一份、欠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告分戶歷史帳明細及融資分戶帳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被告固曾在原告台中分公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惟如同一

般證券公司歡迎、鼓勵一般消費者開戶買賣股票般,被告開戶買賣股票時,原告根本未予被告閱覽所簽立申請書、契約書或其他文件內容之機會,遑論使被告瞭解所簽立申請書、契約書或其他文件之內容意思,只囑咐被告在相關欄位簽名即可,甚至有些文件還是原告或復華證券公司員工幫忙蓋章、填寫;此種情形,雖是一般證券公司慣行之共通作業程序,但被告當時既無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時間與機會,被告直到現在為止,還是沒有看過所謂的「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作為契約一部分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因此使被告誤認以自有資金從事融資買進股票,股市行情大跌,無法維持融資維持率時,只要將股票任由證券金融公司處分,喪失股票、賠光自有資金而已,焉知還要遭原告追繳處分股票後不足額部分。被告融資買進股票之行為,乃原告提供借款供原告等一般消費者買賣股票,使原告得從事信用交易,故毋論其性質為融資借款關係,亦係原告提供一般股票投資人從事融資信用交易之一種服務,被告或一般股票投資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者,而兩造之間之關係,更應屬消費關係,原告據以請求之所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附屬文件,係屬定型化契約,並未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亦即契約不成立)。

⒉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股票交易消費者

而言,固應支付高額融資利息,但可買進較多股票,在行情好時,可能獲取暴利,在行情不好時,可能血本無歸。但是,消費者開設信用交易戶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證券公司或證券金融公司卻穩賺不賠,輸家永遠是消費者。因為,消費者開設信用交易帳戶時,必須提供財力證明供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核可外,行情好時,消費者賺錢,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也賺取大筆手續費與高額利息,行情不好時,消費者血本無歸,證券金融公司有消費者之股票作為擔保品,不管消費者死活,一味追殺求售消費者作為擔保品之股票(也就是俗稱的斷頭),用以保障其借予消費者之融資款額;若消費者的股票出售後,仍不足償還融資款額者,則向消費者求償。此種制度、契約,當然該當「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即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同時,亦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同應認為無效。

⒋原告據以請求之所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視為該契約書一部分之「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定型化條款規定,因股市行情變動,致被告(或一般融資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得採取下列步驟:第一步,原告即通知被告(或一般融資戶)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第二步,若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或一般融資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被告(或一般融資戶)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個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即被告或一般融資戶以融資買進之股票,此時被告或一般融資戶已不能自行處分股票),處分作為擔保品之股票手續費,由被告(或一般融資戶)負擔;第三步,處分擔保品之股票後所獲款額,如不足償還融資借款,原告即自被告(或一般融資戶)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第四步,如仍有不足償還融資借款,則通知被告(或一般融資戶)限期清償。是以,原告居於「穩賺不賠」地位,被告(或一般融資戶)則居於「任憑宰割」地位,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據以請求之所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視為契約一部分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定型化條款,自因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處分被告提供作為融資擔保品之股票。事實上,原

告係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三天處分被告之股票;彼時,因國內股市持續重挫,故財政部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宣布重大利多政策,股市即自第二天起連續大漲,被告之股票多數漲停,但原告完全無視政府挽救股市政策,原告卻連續在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開盤前,一大早以跌停板價格掛出被告之股票,致都賣到最低價,造成被告血本無歸。比較原告之處分被告股票之行為,與拍賣抵押物事件,係由法院循鑑價、詢價、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強制執行程序賦予抵押物合理價格,再透過公開拍賣程序拍賣,具有公信力、公平性、合理度與透明化,原告其處分行為顯有過失,故其處分後不足清償融資借款額部分,不能完全由被告負擔。何況,在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制度下,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時,原告即有權處分被告供作融資擔保之股票;因此被告所有之股票處分權既在原告手上(被告不能自行處分),則因股市情形持續下挫而致賣出之後所得款額不足抵付融資款額,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處分或處分不足額之損失。

⒍當維持率不到百分之一百二十,股票就變成原告的,盈虧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貸款給被告應考慮亦有風險。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函影本三份、報紙影本七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分別融資買進「旺宏」、「聯電」、「矽統」等股票,向原告融資,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茲因其股價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前開契約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於應補繳期間內,被告可以現金補繳差額或自行賣出提高整戶擔保維持率。嗣後被告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原告即依前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及自退還款項扣抵後,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其固曾在原告台中分公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然原告據以請求之所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附屬文件,係屬定型化契約,並未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亦即該契約應不成立。且就原告依約不管消費者死活,一味追殺求售消費者作為擔保品之股票(也就是俗稱的斷頭),用以保障其借予消費者之融資款額;若消費者的股票出售後,仍不足償還融資款額者,則向消費者求償。此種制度、契約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同時,亦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同應認為無效。原告處分被告提供作為融資擔保品之股票時,竟完全無視政府挽救股市政策,原告卻連續於開盤前,一大早以跌停板價格掛出被告之股票,致都賣到最低價,造成被告血本無歸,原告其處分行為顯與有過失,故其處分後不足清償融資借款額部分,不能完全由被告負擔。何況,在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制度下,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時,原告即有權處分被告供作融資擔保之股票;因此被告所有之股票處分權既在原告手上(被告不能自行處分),則因股市情形持續下挫而致賣出之後所得款額不足抵付融資款額,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處分或處分不足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五、第六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等約定,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X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應於通知送達二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分別融資買進「旺宏」、「聯電」、「矽統」等股票,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因其股價下跌,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前開契約及操作辦法規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應補繳期間內,被告可以現金補繳差額或自行賣出提高整戶擔保維持率。嗣後被告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原告即依前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及自退還款項扣抵後,被告尚欠有融資本金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同年月二十日(即自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遲延利息依據函文影本為證,並有補繳差額通知明細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存根聯影本、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四紙、信用交易委託書五份、通知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被告分戶歷史帳明細及融資分戶帳明細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定型化契約(民法法稱為附合契約)依其性質,可分為二類,一為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即因消費關係而生之定型化契約,乃同時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另一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即企業經營者間之定型化契約,僅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而所謂之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尚包括:㈠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㈡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之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對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淆,有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情況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況下「最終的消費」,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參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之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四問)。經查,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場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即原告)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者,甲方於融資融券清結時,同意乙方以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另第四條約定: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及融資融券之證券種類,均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乙方融資之金額,以甲方買進之證券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乙方融券之證券,一甲方賣出之證券種類及數量,按規定限額核貸之,足見兩造間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交易客體,係由原告提供主管機關規定之融資金額或融券證券,供一般民眾從事股票交易買賣,藉由股票漲跌,獲取差額利潤,並以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場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擔保,其中融資性質上雖與一般之消費性借貸並無不同,然設立融資融券之目的,均僅在於便利從事投資股票者,資金取得之方便,並提供證券交易型態之多重選擇,而為融資融券之人,乃透過此等藉財生財之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以達成增加財產收入之目的,並非直接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行為,故難認此等交易行為為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行為,是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融資買進股票之行為,乃原告提供借款供原告等一般消費者買賣股票,使原告得從事信用交易,故毋論其性質為融資借款關係,亦係原告提供一般股票投資人從事融資信用交易之一種服務,被告或一般股票投資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者,而兩造之間之關係,更應屬消費關係,原告據以請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附屬文件,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亦即契約不成立),及因股市行情變動,致被告(或一般融資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所得採取之措施,使其居於「穩賺不賠」地位,被告(或一般融資戶)則居於「任憑宰割」地位,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及原告據以請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視為契約一部分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定型化條款,自因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抗辯:原告於股票行情不好時,仍得以融資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不管原告之立場,一味追殺求售消費者作為擔保品之股票(也就是俗稱的斷頭),用以保障其借予消費者之融資款額;若消費者的股票出售後,仍不足償還融資款額者,則向消費者求償。此種制度、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同應認為無效等語,經查,證券交易市場上之融資融券行為,在於提供投資人短期資金之籌措及證券商品交易型態之多元化,並使投資人獲得更高投資報酬之機會,本屬高獲利、高風險之行為,具一定之射倖性,投資人欲求較高之獲利,相對地,自應承擔較高之風險,且證券市場股票價格,亦隨投資市場之種種主客觀情勢而波動與調節,投資人於投資之初自應明白須承擔此種風險所帶來之損失,是被告既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本應注意股票價格波動是否過大,於超出所能承擔之風險時,即應適度調節股票,以減少損失,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應於通知送達二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是原告於處分被告之股票前,均應為必要之通知,而為處分時,乃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已未達約定之比率,若未能即時為處分,尚須嚴格要求原告視市場之變化,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始得出賣股票,則必將造成被告必須肩負買低賣高之艱鉅任務,無非將投資股票之風險,直接轉嫁於原告,而在市場行情起伏不定或持續不佳之狀態下,亦將使被告整戶擔保不足之情形持續擴大,故若不允許原告以最迅速之方式出售股票(即以跌停價位方式處分股票),亦將無法有效確保原告之債權,因認原告直接以跌停價位之方式出售股票,應屬必要之行為,況且原告僅提供被告融資融券之行為,亦僅獲得短期利息之利潤,尚難於市場行情不佳時,據此要求原告要轉嫁被告買賣股票所應承擔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兩造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且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即非可採。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三天處分被告之股票;彼時,因國內股市持續重挫,故財政部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宣布重大利多政策,股市即自第二天起連續大漲,被告之股票多數漲停,但原告完全無視政府挽救股市政策,原告卻連續在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開盤前,一大早以跌停板價格掛出被告之股票,致都賣到最低價,造成被告血本無歸。比較原告之處分被告股票之行為,與拍賣抵押物事件,係由法院循鑑價、詢價、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強制執行程序賦予抵押物合理價格,再透過公開拍賣程序拍賣,具有公信力、公平性、合理度與透明化,原告其處分行為顯有過失,故其處分後不足清償融資借款額部分,不能完全由被告負擔。何況,在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制度下,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時,原告即有權處分被告供作融資擔保之股票;因此被告所有之股票處分權既在原告手上(被告不能自行處分),則因股市情形持續下挫而致賣出之後所得款額不足抵付融資款額,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處分或處分不足額之損失云云,惟查,股票價格是否均會因政府提出利多政策即生上漲之效果?本生疑問,原告於市場景氣不佳之時,因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未達約定比例,且未補繳差額之情況下,本得依約雖得隨時處分被告之股票(即擔保品)以確保其債權,然並非必須一定要處分被告之股票,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即時處分其股票,導致其損失擴張,被告亦有過失,即屬無據,況市場行情亦有可能隨時反轉,若即時處分被告之股票,亦將造成被告遭斷頭之立即損失,此亦非兩造之所願,而若股票行情若能即時迴轉,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亦能提高時,被告甚或可免於遭斷頭之命運,是此段期間,仍應容許原告做適度之衡量,然其確定市場景氣不佳之時,為確保其債權,而即時以最容易完成交易之價格處分被告之股票,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況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未達約定成數之時,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不能處分股票之約定,被告亦非不得提早自行處分股票以減少損失,被告辯稱:當維持率不到百分之一百二十,股票就變成原告所有,且處分權移轉於原告,盈虧應由原告負責等語,亦未能具體舉出股票應變為原告所有、處分權完全移轉於原告、及盈虧應由原告負責之依據,尚難認其所辯為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