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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七號原 告 丑○○

甲 ○辛○○乙○○戊○○複 代理人 子○○被 告 己○○

壬○○癸○○庚○○丙○○複 代理人 寅○○被 告 甲○旺

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三十號、三十二號、三十二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

甲○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乙○○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戊○○五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辛○○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與原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遷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受理在案。惟查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已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約定「己○○、壬○○、丙○○、庚○○等四人,需支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癸○○需支付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甲○旺需支付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丁○○需支付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丑○○可得償金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甲○可得償金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乙○○可得償金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戊○○可得償金五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辛○○可得償金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兩造既就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訂有協議補償契約,被告等人自應先依契約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遷系爭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分割故

為無效,惟被告等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確定判決,並非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其抗辯系爭協議書就協議分割土地部分無效,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雖據該協議書請求給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惟系爭建物補償之協議與協議分割土地無關,並非因協議分割土地產生系爭建物之補償,本件系爭建物之補償,於鈞院八十三年度第四O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迭經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之被告己○○多次提出系爭建物補償標準並計算補償金額,與本件協議書補償標準及補償金額相同,足證本件系爭建物之補償,與協議分割土地無關,系爭協議書內就協議分割土地部分之約定,雖因於法不合尚未生效,惟系爭建物補償之約定,不因之而無效。該協議書就系爭建物之補償約定:「需支付補償金之一方,須於測量分割前五日支付。」今被告尚未支付補償金,即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分割土地並拆遷系爭建物,與協議書之約定不合,被告等人應先履行契約支付補償金,始得強制執行分割土地並拆遷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份、分割示意圖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未全體參予分割之協議者,其協議無效。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揆其協議之內容,係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互為土地持分之移轉及地上建物補償,按諸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始生效力。惟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協議人為己○○、壬○○、庚○○、丙○○︵庚○○、丙○○為原共有人林坤明繼承人林輝雄、林清木之受贈人︶、乙○○、林坤金、癸○○、丁○○、辛○○、戊○○、甲○、丑○○、甲○旺等十三人,被告持之以為強制執行名義之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O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其當事人為己○○、壬○○、林坤明、乙○○、林坤金、癸○○、丁○○、辛○○、戊○○、甲○、丑○○、甲○旺、林棨烘、林張金鳳、林坤全、林焜基、林壽惠、林阿里等十八人,其中林棨烘、林張金鳳、林坤全、林焜基、林壽惠、林阿里等共有人並未簽名,依前揭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係成立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且係就上開確定判決分割之同一筆土地再為協議。可知兩造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判決確定後,在未辦妥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前,就同一共有土地重新協議分割方案,並約定互為土地持分之移轉及地上物補償,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依前述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契約無效。況系爭協議書第㈡條拆遷補償費之數額,係依同協議書第㈠條互為持分移轉及重新擬定之分割方案為計算之基準,互相移轉土地持分及重擬分割方案之協議既為無效,補償金額亦因失其計算依據,給付金額即無從確定,亦有標的不確定之無效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效,惟揆諸該協議書第㈡條第3項

約定:「需支付補償金之一方,須於測量分割前五日支付清楚,否則協議分割暫停。」以及第㈣條約定:「依本協議書之內容,需另訂定送地政機關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參予協議之人不得事後再反悔,送地政之文件上蓋印鑑章及出具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換發。」原告等人應先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配合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再由承辦代書送件申請分割登記,由地政機關受理並指定測量期日派員施測後,被告始有支付補償金之義務。惟原告等人於簽訂協議書後,即不按前述協議書第㈣條之約定履行,拒絕配合辦請分割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致使協議書之內容無法繼續履行,被告等人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託陳銘勳律師發函要求原告等人出面協商解決事宜,然原告等人仍未置理,被告為免事件延宕未決,始依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遷系爭建物,以便使用分得之土地。足悉本契約書第㈢條第3項所約定之測量分割前五日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遷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民事判決、本院中院貴民簡訴字第四O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律師函各乙份︵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遷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建物之拆遷為補償,且支付補償金之一方須於測量分割前五日支付。兩造既已協議補償,被告等自應先依契約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遷系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互為土地持分之移轉及地上建物補償,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始生效力。惟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協議人僅為己○○等十三人,其中林棨烘等五名共有人並未簽名,故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且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判決確定後,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前,就同一筆共有土地再協議分割,明顯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契約亦應為無效。而該協議書拆遷補償費之數額,係以互為持分移轉及重新擬定之分割方案為計算之基準,互相移轉土地持分及重擬分割方案之協議既為無效,補償金額即失計算依據,給付金額乃無從確定,亦有標的不確定之無效情形。況縱認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有效,惟該協議書第㈡條第3項約定:「需支付補償金之一方,須於測量分割前五日支付清楚,否則協議分割暫停。」;第㈣條約定:「依本協議書之內容,需另訂定送地政機關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參予協議之人不得事後再反悔,送地政之文件上蓋印鑑章及出具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換發。」故在地政機關受理並指定測量期日派員施測後,被告始有支付補償金之義務。原告既不按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配合辦理請求分割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致地政機關無法指定期日派員測量,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測量分割前五日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分割土地並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曾簽立協議書,就拆遷系爭建物為補償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O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予原告,始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點交分割土地並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則抗辯該分割土地之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且協議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完成前為之,故應為無效。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是否有效。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就系爭土地「作成共有土地分割之決議」,而

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己○○、庚○○、丙○○、壬○○、乙○○、戊○○、辛○○、甲○、甲○旺、丑○○、癸○○等每人各按面寬四米二五之寬度直線分割,另林坤金、林啟烘、丁○○之部分如附圖之位置分割,而林金星之部分分割於甲○旺之後,以後由甲○旺承買。如根據面寬四米二五作分割,面積不足之人向面積超過之人購買其超過之土地,土地增值稅由□方出,過戶代書費由□出,每坪價金為□萬元。」觀諸該條之內容,係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約定無疑。然查兩造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判決分割,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於該判決確定時,兩造之共有關係已同時消滅,兩造應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系爭協議書第㈠條內容既係就系爭土地再為協議分割,自應認為無效。

㈡系爭協議書第㈡條規定:「基地上老舊建物之拆遷補償,達成如下之承諾:1

丑○○可得償金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甲○可得償金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乙○○可得償金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戊○○可得償金五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辛○○可得償金四千二百三十三元。2己○○、壬○○、丙○○、庚○○等四人,需支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癸○○需支付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甲○旺需支付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丁○○需支付二十一萬五百三十二元。3需支付補償金之一方,須於測量分割前五日支付清楚,否則協議分割暫停。4收補償金之一方,於收款後□日內拆除房屋,如無拆除,任由分得土地之人自由拆除不得異議。」析諸該條規定內容,則係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數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遷為補償協議。該協議雖係由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數人為之,但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本各為獨立之不動產,故就系爭建物之協議與分割土地之協議,其效力應分別以觀。就此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拆遷之補償,於本院八十三年度第四O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該訴訟之原告即本件訴訟之被告己○○曾提出另外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就系爭建物補償標準及補償金額,與本件協議書完全相同,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附於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提之準備書狀︶。本院核閱該協議書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之權利人、義務人及補償金額,確與本件系爭協議書第㈡條第1、2項中補償權利人、義務人及補償金額完全相同,雖該協議書未有兩造之簽名而不生效力,然據此仍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補償之約定始終如一,並不因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有異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協議與協議分割土地無關,系爭協議書內就系爭建物補償之約定,仍為有效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內就系爭建物補償之約定雖為有效,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協議書第

㈡條第3項規定:「需支付補償金之一方,須於測量分割前五日支付清楚,否則協議分割暫停。」;第㈣條約定:「依本協議書之內容,需另訂定送地政機關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參予協議之人不得事後再反悔,送地政之文件上蓋印鑑章及出具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換發。」是依該約定,被告於地政機關受理並指定測量期日派員施測後,始有支付補償金與原告之義務。今地政機關既尚未指定期日派員測量,則系爭協議書第㈡條第3項約定之測量分割前五日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

四、綜上所論,原告據以主張拆遷補償費之清償期既未屆至,自不得再以被告未依協議書給付拆遷建物補償金為由,拒絕點交經分割之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建物。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補償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丑○○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甲○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乙○○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戊○○五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辛○○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