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九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村段一二八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巷○號之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九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村段一二八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訟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而以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之夫姊曹英綢借款至八十九年初所累計未清償之二百二十萬元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則由原告承受被告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抵付,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惟被告迄未依約將訟爭房地交付原告,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訟爭房地遷出,並將該房地交付原告。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訟爭房地,已付清價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該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訟爭房地之出賣人,已如前述,則除有給付不能之特別情事外,揆諸首開規定,自負有交付該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亦即移轉訟爭房地之占有於原告(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一號判例)。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訟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