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之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據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足額清償,乃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鈞院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七十六年度執八字第一一五四一號發給,債權憑證上「聲請執行金額」則載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其中一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自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原利率加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始執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及陳報狀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執行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以鈞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在執行債權額之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原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送達後,並未曾對被告前述請求及債權數額有所異議,即已承認被告對原告全部債權之存在。
(三)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亦有效力。茲舉下列情事,佐證原告已有承認之事實:
1、原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僅對被告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一人,及債權讓與未接獲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等事由聲明異議,並未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有何爭執,並已由被告先向第三人收取存款五百三十一元在案。
2、被告因第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對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原告於第一審經告知訴訟後,雖曾多次出庭作證,但對第三人抗辯被告執行債權中利息請求逾五年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未表示意見。
3、被告於第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原扣押之股金合計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嗣原告由第三人處減股領取一千零七萬元股金,並保留扣押金三百五十一萬元(即含被告請求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係承認被告對其請求之各項金額。
(四)原告既於上述程序中,就被告之請求為承認之行為,即令部分利息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因原告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應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含附件函、公司執照、債務明細表)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給付股金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就被告請求本金超過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八元及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之執行程序皆應加以撤銷,再於言詞辯論中,聲明撤回撤銷本金超過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八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即變更為如原訴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本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七十六年度執八字第一一五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不否認其對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抗辯謂: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向第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起之收取訴訟程序中(案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給付股金事件),已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承認行為,則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之見解,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而請求撤銷前開利息請求超過五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承認」,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發生效力,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確有不同。又在此之承認,其方式不一,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皆無不可。
惟以默示之方式承認時,須依外在之一定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則不能認為默示。典型之默示承認行為如:抵償利息、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提供擔保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等判例參照)。承認在時效完成之前,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在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之見解,則屬於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有默示承認被告請求之行為存在。惟查:
(一)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曾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一人及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應不生效力等事由聲明異議(九十年四月四日聲明異議狀),從其異議意旨觀之,未見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認被告請求之意思存在。
(二)被告固於執行程序中,依收取命令向第三人取得原告之存款五百三十一元,惟此係經強制執行程序,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所獲得之清償,與債務人任意提出之給付有別,亦不能認原告已有默示承認被告請求之行為。同理,原告由第三人處減股領取一千零七萬元股金,另仍保留三百五十一萬元之金額未經領取,亦係執行法院扣押收取命令之作用所致,而與原告之意願及表示如何無涉。
(三)被告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間之收取訴訟,原告於第一審雖經告知訴訟,惟並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聲明參加訴訟,參加於上訴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被告雖認:原告對第三人抗辯被告執行債權中利息請求逾五年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一事,並無表示意見。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為默示,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所言屬實,亦不能執為原告已有默示承認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已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行為,原告仍得就被告利息請求超過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請求給付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