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一三之一地號及五一四之一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一一六二公頃及零點零零一七二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四號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淑喜,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鑑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測量,發現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在場同感疑惑,亦於測量同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鑑界,經此二次鑑界結果,發現被告所有房屋,確實占用原告土地無誤,原告為出售土地,俾得順利交付土地,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實測複丈分割登記手續,經核發台中縣○○鎮○○段五一三之一地號、五一四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建物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一一六二公頃及零點零零一七二五公頃),乃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言及:其土地界址糾紛應以被告
房屋牆壁外緣為界等語,惟依照台中縣政府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七四府地籍字第一七一一九二號函示所檢送之筆錄顯示,調處結果係以經仲裁參照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事宜,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不服上述調處之結果,卻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調處,則依法自應接收參照就地籍圖辦理之仲裁結果為準。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地籍圖謄本二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紙、台中縣政府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七四府地字籍字第一七一一九二號函(含筆錄)一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五清地字第二一二號土地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及測量被占用之土地面積。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被告家人購買土地(按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五地
號土地)已經四十年,購買時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已經蓋好,因此伊等並不知悉房屋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故土地界址糾紛應以被告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即如附圖所示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四號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之土地,為屬無權占有,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五地號土地已經四十年,購買時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已經蓋好,因此原告並不知悉房屋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故土地界址應以被告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即以如附圖所示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四號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準)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四號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淑喜,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鑑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測量,發現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在場同感疑惑,亦於測量同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鑑界,經此二次鑑界結果,發現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出售土地,俾得順利交付土地,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占用土地部分之實測複丈分割登記手續,經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另被告之建物所占用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一一六二公頃及零點零零一七二五公頃),及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曾由原告與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父許開枝就重測區土地界址之糾紛為協調,經調處結果乃經調處人仲裁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事宜,被告對於上開調處結果,並未依照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地籍圖謄本二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紙、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台中縣政府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七四府地字籍字第一七一一九二號函(含筆錄)一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五清地字第二一二號土地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及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到現場繪製有鑑定圖附卷足參,被告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抗辯:伊家人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五地號土地已經四十年,購買時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已經蓋好,因此伊等並不知悉房屋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故仍主張土地界址糾紛應以被告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即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四號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準)云云,然查,分割前之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四號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台中縣清水段西勢小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及一八七之五地號,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五地號土地重測之地號分別為台中縣清水段西勢小段一八五之二地號及一八七之六地號,於重測前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曾由原告與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父許開枝就重測區土地界址之糾紛為協調,而調處結果乃經調處人仲裁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台中縣政府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七四府地字籍字第一七一一九二號函(含筆錄)一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五清地字第二一二號土地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對於上開調處結果,既未依照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自非不得依照舊地籍圖所示為準,則系爭土地與相鄰間之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五地號間之現有界址既均沿用重測前之界址,是本院自非不得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與相鄰間之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五地號間之界線為界址,則系爭土地既事後分割自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四號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自仍屬原告所有,則台中縣○○鎮○○段○○○○號及五一五地號土地之界線自應分別與系爭土地之相鄰界線為界,是被告抗辯仍應以被告所有房屋牆壁外緣為界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自得請求返還之。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有之前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查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