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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王振聲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乙○○○就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之六一八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七四七七建號建物,及同段三一八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七四七八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曾仁亮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訂合建契約,該合建中曾仁亮之合建資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係向原告所借貸,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丁○○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合建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至九十年一月間,被告丁○○及訴外人曾仁亮約定將合建房屋中之D戶先過戶給原告,以保證原告得以該屋向銀行貸款,俟原告確實由該屋所貸得之銀行款項,作為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保證債務之部分清償後(按該屋於確定可辦得貸款後立即過戶予被告丁○○所指定之訴外人林振銘,以林振銘為借款名義人),被告丁○○就所餘保證債務則另行開立面額八百五十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本票一紙,並且將合建土地原先所設立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先行塗銷,再以合建土地中之三一八之六三三地號土地,以及合建房屋中之E戶設定八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丁○○並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將E戶過戶予曾仁亮,或其指定第三人,則原告王振聲始須塗銷原設定之E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才須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將E戶過戶予曾仁亮或其指定第三人之義務,尚且約定九十年五月九日之期限,乃因在該期限以E戶向銀行貸款,有貸款九百萬元之行情,則曾仁亮接受被告丁○○之E戶過戶後,再向銀行貸款,再以該貸款金額償還原告,原告之債權即獲有擔保,而被告迄今既未過戶予曾仁亮或其指定第三人,原告無須將系爭本票返還。

(二)嗣該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丁○○簽發之前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七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被告丁○○隨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九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詎料,被告丁○○明知其抗告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為侵害原告債權,竟仍將前揭旱溪段三一八之六一八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七四七七建號建物,及同段三一八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七四七八建號建物,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撤銷被告丁○○與乙○○○間該無償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八三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裁定、被告丁○○簽發之面額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原本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曾仁亮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五之一二、三一五之一四、三一八之六一八、三一八之六三二、三一八之六三三、三一八之六三四等六筆土地,與曾仁亮合建六戶房屋,其中A戶為台中市○區○○段第三一五之一四地號、建號同段七五五五號,B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一八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七號,C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二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八號,D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三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九號,E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四地號、建號同段七四八○號,其中A、B、C戶分配予被告丁○○,D、E戶分配予曾仁亮,建方即曾仁亮為確保其日後完工分得二戶房屋及其下基地之權益,要求地主即被告丁○○,提供合建之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間,曾仁亮找到原告借錢,原告說曾仁亮的債權要有保障,曾仁亮才要求被告丁○○將要設定的不動產及本票設定給原告,被告丁○○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立一千五百萬元的本票,本票背面並由被告丁○○書寫「本張本票為提供債權人擔保營建金額,係與八十八(按:應為八十九之誤)年三月三十日提供設定為同一案件」之文字並蓋章,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之設定,被告與原告間並沒有債權債務的關係,本票是要給曾仁亮,曾仁亮再給原告,本票指明要給原告是為了縮短過程。

(二)惟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曾仁亮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工,且曾仁亮對外舉債欠原告款項無法償還,三方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另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曾仁亮及原告當場同意塗銷合建土地五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登記,並退還被告丁○○交付曾仁亮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張。同協議書第三條又因原告要求建商曾仁亮於BC戶完工時,將被告丁○○應移轉於曾仁亮之D戶,移轉登記與王振聲,而約定D戶於簽約後被告丁○○需過戶與曾仁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王智慧)。又因為合建A戶遲遲未完工,被告丁○○拒絕移轉E戶房屋與曾仁亮,故雙方約定何時完工何時移轉,並當場根據曾仁亮同行小包商曾義方提供其材料調度、施工上耗費工時、加上梅雨季節可能造成延宕,預估最慢應可在九十午五月九日完工,該日期亦獲得全部在場協商者同意,同時原告為確保其日後受有E戶所有權移轉權利,要求曾仁亮將被告丁○○應在E戶(當時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之權利移轉與伊,並收取被告丁○○簽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被告丁○○為免日後有所誤會,當場由三方即被告丁○○、曾仁亮、王振聲確認此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係被告丁○○本人與曾、王二人任何一方,一在無任何借貸或擔係借款責任情形下所簽發,完全純粹作為曾仁亮在A戶完工後得E戶所有權之保證,故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E戶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限額為八百五十萬元,並於A戶第二次施工完成時(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E戶過戶於曾仁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過戶同時原告塗銷E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時返還被告丁○○所開立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換言之,被告丁○○提供編號E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並非被告丁○○與原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是起因於與曾仁亮合建契約。

(三)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供移轉登記相關證件與建商完成過戶手續,但依第二次合約內容而論,被告丁○○應先移轉D戶所有權,而設定E戶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但代書卻陰錯陽差,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過戶E戶,設定D戶,且誤將最高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抵押權設定。

這個錯誤直到鈞院要求調閱D、E戶登記謄本時,被告才發現此情,但就損益觀點,此二戶大小建物或坪數皆相同,且與當初曾仁亮合建應分配二戶房屋利益並無差別,故事實上對原告而言應無影響。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E戶出賣予訴外人林振銘,而林振銘即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並非被告丁○○本人為清償該一千五百萬元借款親自到銀行貸款還給原告。

(四)曾仁亮簽約後並未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完成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既然被告丁○○與曾仁亮第二次協議在A戶完工後移轉E戶與曾仁亮或指定之人(原告),原告亦同時應允在E戶完工時,在E戶過戶時同時塗銷E戶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並一併歸還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此由原告亦在第二次協議契約書上簽名可稽,則在曾仁亮未完工之前,被告丁○○即有同時履行抗辯不履行移轉之義務,亦可對抗原告。惟被告為免紛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三五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曾仁亮,載明同意將E戶過戶於曾仁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同時請原告返還本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及曾仁亮均置之不理。其實只要原告依約接受E戶所有權移轉以抵銷曾仁亮欠款補償其損失,塗銷E戶上被告丁○○設定抵押權義務人責任即可清楚。被告與建商曾仁亮合建,又要分二戶房子給建商曾仁亮,實無再連帶保證建商向他人借款之保證責任。被告丁○○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被告業已依協議書第四條提出給付,原告及曾仁亮受領遲延自應由原告負擔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原告主張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三、證據: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合建契約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存證信函、照片數幀。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之六三四地號、七四八○建號全部登記次序登記簿謄本,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二號、第八三九七號本票裁定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曾仁亮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丁○○提供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五之一二、三一五之一四、三一八之六

一八、三一八之六三二、三一八之六三三、三一八之六三四等六筆土地,與曾仁亮合建六戶房屋,其中A戶為台中市○區○○段第三一五之一四地號、建號同段七五五五號,B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一八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七號,C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二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八號,D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三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九號,E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四地號、建號同段七四八○號,其中A、B、C戶分配與被告丁○○,D、E戶分配予曾仁亮,建方即曾仁亮為確保其日後完工分得二戶房屋及其下基地之權益,要求地主丁○○提供合建之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曾仁亮。嗣曾仁亮之合建資金一千五百萬元向原告借貸,被告丁○○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合建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予原告。嗣曾仁亮及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另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曾仁亮及王振聲當場同意塗銷合建土地五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登記,並退還被告丁○○交付曾仁亮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張,及其相關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文件。又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E戶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八百五十萬元,並於A戶第二次施工完成時(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E戶過戶於曾仁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過戶同時原告王振聲塗銷E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時返還被告丁○○所開立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及於協議書第三條又因王振聲要求建商曾仁亮於B、C戶完工時,將被告丁○○應移轉於曾仁亮之D戶,移轉登記與王振聲,而約定D戶於簽約後被告丁○○需過戶與曾仁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王智慧)。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供移轉登記相關證件與建商完成過戶手續,但依第二次合約內容而論,被告丁○○應先移轉D戶所有權,而設定E戶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但代書卻陰錯陽差,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過戶E戶,設定D戶,且誤將最高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抵押權設定,而被告迄今尚未將D戶(依協議書內容第四項應為E戶,但因代書作業錯誤,依契約本旨實際上應更改為D戶)過戶予曾仁亮或其指定第三人,而曾仁亮並未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完成A戶第二次施工,該面額八百五十萬元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未獲兌現,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丁○○簽發之前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七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被告丁○○隨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九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丁○○嗣將前揭旱溪段三一八之六一八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七四七七建號建物,及同段三一八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七四七八建號建物(即B、C戶及其坐落之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八三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裁定、被告丁○○簽發之面額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原本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合建契約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照片數幀等附卷可按,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之六三四地號、七四八○建號全部登記次序登記簿謄本,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二號、第八三九七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其與曾仁亮間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合建契約書第三項約定,為保障乙方(即曾仁亮)之權益,甲方(被告丁○○)同意提供合建土地供乙方(即曾仁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五百萬元,用以擔保其(指曾仁亮)所得分配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提供其所有五筆土地,為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及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正面書明受款人為原告,本票背面並由被告丁○○書寫「本張本票為提供債權人擔保營建金額,係與八十八(按:應為八十九之誤)年三月三十日提供設定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二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實際上向原告借資金者,為建商即曾仁亮,並非被告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三月間,曾仁亮找到原告借錢,原告說曾仁亮的債權要有保障,曾仁亮才要求被告將要設定的不動產及本票設定給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並沒有債權債務的關係,本票是要給曾仁亮,曾仁亮再給原告,本票指明要給原告是為了縮短這個過程等語,應屬事實。故被告丁○○雖提供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及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原告,形式上有一千五百萬元保證責任存在,惟實質上仍僅係為保障曾仁亮於其與被告丁○○間合建契約可得分配之權益甚明。

三、依曾仁亮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文意觀之,曾仁亮及被告丁○○間之合建契約,係由被告丁○○提供土地與曾仁亮合建,建築完成後,分配情形為其中A戶為台中市○區○○段第三一五之一四地號、建號同段七五五五號,B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一八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七號,C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二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八號,D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三地號、建號同段七四七九號,E戶為旱溪段第三一八之六三四地號、建號同段七四八○號,其中A、B、C戶分配予被告丁○○,D、E戶分配予曾仁亮,故被告丁○○負有將D、E戶過戶予曾仁亮之義務,而曾仁亮負有將五戶房屋完工之義務甚明。被告丁○○及訴外人曾仁亮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協議由原告塗銷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退還被告丁○○所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後原告已依約履行,然就原告應有之保障,則於應分配予曾仁亮之D、E戶部分,協議D戶簽約後被告丁○○需過戶予曾仁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E戶則仍須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八百五十萬元,並於A戶第二次施工完成時(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E戶須過戶於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過戶同時原告始塗銷E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同時返還被告丁○○開立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可稽。依前揭合建契約意旨,分配予曾仁亮之D、E戶部分為即被告丁○○對曾仁亮應負之義務,卻仍約定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並同時開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予原告,而非設定抵押及交付本票給曾仁亮,足見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約定原告所負以當時其所有E戶設定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及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仍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及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原告時相同,即形式上有八百五十萬元保證責任存在,惟實質上仍僅係為保障曾仁亮於其與被告丁○○間合建契約可得分配之權益甚明。被告抗辯丁○○提供編號E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並非被告丁○○與原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是起因於與曾仁亮合建契約等語,亦非無據。

四、依前揭協議書第四條規定,E戶則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最高限額八百五十萬元,並於A戶第二次施工完成時(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E戶須過戶於曾仁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過戶同時原告塗銷E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同時返還被告丁○○開立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被告丁○○至今尚未將D戶(依協議書內容第四項雖為E戶,但因代書作業錯誤,故實際上E戶業經被告丁○○過戶予原告,被告丁○○尚未過戶者實為D戶)過戶予原告為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無理由返還被告丁○○開立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進而對被告丁○○行使票據權利,與協議書文意固無違背。惟被告丁○○之所以簽發八百五十萬元本票,實質上仍僅係擔保曾仁亮於其與被告丁○○間合建契約可得分配之權益,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丁○○與曾仁亮間之合建契約,A戶之完工過戶予被告丁○○為曾仁亮應負之義務,與被告丁○○應過戶E戶(嗣因代書作業錯誤,應為D戶)予曾仁亮或其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曾仁亮簽約後並未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完成A戶第二次施工,迄今仍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即屬有據。況且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三五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曾仁亮,載明同意將E戶(按:依協議書內容為E戶,但因代書作業錯誤,依契約本旨實際上應更改為D戶,詳理由欄第一段)過戶於曾仁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丁○○給付義務之提出,已足保障曾仁亮於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之利益,且若經原告受領,即可以取得所有權用以抵銷曾仁亮對原告之欠款,足以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之權益亦可獲得保障,實質上已無行使本票權利之理由,卻捨此不為,造成被告丁○○除了履行給付D、E二戶房子給建商曾仁亮之義務外,更負超過其契約本旨所應負之義務,實屬有權利濫用。另一方面,原告若受領被告丁○○提出移轉E戶(實際上應為D戶)之給付義務,其權利既得確保,則被告丁○○如何處分其原本應分配得到而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B、C戶及坐落之土地),對原告而言自無造成損害可言。原告放棄受領被告丁○○移轉E戶(實際上應為D戶)之給付,卻以本票執行名義,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B、C戶及坐落之土地)之行為害及其債權,益證其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之六一八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七四七七建號建物,及坐落同段三一八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七四七八建號建物(即B、C戶及坐落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將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