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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有機肥料威地鋼#1計九六0包,每包一百八十元;根寶計四千二百四十三包,每包二百元。上述肥料價款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原告業於一週內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述貨款。

(二)被告嗣雖主張其施作肥料後所種植之甘藍根莖部受有植物病蟲害腐爛,惟原告前往勘查時,發現被告的農場包括未使用原告肥料部分亦發生病蟲害,經送霧峰農試所檢驗,專家說是新的病蟲害,非因使用原告有機肥料所造成,此有庭呈之作物病蟲害診斷服務案件報表可稽。

(三)被告早自八十九年三月即已開始向原告購買肥料,被告所購買之肥料係根寶混合肥料,其原料是由腐熟樹皮、粕類米糠、蝦殼海島等混合製粒,屬未完全發酵附合肥料,市場上有很多人使用,原告在出售時即向被告說明需以土壤覆蓋肥料,且在肥料外包裝袋用法項中亦有明載其使用方法,因被告為求時效而未依指示用土壤覆蓋肥料,致吸引灰地種蠅孳生,其責任非在原告。

(四)肥料交付均是被告親自至原告工廠內搬運,因交貨中途,原告工廠機械突然故障,被告急需使用,原告乃另請他人代加工,此為被告同意之事,整個加工過程及所加諸之原料亦均無問題。

三、證據:提出帳簿明細表、對帳單、製造肥料登記證、嶺先牌肥料說明書、台灣省農業試驗所作物病蟲害診斷服務案件報表各乙紙、出貨單七紙、肥料管理法規彙編三紙、肥料包裝袋二只(塑膠袋及紙袋各一只)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經友人曾年平介紹,向原告訂購最新研發完全腐熟根寶有機肥料,作為被告經營近九公頃左右農場種植高麗菜施肥之用,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將肥料送至農場,並保證有機肥料完全腐熟,可馬上施肥不需再經發酵,可預防病蟲害,提高品質及產能,被告信以為真全部施用於農場。詎事後農作物均產生蟲害,根部遭嚴重啃食、枯萎,無法成長,以致九公頃農作物高麗菜無法產收。經被告通知曾年平及原告一同查看,並經原告通知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專家共六人前來查看,並採樣品檢驗,確認係因有機肥料未完全腐熟分解成腐植質,而導致病蟲害。

(二)被告為了解有機肥料未完全腐熟發酵原因,詢問載貨司機黃清傳,始知其載運肥料,並非全部至原告倉庫取貨,其中一半係向雲林縣一家加工廠即王清興取貨。被告又轉向王清興查證,始知其代為加工之有機肥料中,有部分添加原料不足,須改用其他類似代替品,伊並取得原告同意,才變更使用代替原料,至此被告確定其過失係屬原告,未依約定擅改原料,以未完全腐熟有機質肥料塘塞交貨,以致被告損失約九公頃農作物,成本約二百多萬元,前經被告邀曾年平一同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原告坦承過失亦同意不收貨款以作為賠償,被告亦不予追究放棄求償,詎事隔半年原告竟提出本件訴訟。

(三)原告出售被告使用之「根寶混合肥料」不論其目錄或包裝袋均表明為完全發酵有機肥料,用法上可以撒施表土,原告主張其出售時即向被告說明需以土壤覆蓋,且在肥料外包裝袋用法項中亦有明載土壤覆蓋已不實在。原告所交付生肥肥料與買賣之完全發酵之根寶混合肥料不符,顯有瑕疵,被告拒付貨款非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天然樹皮腐植有機質肥料根寶肥料簡介單乙份、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年平、黃清傳、王清興、李木川、陳昭豐等人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有機肥料威地鋼#1計九六0包,每包一百八十元;根寶計四千二百四十三包,每包二百元。上述肥料價款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原告業於一週內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述貨款。被告嗣雖主張其施作肥料後所種植之甘藍根莖部受有植物病蟲害腐爛,惟原告前往勘查時,發現被告的農場包括未使用原告肥料部分亦發生病蟲害,經送霧峰農試所檢驗,專家說是新的病蟲害,非因使用原告有機肥料所造成。被告早自八十九年三月即已開始向原告購買肥料,被告所購買之肥料係根寶混合肥料,其原料是由腐熟樹皮、粕類米糠、蝦殼海鳥等混合製粒,屬未完全發酵附合肥料,市場上有很多人使用,原告在出售時即向被告說明需以土壤覆蓋肥料,且在肥料外包裝袋用法項中亦有明載其使用方法,因被告為求時效而未依指示用土壤覆蓋肥料,致吸引灰地種蠅孳生,其責任非在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友人曾年平介紹,向原告訂購最新研發完全腐熟根寶有機肥料,作為被告經營近九公頃左右農場種植高麗菜施肥之用,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將肥料送至農場,並保證有機肥料完全腐熟,可馬上施肥不需再經發酵,可預防病蟲害,提高品質及產能,被告信以為真全部施用於農場。詎事後農作物均產生蟲害,根部遭嚴重啃食、枯萎,無法成長,以致九公頃農作物高麗菜無法產收。經被告通知曾年平及原告一同查看,並經原告通知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專家共六人前來查看,並採樣品檢驗,確認係因有機肥料未完全腐熟分解成腐植質,而導致病蟲害。經查原告交付之肥料,其中一半係向雲林縣一家加工廠即王清興取貨。被告又轉向王清興查證,始知其代為加工之有機肥料中,有部分添加原料不足,須改用其他類似代替品,伊並取得原告同意,才變更使用代替原料,至此被告確定其過失係屬原告,未依約定擅改原料,以未完全腐熟有機質肥料塘塞交貨,以致被告損失約九公頃農作物,成本約二百多萬元。原告所交付生肥肥料與買賣之完全發酵之根寶混合肥料不符,顯有瑕疵,被告因而拒付貨款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有機肥料威地鋼#1計九六0包,每包一百八十元;根寶計四千二百四十三包,每包二百元,總計肥料價款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原告業已交貨完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四、惟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肥料顯有瑕疵,因混合添加未完全發酵物品,致原告施用後,種植之高麗菜根莖部遭受病蟲害啃食無法採收,受有高於肥料貨款之損害等情。原告則主張:出售予被告之肥料屬未完全發酵之有機肥料,曾明白告知被告施用肥料時應覆土完全,原告交付貨品並無瑕疵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李木川到院證稱「當初據報有蠅類危害高麗菜莖部,我奉命會客霧峰農業試驗所、台中農改場、南投縣政府農務課課長到系爭現場,當時被告在場原告不在,現場確有蠅類幼虫危害,我採檢體送台大鑑定,是歐洲花蠅,發生原因可能是肥料發酵不完全吸引成虫產卵,也可能是耕作時覆土不完整,如果覆土完整可有效隔離肥料與幼卵讓它無法發育,現場無法判斷是何種因素,因為已經種植一段時間了,履勘時只看被告的田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花蠅科害蟲危害南投縣翠峰地區結球甘藍履勘報告」乙份在卷,該履勘報告並載明「1.履勘後,農試所陳文華博士又提供中國大陸花蠅類害蟲資料顯示,栽種前有機肥之施用方式與花蠅類害蟲危害有非常密切的關係。花蠅科昆蟲之成蟲,會被未完全腐熟的有機肥所吸引來產卵,在高密度的幼蟲群聚之下,甘藍幼苗亦會遭受其危害。因此,施用有機肥後需立即覆土將有機肥完全覆蓋,阻絕花蠅類成蟲來產卵即可根除其危害。2.鑒於周君受損田是將未經完全發酵之有機肥施放於表土,因而誘引附近花蠅科之蠅類產卵其上,導致腐生性花蠅科幼蟲取食甘藍根莖造成危害。如此,即可解釋為何在未經拔除之受損苗可發現幼蟲危害,而補植於其旁邊之新菜苗卻未遭到該害蟲危害。3.台灣大學昆蟲系蕭旭峰助理教授鑑定後,已確定該害蟲為歐洲花蠅,與陳文華博士所提供的資料為同一種類,為台灣已有的記錄種」等語。查證人為動植物檢疫局之專業人員,兩造對證人及其提出之履勘報告亦均無異詞,應堪信其證言及履勘報告判斷結果為真實可採。依證人之證詞及履勘報告所示,本件被告種植之甘藍菜根莖部遭受病蟲害,該害蟲係屬歐洲花蟲,其蟲害原因,應係將未經完全發酵之有機肥料施放於農田表土,未經覆土將有機肥料完全覆蓋,而誘引附近花蠅產卵其上,導致花蠅幼蟲取食甘藍根莖所致等情,堪以確定。

(二)另據證人王清興到庭證稱「原告曾向我購買甘蔗渣去製作有機肥料,已經來往數年,甘蔗渣做為原料有經過農委會認定,原告如何做成肥料過程我不清楚。本件肥料是原告工廠機械故障,一部分委託我代工,原告載來的肥料半成品太濕,原告叫我加米糠、椰子渣,只有二天就載去給被告,我不清楚肥料有無瑕疵,原告載來的肥料已發酵過,我添加的米糠及椰子渣尚未發酵,混合後應可供蔬菓使用。所用的原料做生肥至少需三個月才能完全發酵」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王清興雖係與原告往來之廠商,惟其證詞並未偏袒原告,且兩造對其所言亦均不爭執,所證洵堪採信。依證人所言,原告載至證人處加工之原料已發酵過,顯示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肥料,原屬已完全發酵之物品;惟經證人依原告指示添加米糠、椰子渣等須三個月才能完全發酵之物品後,該混合肥料始變成發酵不完全之肥料。

(三)原告就出售予被告之肥料係未完全發酵之肥料等情亦予自認,惟主張有告知被告此節並須覆土施用云云,經查被告否認原告有告知上情,原告就有告知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其製作之嶺先牌根寶腐植質微生物肥料簡介單、肥料包裝袋二只為證,惟上述簡介單暨包裝袋上係載明「主要原料:天然樹皮、豆粕類、骨粉、蝦殼粉、海鳥磷、油粽灰、米糠、有益微生物。功效:

.... 5.因添加微生物群,能增強植物抗病能力,可預防病蟲危害。用量方法:.... 4.使用時與土壤充分混合,採用條施、環施、撒施均很方便。」等語。可見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肥料,已保證「可預防病蟲危害」,且施用方法中亦得以「撒施」表土方式為之,而未見具體說明其原料成分是否屬於未完全發酵之肥料,或必須以覆土方式施用肥料等情。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以證明其有告知被告之主張,所言即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原應交付完全發酵之肥料予被告,嗣因原告將部分肥料委託第三人王清興代工,並指示添加未完全發酵之原料後交付予被告,且未告知未完全發酸之肥料需覆土施用,致被告使用於表土上,誘引花蠅產卵其上,幼蟲啃食菜莖而生病蟲危害,受有相當損失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有機肥料,並於包裝袋及簡介單上明言可預防病蟲害,且可以撒施表土方式施用等情,卻於有機肥料因故添加未完全發酵之原料後,故意未告知被告,而交付瑕疵貨品,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上開條文,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受損害之程度與金額,兩造雖當庭有所爭執,且被告亦顯難詳細舉證其確實受害數額,惟被告受損之蔬菜收益,衡諸常情,原應大於其購買肥料施用之成本,應毋庸疑。被告主張以損害額大於購買肥料價金,而抵銷應付貨款乙節,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