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松豐」及「鹿友」兩家砂石行之業務員,從事招攬砂石業務及收取出售之砂石貨款之工作,為收取砂石款項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將向松豐及鹿有砂石行訂購砂石客戶萬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砂石款其中之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五十五元,陳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砂石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銘志交通公司之砂石款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總計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一十四元,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佔入己,嗣因原告向被告催促交付收取之貨款,被告佯稱尚未收取,經原告向上開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被告任職原告所經營之砂石行,不知潔身自愛,盡忠職守,而忽起貪念,竟將其職務上所收貨款,侵佔入己,以致原告損失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一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從事砂石買賣業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由友人陳崇業介紹,與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經營松豐砂石行、鹿友砂石行之原告認識後,表示其認識諸多砂石需貨客戶,可介紹給原告,請求原告讓其招攬業務,原告以當時所經營之砂石行尚未僱請業務員,遂應允被告所請,以被告為其業務代表,對外招攬砂石業務,薪資則以交易數量計,每立方公尺由被告抽取十元,並由被告負責收取砂石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八十元,低於行情二十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將砂石出售予萬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陳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平公司)、銘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將向萬芳公司收得之支票款三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向陳平公司收得之支票款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六萬元、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將向銘志公司收得之貨款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總計為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佔入己,並因被告將砂石低於行情出售,致原告生有價金差額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以原告認為合理之價格一百零壹萬零三百十四元減去被告實際販售之價格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而得)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業務侵佔判定有罪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侵佔款及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之價差,合計一百零一萬零三百十四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壹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