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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丁○○即陳薪榤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七公頃之地上植物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千貳佰零肆元。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文山北巷三號)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篷來稻穀四千六百七十二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七公頃之地上植物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三)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之租谷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篷來稻谷四千六百七十二台斤。(四)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六、一一八三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知高段九九-二、九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多年來,被告擅自占用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七公頃)種植蔬菜及飼養雞鴨,為無權占有,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多年來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依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惟返還利益請求權有一部逾租金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意旨,僅得請求起訴前五年間即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法定租金合計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二千二百零四元,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文山里文山北巷三號)亦為原告所共有,數十年前即出租予被告使用,為不定期租賃,約定每年租穀為二百五十台斤,惟近年來房屋基地地價揚昇,原租穀額已不敷支付各項費用,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每年租穀為四千六百七十二台斤(計算方法如附表二),被告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通知函,然未予同意,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

(三)依據地政資料明文記載:原始產權人張佐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即民國前三年)因買賣取得產權登記後,將部分土地建構房屋,於日據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將此部分建地及房屋,申請變更登記為知高段九九番之一(即系爭之寶山段一一八三地號),地目「建物敷地」,面積一分四厘二毛六絲。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張耀東等四人繼承產業登記。及至三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坐落知高段九九之一,地類一類,地則七五,地目建,地積一分四厘二毛六絲,此與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上之記載相符。迨至四十年間原告之父施國,合法買賣取得產權登記。土地標示:台中市南屯區知高第九九番之一,七五則,「建地敷地」一分四厘二毛六系,其地目、面積均未變更,亦無租賃或設定抵押權情事,僅屬單純產權登記變更。且據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房屋標示查丈記錄:五十九年一月,側屋改蓋水泥瓦(側屋,即兩邊之護龍部分)。使用情形:住宅。附房屋平面圖,詳有房屋尺寸及坪數等標示。此足以證明一一八三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建物敷地」,亦即建地,原告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其基地之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被告謊稱房屋係其所建築云云,顯然無稽。

(四)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就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租賃權,被告仍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謂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權,然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被告仍據已被廢棄之不當判決資為證據,委無可採。又被告之父陳炎木於四十年至四十三年間即已擁有寶山段一一一八號(原為知高段九四之六地號),地目田,地類二類,面積五分四厘、寶山段一一一九地號(原為知高九四之五地號)地目田,地類第二類,面積六分八厘二毛六絲、寶山段一一八二地號(原為知高段九九地號),地目田,地類二類,面積四分四厘五毛三絲,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面積即有二分二厘六絲,面積共計一甲四分四厘五毛二絲,同為良田。又知高段九四之六土地,原告之父施國名下部分持分額,早在四十二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後,剩餘部分五分四厘面積四分之一持分,即一分三厘五毛面積,亦已於四十七年以前賣給陳炎木,故被告之父陳炎木當時即有大筆良田,自不可能再租用系爭寶山段一一八六地號(原為知高段九九-二地號)土地。

(五)被告之父陳炎木擁有大批土地,自有其應繳之稅賦。被告將其繳納案外土地之稅負轉嫁於系爭土地上,或自稱係租穀以魚目混珠,就被告所舉四十三年二期之農會對帳通知單所指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繳納⑴田賦四0二.八六公斤及⑵施國租穀四五四.二四公斤云云為例。其中⑴部分係何筆土地之田賦?(按一一八三繳地價稅,一一八六不必繳田賦)況田賦應係向政府繳納,而非給付原告之父施國。又⑵之部分,施國於四十二年七月至四十七年十月止,對知高段九四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分四厘)僅有四分之一之持分(易言之,其持分面積僅有一分三厘五毛)。被告竟指為0.五四甲,又每年收成二期,依收穫總量表:一期每甲收成約四千四百台斤,而一分三厘五毛面積之一期收穫量為五百九十四台斤,被告竟稱為八百九十一台斤云云,尤非合理,無可採信。被告蓄意將此⑴、⑵二筆稻穀數量併湊成一數以與通知單上其另加之「說明」數字約略相符用以牽強附會。故被告提出之十張對帳通知單尚難據為繳納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谷之證據。而被告提出之租有耕地旱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亦不能證明如何繳租之事實。

(六)寶山段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除被告承租之正身部分外尚有兩側之護龍部分,是承租房屋者共有四、五戶人家。因原告不住居同地,各承租戶將租穀折算金額均交予訴外人陳燈科轉交予原告丙○○。是被告提出原告丙○○出具之收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各承租戶之支付房屋租穀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係繳付地租之事實。只因被告所繳房租較其餘各戶略多,稻穀收據最後由被告保存而已。

(七)原告之父施國向訴外人張耀東購買系爭一一八三、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時,在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已建有房屋,故此地號土地稱為「建地敷地」,且契字中明載:「將後開之不動產情愿出賣之。‧‧‧出賣不動產(甲)為土地;

(乙)房屋‧‧‧」。契字之末特別記載「土地」標示係將二筆土地性質明確詳為記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房屋」在內,被告竟指杜賣契字中買賣僅指系爭二筆土地,顯不可採。

(八)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標示土地面積、地租金額、年代、地租之更正、地目之變更及業主之變更,卻無被告之祖先姓名之記載。豈能以被告設籍及居住該房屋,即謂有該土地之租賃關係。況杜賣契字既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土地及房屋。原告之父施國自係單獨合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與他人共同購買上開土地、房屋。而該房屋於五十九年一月間,經進行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房屋標示查丈時,已由政府主管單位編為: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三號設籍在案。兩造之先人於其時,皆仍健在。倘該房屋係被告先人所建造,為何當時政府派員實地調查時,被告之父陳炎木於政府派員實地調查時,何以未主張其為原始建築人或所有權人?卻僅在房屋使用情形欄中之現住人或承租人格內簽章承認。

(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充其量只可證明施國同意陳炎木使用一一八六地號之部分土地(即水井所占用面積部分),此和就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全部成立租賃關係相去甚遠」,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施國同意其使用水井部分土地之證據,是其以在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開鑿水井,取得水權之事實,而主張有租賃關係,應屬無據。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亦均認被告對於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房屋有租賃關係,原告本於收受房屋租金之意思而收受,此與土地租賃完全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價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並實施測量,及訊問證人廖秋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先祖陳亮於日據時代即向訴外人張耀東等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並世代居住於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即田寮),而一一八六地號土地,自承租以來,迄今被告均作菜園使用。迨至原告之父施國於四十年間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後,被告之父陳炎木即將二筆土地之租谷二百十台斤轉付予施國,施國逝世後,則由原告三人繼承系爭土地,被告之父陳炎木仍將租谷二百五十台斤交付原告,迄今從未間斷,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租佃爭議事件就此亦不爭執。且台中市南屯區農會對帳通知書十張可稽,以其中四十三年二期之通知單為例,被告之父陳炎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繳納田賦四0二.八六公斤及施國租穀四五四.二四公斤,合計八五七.一公斤,折合一四二八.五台斤。而向原告承租之①知高段九四-六地號土地,田,面積0.五四甲,租穀為八九一台斤②同段九九-一地號(即寶山段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建,面積0.一四二六甲,租穀為二三五.二九台斤③同段九九-二地號(即寶山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旱,面積0.0五八八甲,租穀為二一.0五台斤④同段九九地號土地,田,面積0.四四五三甲,持分二分之一,租穀為二五六.三二五台斤,四筆租穀合計一四0

三.六七台斤,此二數量相符。其餘九張對帳通知單,如各該說明所示,實際繳存農會之租穀與各筆土地租穀之總計均相符,是足以證明被告所繳付之租穀,其中二百五十台斤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租。又依原告丙○○所出具之租穀收據觀之,原告丙○○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向被告收取七十年下期及七十一年上期之租谷代金(五百台斤折四五00元),設如被告僅租用一一八三地號土地,而無權占用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種菜,則原告丙○○為何未當場提出異議及要求加租?足見被告所繳付之租谷二五0台斤,確係租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穀。

(二)原告之父施國於四十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而被告之先祖父陳亮早於日據時代,即已遷住系爭土地及房屋後予以改建,連續居住迄今。而該租谷二百五十台斤係指系爭二筆土地而已,並未包括系爭房屋,蓋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陳炎木改建,而為被告所有。而訴外人施國向訴外人張耀東等人承購不動產之「杜賣契字」亦僅指系爭一一八三;一一八六地號(即知高段九九-一、九九-二地號)二筆土地而已,並未包括其地上建物,由此可知,房屋非原告所有。

(三)原告提出之五十九年房屋平面圖以說明系爭房屋現況,惟該圖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不符,應以後者為準。

(四)由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之記載,可知被告之先祖父陳亮於大正三年即有租賃,並設籍於台中廳 東下堡知高庄99番地,地目原野,面積七分五厘五絲,至大正七年分割本番即99、99-1、99-2等三筆土地,迄今被告仍居住設籍該處。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之先父陳炎木邀原告之先父施國,按分耕面積,向訴外人張耀東等人平均購買土地。施國分得知高段九四-六、九九持分1/2、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四筆土地後,仍然繼續前地主出租予佃戶陳炎木繼續使用,嗣施國於四十七年十月出售九四-六地號土地予陳炎木;五十九年九月再出售九九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陳堂立,而九九-一、九九-二地號二筆系爭土地,仍續租迄今,從未中斷。

(五)按訴外人張耀東等人出售土地時,所附隨之農舍,即為陳炎木、施國、何朝林、陳阿慶等四人所共同所有。嗣訴外人何朝林、陳阿慶二人所有農舍再附隨出租之農地,繼續供佃租戶陳江林、陳圳二人使用(即系爭一一八三土地共同承租戶之繼承人陳錫煌、陳申坤二人),而施國所有之農舍(田寮,即原告提出舊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牛舍、豬舍」)亦附隨出租農地繼續供佃租戶陳炎木使用,至陳炎木所有之農舍,乃繼前地主續為佃租戶使用,迄今未中斷,原告斷章取義妄指只租屋,非租地,殊非實在。而今日之建物,乃數十年之田寮,歷經滄桑自然之毀損,原有之物已無存,嗣再由各承租佃戶重新建築無疑。是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炎木租地所建築者,原告請求給付房屋租金,顯無理由。

(六)被告之父陳炎木與鄰邊農戶等六人於五十三年間,耗資在系爭寶山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開鑿大型農業灌溉水井一口,用以灌溉及提供民生用水,適足以證明被告之父陳炎木與原告之父施國間就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次按原知高段九九、九九-一、九九-二等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施國,被告之先父陳炎木在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即知高段九九-二地號)土地開鑿農業用灌溉水井,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陳炎木為權利人,即取得水權之人,義務人施國則為農業用水共同灌溉之用水人,其用水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施國為義務人,益證被告之父陳炎木確有承租系爭土地。

(七)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訴訟期間,原告為捏造有利己之事實,乃自八十七年起拒收被告給付之土地租金,被告不得已將八十七、

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土地租金提存於本院。迨上開事件終結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一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寄送九十年度租金三千一百五十元匯票予原告丙○○,由其分配予其餘原告,並告知雙方「會帳後多退少補」,原告丙○○非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收無訛,抑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兌領完畢,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寶山段一一八三、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八)被告自先祖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居住,並按時繳付租金,雖在另案請求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受敗訴判決而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或有疑竇,然被告及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居住達百年之久,在此漫長歲月中,原告均不主張權利,反而收取被告及先祖給付之租金,於茲遽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剷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顯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台中市南屯區農會對帳通知單十張、原告丙○○簽名之收據一件、杜賣契字一件、訴外人即承包商張啟聰、陳森柱、陳德煌、何登寅、廖良助、、陳樹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四張、九九-一地番(即一一八三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一件、九九-二地番(一一八六地號)日據時代台帳一件、戶籍謄本、系統表一件、房屋稅籍暨平面圖各二件、台中市政府函及附表各一件、刑事判決二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一件、用水執照一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0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書各一件、台中工業區郵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二八號存證信函一件、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查詢郵政匯票基本資料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何朝林、陳阿慶、陳申坤、陳錫煌、張啟聰、陳森柱、陳德煌、陳樹金、何登寅、廖良助、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五四五公頃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嗣則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七公頃之地上植物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即第一項聲明縮減被告應剷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第二項亦縮減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已,其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追加或縮減,即其訴訟標的並無追加或變更,核其情形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既得任意為之,勿須得被告之同意,自應准許之。是本件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對之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六、一一八三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知高段九九-二、九九-一地號)土地為渠等所共有。多年來,被告擅自占用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七公頃)種植蔬菜及飼養雞鴨,為無權占有。被告多年來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渠等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渠等自得請求相當於依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乃請求起訴前五年間即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法定租金合計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二千二百零四元,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文山里文山北巷三號)亦為渠等所共有,數十年前即出租予被告使用,為不定期租賃,約定每年租穀為二百五十台斤,惟近年來房屋基地地價揚昇,原租谷額已不敷支付各項費用,渠等曾於九十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每年租穀為四千六百七十二台斤(計算方法如附表二),被告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通知函,然未予同意,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被告則辯稱自伊之先祖父陳亮即於日據時代向訴外人張耀東等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並世代居住於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而一一八六地號土地,自承租以來,迄今被告均作菜園使用。迨至原告之父施國於四十年間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後,被告之父陳炎木及被告均繼續給付原告之父施國及原告二百五十台斤租穀,迄今從未間斷。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之先父陳炎木邀原告之先父施國,按分耕面積,向訴外人張耀東等人平均購買土地。施國分得知高段九四-六、九九持分1/2、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四筆土地後,仍然繼續前地主出租予佃戶陳炎木繼續使用。所附隨之農舍,即為陳炎木、施國、何朝林、陳阿慶等四人所共同所有。而施國所有之農舍(即原告提出舊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牛舍、豬舍」)亦附隨出租農地繼續供佃租戶陳炎木使用,而今日之建物,乃數十年之田寮,歷經滄桑自然之毀損,原有之物已無存,嗣再由各承租佃戶重新建築無疑。是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炎木租地所建築者,原告請求調整房屋租金,顯無理由云云。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為渠等所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占有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七公頃,種植蔬菜及飼養雞鴨等情,業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並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占用一一八六地號上開部分土地,及被告向渠等承租坐落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前開房屋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占用系爭一一八六地號供作種植蔬菜及飼養雞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無租賃關係,及其向原告承租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房屋,面積為五十坪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就系爭一一八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均有租賃關係,此有被告提出該判決在卷,惟該判決業經廢棄,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二)自被告之父陳炎木直至被告,每年給付原告之父施國或原告租穀二百五十台斤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稱該二百五十台斤租穀為系爭一一八三、一一八六地號二筆土地之租金云云,並提出台中市南屯區農會對帳通知書十張為證,惟遍覽該十張對帳通知書之備考欄固有記載施國之姓名,其各期撥出之稻米數量亦不一致,則縱係撥出之稻米予施國,然該稻米是否即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穀,不無疑義。又就四十三年之通知書記載為例,被告稱伊父陳炎木當時承租一一八六地號土地,面積0.0五八八甲,每年租穀為二一.0五台斤,另承租一一八三地號土地,面積0.一四二六甲,每年租穀為二三五.二九台斤云云,亦即二筆租穀為二五六.三四台斤,此與被告於前所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穀為二百五十台斤云云,顯不一致,自難據上開對帳通知書而認被告每年給付之二百五十台斤租穀即係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租金。又查被告提出之丙○○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向被告收取七十年下期及七十一年上期之租穀代金所書立之收據,亦未詳載原告丙○○所收取者,係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穀,自亦不能以原告丙○○未對被告無權占用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種菜提出異議或要求加租,即據以認定上開二百五十台斤稻谷確係租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穀。是被告雖稱該二百五十台斤租穀為系爭一一八三、一一八六地號二筆土地之租金云云,尚不可採。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之租穀折合現金提存於本院,嗣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一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寄送九十年度租金三千一百五十元匯票予原告丙○○,由其分配予其餘原告,並告知雙方「會帳後多退少補」,經原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收無訛,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兌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0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書各一件、台中工業區郵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二八號存證信函一件、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查詢郵政匯票基本資料一份可證,然依上說明,其所給付者,自非系爭二筆土地之租金。故被告據上情而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年間,屬棟下堡知高庄九九番,地目原野;至明治四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地目變更為 (即旱);大正三年三月二十日地目變更為田;迨至大正七年八月三十日分割為九九番及九九番之一(即今寶山段一一八三地號)、九九番之二(即今寶山段一一八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由原告之父施國於四十年向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張耀東、張耀星、張耀熙、張耀焜等四人購買知高庄段九四-六、九九-一、九九一二地號土地全部,同與被告之父陳炎木共同購得九九地號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如被告所言,四十年間,係由被告之父陳炎木邀原告之父施國,按分耕面積,向訴外人即地主張耀東、張耀星、張耀熙、張耀焜等人購買土地,可知原告之父施國原係耕作於上開土地之佃農,至於九九地號土地部分,施國與陳炎木則各耕作一部分。迨至四十七年十月間施國將上開九四-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陳炎木,五十九年間將上開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堂立,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原告之父施國既於購買土地數年後,始將部分土地再予出售,足見,其購入土地之初,確有供自己繼續耕作之必要。衡情,自不可能將其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否則,無須耗費金錢購買土地。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施國購得前開土地後,仍然繼續前地主出租予其父陳炎木繼續使用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之先祖父陳亮於日據時期固設籍於台中廳 東下堡知高庄九九番地,直至被告均世代相傳,持續居住該址,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居住之事實非即租賃事實,自難據此而認自被告之先祖父陳亮即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又被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二份,其中關於知高庄九九之一(即寶山段一一八三地號)之土地台帳記載,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處分,大正七年地租修正為一.三八0圓,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地租修正為一.五七0圓,昭和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地租改訂為三.五七0圓。關於知高庄九九之二地號(即寶山段一一八六地號)之土地台帳,於大正八年地租改正為0.三三0圓,昭和三年地目變更為八則,地租更改為0.五八0圓,昭和九年修正為十五則,地租0.0九0圓,昭和十年地目更改為八則田,地租0.五八0圓,業主為施國,四十三年,地目變更為二十一則,地租0.一五0圓,有該二份土地台帳在卷可參,均僅標示土地面積、地租金額、年代、地租、地目及業主之變更,未見承租人為何,則豈能以被告設籍及居住系爭房屋,即認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

(四)又被告於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擁有一口水井,該水井係被告之父於五十三年間與鄰邊農戶共同開鑿,以供灌溉及民生用水,被告之父陳炎木並取得水權,此亦據被告提出刑事判決二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一件、用水執照一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件可稽。惟此充其量只可證明原告之父施國同意被告之父陳炎木使用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水井所在位置之面積部分),此和就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全部成立租賃關係相去甚遠,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之父施國同意其使用水井部分土地之證據,是被告以其父陳炎木在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開水井,取得水權之事實,而主張其就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應屬無據。

(五)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之 東下堡知高庄九九之一番地)依卷附土地謄本之記載,於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即為建地敷地(建地),面積為一分四厘二毛六絲。而原告之父施國係單獨於四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張耀東、張耀熙、張耀焜、張耀星等四人購買上開知高庄九九之一、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此由被告提出之杜賣字據上記載承買人為施國一人觀之即明,且依該杜賣契字記載「立杜賣契字人將其所有後開不動產,情愿出賣之,議定價金,經台端出首承買是實。出買不動產:(甲)土地‧‧‧。(乙)房屋‧‧‧」等語,已明確標示上開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為買賣標的,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施國向訴外人張耀東等人承購不動產之杜賣契字僅指系爭一一八三、一一八六地號(即知高段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不包括其地上建物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亦自承訴外人張耀東等人出售土地時,附隨農舍,是依上開杜賣契字之記載,自應由原告之父單獨取得農舍之所有權,被告辯稱附隨農舍屬其父陳炎木、原告之父施國及訴外人何朝林、陳阿慶共同所有云云,亦非的論。又被告之父陳炎木並未承租系爭一一八三、一一八六土地,如前所述,自無因租用耕地而附隨使用農舍之可能,故被告另辯稱施國將所有農舍亦附隨出租農地繼續供佃戶陳炎木使用,迄未中斷云云,亦不可採。而被告既自認系爭房屋即該農舍,自其父陳炎木時起,即使用該農舍,並給付租穀二百五十台斤,持續迄今之事實,足認被告之父陳炎木應係向原告之父施國承租農舍居住使用。

(六)雖證人陳德煌證稱:「被告房子是我父親去做的,作土角磚、砌磚等部分工作」,證人陳登柱亦證稱:「被告房子是八七水災後蓋的,房子是陳炎木發包給四個師父做的,我有去幫忙做工,是陳德煌父親承包再轉包給各小包,我有去做小工做到好,是從新蓋的」,證人陳樹金證稱:「被告房子是重新建的,我有去做過工,在八七水災後重建,是陳炎木發包給師父做的」,證人何登寅亦證稱伊父親有去做作土角厝。且渠等亦出具證書證明被告所居住土角造房屋係由被告之父陳炎木發包予訴外人陳加走所興建,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然證人廖秋榮證稱:「我曾在民國三十三年開始住在文山北巷三號,住到八十六年才搬離開,當初是父親搬過去的,搬去時是舊房屋,原來是向他人租的,後來改付租金給原告,我們是以稻穀計算房租,每年租金是壹佰斤稻穀,我們搬去住時,房子是土角厝,‧‧‧,其他還有陳申坤、丁○○、陳錫煌他們三人也是租房屋,‧‧,以前屋頂蓋草,後來有改蓋瓦,其他的沒有改建過,期間有遇到八七水災,但鄰近房屋沒有坍倒,只是有部分毀損,將屋頂整修即可,其他人所租的房子一樣是土角厝,並沒有人將房子拆掉重建,其中有是補修而已,‧‧‧」等語,再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被告現使用房屋位置與五十九年一月間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房屋標示查丈之房屋平面圖相核對結果,該平面圖所示草屋頂房屋(即正身部分)適與被告現今使用房屋位置相符,且平面圖載明該房屋係土牆,其餘側屋(即護龍部分)則為水泥瓦土牆造房屋,有台中市稅籍登記查丈之房屋平面圖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廖秋榮證述之情節與上開平面圖之內容較相近,應屬可採,亦即被告當時所居住之房屋並未因八七水災而坍倒,且其房屋既仍為草屋頂土牆造房屋,顯然該房屋於五十九年一月以前並未經整修或改建,據此,足認證人陳德煌、陳登柱、陳樹金及何登寅之證言及渠等所出具之證明書均非實在。又證人張啟聰證稱:「伊賣水泥瓦給被告父親,並請師父去施工,在八七水災後,‧‧當時房子是新建的」云云,且出具證明書載明四十九年間被告之父陳炎木向其購買水泥瓦,並由其承攬興建等語,核亦與上述平面圖所示情形不符,其證言及證明書亦非可採。至於證人廖良助證稱:「伊曾經向被告父親作鐵架工程,被告房子正身後面的鐵架」等語,並出具證明書載明被告現有鋼架水泥磚造房屋,於六十年間由其向被告之父陳炎木承攬興建,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其證述情節與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之父陳炎木新建房屋,尚無干涉,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陳炎木所興建。又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一月間經進行房屋稅籍登記房屋標示查丈時,已由政府主管機關編為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三號設籍在案,並記載原告之父施國為所有權人,被告之父陳炎木則在房屋使用情形欄中之現住人或承租人格內簽章,此有查丈房屋平面圖可考,兩造之父當時既均健在,倘該房屋係被告之父陳炎木所建造,豈不於查丈當時,主張其為所有權或原始建築人,卻僅在房屋使用情形欄中之現住人或承租人格內簽章承認。另證人陳德煌雖證稱:「據我所知我們(包括被告在內之承租人)是租地(按指一一八三地號土地)」,然又稱:「但現都將土地與房屋一併歸還給原告,當初是否自給己蓋的房子,是上一代的事我不清楚‧‧‧」,其證言顯然前後矛盾,且其所稱租地乙節,與被告提出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陳錫煌、陳廖娥、林美玲間就訴外人陳錫煌等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七號)成立調解事宜,相去甚遠,有該調解筆錄可稽,是證人陳錫煌所證稱「我所知我們是租地」乙語,應屬不可採。被告另提出陳錫煌、陳申坤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寄送原告丙○○之存證信函,其內雖載「寄件人陳錫煌、陳申坤兄弟承租一一八三地號土地,‧,」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然依上說明,諒其係誤用語詞,自難以此即認訴外人陳錫煌、陳申坤確承租系爭一一八三土地。另訴外人廖秋榮、廖楊美雲、廖聰憲等十人亦與原告就渠等承租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為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三號)成立調解,雙方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訴外人廖秋榮等人將承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遷讓交還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而證人廖秋榮、陳錫煌均證稱渠等每年各繳納租穀一百台斤,則其所繳納之一百台斤稻穀應屬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無訛,此益見證人廖秋榮之證言為實在。

(七)又被告現居住使用之房屋為坐落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正身及左側護龍,為土角厝一樓平房,水泥瓦屋頂、磚造門,房子年代久遠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而五十九年一月間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房屋標示查丈之房屋平面圖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被告現使用房屋位置核對結果,可知被告現使用房屋之面積較大,其超出之面積,應係被告之父陳炎木嗣後增建部分,而當時房屋係草屋頂土牆造,與上述房屋現況相較,亦可知被告之父陳炎木對系爭房屋曾進行整修。惟無論其增建或整修,均難謂被告之父陳炎木係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被告亦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五十九年房屋平面圖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不符,應以後者為準。系爭房屋為伊父陳炎木重新建築,為原始建築人,伊繼承其父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云云,顯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擅自占用一一八六地號上開部分土地,及被告向渠等承租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情,足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既擅自占用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種植蔬菜及飼養雞鴨,其占有欠缺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剷除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植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為此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既未承租上開土地,而擅自占用該土地數十年,種植蔬菜及飼養雞鴨,其已取得使用利益,且原告請求其剷除地上植物,被告亦可俟機採收其所種蔬菜,對被告應無若何損害,是尚難認原告為此請求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又城市土地之租金,按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地價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占用面積為四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依上述規定,計算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租金額合計為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計算如附表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面積五十坪(即正身三十一坪:一0二.五平方公尺、護龍一九.0二坪:六二.八八平方公尺),每年租穀為二百五十台斤,百已如前述,而每百台斤稻穀折合現金為一千二百六十元,此有台中市農會之證明單可證,故二百五十台斤稻穀折合現金為三千一百五十元。然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一一八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一月經即因擴大都市計劃,而編定為都市之農業區,迨至九十年間其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元,此有台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為一六五.三八平方公尺,依其公告現值計算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而依一般常情,市價總超出公告現值數倍,可知,只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言,其價值即超過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再加上房屋之現值為六十五萬元,其總價至少有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

可知,系爭房屋之現值已較出租時之價值大幅昇值,被告仍依原訂租金履行,顯失公允,自應予調整。而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現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依此計算基地價額為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六十五萬元,二者合計為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上開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則調整後之年租金為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尚稱合理,而每百台斤稻穀為一千二百六十元,已如前述,即每台斤十二.六元,則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折合稻穀四千六百七十二台斤(計算如附表二)。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謂:「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本件雖曾九十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上述說明調整租金,並經被告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可證,然被告已給付九十年度之租金三千一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溯及九十年起調整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年稻穀四千六百七十二台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八、兩造就原告第一、二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