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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乙○○送達代收人 庚○○

身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二號七樓

戊○○ 住丙○○ 住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辛○○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壹佰參拾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七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辛○○於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付息,經催討後,被告丙○○、丁○○願擔任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

詎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後之利息即未繼續繳納,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給付,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辛○○已將不動產移轉予丙○○,債務不應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證據:無。

丙、被告辛○○、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雖辯稱:被告辛○○已將不動產移轉他人,其債務應一併移轉,不應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惟被告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主債務人出賣不動產或移轉不動產登記而得予免除,所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借據就違約金之約定為:本息逾期遲付,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可稽,且係按月付息,於遲付利息之次月起始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