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育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將原告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及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原告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均無效。
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原告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身分)及農保健保之身分。
被告應即收回逕為原告辦理退保而退還原告所繳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費健保費
餘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被告農會支票TC0000000),嗣後並應按時通知原告繳交農保費健保費。
貳、陳述:被告作成將原告變更為贊助會員之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㈠被告作成該初審決議及該複審決議違反「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下稱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之強制規定:
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認定要點)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限制。」原告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已加入被告為會員,依此點規定,只要原告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另加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則原告即為正會員而不受該要點第三點所規定耕地之有無或面積多少或究竟屬於自耕農、佃農、雇農等其他各種條件之限制。被告為了自己作業方便,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通知原告提出證件供其清查會籍時,亦只要求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供其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證件而已,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際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證明文件,此足證明實務上認定當事人是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確係以當事人是否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為認定之準據。因此,僅憑原告設籍在潭子鄉老家之事實,即可認定原告符合當時農會法第十二條所揭「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原告為了因應被告清查會籍之需要,而提出戶籍謄本及由原告所屬之村長、鄰長、農事小組長、農會會員代表等共同證明原告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證明書,再加上另有原告確實自行耕作之農地現場可勘查,應已足以證明原告符合該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而仍為正會員。但被告接到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證明書後,卻指原告提出之證件不齊全且不符規定而將原告之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並作成該初審決議及該複審決議。由此可見被告將原告變更為贊助會員之行為違反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作成該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違反系爭認定要點第七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強制規定:
⒈系爭認定要點第七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均明文規定:「農會平時
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由此規定可知,即使被告不認為原告該當認定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被告於清查會籍時,認定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及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證明書仍不齊全且不符規定,或認為原告之會員資格條件已有變更而不再符合正會員之要件,均不得立即將原告之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而應將其認為原告尚欠之證件資料,以致原告之會員資格條件可能有何變更,或不再符合正會員資格之處,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然後才能將原告之會籍送請理事會審查。
⒉由於原告先前曾致函建議被告之保險部主任林莉玲(亦即被告總幹事林正
長之妻)勿以強制手段要求農民非改用轉帳方式繳交農保費、健保費不可,而應兼採現金繳交方式和轉帳繳交方式供農民選擇採用才合情理。被告為此細故而挾怨報復原告,亟欲將原告逐出會員行列及農保健保行列。⒊被告故意違反系爭要點第七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始終不
將其認為原告之會員資格條件究竟有何變更,以致不符正會員要件之處,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而將原告之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中將原告逕予初審為贊助會員,初審決議後,台中縣政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號函要求被告應確實依照系爭認定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會員資格之審查,但被告竟然不予理會,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原告複審為贊助會員。複審決議後,台中縣政府針對該複審決議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要求被告應確實將原告所送證件資料提交理事會依系爭認定要點之規定審議並查明入會條件及載明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但被告不予理會,未遵照台中縣政府之指示辦理。此外,台中縣政府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五一○七八號函明確指示被告應按原告先前所送之證件資料,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原告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但被告對於台中縣政府此函之指示,亦置之不理,拒絕遵照辦理,致使會員資格條件始終完全符合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原告至今仍被排拒於會員行列及農保健保行列之外!綜上所述,被告不將其認為原告之會員資格條件究竟有何變更以致不符正會員要件之處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就將原告之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並予變更為贊助會員,致使原告喪失得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機會,此種行為已經違反認定要點第七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效。
被告作成該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使審議原告會員資格之權利,在原告所具會員資格條件完全符合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而仍為正會員之情況下,仍然故意作成該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而將原告變更為贊助會員,此項權利之行使,被告自己毫無可獲得之利益,但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卻甚大,諸如使原告喪失在被告之會員關係(身分),使原告無法行使農會各項選舉之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使原告喪失農保身分而無法受到農保之保障;使一生務農至今年逾六十歲患有高血壓宿疾卻喪失健保身分之原告,無法繼續以健保身分就醫診治疾病等重大損失。因此被告行使審議原告會員資格之權利而作成該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無效。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對原告會員資格之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均屬無效,據此訴
請確認該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均為無效,以及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存在。
如前所述,原告所具農會會員資格完全符合規定而應自始回復(自始確認)原
告在被告農會之會員資格(身分)及農保健保之資格(身分),故被告應即收回逕為原告辦理退保而退還原告所繳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費健保費餘額合計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被告農會支票TC0000000),如此才能使原告應繳之農保費健保費不發生中斷欠繳之情形,嗣後被告並應按時通知原告繳交農保費健保費,才能使原告按時繳交,以免遲誤。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初審會議時即查知原告不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及久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才將原告變更為贊助會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述說詞均屬被告被訴後為了倖獲勝訴以達其將原告逐出會員行列及農
保健保行列之目的所作之抗辯,絕非事實。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解於其在程序上違反系爭認定要點第七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之事實與責任。因為若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及久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亦應依照系爭認定要點第七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將其認為原告會員資格條件已經變更之處(即其認為原告已經不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及久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兩項變更),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然後才能將原告之會籍送請理事會審查。然而被告並未依據上述程序規定,逕將原告會籍送交理事會審查,其程序上已不合法。
㈡被告當初經過初審、複審後,既然將原告審定為贊助會員,即證明原告完全
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因為當時(修正前)農會法不但第十二條規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才能成為正會員,而且同法第十三條亦規定必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才能成為贊助會員。由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明文規定審定會員出會亦屬理事會之職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經辯稱會員出會之審定屬於會員大會之職權顯屬誤會而無據),因此被告理事會既然經過初審、複審將原告審定為贊助會員而非出會,即充分證明當時被告理事會認為原告完全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否則若如被告所辯,於初審會議時就已查知原告不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則被告理事會當時必依農會法之規定將原告審定為出會而非贊助會員矣!可見被告所辯純係涉訟後為了倖求勝訴才扭曲事實真相而捏造之供詞。由此即足證明原告確實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而被告理事會當時確實亦作如此認定。此一事實,已無可疑,被告亦無強詞奪理、亟欲予以扭曲之餘地。
㈢原告所屬之農事小組長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所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
會第五次會議中列席報告指稱:「該員之土地上種植荔枝,戶籍雖無變動但實際居住於豐原市,平時亦未參與農會農藥補助、購買肥料、繳交公糧及各項農事活動」,惟該陳述並不能藉以認定原告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應訊時亦曾供稱:「我的果園平常不需要施肥,我都是
把雜草除掉,留在現場作為肥料」等語。因為原告之果園不用農藥、不用化學肥料而不需購買農藥或肥料,所以未參與被告農藥補助、購買肥料。
被告不能因小組長作此報告即指原告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⒉原告之農田係種植荔枝而非插秧種稻,所以沒有稻穀可繳交公糧。又農事
小組是以「村」為單位組成,而原告之農田係全村唯一專業種植全省聞名之「頭家厝烏葉荔枝」之農場,在同村中沒有其他專業種植荔枝之同業農友可共同研究或交換栽培心得,所以原告沒有參加農事小組研究班之各項農事活動,被告亦不能因小組長作此報告即指原告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被告以原告既常年居住在位於潭子鄉之住處,且緊臨其所耕作之荔枝園,惟信
件卻仍須由訴訟代理人代收,推知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鄉○○路○段○○○號,似有誤會。查原告白天只有自己一人居住,當郵差送來信件時,若原告尚在距離住宅數百公尺遠、且四周圍有比人還高之水泥板圍牆的荔枝園中工作,則原告不知郵差到來而無法收信,且屋內亦沒人收信。尤其原告每日上午從天亮一直工作到九點至十點間太陽烈、天氣熱而收工時,大都會到豐原量血壓、看病、或購物等,直到下午四點左右才返回潭子鄉之荔枝園工作,直到黃昏才休息。而原告所住潭子鄉老家地區,郵差都於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二時之間送來信件,此時段大都適逢原告外出,致使原告亦收不到信件。因此,原告為了不使農會寄來之信件紛失或錯過時效,曾函請被告將信件送達豐原市原告配偶之住所,當原告每天上午收工,前往豐原市配偶之住所量血壓(看病)時,就可及時收到信件。
被告以關於有無將收成的荔枝運到市場販買等事,證人乙○○與原告所陳不一
致,且原告年事已高,又有宿疾,不適為農事,推論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亦與事實不符。從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到庭作證時所作之證詞可知,其只記得數十年來原告確實有在自己之農地上種植荔枝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每年無論除草、採收荔枝及到市場販賣,都是原告親自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突然當庭訊問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即荔枝樹砍低後第一年)、八十八年(即荔枝樹砍低後第二年)間原告有無將荔枝運到市場販賣?畢竟證人乙○○不是當事人,且年屆七十,不可能對於原告之荔枝樹曾在八十六年採收後因被砍得很低,致使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收成都不好,不知原告究竟有無販賣等情,至今仍記憶猶新。況原告都稱不記得八十七年是否賣出荔枝,更何況是非當事人之證人?本件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供稱:「原告訴之聲明有關農
保、健保的問題,與原告農會會員身分無關,縱使原告是農會正會員,若未投保農保、健保也是另外一個問題。」,亦有誤會。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條例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因此,農會正會員均須參加農保,而基層農會有為其正會員辦理參加農保之義務。又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明文規定:「第三類被保險人(即農會會員...)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因此,基層農會又有為其所屬已經參加農保之正會員辦理參加健保之義務。原告在遭被告變更為贊助會員之前,本來就以農會正會員之身分由被告代辦參加農保健保,所以原告在訴之聲明中主張被告應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原告回復為正會員之日起,同時將原告回復農保、健保身分,乃合法而必要之請求,也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盡之義務。
肆、證據:提出系爭認定要點影本、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潭鄉農保字第一二七號函影本、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影本、農會法施行細則節本影本、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函影本、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致被告書函影本、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致被告書函影本、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致被告書函影本、土地謄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號函影本、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潭鄉農保字第一九一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影本、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節錄影本、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電話對談之譯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出席初審會議之理事吳添福先生電話對談之譯文、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節本、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出席複審會議之理事吳添福先生電話對談之譯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出席複審會議之理事吳添福先生電話對談之譯文各一份、錄音帶一捲、醫藥費證明、醫藥費收費明細表、台中縣政府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五四六號函影本及被告農會票號TC0000000之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並不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中「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
㈠依農會法第十二條「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按: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前原條文係規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即明文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
㈡查原告原本係種植果樹,按時節施肥、灌溉、收成,被告於辦理會員會籍清
查及異動時,查知原告因年事已高,又有宿疾,不適於農事,其已多時未實際以人力從事農業生產,任憑甘霖雨露滋潤其果樹,使其由天然之物性產生天然孳息,其設籍之不動產亦已荒置不用,而長久居住於其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雖證人乙○○稱:「原告平時住○○○鄉○○路○段○○○號,與我是鄰居」、「原告訴訟代理人都住在豐原,因為他太太住在潭子老家,故丁○○平時來來去去」、「(原告)有(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將荔枝拿到市場販賣),荔枝約在每年國曆的六月、七月採收,一年一次」、「每天早上從天亮工作到九時至十時間,下午約從四時作到黃昏止」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稱:「我都居住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我先生大部份都在晚上回來陪我睡覺,我先生一週有五、六天晚上都有回來鄉下陪我」、「荔枝約每年五月可以收成,約兩年收成一次,但去年與今年都沒有收成」、「(前年)沒有賣出」與證人所言即不相符合,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原告有高血壓,須長期吃藥控制,更應該有人在旁照顧為是,而原告究竟是每天都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家陪她(此猶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每天由潭子至豐原上班)?或是如證人所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都住在豐原?或是兩人來來去去?何者所言為真,已啟人疑竇。再者,原告之荔枝園即在原告住家旁,依證人乙○○所言,原告每天九時至下午四時間並非農忙時刻,且每年荔枝裁種之工作至六月間即結束,原告近年又沒有出外賣荔枝,為何會收不到郵件而需將郵件轉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豐原之住址?又原告為證人乙○○之弟媳,證人乙○○之戶籍地與原告均同設於○○○鄉○○路○段○○○號」,原告每天在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也每天由豐原回家,為何證人乙○○並無收取郵件之困擾,原告反而需將全部郵件轉寄豐原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後,再每天攜回潭子住處,如此大費周章,令人費解,實與常情不符!究其因,實乃因原告確未實際居住在潭子鄉所致,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所辯自不足採,而證人乙○○因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至親之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事先擬好證明書之內容後才請證人乙○○用印,故證人乙○○所言乃迴護原告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內,於八十九年理事會審查時亦未實際從事農業,自不能僅因原告戶籍尚在潭子鄉內,自有果園內種有荔枝,即推論原告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能就其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其請求顯無理由。
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提供被告作會員資格審查,因而被告理事會決議將原告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並未違反相關法規:
㈠關於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
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次按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本要點適用於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第四點:「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雇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五點:「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下:㈠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㈡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㈢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果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指導人員攜回存參,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六點規定:「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㈡原告提供被告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之資料未能齊備:
查被告因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書面意見,惟並未隨函檢附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故被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即以原告所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為理由,由該次理事會通過決議將原告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出複審,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複審,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要求被告於七日內召開理事會臨事會,被告礙於召集臨時理事會有一定之程序,故並未召集臨時理事會,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二十三次理事會議,理事會決議因原告未按規定填具複審申請書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仍將原告列為贊助會員。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列為贊助會員,係依據理事會之決議,而理事會之所以作成如此之決議,完全係因為原告自始即未將資料檢附理事會審查,原告所提資料不全,理事會無從就原告是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為審查,僅得就被告本身調查所得之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原告並未「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且未「實際從事農業」,已不符合農會法所規定得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理事會僅得依法將原告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是被告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背法令,且所有程序亦符合系爭認定要點之規定,原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㈢審查程序合法,若非合法,頂多屬決議得撤銷之事由,並不構成決議無效:
⒈被告依系爭認定要點之規定,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供被告理事會審查,
究其內容,該通知並未就原告之農會會員資格為審查或使原告農會會員資格發生變動,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尚非法律行為,要與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涉。
⒉又被告理事會依法有權審查原告之會員資格,至審查之方法,農會法及農
會法施行細則均未規定審查之方式,被告理事會以表決之方式審查,並未違法,台中縣政府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原告之陳情,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其意旨略以請被告理事會查明原告之入會條件及是否仍從事農業,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惟該函並非撤銷被告理事會之決議,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生公法上之效果,只是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
⒊依系爭認定要點第五點規定,被告理事會應就事實條件為個別審查,惟原
告所提證件不符,程序上已不合規定,自無從為進一步就事實條件審查,縱認被告理事會以表決方式不合系爭認定要點之規定,亦僅是決議方式違反系爭認定要點,僅得撤銷該決議,並非無效,亦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⒋原告稱被告該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均違反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第七點及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上開規定均屬程序上之補充規定,用以補充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故原告所稱該決議違反程序規定實係原告對該規定之誤解,縱然被告有違反該規定,亦僅是程序上瑕疵,尚不得謂被告理事會之決議無效,且倘被告之決議違反法令,農會法第四十二條已另設明文處理,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縱然被告有違反該規定,亦非無效。
⒌農會法施行細則既規定,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
被告理事會將原告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自不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㈣系爭認定要點僅為職權命令,農會並無遵守之義務:
農會依法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認定要點係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佈之職權命令,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則系爭認定要點對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義務遵守系爭認定要點?均非無疑,行政院農委會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書,其理由末段亦僅請求台中縣政府監督被告,依農會法施行細則規定妥善處理,而未言及系爭認定要點,故系爭認定要點對被告充其量僅有實質上之拘束力,被告既係私法人,當有其自律性格,只須其決議不違反法令或章程,均為有效,且被告理事會依法被授與會員資格之審查權,不論其程序或決議,均無違法已如前述,其構成員對於法人內部規定之程序或通知,亦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原為被告之會員,對於被告所為之通知,當有配合之義務,原告不願配合被告之通知,不尊重被告理事會之職權,誤解法律之規定,因而造成原告不利益之結果,並非被告理事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自無理由。
被告依法保障合法農民之權益,原告之會員資格係由全體理事開會通過降為贊
助會員,而理事會之成員係依法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被告再依理事會之決議行事,倘依原告之邏輯,損害原告之人實為理事會之成員,故原告將農會與行使職權之理事會混為一談,而枉稱被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不足採。
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於被告理事會作成初審決議時是否符合修正前農會法第
十二條之規定,即當時原告有無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內並實際從事農業,至於原告現在或過去是否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與本件訴訟無關,另原告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則原告仍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之積極待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無農保之資格,故被告將其退保,並未違法:
被告理事會之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已如前述,原告自前開決定確定之日起,已不符合農保之資格,自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被告予以退保,並不違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農保、健保資格,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是否符合投保身分與原告有無保險係屬兩事,農保、健保為強制保險,為公法上之契約,原告是否應回復農保及全民健保之資格,屬於公法事件,原告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救濟,原告之請求,無從以確認之訴加以回復,鈞院就此並無審判權,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相片二張、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影本暨
掛號回執影本、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號函影本、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七九號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一四一○號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訴字第九○○一一七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三○三六七二號行政訴訟答辯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庚○○、丙○○、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將原告會員資格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及其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原告會員資格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均撤銷,並自始回復原告之會員資格(身分)及農保健保之資格(身分)。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將原告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及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原告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身分)及農保健保之身分;㈢被告應即收回逕為原告辦理退保而退還原告所繳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費健保費餘額合計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被告農會支票TC0000000),嗣後並應按時通知原告繳交農保費健保費。因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設籍在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原為被告農會會員,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以原告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為由,決議將原告初審為贊助會員;嗣經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複審,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以原告未按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由,仍將原告列為贊助會員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潭鄉農會字第一九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惟兩造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時,是否仍具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被告農會會員資格,及被告於該次會議將原告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暨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原告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下。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理事會決議無效部分: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
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而被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乃在各該規定修正之前,是該次會議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仍應適用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雇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所稱農會會員,依左列規定審定之:自耕農:以自有農地或利用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佃農:承租他人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雇農:經常受僱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耕作,從事農業生產者。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所稱農業學校,係指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所稱農業專著或發明,係指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其專著或發明具有農業上利用價值者。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係指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私營農、林、牧場、養蜂場、種、禽、畜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前項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要點適用於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雇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下:㈠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㈡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㈢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果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指導人員攜回存參,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定。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係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
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惟修正後農會法第十二條則係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可見「居住」與「設籍」應為不同之概念,亦即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係指實際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如僅有設籍在農會組織區域內,而無實際居住在該處,仍不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要件。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理事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原告之會員會籍進行清查時,固
應依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有關規定,就是否具備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資格要件加以審定,惟仍以原告是否為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內,且實際從事農業為前提。
㈣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理事會清查會員會籍時,是否仍具有被告農會
會員資格,即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審查。而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設籍在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惟兩造就原告於斯時是否有實際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及有無實際從事農業等節,爭執甚烈,是本件之重點即應審查原告於斯時是否有實際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及有無實際從事農業。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斯時有實際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且有實際從事農業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固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依該證明書影本之內容,係記載「查本村第二鄰新興路一段一三二號村民甲○○女士現在仍與已往數十年完全一樣,均親自耕作其位於本村之農田(地號○○鄉○○段131、130、129)屬實,特此證明。證明人:福仁村村長己○○、第二鄰鄰長庚○○、農事小組長丙○○、農會會員代表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空白)日」等語,被告乃聲請訊問證人己○○、庚○○、丙○○、乙○○。
⒉茲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分敘如左:
⑴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是我的弟媳婦
,我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是親兄弟關係」、「(請問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農會任何職?)擔任會員代表」、「(提示起訴狀證七證明書,請問證人該證明書是何人寫的?)是原告事先把字打好,再拿給我蓋章的」、「(原告將該證明書拿給你蓋章時,有否說明其用途為何?)原告沒有說什麼,只有告訴我只是要證明她有實際耕作」、「(請問證人原告平時住在何處?)原告平時住○○○鄉○○路○段○○○號,與我是鄰居」、「(原告訴訟代理人平時住在何處?)原告訴訟代理人都住在豐原,因為她太太住在潭子老家,故丁○○平時來來去去」、「(平時是原告到豐原,還是丁○○到潭子?)他們兩人平時都彼此來來去去,我很難說原告比較常到豐原或丁○○比較常到潭子」、「(請問原告平時種何作物?)平時都種荔枝」、「(請問證人原告是否實際有從事農業生產?)原告確實有在潭子從事農事生產,除草、採荔枝及到市場販賣,都是她親自所為」、「(請問證人原告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有否將荔枝拿到市場販賣?)有,荔枝約在每年國曆的六月、七月(農曆四、五月)採收,一年一次」、「(原告平時每天耕作的時間為何?)每天早上從天亮工作到九時至十時間,下午約從四時作到黃昏止」、「(原告平時耕作有否施用農藥?)我沒有看過原告施用農藥」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與原告是
鄰居且是農會的農事小組長」、「(〔提示農會開會記錄〕請問丙○○是否在農會開會時,曾說原告實際住在豐原市且沒有實際耕作?)有,該開會記錄確實是我親自陳述的,事實也是如此」、「(證人是否認識在庭的丁○○,他平時住在何處?)認識,丁○○大部分都是住在豐原」、「(證人是否確定原告平時住在潭子或豐原?)原告大部分住在豐原,但有時來來去去」、「(證人於該開會記錄並沒有講到原告沒有實際耕作?)我沒有說原告沒有實際耕作,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種荔枝」、「原告潭子的房屋確實有很高的圍牆,但我確定原告大部分住在豐原」等語。
⑶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是原告的
鄰長,但不是農會會員」、「(原告平時大部分住在豐原還是潭子?)我與丙○○是住隔壁,所以我們見到原告的情形是一樣的,我不清楚原告大部分住在豐原或潭子」、「(你是否有經常踫到原告或丁○○?)很少」、「(是否知道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有無自己種植荔枝?)有」、「(請問證人原告的荔枝園是否有比人還高的圍籬?)原告的荔枝園確實有圍籬,但有多高我不清楚,我很少去注意」、「(請問證人平時郵差送信時間為何?)約中午,於上午十一時到下午一時中間」、「(〔提示八十九年九月間之證明書〕是否你簽立的?)是我簽的,是丁○○寫好拿來給我簽的,因為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種荔枝我才簽名的」等語。
⑷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是原告的
村長,但不是農會會員」、「請問證人己○○原告大部分住在豐原還是潭子?)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居住在潭子,因為我很少遇到她」、「(請問證人己○○原告八十九年九月間曾於清晨到屋外清理竹子時,曾遇過證人,是否有此事?)我確有於清晨在原告的住家外面遇到原告,但確定的日期我不清楚」等語。
⑸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庚○○、己○○之證詞,其二人並不確定原告於八十
九年九月間有無實際在台中縣潭子鄉,故無法證明原告於斯時有無實際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另證人乙○○與原告之夫丁○○為親兄弟,與原告乃屬至親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遽採;而依證人丙○○之證詞,則可證明原告於斯時實際上係居住在台中縣豐原市。
⑹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原告確實有要求農會將原告的信件轉寄至豐原乙情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因為原告平時都在田裡工作或中午去看病不在家,故才有如此的要求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證人乙○○之弟媳,證人乙○○之戶籍地與原告均同設於○○○鄉○○路○段○○○號」,原告每天在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也每天由豐原回家,為何證人乙○○並無收取郵件之困擾,原告反而需將全部郵件轉寄豐原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後,再每天攜回潭子住處,如此大費周章,實與常情不符,此乃因原告確未實際居住在潭子鄉所致等語。衡諸常情,原告既為證人乙○○之弟媳,且其二人均設籍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果原告確係居住在該址,即與證人乙○○比鄰而居,縱原告有無法於中午時段按時收取郵件之困擾,自可委託證人乙○○代為收取,而不須要求被告將其信件轉寄至豐原,由此可見原告於平日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而係居住在台中縣豐原市。
⒊至有關原告有無實際在台中縣潭子鄉之農地上從事農業乙節,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無持續實際從事農事
生產?)有,我有種一、兩百株的荔枝,平常不需要施肥,我都是把雜草除掉,留在現場作為肥料,也是偶而才澆水,每天需要勞動六、七個小時,荔枝約每年五月可以收成,約兩年收成一次,但去年與今年都沒有收成,前年約收成三百至五百斤左右,我於三、四年前就把荔枝樹砍的很低,所以收成都不好」、「(原告前年收成三、四百斤的荔枝有無賣出?)沒有賣出,我都是送給別人吃」、「(三年及四年前有無將荔枝賣出?)三年前有無賣忘記了,四年前有賣,但賣多少忘記了」等語。
⑵而原告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丁○○則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原告種的荔枝最近是否有收成?)因為原告把荔枝樹剪的很低,所以去年今年都沒有收成。以前有收成賣幾斤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原告在賣的」等語。
⑶證人乙○○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平時種何
作物?)平時都種荔枝」、「(原告是否實際有從事農業生產?)原告確實有在潭子從事農事生產,除草、採荔枝及到市場販賣,都是她親自所為」、「(原告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有否將荔枝拿到市場販賣?)有,荔枝約在每年國曆的六月、七月(農曆四、五月)採收,一年一次」、「(原告平時每天耕作的時間為何?)每天早上從天亮工作到九時至十時間,下午約從四時作到黃昏止」、「(原告平時耕作有否施用農藥?)我沒有看過原告施用農藥」等語。
⑷依上開原告及其夫丁○○、其大伯乙○○之說詞,就原告平時種植荔枝之情
形,諸如其收成之次數、數量及銷售之情形,均不相符合,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是否仍有實際在其農地上從事農業生產,非無疑義。且證人即被告之農事小組長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所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開會時列席陳述謂:「該員(即原告)之土地上種植荔枝,戶籍雖無變動但實際居住於豐原市,平時亦未參與農會農藥補助、購買肥料、繳交公糧及各項農事活動」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開會記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之農地上雖種有荔枝,但原告平時並未參與農會農藥補助、購買肥料、繳交公糧及各項農事活動。又原告年近六十歲,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強調其患有高血壓等慢性宿疾,需每日至其夫於豐原所開設之診所就診,身體狀況非佳,且其平日並未實際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前已敘明,故就其農地上一、兩百株的荔枝樹,如未假手他人耕作,即係任憑甘霖雨露滋潤其果樹,使其由天然之物性產生天然孳息。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惟原告並無實際以人力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依該規定,即無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至證人丙○○、庚○○、己○○雖證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確有在其農地上種植荔枝等語,惟其三人僅係知悉原告之農地上種有荔枝,至原告平日如何從事農業活動,則毫無所悉,是其三人之證詞亦難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在其農地上從事農業。
⒋綜上各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既已無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且無實際從事農業
之情事,即已不具備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得加入被告農會為會員之資格。是被告理事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清查原告之會籍時,既認原告已不具備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得加入被告農會為會員之資格,其決議取消原告在被告之正會員資格,並複審維持原決議,於法即屬有據。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七九號函覆台中縣政府謂:「.
..因林君(即原告)提出之證件未齊全,且不符合規定...,經送請理事會審查結果審議為贊助會員...」等語,就該函文之內容,被告理事會決議取消原告在被告之正會員資格,其理由似有不完備之處,然其結果仍無違誤。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將原告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及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原告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均無效,並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身分),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確認其農保健保之身分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原告之農保健保身分,及應即收回逕為原告辦理退保而退還原告所繳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費健保費餘額合計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被告農會支票TC0000000),嗣後並應按時通知原告繳交農保費健保費等語。惟按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規定,農保乃農民基於其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而原告既已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取消其正會員資格,即不再具有參加農保之資格。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有關被保險人分為六類,其中第三類之第一款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而原告未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不具有被告農會會員之資格,自無由被告再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原告訴請確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在被告之農保健保身分,及被告應即收回逕為原告辦理退保而退還原告所繳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費健保費餘額合計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被告農會支票TC0000000),嗣後並應按時通知原告繳交農保費健保費,皆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將原告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及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原告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均無效;並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在被告之正會員關係(身分)及農保健保之身分;及被告應即收回逕為原告辦理退保而退還原告所繳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費健保費餘額合計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被告農會支票TC0000000),嗣後並應按時通知原告繳交農保費健保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