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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丁○○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辛○○

己○○特別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戊○○、丙○○及乙○○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九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戊○○、丙○○、乙○○、辛○○及己○○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戊○○應容忍原告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九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00四公頃拆除。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00二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戊○○、丙○○、乙○○、辛○○、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戊○○、丙○○、乙○○、辛○○及己○○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九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5、就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二四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原為訴外人陳金福(即被告戊○○之親兄弟)所有,嗣因遭 鈞院強制執行結果,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另,同段九五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2、於八十二年間,上開九六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九六之二地號(合併前為九六之二、九六之三、九六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欲在該等土地上起造房屋,故向臺中縣申請建築執照,並指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位置,設置寬三點五公尺之私設道路。嗣於八十三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確實以上開寬三點五公尺之私設道路作為通路使用。迨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拍賣取後同段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上開私設道路仍作為道路使用,且因該筆九六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原告亦以之對外通行。

3、詎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間,竟在上開九六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即附圖甲案所示之A、B部分,興建鐵皮屋阻撓原告通行。

4、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依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設計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通行範圍及占用面積。

二、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戊○○在如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搭建之鐵皮屋係坐落在自己私有之土地上,且有留通路給原告行走,沒有妨礙到原告之通行。

2、原告並未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供通行,又不與被告戊○○洽談買受事宜,而要白白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並不公平。

三、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只同意原告通行一個人走的寬度,不同意原告開車通行,因為會妨礙到小孩。

2、原告如要通行,應給付償金。

四、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不同意預留三米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

2、原告若要通行,應給付償金。

五、被告辛○○、己○○方面:被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向以被告戊○○、丙○○、乙○○、辛○○、己○○所共有之同段九五之四地號(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之私設道路作為通行道路。詎被告戊○○竟在上開九六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即附圖甲案A、B部分,興建鐵皮屋阻撓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戊○○則以如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同段九六地號土地,且有留通路供原告行走,沒有妨礙原告之通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抗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寬度三公尺之請求,若要通行應給付償金等語。被告乙○○亦以只同意原告通行一個人走的寬度,不同意原告開車通行,且應給付通行之償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向以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之私設道路作為通行道路等語,及上開九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與相鄰之九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間在該等土地起造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曾指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位置作為私設道路,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確實以上開規劃之道路作為通行道路等情,有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設計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為被告戊○○、丙○○、乙○○所不爭執,而被告辛○○、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裁判、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佐。在本件中,被告辛○○及己○○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一節,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告復未陳明被告辛○○、己○○有何阻礙其通行之情事,顯然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法律關係,在原告與被告辛○○、己○○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辛○○、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對於原告所有九六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乙○○、丙○○對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並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為其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九六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相鄰之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二三號、二五號、二七號、二九號建物時,曾於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規劃寬三點五公尺之私設路,作為車道。嗣於八十三年間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並確實在原本規劃為車道之位置舖設水泥路面,供前開建物之使用人進出使用等情,已詳如前述;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二九號之建物,係坐東朝西向,大門正好面對該通行道路,建物北側與門牌號碼二五號相連,南側則係菜田,且在菜田與上開通行道路間有鐵絲加以圈圍,建物後邊則蓋有其他建物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既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已舖設為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則原告選擇通行該處,核與被告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路使用之使用目的相符,而其他周圍地亦不致因原告之通行而有須拆除地上物,另行闢設道路,或變動原來使用狀況之情事發生,顯係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臻明確。

(二)另依建築執照設計圖所示,被告等既已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規劃寬三點五公尺之私設路作為車道,復參以現今社會使用汽車之機會頻繁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二九號建物係作住宅用等情,則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三公尺等語,自屬其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尚稱允當。被告丙○○、乙○○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三公尺寬之道路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告戊○○、丙○○、乙○○雖又以原告如要通行應給付償金云云置辯,惟按前揭法條所定之「償金」,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基此,被告戊○○、丙○○、乙○○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經斟酌上開各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六、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復有明定。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在本件中: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占用其所有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等語,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施測屬實,製有鑑定圖一紙可參,堪信屬實。被告戊○○辯稱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九六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謂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興建鐵皮屋阻撓原告通行等語,為被告戊○○所否認,並辯稱有留通路給原告行走,並未妨礙原告通行云云。惟查,被告戊○○所蓋之鐵皮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二九號之建物門前,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並已占用到原告所有九六地號土地;又該鐵皮屋緊鄰該建物南側之菜田,與門牌號碼二五號建物間則只留0.七公尺之空間供原告通行等情,已據地政人員施測無誤,並有現場照片二紙可資佐憑,堪認被告戊○○搭蓋該鐵皮屋之行為,業已妨礙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通行之權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除去之。是以原告基於鄰地通行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戊○○應容忍原告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九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00四公頃拆除,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戊○○、丙○○、乙○○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戊○○、丙○○、乙○○、辛○○、己○○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容忍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00四公頃拆除,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00二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八、如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及被告戊○○、丙○○、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又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原告及被告戊○○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二九號建物前,搭蓋如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妨礙原告通行,爰命由被告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