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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二十級字體,在「名鴿天下」及「五洲賽鴿」雜誌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份,未經相當查證,竟以傳單載稱:

『他牌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4位或5位阿拉伯數字而已』及『有些廠牌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如果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強烈暗示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銷售之德國優必勝(UNIKON SMART)頻波電子掃瞄鴿鐘係『大陸製造』、『沒有密碼,也號稱有』等語;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鴿友甲○○、丁○○及乙○○等人陳述前揭內容,侵害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權,茲特在此向其致歉。登報道歉人戊○○謹上」壹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級字體刊登於「名鴿天下」及「五洲賽鴿」雜誌各壹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淨公司)為德國戴斯特公司(DEISTER

ELECTRONIC GMBH︶優必勝 (UNIKON SMART)頻波電子掃瞄電腦鴿鐘之經銷商,原告丙○○為優必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廠牌之電腦鴿鐘具有電子環號及密碼等功能。

㈡被告銷售「大力士」牌之電腦鴿鐘及連線電腦作業,與原告有同業競爭之關係,

竟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印製傳單,傳述:「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四或五位阿拉伯數字」、「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等語;又向鴿友甲○○、丁○○及乙○○指摘上開事項,及在電話中對丁○○稱:「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據我們所知他們是沒有密碼的」等語,損害原告優必淨公司之信用。

㈢被告復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對丁○○稱:「他(指原告丙○○)會花錢呀!包紅

包給秘書」、「現在不知道誰在告他」,「是那邊的經銷商在跟他相告」,「你可以說這個人不正,有在鴿會跟會員一起作弊、有黑底」、「電腦要是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及跟會員合夥一起舞弊,吃會裡的錢」、「他有時給你偷改,被抓到就說不是他」、「他一般作弊都是做單關的」,足以損害原告丙○○名譽。

㈣被告出於同業競爭之目的故意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又縱非故意,惟其事先未經

查証,復無任何証據即指摘或傳述而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在「名鴿天下」及「五洲賽鴿」等雜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

一號刑事判決有瑕疵,蓋:1.被告偵查中自白已自白對所指述內容沒有證據,並自承系爭鴿鐘有密碼,俟起訴後才辯稱有相當理由相信無密碼云云,自不可採。

2.證人江清泉、洪政富在刑事庭證稱二十幾年前吳國平賽鴿作弊,當時大家都認為是原告丙○○作弊云云,均屬臆測。證人蔡圳銓證稱原告丙○○與會長通電話,伊聽過錄音帶云云,亦非事實。刑事判決對於被告妄指原告丙○○與人相告、紅包給祕書等情,亦未交代。

㈡被告散發廣告傳單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乃其自發之行為,原告根本不可能與

丁○○、甲○○及乙○○三人等人共同設局取供。被告係主動對丁○○指摘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內容,侃侃而談,並非受丁○○誘導而被動回答。其辯稱係原告設局取供,並非事實。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有違憲疑

義所為解釋,自不及於民事案件。民事上侵權行為則除了故意以外,過失亦可成立,兩者之責任毫無軒輊。

四、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空運提單及進口報單影本四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證明書及測試報告影本各二紙、「賽鴿運動」雜誌影本二紙、廣告宣傳單影本一紙、錄音帶紀錄一件、華信航空公司函文一件、「賽鴿運動」雜誌八十七年十二月號影本四紙、筆錄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永清、陳文章、丁○○,另聲請向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郵件、包裹之客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所言均有依據,並非杜撰: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狀中所述之事,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台中地方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刑事庭已調查相關資料,並傳訊多位證人,而認定被告所論均有所憑,並非無稽。又原告丁○○、甲○○,經刑事庭調查發現,原來丁○○是原告之員工,甲○○是原告之舊識朋友,本件「錄音帶」乃是設局取證。

㈡廣告傳單部分,從字面及內涵以觀,沒有足供確定之內容,均無法確定該傳單係

陳述何家公司之產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密碼部分,所謂的密碼,是指電子腳環號碼中位元第49至58之隨機密碼而言。蓋電子腳環有統一的國際規範:「1至8位元是前置碼,9至18位元是生產廠商之代碼,19至48位元是電子腳環的序號,49至58位元是隨機密碼,59至64位元是檢查碼」,原告優必淨公司之電腦鴿鐘,經實際操作結果,其電子腳環號碼與鴿隻環號相同,故被告稱原告「根本沒有密碼」、「據我所知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自有所據。而原告優必淨公司雖另有所謂密碼(Secret Number),即55058、32684、32671、57152、57122等五位數號碼,與國際統一規範之隨機密碼應為兩位數,且使用十六進位制顯然不符,原告優必淨公司之電腦鴿鐘上又印製簡體字,鴿界人士普遍上均會認定係大陸製造,故被告所言,自有所憑,而非虛構。

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被告係以「裁定不公,藉故刁難」、「

對於徒招民怨使法院蒙羞的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等「辱罵性」言詞毀損法官之名譽,「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法官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與本件容有差異。

㈣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等法益之保護如何尋求適當平衡點是一難題,美國法判例如

:一九二五年Gitlow v. New York案「惡劣傾向」原則 (Bad Tendency Test)、一九一一年荷姆斯法官在Schneck v. United State案提出的「清楚而立即危險原則」(Clear and Present Danger)、American Communication Assocation v.Dunds 案確立「利益衡量原則」 (Balancing Test) 、一九六四年New YorkTimes v. Sullivan案件布瑞南大法官揭櫫之「確實的惡意」原則 (actualmalice) ,並且原告有舉證明被告有重大過失或蓄意為不實言論之責任。台北地方法院陳志祥法官在司法院第五0九號解釋聲請書論及:「經Brennan大法官在判決中強調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民主核心價值,而將誹謗性言論之討論提昇至憲法之層次,從而擴大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範疇,該案確立了『事實抗辯原則』與『合理評論』兩項原則,作為判斷案件是否案件是否構成誹謗之依據」、「所謂『名譽』,乃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準此,既曰保障名譽,則法律所得限制者,僅為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司法院公報第四二卷第九期第二七頁、第二三頁)。故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縱然會使當事人不悅之感覺,但仍係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疇,並無名譽侵害之可言。

㈤本案被告在電話中所談之事純粹私密之電話對談,可否為侵害名譽之依據乎?又

如夫妻二人閨房竊竊私語之論談,他日可否成為法庭上侵害名譽之依據?縱在兩人私密之狀況下談論,人們若仍然存有被訴名譽上侵權之疑懼時,人民動輒得咎,噤若寒蟬,豈有言論自由之保障可言。憲法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因而兩人電話中之交談,絕對具有私密性。國家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係考量其傳播方式,而為適當之限制(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二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司法院公報第四二卷第九期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節本)、名片乙件。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案卷,並向中華民國賽鴿協會函查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市場上所流通之電腦鴿鐘廠牌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印製傳單,影射原告優必淨公司進口之優必勝電腦鴿鐘係大陸製造、沒有密碼、欺騙鴿友;又在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鴿友甲○○、丁○○及乙○○再度陳述前揭不實之內容,復於同年六月二日在電話中對丁○○表示:優必淨公司嫌UNIKON的太貴,乃在大陸設廠自己製造、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相同、根本沒有密碼,丙○○這個人不正,在鴿會作弊,有黑底的,會包紅包給協會秘書,一起舞弊,電腦要是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吃會裡的錢,有經銷商與他相告等語,損害優必淨公司之信用及丙○○之名譽,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並應以如聲明所示方法,回復其等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其上開指摘,均有依據,原告曾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中地方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且丁○○、甲○○是原告員工或舊識,其係遭原告設局取證,上開廣告傳單,則未能確定係陳述何家公司產品,況鴿界人士普遍認為原告優必淨公司經銷之優必勝頻波電子掃瞄鴿鐘係大陸製造、無密碼,被告依其專業知識為此判斷,亦有所憑;又被告稱原告本案所謂「不正」、「作弊」、「黑底」、「送紅包」等詞,係單純之事件描述,並非辱罵。又私人間之談話應受保障,始符言論自由之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印製傳單,傳述「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四或五位阿拉伯數字」、「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等語;又被告向鴿友甲○○、丁○○及乙○○指摘上開事項,復在電話中對丁○○稱:「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據我所知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據我們所知他們是沒有密碼的」等語,損害原告優必淨公司之信用;復對丁○○指摘原告丙○○「會花錢、包紅包給秘書」、「是那邊的經銷商在跟他相告」、「在鴿會作弊、有黑底」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傳單二紙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一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訴請被告回復其等名譽,被告既以前揭情辭置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二人名譽權之侵害?

三、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固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散布流言,係將無稽之談廣為散布,俾眾週知之意。惟在民法上,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應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為標準,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兩造對於上開傳單及被告向甲○○、丁○○、乙○○指述內容既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審酌被告上開指述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是否已達貶損原告優必淨公司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茲分別審酌於下。

四、原告優必淨公司部分:㈠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不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又商業上言論係在提供資訊,商業訊息之自由流通對於社會經濟活動固具有相當利益,惟既非關於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依其性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甚明。故依言論自由原則與商業性言論之價值以觀,商業上言論既以追求商業利益、創造私人產業利潤為主要目的,縱有促使消費資訊透明化、進而促進產業活動等機能,惟若毫無限制,亦有造成任意攻訐競爭對手、惡性競爭之反作用,故行為人基於競爭之目的指述足以減損他人商業信譽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㈡上開傳單係被告印製乙節為其所不爭執,又被告製作上開傳單,係供鴿友參考,

以助促銷其銷售之大力士電子鴿鐘乙節,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五一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告主張上開傳單之內容係影射其公司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本院參酌:八十八年五、六月被告印製上開傳單時,國內市場上流通之電腦鴿鐘包括:⑴必勝牌(BENZING)、⑵優必勝(UNIKONSMART)、⑶UNIKON、⑷帝普士(TIPES)、⑸大力士(TAURIS)等五種產品,有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中鴿保字第九00四二號覆本院函可按。而其中編號⑴至⑶號係原告優必淨公司先後進口銷售之電腦鴿鐘,編號⑸係被告銷售,編號⑵係惟一使用簡體字之產品,有上開函文可徵,參諸兩造提出之優必淨牌電腦鴿鐘與大力士牌電腦鴿鐘產品與密碼資料,堪認被告印製之上開傳單記載「只有四或五位阿拉伯數字」、「沒有密碼,也號稱有」、「明碼跟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等語相符,另審酌電腦鴿鐘專供賽鴿界使用,其消費族群具有封閉性,同類產品間競爭性強烈等產品特性,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傳單影射其公司等語,核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廣告傳單無法確定係何家公司產品,委無可採。再依其指述之具體內容,足以使賽鴿界之消費者認為原告優必淨公司之優必勝電腦鴿鐘係大陸製造之產品,且沒有密碼功能,其使用「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等語,自足使賽鴿界對於原告優必淨公司之評價受貶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告設立位於台中市○○區

○○路五二之七八號十四樓之「嶺東資訊」內,向訴外人甲○○、丁○○及乙○○陳述前揭事項,核與證人甲○○證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我曾經到被告在台中嶺東資訊那裡,當時我是賽鴿協會的理事,我與被告談鴿鐘的事情當時我有問優必淨的東西好不好,被告說優必淨公司的東西是大陸廠的,德國廠的已經關了,他說優必淨的鴿鐘是沒有密碼的,其他細節我忘了」、「當時是要談鴿鐘的事,一定會拿資料給我們」;乙○○證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早上十點多我與丁○○及另一朋友一起坐飛機到台中,去嶺東資訊找被告,我們是要找被告了解有關電腦鴿鐘的事情,在談的過程中被告當時有提到優必淨的電腦鴿鐘不是在德國製造的,是在大陸製造的,沒有密碼,只有明碼」等語相符。而被告此部分之指述,既係針對原告優必淨公司之電腦鴿鐘,再依其指述之具體內容,足以使賽鴿界之消費者認為上開鴿鐘係大陸製造、且無密碼,足以貶損原告優必淨公司之評價,自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電話中對丁○○稱:「優必勝本身是UNIKON,但是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跟UNIKON相同但便宜一點的」,「像UNIKON(優必勝)也是有分大陸製造的及進口的,像大陸製的它(按:指原告產品)也可以拿到德國去,再從德國拿回來,就說是德國進口的」,「不過它這個真的是在大陸設廠製造的」,「據我所知他們的密碼與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據我們所知他們是沒有密碼的」等語,固與證人丁○○證述情辭相符,並有上開錄音帶譯文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電話談話之通話時間、起因及上開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堪認被告辯稱此一部分係屬純粹私密之電話對談,尚屬有據。另審酌證人丁○○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任職於原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原告優必淨公司任職投保,與原告丙○○應相識甚久,且曾共同出遊等情,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因認被告在上開電話通訊中所述內容,依社會通念並未構成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他人名譽行為。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即為無據。

㈣原告以傳單及言語指摘原告優必淨公司之優必勝鴿鐘係大陸製造、沒有密碼,已

如前述,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辯以:其係合理推測乙節,是否有據?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優必淨公司之密碼(Secret Number)為55058、32684、32671、57152、57122等數字,與國際統一規範之隨機密碼係十六進位、兩位數字顯然不符,且因印製簡體字,始認為係「大陸製造、沒有密碼」乙節,固與兩造提出之優必淨牌電腦鴿鐘與大力士牌電腦鴿鐘產品資料及所附國際統一規範相符,惟上開優必淨電腦鴿鐘係原告向德國進口,且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後認上開產品符合國際統一規範所載明之「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並具有密碼功能,業據原告提出空運提單及進口報單四紙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証明書及測試報告各乙件為憑。另據上開測試報告「檢驗方法」係:「1.驗碼:使用鴿會專用讀寫電子腳環編號之鴿會讀碼設備,讀出已燒碼過的腳環之編號。2.密碼設定:a. 將已燒碼過之腳環,使用賽鴿比賽用之密碼寫入程式及設備作密碼設定由鴿鐘顯示腳環9碼,密碼5碼隱藏。再取設定密碼後之腳環,以優必勝賽鴿用電子掃描電腦鴿鐘掃描感應,並由電腦軟體程式讀取印出具有密碼功能。b.此讀出之密碼腳環將再進行編碼,使原5碼密碼重新編碼,並存放在賽鴿比賽用之設備,可作確認及列印」,而其「檢驗目的」記載:「驗證UCR2鴿用電子腳環符合鴿會所訂定之編碼方式,並在優必勝賽鴿用電子掃描電腦鴿鐘掃描感應並由電腦軟體程式讀取印出具有密碼功能」、「測試結果」載明:「1.讀碼功能正常。2.密碼設定功能正常。」足見原告優必淨公司上開鴿鐘確有密碼功能,被告僅憑臆測而傳述該公司「根本沒有密碼」,即有未合,又上開鴿鐘經實際操作後,除電子腳環9碼數字外,另以一組隱藏之5碼數字作為密碼(secret number),並非以電子腳環號碼作為密碼,被告僅憑上開電子腳環號碼與鴿隻環號相同,指述原告「明碼和密碼相同,欺騙鴿友」等語,亦有未合。

㈤綜據上述,被告印製傳單及以言語促銷其商品,其性質為商業性言論,上開傳單

內容由前後敘述綜合觀之,足以認定係影射原告優必淨公司,上開言語則係針對原告優必淨公司之優必勝牌電腦鴿鐘而言,而其未經相當之查證即傳述足使原告優必淨公司商業上信譽受貶損之內容,衡諸社會通念,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原告優必淨公司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即屬有據。

五、原告丙○○部分:按名譽權之侵害,必以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被告以言語指摘丙○○「包紅包給秘書」、「與經銷商相告」、「說這個人不正,在鴿會作弊、有黑底」、「電腦是要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及跟會員合夥一起舞弊,吃會裡的錢」等語,固與證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錄音帶譯文可佐,惟原告係在與丁○○之私密談話中指摘上開內容,而丁○○與原告丙○○之間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上開通話內容足使原告之名譽受何貶損,故原告丙○○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即為無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法侵害原告優必淨公司之名譽,既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原告優必淨公司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丙○○之名譽亦受侵害云云,委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指述之具體內容及原告優必淨公司名譽受損之情形,認應以如附件所示二十級字體,刊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方式即足回復原告優必淨名譽,且依原告所指定刊登之廣告媒體種類、版面等,認以刊登一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假執行之宣告,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附件:

一、本人戊○○於文書上影射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銷售之德國優必勝(UNIK

ON SMART)頻波電子掃瞄鴿鐘為「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4位或5位阿拉伯數字而已」,「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如果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優必勝本身是UNIKON,但是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跟UNIKON相同但便宜一點的」,「像UNIKON(優必勝)也是有分大陸製造的及進口的,像大陸製的它(按:指原告產品)也可以拿到德國去,再從德國拿回來,就說是德國進口的」,「不過它這個真的是在大陸設廠製造的」,「據我所知他們的密碼與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據我們所知他們是沒有密碼的」等不實之言論,損害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特在此向其致歉。

二、本人戊○○以言語敘述丙○○「會花錢呀!包紅包給秘書」,「現在不知道誰在告他」,「是那邊(按:指歐洲)的經銷商在跟他相告」,「你可以說這個人不正,有在會(按:指鴿會)裡有給人家做弊、有黑底啦!」,「他有黑底,在會跟會員一起做弊,電腦是要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及跟會員合夥一起舞弊,吃會裡的錢這樣啦!」,「他有時給你偷改,被抓到就說不是他」,「他一般作弊都是做單關的」等不實之言論,損害丙○○之名譽,特在此向其致歉。

道歉人:戊○○謹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