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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丁○○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給付原告丙○○者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丙○○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向其為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丁○○及乘客亦即原告丙○○因超車發生糾紛,被告甲○○返回所服務之位於台中市○○路○○○號連興計程車行中清站內,除向站長即被告乙○○抱怨糾紛事宜外,並駕駛2Q-056號計程車搭載站內司機即訴外人陳永宗並夥同被告乙○○前往糾紛地點欲找尋原告丁○○理論,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原告丁○○所駕駛之A5-6206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即由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現場石塊而下手砸毀原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被告乙○○則取出其於不詳時間起,即持有之美國DAN WESSON廠製14型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朝地上擊發二槍,以此方法恐嚇原告二人,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復持前揭手槍,毆打原告二人之頭部、手部,致原告丁○○受有左手第二掌掌股骨折、頭部外傷四公分,原告丙○○受有左手第二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二公分等傷害,隨後又持上開手槍,強制原告二人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此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及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乙○○則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強制工作,及犯強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者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在案。

(二)刑事判決雖以恐嚇、傷害原告二人之部分係被告乙○○一人所為,然被告甲○○於審理中曾自承其持槍恐嚇、傷害,事後且將槍械藏匿,被告甲○○涉恐嚇、傷害罪雖認係無罪,係因刑事認定事實須有嚴格證據法則所致,被告甲○○應有默許或給予被告乙○○精神上之助力;況被告乙○○事前不可能將槍械帶在身邊,自是聽聞被告甲○○述說糾紛問明地點,要被告甲○○先前往尋找原告二人,其取槍立刻趕到而共同對原告為前述行為,是被告乙○○與甲○○應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甲○○至少有造意或精神上助力之無形幫助行為,被告二人自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二人行為除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並侵害原告丁○○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甲、原告丁○○部分:

1、醫藥費計支出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

2、勞動力喪失部分: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休養六十九日,共計九萬四千零五十一元。

3、車損部分修繕費用共計支出十萬四千一百元,此由原告丁○○支出,並經所有權人鄧賴秀菊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丁○○。

4、精神慰撫金:原告遭此變故,身體傷害經休養後雖無大礙,然心靈所受創傷非短時間所能平復,且只因原告遵守交通規則,不讓超車,即遭此強暴加身,迄今思之仍恐懼莫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原告丙○○部分:

1、醫藥費計支出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

2、勞動力喪失部分: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休養五週共計三十八日,共計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遭此變故,身體傷害經休養後雖無大礙,然心靈所受創傷非短時間所能平復,且只因原告遵守交通規則,不讓超車,即遭此強暴加身,迄今思之仍恐懼莫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原告丙○○所請求者則為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薪資明細等影本各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書、車輛修復明細、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稱僅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關於恐嚇、傷害部分與其無涉。

(二)被告乙○○則稱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願意如數賠償,但其未為毀損行為,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與其無關,且目前入監執行亦無能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丁○○及乘客亦即原告丙○○因超車發生糾紛,被告甲○○返回所服務之位於台中市○○路○○○號連興計程車行中清站內,除向站長即被告乙○○抱怨糾紛事宜外,並駕駛2Q-056號計程車搭載站內司機即訴外人陳永宗並夥同被告乙○○前往糾紛地點欲找尋原告丁○○理論,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原告丁○○所駕駛之A5-6206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即由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現場石塊而下手砸毀原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被告乙○○則取出其於不詳時間起,即持有之美國DAN WESSON廠製14型口徑

0.357 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朝地上擊發二槍,以此方法恐嚇原告二人,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復持前揭手槍,毆打原告二人之頭部、手部,致原告丁○○受有左手第二掌掌股骨折、頭部外傷四公分,原告丙○○受有左手第二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二公分等傷害,隨後又持上開手槍,強制原告二人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此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及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乙○○則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強制工作,及犯強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者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在案,刑事判決雖以恐嚇、傷害原告二人之部分係被告乙○○一人所為,然被告乙○○與甲○○應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甲○○至少有造意或精神上助力之無形幫助行為,被告二人自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二人行為除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並侵害原告丁○○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丁○○共計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連帶賠償原告丙○○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等語。被告甲○○以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但關於恐嚇、傷害部分與其無涉;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願意如數賠償,但其未為毀損行為,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與其無關,且目前入監執行亦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丁○○及乘客亦即原告丙○○因超車發生糾紛之故,被告甲○○隨後與訴外人陳永宗前往糾紛地點欲找尋原告丁○○理論,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原告丁○○所駕駛之A5-6206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被告甲○○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現場石塊砸毀原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丁○○,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許,因酒後情緒亢奮,親聞站內司機即被告甲○○陳述前開車禍糾紛細節,基於站長護衛站內同仁之心,取出持有之美國DAN WESSON廠製14型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亦前往原告丁○○自小客車停放之台中市○○路○○○號前,且見原告丁○○、丙○○因發覺先前遭被告甲○○砸毀之自小客車而入內查看時,被告乙○○於確認原告二人乃與被告甲○○發生超車糾紛者,即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故意,先持前開槍彈朝地上擊發二槍,以此方法,恐嚇原告二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前揭手槍,毆打原告二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原告丁○○受有左手第二掌掌股骨折、頭部外傷四公分,原告丙○○受有左手第二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二公分等傷害,又強制原告二人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單獨犯毀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乙○○則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傷害、強制罪,遭判處徒刑而定其執行刑陸年貳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故意不法毀損訴外人鄧賴秀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部分,被告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該毀損行為係被告甲○○所為,與其無涉等語,核與被告甲○○陳述之情節一致,且證人即當時陪同被告甲○○前往砸車現場之陳永宗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砸車當時僅與被告甲○○前往,被告乙○○並不在現場,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已難認被告甲○○此毀損行為係與被告乙○○共同所為;再參以原告所述該事故發生起因係與被告甲○○間之超車糾紛,與被告乙○○毫不相涉,被告乙○○有何唆使或幫助被告甲○○為毀損行為之必要,亦有可疑,原告就被告乙○○有何對被告甲○○此毀損行為加以造意、幫助等具體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乙○○就此毀損部分有何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者可言。

四、再以,原告二人主張就被告乙○○所為故意不法恐嚇、傷害及強制其等下跪之行為,被告甲○○為共同行為人,否則亦有造意或幫助情形之部分,觀諸原告二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均以當時僅被告乙○○一人持槍恐嚇、毆打及強迫其二人下跪,被告甲○○均不在現場,被告甲○○於為前開砸車行為後及與證人陳永宗先行離開,且經證人陳永宗證述在卷,有該刑事案卷可參,雖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數次自承該持槍恐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係其一人所為,並非被告乙○○等語,因與原告所述及其餘在場之證人王禕帆等證述均不相符,其應係為迴護被告乙○○始為上開陳述,自難僅憑其並非真實之陳述即謂除被告乙○○為上開行為外,被告甲○○必亦在場或與被告乙○○有何共同意思之聯絡;況且,依被告乙○○於警訊時及該刑事案件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乙○○已自承該持槍恐嚇、傷害、強制等行為係其所為,並非甲○○,原因則係其當時有喝酒,且聽聞被告甲○○述及因超車與原告二人發生糾紛,原告二人行為囂張,其才一時出於氣憤才為上開行為等情,均絲毫未曾提及被告甲○○有何要求其前往共同或推由被告乙○○下手修理原告二人等語,縱使被告乙○○為此行為之起因係關於被告甲○○與原告二人超車糾紛,且其必然係自被告甲○○處得知相關訊息,惟此與被告甲○○有無進而與被告乙○○謀議為持槍恐嚇、傷害、強制行為,或教唆被告乙○○為之均仍有間,參以被告甲○○若對被告乙○○持槍恐嚇、傷害原告二人一事知情且同意,亦無砸車後即先行離去,並未在場陪同之理;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進一步向被告乙○○表示應共同持槍對原告二人不利,或唆使被告乙○○為上開行為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實施上開侵權行為,或教唆甚至幫助被告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因之,被告甲○○既有單獨故意為不法毀損訴外人鄧劉秀菊所有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行為,該毀損部分計支出修繕費用十萬四千一百元,且經訴外人鄧劉秀菊將此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丁○○,有車輛修復明細、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亦表示願意如數賠償,其自應賠償原告丁○○此部分費用。

六、另外,被告乙○○有前述單獨故意持槍不法恐嚇、傷害、強制原告二人下跪之行為,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二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負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丁○○部分:

1、其支出醫藥費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被告乙○○並表示同意如數賠償,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勞動力喪失損害共計九萬四千零五十一元部分:其主張自受傷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休養六十九日,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其除住院三日外,宜再休養五週即足,其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書須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原因為何復不明,應認其須修養之日數以三十八日為適當,而其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有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份可按,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在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42255/30*38=53523)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者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其身體受有左手第二掌掌股骨折、頭部外傷四公分之傷害,且遭以持槍方式恐嚇、下跪,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超車糾紛之起因,被告乙○○動輒即持槍為暴力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經休養已無大礙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丁○○請求五十萬元,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丁○○者,共計為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三元。

(二)關於原告丙○○部分:

1、其主張醫藥費計支出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影本為憑,被告乙○○復表示同意如數賠償之,其此部分請求,應為有據。

2、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計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部分:其主張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除住院三日並須休養五週共計三十八日,有轉帳明細表、診斷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其請求被告乙○○賠償此部分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應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其身體受有左手第二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二公分等傷害,且遭以持槍方式恐嚇、下跪,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超車糾紛之起因,被告乙○○動輒即持槍為暴力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經休養已無大礙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丁○○請求五十萬元,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丙○○者,共計為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

七、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原告丁○○十萬四千一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丁○○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三元、賠償原告丙○○者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及均自當庭向被告乙○○表示請求賠償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各訴請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及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