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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辰○○丁○○己○○午○○巳○○壬○○癸○○子○○乙○○寅○○訴訟代理人 庚○○管理人) 丙○○

丑○○辛○○卯○○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共十三鬮、二百六十份中之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及第三鬮第十七行設立人「何萬榮」貳份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十二人如附表之系統繼承表所示均為何萬榮之繼承人,該何合誠季、何合季祭祀公業係清光緒年間由韓、何、藍三姓同宗,為紀念先祖渡海來台締造基業有成並寓意慎終追遠敦親報本,始共同集資五百二十銀圓,分成十三鬮、每鬮二十份,共計二百六十份而成立,四十年來均按民國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根據,並無爭執,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七十年四月三日訂頒後,當時管理人何通棟曲解誤認未受理之結案,政府將會收回該公業土地,先於第一次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派下員中之三十二名且經西屯區公所公告登記在案,當時即以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申報之何通棟再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批補列入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其餘繼承人之子孫有部分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辦前漏列派下員之公告,公告期間經前已登記在案之派下員提出異議,始向法院提起確認依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為依據之訴訟,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當時均認應依據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記載之設立人開始為準,享祀人之子孫於該案有參加訴訟之一百三十名均證明有派下權存在,惟原告十二人當時未參加該訴訟。

(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而改選新管理人後,被告戊○○當選為主任委員,其曾與其他管理人檢附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規約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申請辦理備查且經核准在案時,該檢附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即表示尚有漏列派下員應補列登記,並應在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前申請補列登記,惟迄今已三年餘仍未獲補列,現被告五人既為現任之管理人,爰以其等為被告,並有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之必要。

(三)何發死亡後均由何萬榮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負責祭祀事宜,且迄今該份派下權之歷次配當金亦均由原告等之代表人何天成等如期領取在案,足見原告對該份派下權利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相關派下員會議記錄及選任同意書等核准備查資料、派下員證明書、派下員名冊等影本各一份,及原告十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依照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認定並無意見,依記載關於第三鬮第十七行設立人何萬榮貳份之派下權,因原告為何萬榮之繼承人,由其等取得亦無意見,惟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之派下權,若何發已絕嗣,應非由原告取得,至於之前配當金如何、由何人領取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報紙公告影本二份,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意備查函文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共十三鬮、二百六十份中之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及第三鬮第十七行設立人何萬榮貳份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一事,被告既否認其中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派下權由原告取得,且迄今亦未補行列入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係於清光緒年間所設立,分十三鬮、每鬮二十份共計二百六十份,其等為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設立人之一何萬榮之繼承人,因四十年來均按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之記載處理相關事宜,依該名簿所記載第三鬮第十七行設立人何萬榮貳份之派下權即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另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之派下權部分,因何發死亡後即由原告奉祀,迄今該份派下權所得領取之配當金亦均由原告領取,原告對之亦有派下權存在,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該祭祀公業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決議應依三十九年勵年會員名簿辦理補列派下員,迄今新選任之管理人仍未辦理致其等之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其等對該祭祀公業中之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及第三鬮第十七行設立人何萬榮貳份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關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依照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認定,及其中第三鬮第十七行設立人何萬榮貳份之派下權,因原告為何萬榮之繼承人而由其等取得等均無意見,惟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之派下權部分,若何發已絕嗣,應非由原告取得,至於之前配當金如何、由何人領取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係於清光緒年間所設立,分十三鬮、每鬮二十份共計二百六十份,其等為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設立人之一何萬榮之繼承人,該貳份派下權應由其等取得,及迄今其等仍未獲列為派下員之一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中之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派下權亦為原告所取得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設立人何發已絕嗣,應非由原告等取得派下權等語,惟被告亦不否認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為何人等事宜,其等主要係依照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所登載之情形為認定,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中主席即被告丙○○為上開報告時,亦無其他派下員為反對之表示,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觀諸該三十九年會員勵年名簿關於設立人何發一份之派下權部分,何發雖已絕嗣,該份派下權所屬之配當金卻自四十年至四十八年間均仍由當時何萬榮繼承人之一之何天成、何廖阿玉所領取,並經原告陳稱該二人均是代表何萬榮之全部繼承人而領取,與前開領取設立人何萬榮之二份派下配當金者且均一致,被告復不否認何發之相關奉祀現由原告為之,足見設立人何發之一份派下權利應有同意由何萬榮之繼承人即原告所取得之情形,原告主張該份派下權亦為其等所有,應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共十三鬮、二百六十份中之第九鬮第二十行設立人何發壹份,及第三鬮第十七行設立人何萬榮貳份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童洪芳美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