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己○○
乙○○辛○○庚○○○戊○○丙○○丁○○○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場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等與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社員)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己○○與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㈠爰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農場)為依法成立之社團組織,原告
就該場所有台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以在其上建屋之意思占有並使用上開土地,而在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而湖南農場己三十餘年未依規定理事、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清定會議,應予解散,且該場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場員名冊根本無稽可查,未料被告等竟自稱為湖南農場之場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行召開臨時場員大會,討論湖南農場解散清算事宜,並選任被告己○○為清算人,對此台中縣政府調查相關檔案資料後,認定湖南農場之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場員名冊無稽可查,無法清查資格,而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臨時場員大會紀錄因未依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應視同座談會,該場必須依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重新召開臨時場員大會,亦即上開解散湖南農場及選任被告己○○為清算人之決議應無效;然被告等明知上情,在無法提出任何場員資格證明之情形下,竟由被告己○○佯稱其為湖南農場之場員,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選派被告己○○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經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准予選任被告己○○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而原告為長期使用湖南農場所有前開土地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向鈞院隱瞞上情,致原告未接獲鈞院前開裁定,該裁定乃因無人抗告而確定。嗣被告己○○即以湖南農場清算人之身分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
㈡查原告占有湖南農場前開土地建屋居住已逾二十年,而被告己○○基於湖南農場
場員兼清算人之身分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租金,則被告等是否為湖南農場之場員資格一節,攸關被告己○○得否以其湖南農場場員身分擔任清算人,進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或對上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或處分土地,凡此均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查湖南農場之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場員名冊無稽可查,此已經台中縣政府查
明。而合作社員應年滿二十歲。而被告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三十年前不過剛出生,不符合社員入社之資格,且湖南農場既已三十餘年未曾召開任何理事、監事或會員大會等法定會議,被告己○○即不可能加入湖南農場,其非湖南農場之場員,昭然若揭;惟被告等竟推派被告己○○向鈞院佯稱其為湖南農場場員云云,藉以擔任湖南農場之清算人,進而謀圖湖南農場之財產。且被告己○○既非湖南農場之場員,自不得擔任湖南農場之清算人,鈞院不察而逕依其所請,選派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嗣其更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為維護原告及湖南農場之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己○○擔任湖南農場清算人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固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乃因當事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與湖南農場之場員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己○○與湖南農場之清算關係亦不成立,其竟以湖南農場清算人之地位向原告主張請求租金,其後並將現原為原告所承租興建房屋,為湖南農場所有之上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須對之主張基地租賃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其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有不安之危險,倘確認被告己○○與湖南農場之清算人關係不成立,應即可除去,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不安之危險,乃在原告本無須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證據:提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紀錄、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一六三七五二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二0一九一七號函、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及證明書、戶籍謄本各四件、收據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何之場合始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因具體情形而異,然通常具備如下之要件者,可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⒈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⒉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⒊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就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謂「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孫,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亦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以伊等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近族,對於此項違法之立嗣,當然有請求確認其不成立之權等情,為不服論據,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立嗣之無效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此判例意旨檢視原告起訴理由可知,原告除了非湖南農場之場員外,與被告等之間亦無其他利害關係,是被告等不論是否為湖南農場之場員,並不會構成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危險。更且,被告等縱非湖南農場之場員,原告亦不因而享有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亦即原告不得以其與湖南農場有租賃關係,即謂其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係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清算人,且無非訟事
件法第八十六條之事由,是則原告縱使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被告法定清算人之職務亦依法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或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湖南農場所有台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以在其上建屋之意思占有並使用上開土地,而在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與湖南農場有租賃關係。而湖南農場己三十餘年未依規定理事、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清定會議,應予解散,且該場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場員名冊根本無稽可查,未料被告等竟自稱為湖南農場之場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行召開臨時場員大會,討論湖南農場解散清算事宜,並選任被告己○○為清算人,經台中縣政府調查相關檔案資料後,認定湖南農場之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場員名冊無稽可查,無法清查資格,該解散湖南農場及選任被告己○○為清算人之決議應無效;然被告等明知上情,在無法提出任何場員資格證明之情形下,竟由被告己○○佯稱其為湖南農場之場員,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選派被告己○○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經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准予選任被告己○○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嗣被告己○○基於湖南農場場員兼清算人之身分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租金,則被告等是否為湖南農場之場員資格一節,攸關被告己○○得否以其湖南農場場員身分擔任清算人,進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或對上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或處分土地,凡此均影響原告之權益;其後被告己○○並將現原為原告所承租興建房屋,為湖南農場所有之上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須對之主張基地租賃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其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有不安之危險,倘確認被告己○○與湖南農場之清算人關係不成立,應即可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湖南農場所有前揭土地,並在土地上建屋,而與湖南農場有租賃關係;及其後被告己○○以湖南農場清算人之地位,將湖南農場所有之上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須對之主張基地租賃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其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證明書、戶籍謄本各四件、收據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惟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有關台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有關權利義務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與湖南農場之間,不論被告等人是否為湖南農場之場員,及被告己○○是否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均不影響原告是否為湖南農場承租人之地位;即縱認被告等人與湖南農場間是否具有場員身分及被告己○○與湖南農場是否具有清算人關係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不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為湖南農場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蓋權利義務之主體既僅存在於原告與湖南農場之間,則自與被告等人與湖南農場之間是否具場員身分或清算人關係不相涉故也。又湖南農場將其所有出租予原告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後,原告是否因與湖南農場間基地租賃之關係,而有優先購買權或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在於原告與湖南農場之間,而與湖南農場之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涉,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被告己○○是否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或得經由對被告己○○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不安之危險;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欠缺保護必要,而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