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
(目前在臺中監獄草屯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至原告之住處,對原告表示只需活動費則可將其所有之農地變更為建地,被告甲○○為取信原告,即佯稱渠與苗栗縣長傅學鵬、台南縣長陳唐山均係同學,且出示一張名片自稱從事建築業,每月所發放員工薪資有千餘萬元,更訛稱其姐開設外商銀行,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甲○○財力雄厚,誤認渠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五─七、五─一四五、五─一四八、五─一
四九、五─一四三、五─一四四地號等六筆農地,可藉由被告甲○○、丙○○變更為建地,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將第一筆變更土地地目活動費用六十三萬(其中三十萬元係原告所有,其餘為訴外人葉日棧、葉雪慈所有)交付被告甲○○。
(二)嗣後原告將其欲購入之位於台南縣○○鄉○○段二一九─七、二一九─八、二一九─十一、二一九─十二地號及台南縣○○鄉○○○段六五七─二地號共五筆農地,亦委由被告二人將地目變更為建地,並同樣以向台南縣政府活動費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左右交付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交付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七十一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左右交付七十二萬元,原告共交付二百九十三萬元予被告二人,做為變更土地地目活動費用,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被告甲○○才以苗栗縣政府之公文對原告表示無法變更地目,原告至此使知受騙。
(三)被告以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均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活動費用。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至原告之住處,對原告表示只需活動費則可將其所有之農地變更為建地,被告甲○○為取信原告,即佯稱渠與苗栗縣長傅學鵬、台南縣長陳唐山均係同學,且出示一張名片自稱從事建築業,更訛稱其姐開設外商銀行,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甲○○財力雄厚,誤認渠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五─七、五─一四五、五─一四八、五─一四九、五─一四三、五─一四四地號等六筆農地,可藉由被告甲○○、丙○○變更為建地,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將第一筆變更土地地目活動費用六十三萬(其中三十萬元係原告所有,其餘為訴外人葉日棧、葉雪慈所有)交付被告甲○○。嗣後原告將其欲購入之位於台南縣○○鄉○○段二一九─七、二一九─八、二一九─十一、二一九─十二地號及台南縣○○鄉○○○段六五七─二地號共五筆農地,亦委由被告二人將地目變更為建地,並同樣以向台南縣政府活動費為由,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做為變更土地地目活動費用,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被告甲○○才以苗栗縣政府之公文對原告表示無法變更地目,原告至此使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三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渠等二人均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收受活動費用;且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惟被告辯稱:渠等二人無詐欺行為,亦無收受活動費用;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甲○○以佯稱代辦農地地目變更建地事宜,而向原告陸續收受二百九十三萬元活動費之行為,業經原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二人被訴常業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行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二年;甲○○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期間為三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實有詐欺原告並收受活動費之不法侵權行為,然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被告甲○○以苗栗政府之公函表示無法變更地目時,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七三八號判例意旨。依上揭所述,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已知悉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惟渠卻直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訴諸本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據此,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易言之,原告因被告二人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二人自得拒絕給付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