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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九八五二公頃及地上建號二二六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之十五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0九八五二公頃及地上建號二二六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之十五號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1、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與被告乙○之子、被告甲○○之兄李建邦結婚,嗣被告二人得知原告於婚前即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出售乙棟房屋得款數百萬元,被告二人、原告之夫及其他家人乃遊說原告先行墊款作為被告二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二之十五號及二之十六號兩棟房屋之增建費用,被告二人並應允增建完成後,願將被告乙○所有二之十五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墊付增建款之代價,原告因此而應允墊款。

(二)上開二棟房屋由三樓增建為四樓,其屋後之一層樓廚房部分則增建至五樓,原告為此支付水電部分二十五萬元、磨石等部分二十七萬元、油漆部分七萬元、門、壁飾、窗簾、地磚、面磚、水泥等二十六萬元、鐵棟部分三十五萬元、裝璜二十五萬元、綁鐵部分一十一萬元、冷氣、音響衛浴設備、燈飾等四十七萬元、模板、搭架、砂石車等部分四十三萬元,合計二百四十六萬元。惟事後被告乙○百般拖延拒不將其所有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一再要求其移轉所有權或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均未果。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三)若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墊付款曾協議移轉登記被告乙○所有前開房屋之事實,惟原告墊付工程款且有增建均為事實,則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已因增建而增益其價值,獲得利益甚明,被告之得利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八百一十六條規定返還之,是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萬金、陳文城、陳牡丹、徐有城、蔡銘水、林守仁、陳鎮、鄭弘農、葉春來,及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增建部分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應允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二)原告既主張墊款二百四十六萬元,則該墊款當然係一種法律關係,如贈與或消費借貸,從而,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金錢,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後位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亦未自原告收受二百四十六萬元之墊款。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通觀該錄因譯文內容,被告乙○並未有任何收受墊款之自述,是該錄音譯文,尚難憑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主張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予被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云云,則原告於給付時應已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仍為給付,故縱使被告曾收受該二百四十六萬元,被告依法亦無返還之義務。

(四)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兄弟共同出資增建,原告並未支付全額工程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莊金土、王秀鑾。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與被告乙○之子、被告甲○○之兄李建邦結婚,婚後,被告二人遊說原告先行墊款支付被告二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二之十五號及二之十六號兩棟房屋之增建費用,被告二人並應允增建完成後,願將被告乙○名下之房屋(即日南路二之十五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墊付增建款之代價,原告因此而應允墊款。上開二棟房屋由三樓增建為四樓,其屋後之一層樓廚房部分則增建至五樓,原告墊付水電、磨石、油漆、門、壁飾、窗簾、地磚、面磚、水泥、鐵棟、裝璜、綁鐵、冷氣、音響衛浴設備、燈飾、模板、搭架、砂石車等款項,合計二百四十六萬元,增建完成後,被告乙○一再拒絕移轉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若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墊付款曾協議移轉登記被告乙○所有前開房屋之事實,惟原告墊付工程款且有增建均為事實,則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已因增建而增益其價值,獲得利益甚明,被告之得利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八百一十六條規定返還之,是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甲○○兄弟共同出資增建,原告並未支付全額。被告並未應允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原告既主張墊款二百四十六萬元,則該墊款當然係一種法律關係,如贈與或消費借貸,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既主張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予被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云云,則原告於給付時應已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仍為給付,故縱使被告曾收受該二百四十六萬元,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

二、查系爭二棟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乙○、被告甲○○所有,均由三樓增建為四樓,其屋後之一層樓廚房部分則增建至五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伊墊付增建費用合計二百四十六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甲○○兄弟共同出資增建,原告並未支付全額云云,經查,證人徐有守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我是搭建鋼架,是丙○○叫我做得的,也是他付錢的」。證人蔡銘水結證稱:「系爭房屋我負責天花板木工部分,兩間是打通的,是丙○○叫我去做的,錢也是她付的約一、二十萬元」。證人林守仁證稱:「是林建淋叫我去做鋼筋部分,工資是三萬元左右,材料我幫他買的約八、九萬元,錢是丙○○拿一些,另李建淋也有拿一些給我買材料」。證人葉春來證稱:「是陳鎮介紹我去做水電工程,大約付我十幾萬元工資和材料費,錢大都是丙○○付給我的」。證人鄭弘農證稱:「是陳鎮介紹我去做鷹架、模板、砂石,共四十萬元,是丙○○付的」。證人陳鎮證稱:「我去做安裝冷氣、音響、風管、衛浴設備,錢是陸續由丙○○付的,總共約付四十七萬元左右」。可知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絕大多數係由原告所支付。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價值(扣除神明桌之費用二十五萬元),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共計二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除證人林守仁所證述訴外人李建淋就鋼筋部分支付一部分材料費,及原告自認水泥工方面是被告所做,故上開鑑定未就此二部分併為之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及其任何家屬支付其他增建費用,足認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屋增建費用共二百四十六萬元乙情,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增建費用,被告乙○則於完工後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之證人陳萬金證稱:「對系爭一間房屋要登記給丙○○,要丙○○拿錢出來蓋房子,到莊金土那邊去協調她媽媽及小叔有到,在八十九年八月間」等語,固僅能證明兩造曾就本件爭議事件,至訴外人莊金土住處協調之事實。而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證人莊金土結證稱:「有到我家談,談沒多久就不歡而散,乙 ○有無同意要過戶給原告我不清楚,有無拿錢回去我也不清楚。對有無要過戶及拿錢回去的事他們在吵我不清楚」等語,亦僅能證明兩造就本件爭執曾至其住處協調之事實。而證人王秀鑾結證稱:「我不清楚房屋增建的事。我婆婆有沒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我不知道,我們有拿錢出來,拿多少我不知道因錢不是我在管的,我也有出錢」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表示願將系爭二之十五號房屋移轉予原告。然據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如下內容:原告:「我不是回來計較你們李家的財產,我是要回我自己的錢呢!說話要憑良心。爸,媽(指被告乙○)說話有夠沒良心,有叫我拿錢回來增建,現在說沒有,這就太無理了」。被告乙○:「有就有啦!」。原告:「有,你就拿出來給人家」。被告乙○:「就沒錢可以給你,我是說那二百幾萬是要留給修安拜阿邦(原告之夫),這樣有過分嗎?他也是你丈夫呢!」‧‧‧原告:「那,那房子(指系爭二之十五號房屋)是你的。你若做不到,你就不要說那些話!」。被告乙○:「有!就去有啦!我也不會說啦!你要自己想想看,檢討看看」。‧‧‧原告:「沒錢看要如何處理啊!」。被告乙○:「我和你爸一年一年老,不會賺錢啦!我看你還是看開一點啦,你就當作是孝順我們的,當作是做功德啦!」。‧‧‧原告:「我娘家的人若罵說,那麼傻拿錢去給人家蓋房子,我都跟他們說,不要緊啦!我婆婆(即被告乙○)他們就說若建好,就要一間給我們,誰知道,建好之後,有嗎?這不是在騙人嗎?騙我拿錢出來建,一建好,房子不登記給我,又說就沒錢啦!」。被告乙○:「有就去有啦,就沒錢啦,若有三百萬、五百萬也可以給你」,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按,顯然,可知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支付增建費用,被告乙○亦曾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二之十五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否則原告在其夫家兄弟尚未分家情況下,豈願憑白負擔絕大部分增建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足堪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兩造之合意,訴請被告乙○將系爭二之十五號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其備位請求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即法院就先位請求認為無理由時,始就備位請求加以審判。而本件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請求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