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法定代理人 丁○○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八九二0點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九土地及同段九0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九四二一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五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付,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因被告丙○○曾經逾期繳息,經協商後將所積欠之本金、利息等合計六百零二萬八百七十五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分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八九二0點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九土地及同段九0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九四二一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五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台中縣○○鎮○○街○○號、面積一六五點0七平方公尺(約四十九點九坪),經參考附近地段法拍屋行情(透明房訊第一0八期),每坪約於五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之間,抵押物若經拍賣最多僅能獲得約二百九十九萬元之清償,約僅被告丙○○所欠債權之一半,顯然即使拍賣抵押物亦不足清償,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透明房訊影本二紙、不動產估價表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被告丙○○之財產除本件系爭土地及於向原
告借款時有提供一戶房地供抵押外,並無其他財產,及該供抵押之房地目前市價約四百多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丙○○於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坐落台中縣鹿寮段二六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台中縣○○鎮○○街○○號)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應先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求償;且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另有訴外人張文儀、陳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未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即遽提起本訴,顯非適法等資為抗辯。
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五、九0八地號等二筆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以撤銷,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補充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均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已經得被告之同意,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付,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因被告丙○○曾經逾期繳息,經協商後將所積欠之本金、利息等合計六百零二萬八百七十五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分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八九二0點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九土地及同段九0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九四二一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五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被告則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被告丙○○之財產除本件系爭土地及於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一戶房地供抵押外,並無其他財產,及該供抵押之房地目前市價約四百多萬元等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丙○○於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且有訴外人張文儀、陳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實施抵押權,及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付,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因被告丙○○逾期,雙方乃另立約定將所欠款項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分二十年清償;惟被告丙○○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逾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八九二0點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九土地及同段九0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九四二一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五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既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所為顯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上開無償行為,應審酌者為被告為上開無償行為之當時是否致其可清償原告之財產減少(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后。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丙○○之向原告借款有提供擔保物可供拍賣清償,原告應先實行抵押權等。惟原告則主張抵押物之價值顯已不足清償被告丙○○所欠之債務,縱拍賣亦不足清償,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經查,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丙○○逾期止,其債務總額為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物(台中縣○○鎮○○街○○號房地)雖未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然參照原告所提出透明房訊第一百零八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刊)記載之本院相關拍賣資訊,其中台中縣○○鎮○○街○○巷○○號房地拍賣價格為每坪五點五萬元、同街九十巷二五號房地拍賣價格為每坪六萬元、同街九十巷五號房地拍賣價格為每坪五點九萬元,即於被告丙○○所提擔保物附近房地之法院拍賣價約在每坪五點五萬元至六萬元之間;而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面積為一百六十五點0七平方公尺,換算約四十九點九坪,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如以每坪六萬元計算,則其價值約二百九十九萬餘元;雖該房地與前揭原告所提出透明房訊所載房地之地點、位置或屋齡、臨馬路或在巷內等情況或有不同,應仍具參考價值;即縱認被告丙○○所提供之該擔保物價值較高,然如與之與原告之債權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相比,應已經不足清償,其理已明矣。且被告亦自承如由其自己將該房屋以市價售出,價格應在四百多萬元至五百萬元之間,是縱認被告主張之該擔保物價值為可採,亦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亦可認定。且被告丙○○復自承其並無其他財產而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雖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然於其擔保物之價值顯已不足清償其債權額時,被告丙○○復就本件系爭土地為無償之贈與行為,顯已致其可清償原告之財產減少(積極的減少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有擔保物可求償,應先拍賣擔保物等情,尚不可採。
六、被告復以其之向原告借款,尚有訴外人張文儀、陳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不得遽提起本訴等語置辯。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款時有訴外人張文儀、陳文杰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與原告提出借據上之記載相符,固可採信;惟其二人既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依前揭及法律規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對於其債權本得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需先對連帶保證人求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有連帶保證人可求償,不得遽提起本訴等語,應為無據,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所辯,既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八九二0點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九土地及同段九0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九四二一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五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