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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原 告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原 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原 告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原 告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原 告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原 告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寅○○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原 告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原 告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原 告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被 告 丑○○ 住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不法地下盜版CD、錄音帶工廠(設台中市○○街○○○巷○○○號)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而違法重製並向不特定人批發、販賣侵害原告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CD唱片及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長期佈線調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原告派員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盜版錄音帶共計九千二百四十捲、盜版CD唱片共計六萬二千四百片以及玻璃紙包裝機一台、收縮膜熱封機一台、打包機一台及包裝紙三十六萬五千張。

(二)被告所涉侵害著作權犯行,業據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等正版唱片公司每每花費大筆經費製作、宣傳唱片,近年來飽受盜版業者侵害著作權,其等坐收漁利,社會正義蕩然無存。本件查扣侵害原告等錄音著作之盜版錄音帶共計九千二百四十捲、盜版CD唱片共計六萬二千四百片,數量龐大,被告對於原告之侵害難以估計,核被告之損害行為自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依其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每名原告五十萬元。惟查: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實際情節為:被告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雷射唱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而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光碟及錄音帶等商品之註冊商標,乃於專用期間,且綽號「陳仔」、「阿龍」及「阿華」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竟與該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共同基於散布、欺騙他人之意圖及行銷目的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上開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連續提供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及與附表三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封面紙,由被告丑○○以其所有之玻璃紙包裝機加以封裝及使用該仿冒商標圖樣之封面紙於該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上,其代價為雷射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元、錄音帶一捲三元,被告丑○○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封裝一片雷射唱片五角、錄音帶一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海及陳容美,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十號、同段四九九巷五三號及同市○○路○○號住處,為上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封裝,以利散布,共計已封裝雷射唱片十萬多片及錄音帶三萬多捲交回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搜索上開裕昌包裝材料企業社、臺中市○○街○○○巷○○號丑○○租用之廠房及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海及陳容美之上開住所,共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仿冒上開商標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發票三張、估價單五冊、出貨記錄一冊、價目牌二個及玻璃紙包裝機一台,因而論處被告丑○○而犯刑法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共同連續視為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等罪刑。

(二)足見,原告等所指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違法重製並向不特定人批發、販賣侵害原告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CD唱片及錄音帶云云,顯與鈞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以原告請求之事實顯乏依據,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等之請求即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每位原告均五十萬元,非但金額過鉅,且亦無任何舉證原告等遭受任何侵害,僅以被告所為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遽以請求鉅額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地下盜版CD、錄音帶工廠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而違法重製,並向不特定人批發、販售侵害原告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CD唱片及錄音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扣得盜版錄音帶共計九千二百四十捲、盜版CD唱片共計六萬二千四百片,以及玻璃紙包裝機一台、收縮膜熱封機一台、打包機一台及包裝紙三十六萬五千張,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每一原告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遭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錄音帶、CD唱片,以及玻璃紙包裝機、收縮膜熱封機、打包機、包裝紙等事實,惟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實際情節,被告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共同連續視為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等罪刑。原告等所指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違法重製並向不特定人批發、販賣侵害原告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CD唱片及錄音帶云云,顯與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過鉅,且原告等亦無任何舉證遭受任何侵害,僅以被告所為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遽以請求鉅額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按其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請求損害賠償外,「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所應審認者乃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有無遭受被告侵害之事實,至於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態樣究竟如何,僅為法院依其情節酌定賠償額範圍之考量因素之一,要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著作權態樣,部分與法院認定有所不符時,原告之請求即乏依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地下盜版CD、錄音帶工廠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而違法重製,並向不特定人批發、販售侵害原告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CD唱片及錄音帶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雷射唱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綽號「陳仔」、「阿龍」及「阿華」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竟與該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共同基於散布、欺騙他人之意圖及行銷目的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上開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連續提供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及與附表三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封面紙,由被告丑○○以其所有之玻璃紙包裝機加以封裝及使用該仿冒商標圖樣之封面紙於該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上,其代價為雷射唱片每片五元、錄音帶一捲三元,被告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封裝一片雷射唱片五角、錄音帶一元之代價,僱用他人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十號、同段四九九巷五三號及同市○○路○○號等處,為上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封裝,以利散布,共計已封裝雷射唱片十萬多片及錄音帶三萬多捲交回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被告之行為顯然合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依該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是以被告縱無「重製」或「販賣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情事,然依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以其著作財產權遭被告故意侵害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自無不合。被告指稱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依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該條文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四、查本件原告滾石、華納、上華、豐華、福茂、環球、新力哥倫比亞、博得曼、科藝百代、艾迴、魔岩公司等,均屬國內知名之唱片業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莫文蔚、孫燕姿、動力火車、阿妹、陳慧琳、邦喬飛、瑞奇馬汀、徐若瑄、張宇、、飛行少年、紀曉君等人,亦為國內、外知名暢銷歌手,目前國內唱片市場競爭激烈,各該唱片公司對於其等唱片之製作、發行、宣傳,無不耗費資金、心血。然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唱片(CD光碟、錄音帶)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唱片挾其「合輯」與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唱片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唱片製作心力(詞曲製作、演唱、配樂、錄製、發行、廣告、行銷),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大量的重製行為下,即化為烏有,故就盜版唱片發行流程而言,無論在「重製」、「包裝」、「販售」等階段,其對於正版業者之衝擊或侵害程度,應無二致。本件被告雖僅受綽號「陳仔」、「阿龍」、「阿華」等三人交付盜版CD唱片、錄音帶,而以每片CD唱片五元、錄音帶一捲三元之代價,從事「封裝」工作,然其工作係屬盜版唱片發行流程之重要階段,亦如前述。且被告不否認其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共計已封裝雷射唱片十萬多片及錄音帶三萬多捲交回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之事實,換言之,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長達八月,獲有不法利益約六十萬元許,是被告陳稱其賠償每一原告各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自與其獲利不相當,要非可採。況且本件已有該等數量之盜版CD唱片、錄音帶流入市面,如以一般正版唱片銷售金額(CD唱片每片三百元、錄音帶一百八十元)計算,其金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許,對於正版唱片業者之合法利益衝擊甚鉅。另被告尚遭查扣盜版CD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與前開已交付部分合計,足見被告已封裝盜版唱片二十萬片(捲)許,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包裝紙達三十六萬五千張,亦徵被告盜版唱片封裝工作,係故意、長期、持續且鉅量之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法院酌定之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被告應賠償各原告之賠償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