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凱薩世界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街○○○號前,遭人偷竊,被告等明知上開汽車係失竊車輛,竟在臺中市○○○街○○○號屋內,由被告丙○○、乙○○將之拆解,被告甲○○負責清洗及包裝拆解後之汽車零件,預備出售圖利,共同損害訴外人凱薩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2、茲因訴外人凱薩公司就系爭汽車曾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故於上開損害發生後,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權。惟經原告屢向被告求償,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部暫收款明細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汽車解體現場照片二紙、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會資料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汽車並非我所竊,僅負責解體而已,且在解體之前,並不知該車係贓車,於僱用被告甲○○、乙○○時,亦未向該二人說明該車係贓車。且被告甲○○負責清洗零件,被告乙○○負責包裝工作,均未拆解車體。
2、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但目前無力給付。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並未偷系爭汽車。
2、我原本係貨車司機,後來因傷辭去工作,而於八十八年過年前請向來為我修理汽車之被告丙○○介紹工作,適時被告丙○○因要開材料行,需人手幫忙清洗零件,便僱請我去工作。被告丙○○僅表示零件是自中古行所購,並未告知該車係贓車。且警方查獲時,係我第一天去上班,我只看到小零件,沒有看到其他東西,對於現場之情形並不瞭解。
四、被告乙○○方面: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並未偷竊或拆解系爭汽車。
2、當初是被告丙○○向我表示需要工人清洗汽車零件,才僱請我去幫忙,僅負責清洗及載運之工作。且到現場時,地上已堆滿零件,由於僅係受僱,故對該屋內之情形,並不瞭解。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贓物案件刑事案卷;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贓物案件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甲○○係自同年月七日,被告乙○○係自同年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被告甲○○及乙○○部分之遲延利息,均減縮請求為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凱薩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遭人偷竊後,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贓車,竟在臺中市○○○街○○○號屋內,由被告丙○○、乙○○將之拆解,被告甲○○加以清洗,預備包裝後出售圖利,共同損害系爭汽車。原告業依前開汽車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凱薩公司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三人均辯稱並不知系爭汽車係贓車等語。另被告丙○○又抗辯雖有拆解車體,也同意賠償,但目前無力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凱薩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該部汽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遭人偷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乃在臺中市○○○街○○○號屋內,查獲已被拆解之系爭汽車及在場之被告丙○○、甲○○、乙○○。又訴外人凱薩公司於系爭汽車被竊遭解體後,已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並經原告依約理賠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部暫收款明細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汽車解體現場照片二紙、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贓車,竟由被告丙○○、乙○○將之拆解,由被告甲○○加以清洗,預備包裝後出售圖利,而共同損害系爭汽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三人均明知系爭汽車係屬贓車,而由被告丙○○將車體拆解,被告甲○○、乙○○清洗拆解後之零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及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確定,認被告丙○○寄藏贓物、被告甲○○、乙○○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犯行明確,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刑事案卷審閱結果,亦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對於系爭汽車係屬贓車一節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刑事案卷之事證即不相合,自難信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汽車係屬贓車,仍分工將之拆解、清洗,共同損害訴外人凱薩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等語,即堪採信。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被告等既共同損害系爭汽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汽車係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出廠,廠牌BMW,型式五二八IA,排氣量二千千百九十三西西之自小客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查,系爭汽車自出廠後,迄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被告毀壞時止,已使用三年,則依卷附之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所提供之同型號汽車市場價值調查表所示,系爭汽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基此,被告自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凱薩公司系爭汽車因毀壞所減少之價額即一百三十五萬元。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復有明定。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就系爭汽車遭被告共同毀損之損害,向訴外人凱薩公司理賠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此理賠數額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凱薩公司對於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被告丙○○雖又辯稱目前無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據此,被告丙○○所為抗辯,即不足採。
九、綜上所陳,被告之辯稱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