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丁○○
乙○○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第三三六之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三三六之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貳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陳述:
(一)查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劉文森,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丙○○,由於被告係原告被繼承人劉文森之親姊夫,雙方有親戚關係,因此,約定先將該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丙○○,再由被告向該土地之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一銀東勢分行)清償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或交付劉文森清償。不料,訴外人劉文森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藉口劉文森家族虧欠他,拒不前往一銀東勢分行清償,也不給付價金。
(二)查劉文森之家族並未欠被告,但因兩造有親戚關係,劉文森不便對簿公堂,因此,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點交給被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因劉文森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死亡,原告甲○○為劉文森之配偶、丁○○為長子、戊○○為次
子、乙○○為長女,均屬劉文森之繼承人,原告自已繼承劉文森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查證,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與劉文森成立買賣契約時,劉文森在一銀東勢分行之債務確為一百五十萬元,數年來,被告已先過戶,但拒不履行約定,均未前往一銀東勢分行清償,也不給付價金及支付分文利息,每月利息仍由抵押債務人劉文森按月支付,如被告主張已代償一百五十萬元或已支付任何價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因係親戚,未訂私契,但依公契,公契之買賣金額係以公告現值為準記載,應於登記完竣一次付清,屬於確定期限之給付,但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原告係劉文森之繼承人,依據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兩次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支付價金,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均已收到催告,茲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代通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因此原告等依繼承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四人所有,依繼承規定,由原告平均繼承,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屬有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劉文錦、劉文彬、劉文森、劉文泉四兄弟於六十五年間合夥投資購買之事實,且證人劉文泉之證言不實在,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公契買賣移轉給被告,公契上特別註明,價金登記完竣乙次付清,因劉文森念及其姊劉英琴情誼,始一直未對被告丙○○(即劉英琴之夫)請求。
2、查一銀東勢分行係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但因劉文森只需用一百五十萬元,故只借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八筆土地只值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為此抗辯不合事實。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乃清算合夥後分得土地云云,亦非真實。因在公契上既已載明價金登記完竣乙次付清,則此價金記載之事實,可證明雙方確係買賣關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借款餘額證明書一張、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張、存證信函三份(均係影本)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泉、劉文錦、連芳友、劉文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劉文錦、劉文彬、劉文森、劉文泉於六十五年間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嗣因結束前開投資計劃,將前開合夥投資財務清算後,被告始分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係向訴外人劉文森所購買,且原告自承本件未訂私契,顯與一般買賣通常均訂有私契之慣例不符,益證訴外人劉文森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因合夥出資清算後所分得之土地,否則訴外人劉文森何以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去世前,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仍繼續繳納貸款利息?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與訴外人劉文森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又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投資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已如前述,因劉文森所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以八筆土地及一棟房子即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三三六之四四、三三六之四五、三三六之四六、三三六之四七、三三六之四八、三三六之四九、三三六之五一、三三六之一五四地號土地及四五三建號建物共同供擔保,因此該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之價值不可能會達一百五十萬元,試想誰會以八筆土地加上一棟房子之價格去購買其中二筆土地,何況原告迄未具體證明該二筆土地與一百五十萬元有何關聯,據此,原告空言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顯然不合常情。
(三)因被告係訴外人劉文森之親姊夫,在六十四年間,被告夫妻與劉文錦、劉文彬、劉文森、劉文泉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劉文彬名下,由劉文彬處理整件土地投資計劃。嗣經土地分割,被告夫妻與劉文彬等人所購得之土地分割成二十二筆,且已有多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在六十六年間,因劉文彬財務發生困難,為避免其名下土地遭強制執行,始於六十年五月間將其中八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森,另三筆土地則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劉英琴,又劉英琴嗣於七十五年間去世,經訴外人劉文泉之提議將投資之土地清算後,結果被告尚可分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劉文森始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系爭土地確係因被告投資清算後所分得之土地,非向訴外人劉文森買受所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四份(均係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劉文森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丙○○,約定將該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向該土地之抵押權人一銀東勢分行清償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或交付劉文森清償,詎訴外人劉文森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前往一銀東勢分行清償,也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劉文森。又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於登記完竣一次付清,屬於確定期限之給付,但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原告係劉文森之繼承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向被告催告給付價金未果,茲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代通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夫妻與劉文錦、劉文彬、劉文森、劉文泉於六十五年間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且為結束合夥清算後所分得之土地,與訴外人劉文森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訴外人劉文森所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以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三三六之四四、三三六之四五、三三六之四六、三三六之四七、三三六之四八、三三六之四九、三三六之五一、三三六之一五四地號土地及四五三建號建物共同供擔保,因此該一百五十萬元確非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係暫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劉文彬名下,嗣在六十六年間,因劉文彬財務發生困難,為避免其名下土地遭強制執行,始於六十年五月間將含系爭土地等八筆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森,又劉英琴嗣於七十五年間去世,經訴外人劉文泉之提議將投資之土地清算後,結果被告尚可分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劉文森始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系爭土地確係因被告投資清算後所分得之土地,非向訴外人劉文森買受所得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文森係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劉文森名下,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並向台中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有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目前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劉文森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將該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向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清償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或交付劉文森清償,詎訴外人劉文森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解除訴外人與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文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訂有有買賣契約,且約定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張三份(均係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內容觀之,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且約定登記完竣一次付清等語,此即與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文森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不符;又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訴外人劉文森原係從事代書業務,且除上開公契外,訴外人劉文森與被告間並未簽訂其他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等語,衡諸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情,當事人間除會簽訂一份公契供辦理登記,以減輕稅賦外,均會另行私自簽訂一份私契,並記載實際之交易價格,況訴外人劉文森本身係從事代書業務,當無不知此民間交易常情之理。因原告未能提出該份私契,則訴外人劉文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於七十八年間達成買賣意思之合致,即屬存疑。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伊夫妻與訴外人劉文錦、劉文彬、劉文森、劉文泉於六十五年間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與訴外人劉文森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訴外人劉文森所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以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三三六之四四、三三六之四五、三三六之四六、三三六之四七、三三六之四八、三三六之四九、三三六之五一、三三六之一五四地號土地及四五三建號建物共同供擔保,因此該一百五十萬元確非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係暫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劉文彬名下,嗣在六十六年間,因劉文彬財務發生困難,為避免其名下土地遭強制執行,始於六十年五月間將含系爭土地等八筆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森,因劉英琴於七十五年間去世後,經劉文彬等其他兄弟同意,始將應屬於被告及劉英琴部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四份(均係影本)為證,又證人即訴外人劉文森之兄弟劉文泉到庭證稱:「(關於)兩造土地買賣,土地是我父親與我姐姐(即被告之妻劉英琴)共同投資的,由我二哥(即劉文彬)出面買土地,由我姐姐出錢,過戶在劉文森名下,六十五年之前就買了,當時兄弟未分家大家都沒意見,我姐姐去世後,我姐姐應分得部分過戶給被告,沒有買賣。去第一商銀設定之事不清楚。我們兄弟都沒分家產。」等語,另證人劉文錦亦到庭證稱:「兩造均是我親人作證很為難,本件劉文彬較清楚,系爭土地是兄弟一起買的,本來全部登記給劉文彬後來因債務關係部分過戶給劉文森,土地目前都沒分割,後劉文森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太太(劉英琴),沒多久劉英琴去世,劉文森去年去世,因劉英琴當初買土地他也有出錢,過戶給劉英琴後之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土地是劉文森過戶給劉英琴。是因為她原來有出錢才過給她,不是買賣。買土地後再蓋房子之後就過一筆土地給劉文彬(後來過給劉文森)另一筆過給劉英琴,之後之事不清楚。系爭土地劉文森都沒出錢,七十八年兄弟沒有清算合夥。原有土地由我劉文錦、劉文彬、劉英琴三人出錢,劉文森沒有出錢,因劉文彬有債務才登記給劉文森,登記幾筆不清楚。」等語,雖上開二證人就事實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本件事實之發生距今約有十一、二年之久,證人因受限於記憶,對事實發生之細節有所遺忘,應屬當然,且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就系爭土地非因訴外人劉文森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方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並無齟齬之處,是證人劉文泉、劉文錦二人之證言尚屬可採。本件姑且不論被告與劉文彬等兄弟間就合夥共同買賣之土地是否已完成清算,依上開證人所言,本件訴外人劉文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足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又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劉文森確實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並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自難僅依原告提出之公契及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即遽認訴外人劉文森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劉文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未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解除該買賣契約,並進而主張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繼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另原告業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訊問證人連芳友、劉文彬,是本院即無再予訊問該二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