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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 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行執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為被告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被告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於民國

八十九年滑板車運動流行期間,被告並向原告購買滑板車鐵前叉零件,雙方約定,於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被告負擔,初始雙方交易尚稱平順,詎至八十九年九月起,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鐵前叉有焊接點脫離之瑕疵,拒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三個月之加工款(含稅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然原告所交付之鐵前叉並無所稱之瑕疵,被告屢經原告催促,皆不予理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鐵前叉滑板車組件,係由佳聯企業社所產生,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鐵前叉有焊點脫離之情形,經原告派員與佳聯企業社負責人林隆仁及其員工親臨被告公司,檢驗鐵前叉,發現未經被告加工之鐵前叉並無焊點脫離之情形,但所有焊點有脫離者,皆已裝上鋼珠軌,未確定焊點脫離之原因,乃要求被告在場之裝配人員,當場組裝鋼珠軌,發覺應係被告組裝時造成脫離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鐵前叉有過熔之現象,尚非有據。

⒊八十九年九月間,兩造為確定已出廠且運往國外之不良品,以便在國外客戶收貨

時即時收回,避免流入市場,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加工組裝鋼珠軌時,發現鋼珠軌壓不下去之情形,乃加大機械壓力條件(組裝鋼珠軌之壓力),雙方遂據此判斷,可能發生焊點脫離之產品範圍,應係在十月間改變壓力後所加工生產,並已運往英國及葡萄牙,嗣被告派員前往該國進行檢查,並退回焊點有脫離之貨,由退回之貨,皆自該二國可知上開所述情形。

⒋又焊接之方式占鐵前叉之成本極微,不可能有改彎焊接方式來節省成本,且鐵前

叉焊接之方式,並非軸管未凸出接合座即焊接,其造成鐵前叉未凸出,乃經被告加工擠壓後,軸管被壓縮之結果。

⒌兩造對於焊接方式,及軸管與接合座之接合處之強度應為多大,並未約定,而以

佳聯企業社同期生產(即同時亦買予被告)製造之鐵前叉,亦賣予其他廠商,並無發現有焊點脫離貨龜裂之情形,益見系爭原告所交付之鐵前叉焊接方式或焊點並無瑕疵可言。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鐵前叉細目表三紙、收貨五聯單八十紙、銷貨簽收

單一紙、九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十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十一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託外加工單\驗收單一百零五紙、聲明書影本三份、滑板出的說明書一份、測試報告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隆仁、陳達義。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造成鐵前叉有瑕疵之問題,乃原告加工之鐵前叉結構,其軸管凸出於接合座,若

行六點焊接,則整個軸管皆合度明顯穩固,且不會穿過接合處,但原告卻為節省軸管材料及焊接點數,竟在軸管未凸出於接合座而採用四點焊接,而造成接合度明顯不足而造成容易脫落之過熔情形,亦造成被告整個滑板車在使用上品質之瑕疵且導致使用者危險,經國外廠商使用後發現,致紛紛要求退貨或換貨,更導致被告多項費用支出及商譽商機因而受到莫大之影響而受有相當之損害。

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鐵前叉產品,因具有瑕疵且不堪使用,而普通使用狀態下會發

生危險之情事,原告未依契約內容品質規格所生產製造(或提供)貨物,產生故障,瑕疵頻頻,其導致被告客戶退貨及要求換貨,自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已交付之金額,及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則原告既可解除買賣契約,並不負任何給付之責任及遲延責任,所以被告就貨款及稅額金額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鐵前叉瑕疵造成之原因,為被告於組裝軸承構件時,因軸承構件口徑

太小,而需用力擠壓,又因擠壓方式不對,而造成鐵前叉之銲點脫離等語,然軸承費用並不高,如果口徑不合,僅需再行購買,無需再次加工浪費人力來努力組裝,且組裝時亦必須配合特別之製具,其成本反而比重新購買為重,不符常理。如照原告之說法,其鐵前叉係相當穩固,而因為組裝擠壓軸承於鐵前叉上,因此才會造成銲點或瑕疵等,然因軸承如果需要利用擠壓方式,其擠壓之力道會破壞原先鐵前叉之穩固結構的話,其力量需達數百公斤,如此數百公斤之組裝,一定會將造成擠破或變形,整台滑板車將因此而不會產生轉彎的功效,而不可能出口,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前開鑑定報告:⑴未以儀器鑑定是否係過熔

或外力破壞,以率以目試為判斷之情形,顯有不夠專業之情形,⑵被告之前曾同樣公正取樣五支前叉,送往相同機構鑑定,其穿透力均不超過400kgf,本件鑑定結果其數值均能在已產生生鏽的鐵前叉上還能測試出超過一倍的穿透力?顯有作假,⑶測試過程中,已發生測量機器訊號無法讀取,足見其機器有誤差等情形,是該鑑定報告不具客觀性及公正性。

㈢證據:提出鐵前叉瑕疵照片、正常鐵前叉照片各一張、切結書一份、出差申請單

三紙、機票影本三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份、預支申請單一份、支付單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機場收據二紙、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一份、CREDITNOTE一紙、DEBIT NOTE一紙、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乙○○、丁○○。並聲請送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因反訴被告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致反訴原告需派人至英國作檢查,因

而花費相關之出差費用共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經作全面檢查,並由英國方面之客戶共同參與,發現共有一千九百一十七台滑板車之鐵前叉有瑕疵,因此必須退還臺灣,其總共花費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且因留置於國內之三櫃滑板車已由二櫃在海關貨櫃場,尚有一櫃未出櫃,因此需在扣除原告全部檢查之所有花費,共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另上開損害亦造成被告商機及商譽上之損害共達三百萬元,而日後更造成被告訂單減少,同時由於英國客戶COMCEPT公司為英國第一大自行車銷售公司,反訴被告此舉影響被告之信譽自不可言諭,為此請求損害商機之損害二百萬元。

⒉本件因物之瑕疵不履行擔保責任,致TN公司在葡萄牙作檢查,共發現有一百九

十八台之瑕疵品,因而連同退貨共花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而上述之瑕疵問題,亦造成商機及商譽上受損害,則以TN公司係第一次與被告為商業之往來等情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且TN公司在葡萄牙係相當大之銷售商,反訴原告之商譽亦將因此受到影響,為此請求商機損害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

⒊據上所述,反訴被告所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八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五十

四元,扣除反訴原告為給付之貨款及加工款三百七十四萬六百零二元,尚有五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應給付被告,故請求反訴聲請所示。

㈢證據:引用本訴所提出證物為證。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本訴抗辯之內容。

㈢證據:引用本訴所提出證物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被告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並向原告購買滑板車鐵前叉零件,雙方約定,於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被告負擔,初始雙方交易尚稱平順,詎至八十九年九月起,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鐵前叉有焊接點脫離之瑕疵,拒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三個月之加工款(含稅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然原告所交付之鐵前叉並無所稱之瑕疵,被告屢經原告催促,皆不予理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鐵前叉焊有接合度不足造成容易脫落之情形而不堪使用,而普通使用狀態下又會發生危險之情事,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被告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於八十九年滑板車運動流行期間,被告並向原告購買滑板車鐵前叉零件,雙方約定,於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被告負擔,初始雙方交易尚稱平順,詎至八十九年九月起,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鐵前叉有焊接點脫離之瑕疵,拒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三個月之加工款(含稅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鐵前叉細目表三紙、收貨五聯單八十紙、銷貨簽收單一紙、九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十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十一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託外加工單\驗收單一百零五紙、聲明書影本三份、滑板出的說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兩造對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產品中,關於鐵前叉是否有瑕疵,雙方迭有爭執,自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三、次查,兩造間曾就原告所交付之鐵前叉因品質上有瑕疵,恐因而導致使用者之危險,因原告業務繁忙之故,而無法派員前往檢修,故委請被告之出差人員全權處理,對於因此於國外所產生之費用(如出差人員之食、宿、差旅費、僱用外籍勞工之工資等費用),悉由原告全數支付,但若事後發覺焊接造成品質上之瑕疵,則上開費用悉由被告支付,此有兩造提出相同內容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書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公司之經理即證人陳達義到庭證述相符,足見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立切結書時對於原告所交付之鐵前叉是否有瑕疵乙節,雙方並尚無法明白確定,僅暫時約定先有原告支付國外所需之費用,又佳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林隆仁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去被告公司看過他加班的情形,因為被告說原告之產品有問提,被告公司之員工乙○○曾說他們加工後,產品有脫落之情形,我就問他們如何組裝,他們試了五支,都有脫落的現象,乙○○說,造成脫落的加工機器壓力有加大,我跟他們說壓力應該調整,就我所知,產品造成脫落之原因,應該是被告公司加工才產生等語,另證稱:我們焊接的時候都有凸出來,是被告加工後造成壓平的狀態等語,而被告公司之科長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我們發現脫落現象的時候,我們就請廠商來現場看,我沒有說過壓力過大的原因為何,當時林隆仁過來,我們有試做,有發現脫落的情形,當時林隆仁有說如果有橢圓的情形再加上焊接有問題,就會造成脫落,我覺得(測試這一批)應該是焊接有問題,因為只焊上上下兩側,中間有中斷,因當時急著要出貨,所以補焊接不完整之處,林隆仁就答應,但他沒有提到加工時壓力過大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僅認為經測試之該批產品有焊接不完全之情形,故有請廠商之事,然證人林隆仁及乙○○對於鐵前叉產生脫落之原因,並未於測試達成共識,僅雙方各依據自身之立場,為事後之推測,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所言,即推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鐵前叉出現瑕疵之真正原因所在,次查,原告又聲請訊問該公司經理即證人陳達義到庭作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到十月間均向佳聯企業社訂購鐵前叉,八十九年同一時期交給被告公司之鐵前叉並沒有發現焊點脫落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特助丁○○當初到我這裡趕貨,他說之前因為他的機臺壓不下去,所以速度很慢,但他催我們的貨的時候已經改稱很快,丁○○那時有說他的機器壓力改變,所壓配速度變快,所以才來跟我們催貨,八十九年被告表示焊點有問題時,我會同佳聯企業社的林隆仁於跟被告公司跟他們負責採購的乙○○及品館組長李廣一起會商,當時問題到底出在哪裡我也不確定等語,復查,被告亦聲請該公司之特別助理丁○○到庭作證稱:我發現鐵前叉有脫落的現象,是因為焊接不良,我們有請原告公司之人陳達義跟焊接廠商過來看,討論結果認為焊接不良,我也沒有說是壓力造成脫落,陳達義所言不實在等語,證人陳達義及丁○○二人現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公司之職員,二人所言互相矛盾,且均各有利於其所任職之公司,所言顯有攀附之嫌,均尚難採信。

四、復查,本件由兩造共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派代表取樣送往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瞭解實際破壞狀況,並由被告附加前叉抗壓穿測試,並以原告所交交付之滑板車前叉所組成之四元件為鑑定標的,再將兩造所共同派代表所取樣之十台滑板車,於樣品接受拆封後,於樣品測試前作狀況判定,發現前叉下端和接觸皆有焊接後外力破壞之情形,而經進行前叉抗壓穿測試,全數皆有穿透狀況,其穿透力量均達1000kgf以上,於強度方面應已滿足使用者需求,此有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自發字第0七六號函附卷可參,被告雖事後以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前開鑑定報告㈠未以儀器為鑑定,卻以目試即判定過熔或外力過壞之情形;㈡被告之前曾同樣公正取樣五支前叉,送往相同機構鑑定,其穿透力均不超過400kgf,為何能在已產生生鏽的鐵前叉上還能測試出超過一倍的穿透力?㈢測試過程中,已發生測量機器訊號無法讀取,足見其機器有誤差等情形而質疑其客觀性及公正性云云,惟查,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部經理即證人顏嘉良到庭證稱:一般過熔現象,是指第一基材部分,非銲部分,有熔蝕現象,鐵金屬的材料部分,焊接區會有因為溫度過高而藍化的現象,而本件(指鐵前叉焊接部分)沒有明顯的鎔蝕還有藍化狀況,所以沒有過鎔的情形。一般這種焊接不全表面焊接,我們稱為假性的焊接,也就是外表沒有問題,但是實際上強度無法達到,這個就無法作目視,但我們可以作硬力測試等語,而本件對於系爭鐵前叉既然行前叉抗壓穿測試,全數皆有穿透狀況於強度方面應已滿足使用者需求等情形,尚難認為有假性焊接之情形,是尚難以鑑定人未以特定機器,即否定其專業能力,次查,本件兩造合意送往鑑定前,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四月三十日分別檢送一支及五支產品往鑑定,被告亦自承第一次送往鑑定時,因為僅係判斷是否能作測試,故未會同兩造封印後在送鑑定,而第二次,被告抗辯其曾會同原告封印後再送鑑定,然被告公司負責人庚○○雖不否認兩造曾經有一起到廠房取樣五支產品,再由證人陳達義簽名,但僅就簽名部分用膠帶封死,然否認有連同將產品封死,並因而質疑被告所送鑑定之產品,是否當初雙方會同取樣之產品,而證人顏嘉良則證稱:當時僅封外表,到底有沒有封死我並不知道,因為全部過程都是他們自己作的,則被告對於當初送鑑定的產品到底是否為與原告送往鑑定之產品同一批,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時說,則其送往鑑定之產品,所測得之數據,雖與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之數據,差距甚大,此應屬送鑑定產品之文提,尚難據此即質疑本件鑑定之結果有何不當之處;至於本件測試過程中雖有編號第二號樣品因設備問題量測之訊號無法讀取,故於測試報告中未能顯現等情,惟查,本件抽樣產品係由兩造會同取樣,取樣數量共十支,雖其中一支因因設備問題量測之訊號無法讀取,而無法計算出相關數據,然其他九支既均能顯示穿透力量值及穿透變形量值等數據(參照測試報告),客觀上並非不能去除該無法鑑定之樣品,而就其他樣品為評估,而本件既經鑑定單位評估後,就整體的測試狀況為評估,尚難僅憑其中一個產品無法為量測,即否定鑑定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本件其已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且不堪使用,而普通使用狀態下會發生危險之情事,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含稅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致反訴原告需派人至英國作檢查,因而花費相關之出差費用共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經作全面檢查,會同英國方面之客戶,發現共有一千九百一十七台滑板車之鐵前叉有瑕疵,因此必須退還臺灣,其總共花費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且因留置於國內之三櫃滑板車已由二櫃在海關貨櫃場,尚有一櫃未出櫃,因此需在扣除原告全部檢查之所有花費,共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另上開損害亦造成被告商機及商譽上之損害共達三百萬元,而日後更造成被告訂單減少,同時由於英國客戶COMCEPT公司為英國第一大自行車銷售公司,反訴被告此舉影響被告之信譽自不可言諭,為此請求損害商機之損害二百萬元,又因反訴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致TN公司在葡萄牙作檢查,共發現有一百九十八台之瑕疵品,因而連同退貨共花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而上述之瑕疵問題,亦造成商機及商譽上受損害,則以TN公司係第一次與被告為商業之往來等情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且TN公司在葡萄牙係相當大之銷售商,反訴原告之商譽亦將因此受到影響,為此請求商機損害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反訴被告所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八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四元,扣除反訴原告為給付之貨款及加工款三百七十四萬六百零二元,尚有五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應給付被告,故請求反訴聲請所示。反訴被告則以其所交付之產品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抗辯。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乙節,既經反訴被告否認,且如前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是其主張其得向反訴被告給付給付八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四元,扣除反訴原告為給付之貨款及加工款三百七十四萬六百零二元,尚有五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應給付被告,故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如前所述,本件財團法人自行車公業研究發展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既屬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仍執前詞抗辯,聲請再開辯論,並送高雄金屬工業研究發展另為鑑定,核無必要,末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因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