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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其與被告乙○○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其與訴外人蘇于捷(原名為蘇美智)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蘇于捷(原名為蘇美智)所有,詎蘇于捷為圖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再與被告丁○○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丁○○。則訴外人蘇于捷與被告就此等不實登記,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訴外人蘇于捷所有,但訴外人蘇于捷至今未有所請求,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已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輾轉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乙○○之名義,再代位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蘇于捷名義。

(二)訴外人蘇于捷證稱:「我本來要出售房子,(價金)只要承受抵押債款就可以了,當時被告乙○○本來願意,但當我和銀行談妥後,被告(按指乙○○)又不同意買受,我還是拜託他,先過戶到他名下」等語,惟一般買賣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時,如雙方約明欲由賣方承受前抵押債務時,除買受人須同意並與賣方共同至銀行辦理承擔標的物之抵押債務之相關手續,銀行需審核買受人之個人資信狀況以評估貸款是否可收回,方有同意之可能,至如雙方買賣不成,即不再有任何移轉買賣標的之行為,豈有如訴外人蘇于捷所稱,由其片面與銀行談妥,因被告乙○○反悔,欲仍將標的物移轉之理?是其證詞,應屬不實,而被告乙○○所陳係蘇于捷要保住房子要其幫忙始過戶至其名下,始為事實。

(三)訴外人蘇于捷移轉所有權時,只知要移轉給被告乙○○,尚不知日後要移轉給被告丁○○,況如欲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何必迂迴經由被告乙○○再移轉登記被告丁○○之理?又本件之物權行為,為訴外人蘇于捷與被告丁○○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被告二人間根本欠缺物權合意,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謄本影本三件、異動索引影本八紙、個人借款餘額資訊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于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當初係訴外人蘇于捷告訴被告乙○○說想要保住房子,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乙○○與訴外人蘇于捷之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僅係借名而已,後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一事,被告乙○○根本不知情,且與被告丁○○間亦無買賣關係。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謹按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蘇于捷,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初,即承受前手龍邦建設公司對華信銀行之抵押債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改向大安銀行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無力清償本息,與共同被告乙○○約定由其承受前開銀行借款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該共同被告,嗣因該共同被告不願買受,該訴外人即另與被告丁○○成立以由被告丁○○承受前開抵押借款債務作為價金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丁○○。被告丁○○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改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清償該訴外人蘇于捷所欠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本息(大安銀行貸款本金七百萬元,中銀所貸金額僅為六百五十萬元,其中不足清償本息部分,被告丁○○另以現金補足),而塗銷大安銀行之抵押權。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蘇于捷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自負有使被告丁○○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囑由被告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係其履行上開使被告丁○○取得所有權義務之方式,該訴外人蘇于捷本不得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自亦無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自己所有之權利可言。該訴外人既無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則原告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三)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縱使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所記載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法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問題。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乙○○間雖無買賣關係,惟被告丁○○係以被告乙○○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訴外人蘇于捷履行使被告丁○○取得系爭所有權之方式,而受領移轉登記,自始即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亦即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引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之法則,自不得因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未有買賣之債法關係而受影響。

(四)末查,系爭不動產係大樓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僅約七十坪,依目前大樓公寓市價不及八萬元之行情,執行拍賣所得將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應可認定。依此情形不動產縱使回復訴外人蘇于捷所有,執行拍賣結果,原告之債權亦不能受償,其請求亦無實益,仍非所許。

三、證據: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滙款委託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蘇于捷所有,詎蘇于捷為圖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再與被告丁○○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丁○○。則訴外人蘇于捷與被告就此等不實登記,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訴外人蘇于捷所有,但訴外人蘇于捷至今未有所請求,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已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輾轉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乙○○之名義,再代位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蘇于捷名義等語;被告乙○○則以:當初係訴外人蘇于捷告訴被告乙○○說想要保住房子,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乙○○與訴外人蘇于捷之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僅係借名而已,後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一事,被告乙○○根本不知情,且與被告丁○○間亦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本件係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蘇于捷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自負有使被告丁○○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囑由被告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係其履行上開使被告丁○○取得所有權義務之方式,該訴外人蘇于捷本不得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自亦無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自己所有之權利可言。該訴外人既無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則原告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被告丁○○與被告乙○○間雖無買賣關係,惟被告丁○○係以被告乙○○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訴外人蘇于捷履行使被告丁○○取得系爭所有權之方式,而受領移轉登記,自始即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亦即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因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未有買賣之債法關係而受影響;又系爭不動產係大樓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僅約七十坪,依目前大樓公寓市價不及八萬元之行情,執行拍賣所得將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應可認定。依此情形不動產縱使回復訴外人蘇于捷所有,執行拍賣結果,原告之債權亦不能受償,其請求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蘇于捷積欠原告二億零六百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訴外人蘇于捷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蘇于捷所有,訴外人蘇于捷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由被告乙○○移轉登記給被告丁○○;而訴外人蘇于捷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乙○○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僅係借名登記而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謄本影本三件、異動索引影本八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訴外人蘇于捷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蘇于捷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乙○○純係借名登記而已等情,則訴外人蘇于捷與被告乙○○間,顯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被告乙○○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乙○○與訴外人蘇于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即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其前開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乙○○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應無疑問。

四、再者,本件被告丁○○自陳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向被告乙○○買受,而係向訴外人蘇于捷買受,且明知被告乙○○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由其向訴外人蘇于捷買受,再由訴外人蘇于捷囑由被告乙○○移轉登記給其等語(被告丁○○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足見其確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前,雖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惟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乙○○,故而,被告丁○○並非善意第三人,尚不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應屬明確;按被告乙○○與訴外人蘇于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業如前述,則其未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乙○○既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法移轉給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被告丁○○無從因移轉登記而自非所有權人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丁○○既非善意之第三人,亦無從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則雖被告丁○○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仍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無疑問。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被告乙○○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一事,被告乙○○並未知情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則被告乙○○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間,顯無物權行為之讓與合意,亦甚明顯,則被告丁○○顯難因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要屬無疑。又被告丁○○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訴外人蘇于捷所購買云云,訴外人蘇于捷到庭復附合其詞證稱係其出售給被告丁○○無誤,惟查,訴外人蘇于捷及被告丁○○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資料,已難信其等二人間確有買賣之情事,雖其等二人陳稱買賣之價金係以由被告丁○○承擔貸款為條件云云,然訴外人蘇于捷到庭證稱:「過戶之稅金我請我媽媽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豈有出售不動產不僅未收入任何款項,反而負擔全部稅金之支付之理?足見該二人間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丁○○主張其係向訴外人蘇于捷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應非事實,則被告丁○○所辯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乙○○間雖無買賣關係,惟被告丁○○係以被告乙○○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訴外人蘇于捷履行使被告丁○○取得系爭所有權之方式,而受領移轉登記,自始即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亦即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之法則,自不得因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未有買賣之債法關係而受影響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債務人怠於行使利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該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三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係訴外人蘇于捷,則訴外人蘇于捷本得訴請被告丁○○、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其名下,惟其並未行使,則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再者,該訴外人蘇于捷目前尚積欠原告二億零六百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復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蘇于捷訴請被告丁○○、乙○○塗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蘇于捷名下;被告丁○○所辯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蘇于捷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自負有使被告丁○○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囑由被告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係其履行上開使被告丁○○取得所有權義務之方式,該訴外人蘇于捷本不得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自亦無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自己所有之權利可言,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代位權之行使,本即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至於保全後該債權人是否得實際獲得清償債權,並非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是保全後該債權人得否得實際獲得清償債權,自與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無涉,故,被告丁○○所辯系爭不動產縱使回復訴外人蘇于捷所有,執行拍賣結果,原告之債權亦不能受償,其請求無實益,仍非所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而訴請被告丁○○應將被告二人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請被告乙○○應將其與訴外人蘇于捷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訴外人蘇于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 書記官~F0~T40┌─────────────────────────────────────────────────────────────┐│附表(土地):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1│台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二四八 │建│00│三九│八五 │十萬分之一二六0 │ ││ │ │ │ │ │ │ │ │ │ │ │└─┴───┴────┴────┴───────┴─┴──┴──┴────┴─────────┴──────────────┘~F0~T40┌─────────────────────────────────────────────────────────────┐│附表(建物)︰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地│地│地│第│第│第│第│第│第│第│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下│下│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二│一│面│二│三│四│五│六│七│八│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層│層│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計│ 及用途 │積│位│ │ │├─┼─┼──────┼────┼────┼─┼─┼─┼─┼─┼─┼─┼─┼─┼─┼─┼────┼─┼─┼───┼─────┤│1│6│台中市○○路│台中市南│鋼筋混凝│6│ │ │ │ │ │ │ │ │ │6│ │ │ │萬分之│ ││ │0│二一一號地下│區下橋子│土造十六│9│ │ │ │ │ │ │ │ │ │9│ │ │ │二五0│ ││ │4│二樓 │頭段二四│層 │.│ │ │ │ │ │ │ │ │ │.│ │ │ │ │ ││ │7│ │八地號 │ │3│ │ │ │ │ │ │ │ │ │3│ │ │ │ │ ││ │ │ │ │ │7│ │ │ │ │ │ │ │ │ │7│ │ │ │ │ ││ │ │ │ │ │3│ │ │ │ │ │ │ │ │ │3│ │ │ │ │ ││ │ │ │ │ │1│ │ │ │ │ │ │ │ │ │1│ │ │ │ │ │├─┼─┼──────┼────┼────┼─┼─┼─┼─┼─┼─┼─┼─┼─┼─┼─┼────┼─┼─┼───┼─────┤│2│2│台中市○○路│台中市南│鋼筋混凝│ │ │ │ │ │ │ │ │4│ │4│陽台5.60│ │ │全部 │共同使用部││ │2│二一三號七樓│區下橋子│土造十六│ │ │ │ │ │ │ │ │6│ │6│平方公尺│ │ │ │分:下橋子││ │5│之三 │頭段二四│層 │ │ │ │ │ │ │ │ │.│ │.│ │ │ │ │頭段7727建││ │7│ │八地號 │ │ │ │ │ │ │ │ │ │2│ │2│露台48.8│ │ │ │號,8866.2││ │ │ │ │ │ │ │ │ │ │ │ │ │0│ │0│1平方公 │ │ │ │1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1│尺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0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 │390 │├─┼─┼──────┼────┼────┼─┼─┼─┼─┼─┼─┼─┼─┼─┼─┼─┼────┼─┼─┼───┼─────┤│3│4│台中市○○路│台中市南│鋼筋混凝│ │ │ │ │ │ │ │ │ │4│4│ │0│ │全部 │共同使用部││ │4│二一三號八樓│區下橋子│土造十六│ │ │ │ │ │ │ │ │ │5│5│陽台 │6│ │ │分:下橋子││ │5│之三 │頭段二四│層 │ │ │ │ │ │ │ │ │ │.│.│ │.│ │ │頭段7727建││ │7│ │八地號 │ │ │ │ │ │ │ │ │ │ │3│3│ │5│ │ │號,8866.2││ │ │ │ │ │ │ │ │ │ │ │ │ │ │0│0│ │ │ │ │1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1│1│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0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 │394 │└─┴─┴──────┴────┴────┴─┴─┴─┴─┴─┴─┴─┴─┴─┴─┴─┴────┴─┴─┴───┴─────┘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