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鉅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燿東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足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心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燿東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燿東行)與被告足韋有限公司(下稱足韋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就燿東行對於台中縣政府之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燿東行積欠原告工程款貳佰萬元,任令原告一再追索仍未清償,迄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被告燿東行始應原告之要求就前揭工程款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燿東行就前揭欠款始終未為支付。
㈡、惟查,原告最近始得悉,被告燿東行在原告就前揭欠款一再追索無效期間,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竟將其對於台中縣政府之捌拾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足韋公司,以致原告不能就該工程款債權追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燿東行於遭原告催討之際,遽將其尚足資清償之對於台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足韋公司,而被告足韋公司亦明知被告燿東行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竟又與被告燿東行共同為妨礙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為本件債權讓與行為,致原告不能就該工程款債權追償;因此被告燿東行與被告足韋公司間所為之本件債權讓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燿東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燿東行積欠原告貨款貳百萬元,同面額之本票係雙方經過會算後開給原告的。被告向原告及被告足韋公司買水電材料,均用在大楊國小及進德國小工程,亦欠足韋公司貳百多萬元。當初,跟足韋公司表明台中縣政府八十萬元工程款先給你,大楊、進德國小工程尚未驗收,不要去扣押,且還欠其他債權人款項,結果,足韋公司違反債權讓與協議內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去扣押大楊、進德國小工程款,縣政府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文同意債權讓與,但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去文阻止,表明除非偕同本人,否則,不能讓他領款。被告燿東行目前負債八百多萬元,大楊國小工程尾款還有八十萬元,進德國小工程尾款約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件為証。
貳、被告足韋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被告之一燿東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燿東行)積欠答辯人貳佰餘萬元之貨款,被告燿東行雖以支票欲分期清償其積欠答辯人之貨款,惟被告燿東行所開立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即陸續跳票,此有 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可證,答辯人為此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向被告燿東行催索,希被告燿東行能儘速清償債務,因被告燿東行對第三人台中縣政府尚有工程款債權及保證金債權,為此,答辯人與被告燿東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燿東行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台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捌拾萬元範圍內讓與給答辯人,以清償其積欠答辯人之部分債務。
㈡、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人本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被告燿東行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給答辯人於法自屬有據,又查,被告燿東行之所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給答辯人,乃為清償其積欠答辯人之債務,則本件被告燿東行之債權讓與行為應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無涉。
㈢、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即明白指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故而,本件被告燿東行將債權讓與答辯人既是為清償既存債務,被告燿東行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於被告燿東行之資力並無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實無根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燿東行與答辯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乃為清償既存債務,並非被告燿東行為將債權讓與(即準物權行為)而再為一債權行為來增加債務,使其總財產有所減少,是以,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並不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其理至明。
㈤、另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在非特定物之債,即如本件金錢之債,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若要達「有害及債權」之程度,必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燿東行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不因而使被告燿東行陷於無資力,只是使被告燿東行之積極財產減少,然而,被告燿東行之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故被告燿東行之資力就總財產而言並無任何影響,且查,被告燿東行尚對其他第三人有工程款債權,被告燿東行並未陷於無資力,是以,本件債權讓與行為,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根本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縱令該債權讓與行為屬民法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本件被告燿東行並無因而陷於無資力之實,則該行為亦未達「有害及債權」之程度,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所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此,首需陳明,共同被告燿東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燿東行)所為之自認及認諾等訴訟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對於共同被告燿東行和答辯人足韋有限公司均不生效力。
㈦、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人本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共同被告燿東行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給答辯人於法自屬有據,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共同被告燿東行與答辯人足韋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業經雙方明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簽訂契約,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生效自無疑問,又查,答辯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亦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第三人台中縣政府,本件債權讓與契約除於雙方當事人間成立生效無疑問外,對於第三人台中縣政府即債務人亦已生效力,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為一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証據:提出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証。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燿東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大楊國小、進德國小工程,向其進貨水電材料,所開支付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公司又週轉不靈,雙方會算,積欠貨款共貳百萬元,燿東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應原告要求簽發面額貳百萬元本票給原告。嗣得悉被告燿東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意將其對訴外人台中縣政府之工程尾款八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足韋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燿東行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足以損害其債權,無法受償,訴請法院撤銷該詐害行為。被告燿東行對原告訴請撤銷詐害行行予以認諾。陳稱:其欠被告足韋公司貳百餘萬元貨款,當初,約定台中縣政府之工程尾款八十萬元先給足韋公司,但足韋公司不得去扣押大楊國小、進德國小尚未驗收之工程尾款,足韋公司違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竟去扣押大楊國小、進德國小之工程款。縣政府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文同意債權讓與,但被告燿東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去文台中縣政府阻止足韋公司領款。是被告燿東行同意原告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
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致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紙為証。
被告足韋公司則辯稱:被告燿東行積欠其兩百多萬元貨款,所簽支票均跳票,訴請給付票款己獲勝訴判決。燿東行為清償債務,將其對台中縣政府八十萬元之工程尾款債權讓與足韋公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燿東行對原告主張之認諾,對被告足韋公司及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提出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証。查被告燿東行對本件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固予承認,並同意撤銷系爭債權與行為。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被告燿東行對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予以認諾,此一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行為,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債權讓與契約即告成立,債權即同時移轉。被告燿東行主張本行債權讓與附有被告足韋公司不得扣押大楊國小、進德國小工程尾款之條件,足韋公司違約扣押,該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但為被告足韋公司所否認。該不得扣押大楊國小、進德國小工程款之條件並未見諸於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燿東行上開主張碍難採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只要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本件債務人台中縣政府既接到債權讓與通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文同意債權讓與。本件被告燿東行與被告足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成立,被告燿東行對台中縣政府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自移轉與被告足韋公司被告燿東行無權干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去函台中縣政府阻止被告足韋公司領款,尚乏依據,應不生效力。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能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經查被告燿東行因承包大楊國小、進德國小之水電工程,向被告足韋公司購買水電材料,積欠貨款貳百餘萬元,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退票未能兌現,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達成協議,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首段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即燿東行)為清償對乙方(即足韋公司)所負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務,由甲方將左列債權(即對台中縣政府八十萬元之工程款)讓與乙方,作為清償」。是被告燿東行為清償對被告燿東行既存貳百萬元中部分債務,讓與其對台中縣政府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額之債務因獲清償,其消極財產亦因而滅少,於被告燿東行之資力並不受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足韋公司又去扣押被告燿東行所承包之大楊國小、進德國小工程款,加上本件債權讓與金額遠超過其債權額一事,被告燿東行供稱:「其負債八百多萬元,大楊國小工程尾款餘八十萬元,進德國小工程尾款約三百萬元」,是被告足韋公司雖假扣押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但其僅能提出債權憑証,就被告燿東行所欠債務人受償,逾越部分應交付債務人燿東行。況且,被告燿東行之債權人除被告足韋公司外,尚有原告等其他債權人,負債達八百餘萬元,將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除足韋公司外之其他債權均可參與分配,被告足韋公司未必能受足額清償,原告之主張屬多慮。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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