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辛○○壬○○○庚○○丙○○
癸 ○子○○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六五九五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壬○○○、庚○○、丙○○、癸○、子○○、己○○○、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0六四八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辛○○、壬○○○、庚○○、丙○○、癸○、子○○、己○○○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甲○○及被告辛○○、壬○○○、庚○○、丙○○、癸○、子○○、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前係經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記公司)所有,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經記公司與原告公司辦理合併登記,由原告繼受經記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甲○○係同地段一三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辛○○、壬○○○、庚○○、丙○○、癸○、子○○、己○○○、戊○○為同地段一三七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曾因相鄰土地界址糾紛涉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該判決採用原告所主張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原告,並拆除其上地上物。
三、證據:提出鑑定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經濟部函文影本一件、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影本一件、面積分析表影本一件及土地地籍圖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辛○○、壬○○○、庚○○、丙○○、癸○、子○○、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陸妙將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此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謄本為憑,是原告撤回對林陸妙之起訴,並追加新共有人丙○○為本件被告,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辛○○、壬○○○、庚○○、丙○○、癸○、子○○、己○○○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經記公司所有,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經記公司與原告公司辦理合併,由原告繼受經記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甲○○係同地段一三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辛○○、壬○○○、庚○○、丙○○、癸○、子○○、己○○○及戊○○則為同地段一三七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兩造曾因上揭相鄰土地界址糾紛涉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該判決採用原告所主張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函文及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六五九五公頃土地,被告辛○○、壬○○○、庚○○、丙○○、癸○、子○○、己○○○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0六四八二公頃等事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堪信為真正。基上,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之建物逾越界址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被告亦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六五九五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被告辛○○、壬○○○、庚○○、丙○○、癸○、子○○、己○○○及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0六四八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