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
二、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鮑化彰之養女,而被告為訴外人鮑化彰之妻,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訴外人鮑化彰過世翌日,未事先知會原告即至彰化銀行提領訴外人鮑化彰於郵局之存款四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變賣訴外人鮑化彰之股票,得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花用,前揭款項均屬訴外人鮑化彰之遺產,被告擅自處分,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損害。
(二)被告侵佔之款項係供個人花用,鮑化彰之喪葬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應。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0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刑事部分被告並未上訴,業經判決確定。
(二)對於原告所稱之四萬元,包含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鮑化彰之月退俸約二萬元及被告之眷補金幾千元,供被告夫妻日常生活花用,並非純為鮑化彰個人所有。至於股票部分,被告賣掉股票後,僅花用一萬元,其餘款項事後均以被告名義再將原有股票買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鮑化彰之養女,而被告為訴外人鮑化彰之妻,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訴外人鮑化彰過世翌日,未事先知會原告即至彰化銀行提領訴外人鮑化彰於郵局之存款四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變賣訴外人鮑化彰之股票,得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花用,前揭款項均屬訴外人鮑化彰之遺產,被告擅自處分,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損害。被告則以郵局存款四萬元係被告夫妻平日生活開銷,其來源為鮑化彰之月退俸及被告之眷補金,被告於處理鮑化彰喪葬事宜之際自有使用之權利,而系爭股票出賣後,所得款項,被告僅花用一萬元,其餘亦均以被告個人名義買回系爭股票,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鮑化彰係夫妻,而原告係鮑化彰之養女,原告與被告二人係鮑化彰僅有之繼承人,緣鮑化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因心肌梗塞死亡,被告明知鮑化彰生前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萬零五百股,鮑化彰死亡後,系爭股票已屬鮑化彰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且在遺產分配之前,應屬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鮑化彰之系爭股票委託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掛單賣出,使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填具鮑化彰之賣出股票委託書,而行使偽造鮑化彰名義之委託書,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繼承權,其變賣股票所得款項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於匯入鮑化彰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親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在世華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用鮑化彰之印章,據以偽造鮑化彰領取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繼承權,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將前開存款帳戶解約,所可領取之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均交與被告領取,被告旋即將前開款項中之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五元轉帳至其個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取得鮑化彰之系爭股票變賣價款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鮑化彰郵局存款四萬元花用等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0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郵局帳戶平日係供被告夫妻二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包含有鮑化彰之月退俸及被告之眷補金,至於變賣系爭股票所得款項,被告僅花用一萬元,其餘均以被告個人名義將股票買回等語。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鮑化彰生前持有之系爭股票一萬零五百股及郵局存款四萬元,即屬鮑化彰之遺產範圍。被告雖辯稱鮑化彰郵局存款之來源係鮑化彰之月退俸及被告之眷補金等語,然系爭郵局帳戶係以鮑化彰名義設立,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說明系爭款項部分係屬被告所有,自難採信其說詞,則就形式上觀之,自應認定係屬鮑化彰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系爭股票及郵局存款既應列入遺產範圍,自應由為兩造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未徵得另一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股票出賣,得款供己花用,並自行提領前開郵局存款支用之處分行為,自已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則被告明知系爭股票及郵局存款係屬鮑化彰之遺產,在未經分割之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得擅自處分,竟以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方式,將系爭股票盜賣,得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並提領郵局存款四萬元,供己花用,致使原告未能依法繼承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自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有據。
(四)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為鮑化彰之養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被告為鮑化彰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原告平均,則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本件遺產範圍僅系爭股票變賣所得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及郵局存款四萬元,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是以,原告遭受侵害之範圍僅為其應繼分內之財產數額即一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其餘範圍係屬被告之應繼財產,並無侵害之理。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之損害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