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將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之「崇德大第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交由原告及訴外人林仲山承攬,並訂有合約書可證。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尚有⒈開關插座及衛生器具按裝完成款七萬四千元。⒉送電完成款三十七萬元。⒊交屋完成款三十七萬元。⒋保固款(一年)三十七萬元等合計一百十八萬四千元之工程款未付,詎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而訴外人林仲山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因工程瑕疵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並經確定。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七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及尚積欠原告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做好,故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0號民事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將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之「崇德大第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部分」,以總價七百四十萬元交由原告及訴外人林仲山承攬。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尚有⒈開關插座及衛生器具按裝完成款七萬四千元。⒉送電完成款三十七萬元。⒊交屋完成款三十七萬元。⒋保固款(一年)三十七萬元等合計一百十八萬四千元之工程款未付;且訴外人林仲山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及尚積欠原告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屬真實。被告雖以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做好,故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情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且查被告於本院另案以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七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所辯因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等情,自不足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林仲山既就「崇德大第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部分」立有承攬契約,且有關承攬之工作,亦已經原告完成,而其後訴外人林仲山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經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報酬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