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丁○○辛○○壬○○○庚○○乙○○癸○○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辛○○、壬○○○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乙○○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墩源、丙○○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壬○○○、乙○○、丙○○各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分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恆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億參仟萬元(共有四筆借款,其中二筆各為肆仟萬元,一筆為壹億元、另一筆為壹億伍仟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由被告己○○、辛○○、庚○○、癸○○擔任連帶保證人,恆詮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繳息發生遲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行繳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其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現恆詮公司與被告己○○、辛○○、庚○○、癸○○連帶積欠原告參億柒仟伍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惟被告己○○、辛○○、庚○○、癸○○四人得知恆詮公司繳息不正常後,為脫免債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四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丁○○、壬○○○、乙○○、丙○○,並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四月十八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己○○、辛○○、庚○○、癸○○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壬○○○、乙○○、陳秀足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借據四份、往來明細一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傳票六份、催收項及放款計算作業表四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丁○○、乙○○、癸○○、丙○○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辛○○、壬○○○、庚○○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
貳、陳述:
一、被告辛○○、壬○○○、庚○○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己○○、丁○○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被告己○○、辛○○、庚○○、癸○○四人將其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提供恆詮公司作為擔保,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參億玖仟陸佰萬元抵押權,而向原告抵押借款,恆詮公司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十四層樓之房屋,該房屋雖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惟第二次拍賣底價為貳億肆仟萬元,系爭房、地之總價值實際有陸億元以上,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既有上開不動產可供擔保,而該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被告等人之物權行為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乙○○、癸○○、丙○○三人則以:當初我們連帶保證之抵押品有壹、貳億元,足夠清償,所以被告等人之物權行為,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而且系爭土地也是我們要去借錢,所以才變更為我們的名義,原供擔保之土地及其上興建之大樓整棟都未處理。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值,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四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己○○、辛○○、庚○○、丁○○、壬○○○、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恆詮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參億參仟萬元(共有四筆,其中二筆為肆仟萬元,一筆為壹億元、另一筆為壹億伍仟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由被告己○○、辛○○、庚○○、癸○○擔任連帶保證人,恆詮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繳息發生遲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繳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其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現恆詮公司與被告己○○、辛○○、庚○○、癸○○連帶積欠原告參億柒仟伍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惟被告己○○、辛○○、庚○○、癸○○四人得知恆詮公司繳息不正常後,為脫免債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四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丁○○、賴張碧、乙○○、丙○○,並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四月十八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己○○、辛○○、庚○○、癸○○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壬○○○、乙○○、丙○○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辛○○、壬○○○、庚○○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己○○、丁○○則具狀陳稱:被告己○○、辛○○、庚○○、癸○○四人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提供恆詮公司作為擔保,向原告抵押借款,恆詮公司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十四層樓之房屋,該房屋雖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惟第二次拍賣底價為貳億肆仟萬元,系爭房、地之價值實際有陸億元以上,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既有上開不動產可供擔保而該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被告等人之物權行為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被告乙○○、癸○○、丙○○三人則以:當初我們連帶保證之抵押品有壹、貳億元,足夠清償,所以被告等人之物權行為,不影響原告之債權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恆詮公司,向原告借款參億參仟萬元,由被告己○○、辛○○、庚○○、癸○○擔任連帶保證人,恆詮公司到期未履行。訴外人恆詮公司與被告己○○、辛○○、庚○○、癸○○,現連帶積欠原告參億柒仟伍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其為被告己○○、辛○○、庚○○、癸○○之債權人;及被告己○○、辛○○、庚○○、癸○○四人,於恆詮公司債務不履行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四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告丁○○、賴張碧、乙○○、丙○○,並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四月十八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癸○○、乙○○、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四份、往來明細一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傳票六份、催收項及放款計算作業表四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己○○、辛○○、庚○○、癸○○四人上述基於贈與無償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本件被告己○○、辛○○、庚○○、癸○○四人於恆詮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初,確有以其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訴外人恆詮公司亦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無誤,堪信為真,惟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恆詮公司所有,與被告己○○、辛○○、庚○○、癸○○四人無涉,該建物非屬被告己○○、辛○○、庚○○、癸○○之資力,被告自不能以恆詮公司有資力清償,而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詐害行為,行使撤銷訴權。又依前述同段二九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其面積為一四二九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公告總價僅為陸仟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該筆土地現值為壹億伍仟玖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己○○、辛○○、庚○○、癸○○四人所提供用以擔保對原告債務之土地價值,顯低於其等對原告之負債,原告主張該擔保品不足清償被告己○○、辛○○、庚○○、癸○○四人債務,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己○○、辛○○、庚○○、癸○○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足以清償其等對原告之債務,則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辛○○、庚○○、癸○○提供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擔保品價值僅壹億伍仟玖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元,與其積欠原告之參億柒仟伍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債務,相差貳億貳仟餘萬元之鉅,被告己○○、辛○○、庚○○、癸○○等人,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任意無償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壬○○○、乙○○、丙○○四人,被告己○○、辛○○、庚○○、癸○○等人於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後,任意無償處分其財產,減少其積極財產,該等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合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詐害行為,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予以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壬○○○、乙○○、丙○○四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一 │台中市○區○○○段○○○○○○○號 │一四四 │ 1/4 │├──┼───────────────┼────────┼──────┤│二 │台中市○區○○○段○○○○○○○號 │一四四 │ 1/4 │├──┼───────────────┼────────┼──────┤│三 │台中市○區○○○段○○○○○○○號 │一四四 │ 1/4 │├──┼───────────────┼────────┼──────┤│四 │台中市○區○○○段○○○○○○○號 │一四四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