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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複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昭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他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本欲以個人經營方式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壹佰肆拾玖萬元向訴外人磊鉅汽車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購買引擎號碼FE0-000000D(車牌號碼00-000號)之NISSAN廠牌藍白色大貨車乙部(下稱系爭大貨車),惟該大貨車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磊鉅公司即已先行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亦於同年四月一日,將價金全部付清。

惟因礙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原告須藉由車行(即俗稱靠行),始能順利申請營業牌照、取得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等事宜,是原告乃於購買系爭貨車時與磊鉅公司約定,於領牌二日後,信託過戶登記交付於被告成龍公司,但該系爭大貨車實際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成龍公司僅系爭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和昭公司明知系爭貨車並非被告成龍公司所有,竟與被告成龍公司共謀利用原告將系爭貨車系爭貨車過戶登記於被告成龍公司名下之便,隱瞞原告,故意與被告成龍公司虛偽簽訂購買系爭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告忽遭鈞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七號執行點交,自原告手中解除系爭貨車之占有時,原告始知系爭大貨車,已遭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查貨車屬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交付為要件,而非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移轉所有權之要件,是系爭大貨車確係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成龍公司所有,更非被告和昭公司賣予被告成龍公司。是本件被告二人間所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則依此買賣契約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亦無所附麗,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大貨車業經被告和昭公司占有實施動產抵押權而以柒拾壹萬肆仟元出售他人,然該大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和昭公司自原告手中取得占有時,其價值捌拾伍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成龍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則訴請被告和昭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大貨車確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成龍公司名下:

1、查原告所購之系爭大貨車,係因停車場問題故將發票抬頭開立為力元通運有限公司;惟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必須「靠行」始能核發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故原告乃約定車子於領牌後三天過戶給成龍公司,再由力元公司開立發票與成龍公司,而將系爭大貨車「信託登記」予被告成龍公司,但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五六七號執行命令解除原告之占有。

2、被告和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答辯狀所稱,系爭大貨車係由力元公司賣給成龍公司,再由成龍公司賣給和昭公司,並由和昭公司再回賣給成龍公司,顯然不實在,業經磊鉅公司銷售員陳瑞傑及力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晉成到庭作證已明:陳瑞傑證稱:「因車子要靠行才能營業,而成龍公司沒有停車位,就將發票開給力元公司,由力元公司去領牌,等領牌後再過戶給成龍公司。我們車子是交給上訴人(即原告)後,成龍公司才與我們交涉過戶的事情、我們營業稅也是開給成龍公司,因成龍公司可以抵繳營業稅;至於成龍公司與力元公司之間的關係他們自己解決。而成龍公司與力元公司之間並沒有買賣的事情;至於力元公司何時將車子過戶給成龍公司,手續是成龍公司去辦的,我就不知道。成龍公司與和昭公司間的關係就我所聽聞是借貸關係,就我所知上訴人與成龍公司並沒有要用這輛車去借錢,這輛車子的買賣價金,並沒有遲延。」。且林晉成證稱:「(你們公司有否向磊鉅公司購買一部日產廠牌的大貨車?)…該車不是我們買的,那部車是成龍公司借我公司領牌而已。領牌後幾天就過戶過去,因成龍公司常違規不能領牌。至於車子是否成龍公司買的我不清楚。當初是成龍公司找我們談借牌的,我們與成龍公司並沒有買賣關係。」

3、又系爭大貨車係原告向磊鉅公司購買,有磊鉅公司之銷售報告乙紙(原審證一)可證;原告將系爭貨車「靠行」予成龍公司管理之事實有成龍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給付信託管理費及燃料費、牌照稅等支出之收據兩紙可證。故系爭貨車確係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明,被告和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所稱之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

(二)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買賣系爭大貨車及於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成龍公司因向被告和昭公司借貸,無以擔保,乃與被告和昭公司共謀以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成龍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成龍公司對於被告和昭公司之債務,並虛偽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被告成龍公司向被告和昭公司購買系爭貨車,以掩飾渠等借貸關係;是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買賣系爭貨車及於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2、緣系爭大貨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已遭被告和昭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原告原訴請返還貨車已屬不可能,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改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之貨車,因被告間通謀偽之「假買賣真貸款」行為,故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致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受有之損害。而系爭大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自原告占有中,由被告和昭公司依動產抵押債權人執行名義取交占有時,貨車價值捌拾伍萬元。

3、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系爭大貨車及於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有利害關係者,均得主張之。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間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是借貸行為之效力僅存於被告二人間;被告和昭公司以無效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提起強制執行,取交占有並拍定系爭車輛,和昭公司因此取得系爭貨車,成龍公司因此免除債務,渠等受有利益至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4、又和昭公司與成龍公司簽訂虛偽之動產擔保買賣契約,並以此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返還信託物之特定債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對因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和昭公司損害賠償,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競合請求之。

5、按「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附件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判卓參)。是被告成龍公司於信託期間處分系爭貨車係屬有權處分,然其未經原告同意,與和昭公司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隱藏借貸行為之買賣契約,違反信託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使系爭貨車遭法院拍賣,並拍定與第三人,使信託物無法返還給付不能。

6、按「各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基於債務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之規定而具有同一目的,僅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同一目的者,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連帶債務。」(卓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六二六頁),是被告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惟非依明示之意思,亦非依法律之規定,純係因偶然之競合所致,故非連帶債務,被告對原告均各別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若其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則免除給付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銷售報告乙份、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紙、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紙、存證信函二紙、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乙紙、證明書二紙、成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成龍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和昭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表示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必須「靠行」始能核發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故原告乃將系爭大貨車信託登記予被告成龍公司。既然原告為取得系爭大貨車之領牌及辦理保險,則以力元公司領牌後即可,為何又再須過戶成龍公司。或直接以成龍公司名義領牌,何須以力元公司領牌後又立即過戶成龍公司,顯然原告所述令人無法採信,實則原告已委託成龍公司以售後分期付款再買回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事後原告未依約支付價款予被告成龍公司,不甘車遭取回損失而否認該委託購車事。次按原告表示其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忽遭鈞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五六七號執行點交,自原告手中解除系爭貨車之占有時,原告始獲知系爭貨車已被告設定動產抵押,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即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過戶登記書右上方登記載有「動產抵押登記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而原告於占有使用使用車輛二年間辦理車輛二年間辦理車輛檢驗及相關事項均須持該車輛牌照登記書,故原告一再表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不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一事顯不可採。再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同台中地方法院取回系爭車輛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由原告占有中取回該系爭貨車,嗣後因成龍公司支付價款予被告,且保證日後依約付款,被告方將車輛交由成龍公司取回,故至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明知系爭貨車辦理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和昭公司,且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會同台中地院取回車輛前均未對系爭貨車主張任何權益,均顯示原告早已知悉該動產抵押情事,在在證明原告所述無一可採。

二、原告空言泛指被告與成龍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定動產抵押契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指稱:被告和昭公司明知車行之大貨車部份均為靠行者所有,然卻完全提不出任何被告如何明知證據,而所提「被告和昭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貸款乙項…卻以前開不合事實及經驗法則之購車模式規避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汽車買賣關係,有雙方買賣發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而於系爭貨車買賣方式與被告其他車輛之買賣無相異之處,被告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該公司為國內最大貨車銷售廠商,且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主要業務為購車後再分期付款出售,並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新車及其他廠牌新舊貨車為0大部份,從七十七年成立迄今,分期付款所售貨車平均每年超過一千五百輛,遵照法令規定經營,每一筆交易依法開立發票並向稅捐單位申報,由國內最具規模會計事務所監督簽證,為業界及大部份消費者認同,而主要買賣車輛方式與系爭車輛牌照SW-173號買賣方式並無不同,原告卻憑空杜撰「不合事實及經驗法則」,令人百思不解。由前述得知雙方車輛買賣程序有發票憑證,雙方以往買賣方式均相同,付款正常,且被告依約付所購系爭車輛車款壹佰貳拾萬予成龍公司,若誠如原告所言明知成龍公司購車非真意,焉有明知對方購車非真意,卻仍執意付款造成本身債權不保之理。

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係八十六年三月底,被告成龍公司向被告和昭公司表示其欲購力元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因無力給付價款,而雙方設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成龍公司簽發本票,提供財產徵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由被告和昭公司預付壹佰貳拾萬元予成龍公司,以便成龍公司向力元公司購車,再由成龍公司簽立發票將大貨車轉售予被告和昭公司,再由被告和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成龍公司且就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

成龍公司滯欠被告款項之事實無庸置疑,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則成龍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符合動產抵法律規定,另方面原告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予成龍公司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依據信託法律關係,成龍公司以受託人身份對外關係即第三人完全有效故成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依法完全有效。

參、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七號執行函一份、成龍公司車輛證件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七份、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本票一紙、匯款通知書一份、過戶登記書一份、發票二紙、動抵押契約書一份、動擔保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一份、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本依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延長登記,及被告和昭公司應將系爭大貨車返還予原告,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縖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後因系爭大貨車經變價拍賣無法返還,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改以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壹佰肆拾玖萬元向訴外人磊鉅公司,購買引擎號碼FE0-000000D(車牌號碼00-000號)之NISSAN廠牌藍白色之系爭大貨車,惟該大貨車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磊鉅公司即已先行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亦於同年四月一日,將價金全部付清。惟因礙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原告須藉由靠行,方能順利申請營業牌照、取得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等事宜,原告乃於購買系爭大貨車時與磊鉅公司約定,於領牌二日後,信託過戶登記交付於被告成龍公司,但該系爭貨車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成龍公司僅系爭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和昭公司明知系爭大貨車並非被告成龍公司所有,竟仍與被告成龍公司共謀利用原告將系爭貨車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於被告成龍公司名下之便,隱瞞原告,故與被告成龍公司虛偽簽訂購買系爭大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告忽遭鈞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七號執行點交,自原告手中解除系爭大貨車之占有時,原告始知系爭大貨車已遭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惟系爭大貨車確係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成龍公司所有,更非被告和昭公司賣予被告成龍公司。被告二人間所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則依此買賣契約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亦無所附麗,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大貨車業經被告和昭公司占有實施動產抵押權而以柒拾壹萬肆仟元出售他人,然該大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和昭公司自原告手中取得占有時,其價值捌拾伍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成龍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則訴請被告和昭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成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和昭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大貨車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成龍公司,而係原告委託成龍公司以售後分期付款再買回方式向被告購系爭車輛,惟事後成龍公司未依約支付價款予被告和昭公司,原告不甘車遭取回損失而否認該委託購車事宜。次按被告和昭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即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過戶登記書右上方登記載有「動產抵押登記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而原告於占有使用使用車輛二年間辦理車輛二年間辦理車輛檢驗及相關事項均須持該車輛牌照登記書,原告焉有不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一事?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同台中地方法院取回系爭車輛前,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由原告占有中取回該系爭大貨車,嗣後因成龍公司支付價款予被告,且保證日後依約付款,被告和昭公司方將車輛交由成龍公司取回,故至遲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明知系爭貨車辦理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和昭公司,惟原告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和昭公司會同台中地院取回車輛前,均未對系爭貨車主張任何權益,更明原告早已知悉該動產抵押情事;且原告指稱:被告和昭公司明系爭大貨車為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成龍公司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和昭公司與成龍公司之系爭交易有依法開立發票並向稅捐單位申報,且雙方以往買賣方式均相同,付款正常,而被告和昭公司依約付所購系爭車輛車款壹佰貳拾萬予成龍公司,若誠如原告所言明知成龍公司購車非真意,焉有明知對方購車非真意,卻仍執意付款造成本身債權不保之理。退萬步言,成龍公司滯欠被告和昭公司款項之事實無庸置疑,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則成龍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符合動產抵法律規定,另方面原告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予成龍公司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依據信託法律關係,成龍公司以受託人身份對外關係即第三人完全有效故成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依法完全有效等語置辯。

三、按系爭大貨車業經被告和昭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取得占有,經由被告和昭公司委託鑑價,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實施拍賣取償柒拾壹萬肆仟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和昭公司所提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大貨車究係何人所購?2、被告和昭公司與被告成龍公司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行為是否有效?經查:

(一)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壹佰肆拾玖萬元向訴外人磊鉅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磊鉅公司即已先行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亦於同年四月一日,將價金全部付清。惟因礙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原告須藉由車行(即俗稱靠行),使能順利申請營業牌照、取得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等事宜,是原告乃於購買系爭貨車時與磊鉅公司約定,於領牌二日後,信託過戶登記於被告成龍公司,但該系爭貨車仍交付於成龍公司,而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等事實,雖為被告和昭公司所否認,然查:被告成龍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未到庭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磊鉅公司之銷售報告一份,該報告載明原告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另原告所舉證人陳瑞傑即磊鉅公司業務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理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即原告有向你們公司過一部大貨車?)有,也僅買過這一部車而已。」、「是透過朋友介紹,買賣的價金是三成現金,另七成分成二個月的票,均有原告的方太太拿現金給我,票也是原告的太太開原告的票交給我,票已兌現。」、「(為何開發票予力元公司?)因車子要靠行才能營業,而成龍公司沒有停車位,就將發票開給力元公司,由力元公司去領牌,等領牌後再過戶給成龍公司,我們車子是交給原告後,成龍公司才與我們交涉過戶的事情,我們營業稅也是開給成龍公司,因成龍公司可以抵繳營業稅,至於成龍公司與力元公司之間關係他們自己解決,而成龍公司與力元公司之間並沒有買賣的情事,至於力元公司時將車子過戶給成龍公司,手續是成龍公司去辦的我就不知道,成龍公司與和昭公司的關係,就我所聽聞是借貸關係,就我所知原告與成龍公司並沒有要用這輛車去借錢,這輛車子的買賣價金,並沒有遲延。」、「(為何車子登記在成龍公司名下,而發票開給力元公司?)通常會有借貸關係,才會有開發票問題,但在過戶手續看不出來。」、「(是否第二手以後就不用停車位?)也要看是否有停車位,但舊車就可以用另外一輛舊車的車牌來補這輛車的車籍資料。」等語(詳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0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林秀春即力元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案件亦到庭結證稱:「(你是力元公司負責人?)是」、「(力元公司有否向磊鉅公司購買一部日產牌大貨車?)我是掛名負責人,實際情形我不知情。要問我哥哥林晉成才知道」等語,而證人林晉成則結證稱:「(你是力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答:是」、「(你們公司有否向磊鉅公司購買一部日產牌大貨車?)那部車已賣掉了,該車不是我們買的,那部車是成龍公司借我們公司領牌而已,領牌後幾天就過戶過去,因成龍公司常違規不能領牌,至於車子是否成龍公司買的我不清楚,當初是成龍公司找我們談借牌的,我們與成龍公司並沒有買賣關係。」等語(詳參上開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四0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係其出資買受,惟為領牌營業而輾轉借名領牌,再信託登記於成龍公司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又系爭大貨車被告成龍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和昭公司訂立抵押權額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完畢,其後延長設定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和昭公司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就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原告主張係被告和昭公司與成龍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被告和昭公司則辯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係八十六年三月底,被告成龍公司向被告和昭公司表示其欲購力元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因無力給付價款,而雙方設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成龍公司簽發本票,提供財產徵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由被告和昭公司預付壹佰貳拾萬元予成龍公司,以便成龍公司向力元公司購車,再由成龍公司簽立發票將大貨車轉售予被告和昭公司,再由被告和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成龍公司且就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和昭公司辯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係八十六年三月底,被告成龍公司向被告和昭公司表示其欲購力元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因無力給付價款,而雙方設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成龍公司簽發本票,提供財產徵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由被告和昭公司預付壹佰貳拾萬元予成龍公司,以便成龍公司向力元公司購車,並由成龍公司簽立發票將大貨車轉售予被告和昭公司,其後再由被告和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加價出售予被告成龍公司且就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等事實,業經提出成龍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被告和昭公司之匯款通知書一份、過戶登記書一份、發票二紙、及前述大貨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依被告和昭公司所辯情節,被告和昭公司與成龍公司就系爭大貨車外觀上雖達成兩次買賣契約(即由成龍公司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予被告和昭公司,再由被告成龍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和昭公司加價買回),然就成龍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先行簽發本票交付予和昭公司,後由和昭公司匯款予成龍公司,再由成龍公司與和昭公司完成二次買賣契約,惟被告和昭公司及成龍公司就系爭大貨車沒有為實質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觀之,本質上被告和昭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成龍公司,其本意為融資以取得利差,顯見被告和昭公司與成龍公司之外在買賣下,隱存之真意法律行為係一消費借貸法律行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明文。是本件被告成龍公司與和昭公司間虛偽之買賣契約,係隱藏一消費借貸契約行為,該等上開買賣之行為,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規定,是被告成龍公司與和昭公司基於前述消費借貸行為而合意所設定之動產抵押契約,實質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則係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成龍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成龍公司與被告和昭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固屬可採,惟其主張被告和昭公司與成龍公司上述買賣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成龍公司與被告和昭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無可採。

2、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之目的之行為。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就委託人與與受託人之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之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應仍受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該財產所為之處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全有效;但在內部關係上,亦即對委託人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限之限制。查件原告為申請營業牌照、取得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等事宜,將爭貨車以靠行方式以被告成龍公司向汽車監理機關登記,是為將系爭貨車信託予被告成龍公司(即受託人)管理甚明,已如前述。次按,除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任何一方當事人,固均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於信託關係終止之前,受託人無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參照)。是縱令信託人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契約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於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成龍公司之委任關係,業據原告陳明,是在此終止信託契約之前,信託財產(即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成龍公司甚明。準此,被告成龍公司於處分系爭大貨車及延長動產抵押登記之時間,既於原告終止契約之前,則被告成龍公司在法律上仍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則其將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予和昭公司之行為完全有效,被告和昭公司抗辯其對系爭大貨車有動產抵押權存在,而依法就系爭大貨車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求償,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和昭公司就系爭大貨車並無權利,其占有並拍賣系爭大貨車為0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成龍公司受原告之信託管理系爭大貨車,惟其竟違反信託本旨,以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被告和昭公司借款,並將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和昭公司,其後因被告成龍公司未依約清償,致使被告和昭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系爭大貨車取償柒拾壹萬肆仟元,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成龍公司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又系爭大貨車雖登記在被告成龍公名下,惟實際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方經被告和昭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取回占有,且該大貨車經被告和昭公司鑑價價值約柒拾萬元,其後以柒拾壹萬肆仟元之代價售出,由被告和昭公司取得價款受償之事實,已如前述,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終止信託契約,惟系爭大貨車已因被告成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和昭公司而無法返還,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遭被告和昭公司實施動產抵押權拍賣而喪失系爭大貨車所有權,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經鑑價預估仍有捌拾伍萬元之價值,其實際所受損害為捌拾伍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再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成龍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成龍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成龍公司應自系爭起訴狀送達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成龍公司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成龍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於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龍公司給付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和昭公司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和昭公司賠償如訴之聲明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