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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宣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賄之決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臺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下稱聯繫會報)中,由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宣誓就職)宣布將提供二百萬元作檢舉賄選獎金,只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每案發給檢舉人二百萬元獎金,被告並借用媒體記者在場之機會,將檢舉賄選提供獎金之意思表示,使不特定之人知悉,業經媒體所報導在案。

(二)適有訴外人林貴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自掏腰包以每鄰選舉人數每票三百元及總額一成金額,作為發放走路工之人之代價,前往臺中縣梧棲鎮中正里二十八鄰鄰長即原告之處所,囑請原告依該鄰選舉人數額每票三百元發放與有選舉權之人,並將一成價額與原告作為發放該賄款之代價,以期約於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日圈選第二號候選人連戰、蕭萬長,本將以牛皮紙袋所裝之金錢交與原告時,遭原告當場拒絕。林貴容再轉往訴外人陳東富家中,以同一手法賄選買票,經原告向臺中縣梧棲分駐所檢舉賄選,於陳東富住處查獲內裝五百元紙鈔四十張、一百元紙鈔七十張、二千七百元一捲之牛皮紙袋,金額計二萬九千七百元,林貴容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所為,合乎民法懸賞廣告之要件,至於其是否制訂辦法或要點,僅是意思表示內部形成之過程,非懸賞廣告之要件。原告完成上揭行為之時即為承諾,無須另為通知,況原告亦已用訴狀通知被告,原告已完成一定之行為。從而,被告經由廣告之方式對於完成檢舉賄選之人應給與報酬,原告既然完成檢舉賄選,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起訴書影本、司法院網際網路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為如左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聯繫會報宣示反賄選決心,提供賄選獎金二百萬元,乃係依據法務部所頒訂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而來,該要點之性質顯屬行政規則,是人民對此有所請求,即應屬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者,本件檢舉賄選之宣告,係被告本於行使公權力主體,為達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宣示者。就公私法事件之區別而言,行政之作用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以觀,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宣示提供選舉賄選獎金,作為獎賞手段,以達民主選舉公平性之公法目的所為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甚明。準此,原告對於本件檢舉賄選獎金之發給如有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

(二)學說上就公、私法之區別標準,有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特別法規說)或新特別法規說,無論依利益說或舊主體說,被告本於行使公權力主體之身份,為達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宣示檢舉賄選發放獎金,均應屬公法關係。另依據新主體說認為,對任何人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關係,公法則係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是本件檢舉賄選獎金事件,被告既係本於公權力主體之身份,依據法務部所頒訂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而為宣示,而該要點之法律性質係屬行政規則,僅行政主體或其機關得依該要點宣示發給檢舉賄選獎金,並非任何人均有權依該要點宣示發給檢舉賄選獎金,足見本件被告檢舉賄選獎金之宣示,應屬公法事件甚明。

(三)縣、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因此,縣市政府就該範圍內自得依法發布或下達自治規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宣示反賄選之決心,雖非辦理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然屬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中,縣、市政府所承辦之選務事項,自屬縣市之自治事項範疇。基上,被告所為檢舉賄選發放獎金之宣示,自應屬公法事件。原告對於該公法上之爭議,竟依民法上懸賞廣告之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非屬公法事件,而係私法事件,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廣告行為可言,原告依據懸賞廣告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亦有未合。一般而言,被告為一公法人,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準此,若被告倘為廣告之意思表示,亦應於其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上發言後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始完成其意思表示之行為。然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上發言,僅係被告與其他機關間所為之內部業務會議,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發言後並未將此發言內容公告或刊登廣告,僅係記者透過新聞報導而來,被告尚未為意思表示行為,因此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發言,應僅限於作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賄選案件之行政之先行行為,與懸賞廣告須有廣告聲明之形式要件不合。再者,被告之行為縱使具備懸賞廣告之性質,惟原告並未履行完成一定行為後通知被告之義務,是懸賞廣告契約自尚未成立。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府民地字第三六四七九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宣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賄之決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聯繫會報中,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宣布將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只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每案發給檢舉人二百萬元獎金,適有訴外人林貴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自掏腰包以每鄰選舉人數每票三百元及發放一票三十元之走路工之代價,囑請訴外人陳東富依該鄰選舉人數每票三百元發放與有選舉權之人。經原告向臺中縣梧棲分駐所檢舉賄選,於陳東富住處查獲裝內裝有二萬九千七百元之牛皮紙袋,林貴容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發言提供獎金,經記者採訪報導,足以使不特定人知其檢舉賄選提供獎金之意思表示,係屬廣告行為,原告亦完成檢舉賄選合乎懸賞廣告要件,被告自得依據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以其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上表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每案二百萬元,係依據法務部所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該要點性質顯屬行政規則,人民據此有所請求,係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且聯繫會報僅係被告與其他機關間所為之內部業務會議,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發言後並未將發言內容予以公告或刊登,尚無令不特定人知其提供檢舉賄選獎金之意思表示,僅是透過記者新聞報導,非屬廣告行為,與懸賞廣告要件所須廣告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於聯繫會議表示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臺中縣梧棲分駐所檢舉林貴容囑託陳東富向該鄰與有選舉權之人行賄,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報紙剪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報紙剪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起訴書、司法院網際網路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府民地字第三六四七九二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首應審究本件爭議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繼而探討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議所為意思表示是否足以使不特定人知其檢舉賄選提供獎金之廣告行為,該意思表示經聞媒體報導,是否可認為係被告之廣告行為。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懸賞廣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等語。被告辯稱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所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每案二百萬元之表示,係依據法務部所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而來,該要點即為被告發放檢舉獎金之明文依據,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經查:

(一)我國司法制度分為司法二元制,法律爭議事件究應繫屬於普通法院抑係行政法院,大致以私法及公法之關係作區分標準,依據學說之分類公私法之分類則有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及新主體說。即利益說認為私法乃規範私人間利益之法,公法則規範公共利益之法。從屬說認為規範上下隸屬關係者為公法;反之,則為私法。而舊主體說認為凡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者為公法,法律關係之主體全為私人者為私法。新主體說(即修正主體說或新特別法規說),則將觀察角度限於個別法認為凡一法規僅能適用於行政機關者,屬公法關係,而如果行政機關及私人皆能適用之法規,則為私法關係。

(二)本件檢舉賄選而發放獎金,論其目的固在維持選舉之公正性,而被告亦為行政機關,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懸賞廣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私法關係。姑不論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係屬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審究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以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自不得以無審判權為由,逕行以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懸賞廣告者,係廣告人對於不特定人之要約,行為人須完成一定之行為時,契約始為成立。又廣告謂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得知悉其意思表示之方法為之已足,並不限於以書面為必要,利用刊登報紙、電視轉播之方式,亦無不可。次查:

(一)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於聯繫會議確曾為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之表示,惟該聯繫會議係為查緝賄選所進行之工作會報,除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出席外,其餘出席者均係代表各個查緝賄選相關機關,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坤茂、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源順、臺中縣警察局局長陳瑞添及各分局長,此有卷附之報紙剪報附卷可憑。是上開與會人士均係可得特定之人,況該聯繫會議限定參加對象為查緝賄選相關機關人員,即不特定之人無法任意出席,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議中所為意思表示,係對前揭可得特定之人為之,與廣告行為須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準此,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議所為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之意思表示,非屬廣告行為洵堪認定。

(二)新聞媒體的報導內容,不論係記者直接採訪受訪者或由其他管道取得消息來源後,於平面媒體(報紙)所撰寫之文稿,撰稿名義人為處理該則新聞之記者,係代表該平面媒體,而非被報導之對象,縱使經由該報導內容,令第三人得知受訪者之所為意思表示內容,然此為新聞媒體的本質,受訪者之意思表示乃發生於受訪當下,負責報導內容的記者既非受訪者之代理人,亦非意思傳達的使者,自不得以記者嗣後撰寫之文稿作為受訪者的意思表示,而將報導內容之刊登認定為被報導對象的廣告行為。是以,原告僅以剪報內容,主張被告借用媒體記者在場之機會,將檢舉賄選提供獎金之意思表示,使不特定之人知悉,即屬懸賞廣告行為,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其訴訟標的為私法關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議提供二百萬元檢舉獎金之表示,係向特定之出席人員所為,並非懸賞廣告行為,而新聞媒體之報導固提供上開資訊,然該報導內容不得視為被報導對象所為之廣告行為,其與懸賞廣告所須具備之廣告要件未盡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懸賞廣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萬元,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V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