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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五號原 告 甲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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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原告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其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原告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自準備書㈧狀繕本達翌日即民國95年2月8日起,其餘原告自準備書㈣狀即9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254之10、254之11、254之35、254之42、254之44、580、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宏宗所有之宏總集團於80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規劃興建「宏總 (17)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分為A、B、C、D4棟共345戶之集合性公寓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建設)申請建築執照並為建案之起造人;同時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營造)為承攬營造廠,原告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各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如附表。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 下稱921大地震)時,綜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土木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結果,因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設計圖說,鋼筋未按圖施工、搭接、箍筋、配置,大樓地下室未經變更設計逕為變更高度及1樓店舖挑高設計致大樓形成局部軟弱層等缺失,造成主體結構破壞,重量配置不均,無法抵抗地震力,導致整棟大樓倒塌或判定為全倒,並均已拆除。

二、依建築法第1條、第56條、第70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等規定,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主要構造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並無主管機關因此即可免派員實地勘驗之規定,亦與是否有人陳情或檢舉無關,行政院72年4月21日臺內字第7039號函發佈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牴觸後法及上位規範,自應屬無效。而究前開法規意旨除在規範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外,並有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使其免於使用該等建築物時,生命、身體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尚非僅保護一般公共利益,亦即其目的在保護或增進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民之權利,符合司法院大法會會議第469號解釋(下稱釋字469號解釋)意旨,非單純使人民享有反射利益。是前開建案施工期間,被告為該建案之主管機關,理應督導建商要求施工人員按圖施工,並確實遵守建築技術規則,以防天災地變來臨時,造成人員傷亡。又縱認被告公務員對系爭建物於施工時或竣工後是否須勘驗具有裁量權,惟建物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係可得預見對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建物,將損害全體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危險之預見可能性);建商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行為只要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進行勘驗即可防止(結果之迴避可能性);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下,亦可期待主管機關之公務員負有作為義務(期待可能性),揆諸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此時被告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三、監察院89年8月7日 (89)院台內字第891900520號函中,已於第4及第5點即明白指述:「台中縣政府未落實建築物之施工管理,於建築物施工時,無抽查及考核等相關配套措施且完工勘驗流於形式,核有疏失」;「台中縣政府未盡督導監造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之監造工作及責任」。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盡督導職責,審查設計圖說時,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且自始即未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嚇阻不法;另縱曾於80年10月12日起陸續派員至工地勘驗,惟其於勘驗結果中並無註用任何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字樣;又於建商申請使用執照,進行查驗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時,竟未察明地下室樓層高度與原設計圖相差達1公尺,任由承造人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對建商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竟仍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使原告誤信該建案為經被告機關查核通過之合法可靠建物,被告工務局局長陳良義及其所屬職員怠於執行職務已至為顯然,自具有故意、過失。

四、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地震,然造成原告屋毀之結果,卻係因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放任建商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未按圖施作而致,否則縱發生地震,然果若原告確實勘驗及督導建商按圖施作,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可降低損害之發生,而不致生如本件房屋全損之結果,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釀成本件災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建物受損金額,應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類13至15層建築物為標準計算: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600元乘以原告房屋之面積,且原告均已於89年12月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於90年3月30日以90府法濟字第88033號函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2年8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45259號函,業已明白表示設計圖說係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核之範圍;且依國立中興大學92年9月24日函,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亦無缺失;又參以工程會94年9月25日之「鑑定書」,亦無法判定設計圖說之缺失與標的物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屬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任何缺失。

二、依建築法第56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之文義,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主管機關在核定建築計劃時,即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只要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無待於主管機關之勘驗,此由73年間建築法之修正以觀益明,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與前揭法條文義暨修正意旨不符。而建造執照審查表上3、4欄位非屬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依規定審查項目,無須實質審查,以縮短行政流程,既無須審查亦應無責任。

三、系爭建物倒塌之鑑定報告及起訴書中,均認為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施作,均屬施工不良,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56 條、第60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均明文規定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之責任,惟施工過程中,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及監工並未負起應有之監造責任,而實際監督施工之現場工業技師及監工人員,對於承造人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之行為,均疏未注意,且作不實之勘驗認定,以致矇混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之所以在921大地震時倒塌,主要在於第1至3樓鋼筋配筋問題,4樓以上則無此問題,於系爭房屋建造之時,並無接獲民眾檢舉或其他訊息,得以預知(或可得稍加懷疑)該建造個案之鋼筋配筋有任何未依圖施工之情事,既無「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已非常迫切」「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可得預見」之情形,如何期待公務員未卜先知,非得對2、3樓之配筋,逐一加以勘驗不可,而4樓以上,因無違反建築成規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縱未加勘驗,亦無不可。此誠非被告機關所得預見,在相關法規尚未完備之前,實不宜課以基層公務人員超高標準之注意義務。否則,優秀人材不願意在事煩錢少責任重之基層單位任職,競往民間企業發展,惡性循環之下,基層人員之素質將益形低落,更難造福鄉梓。

四、關於配筋之問題,於灌漿完了之後,外觀上即無從查知,此誠非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時,得以加以查驗。且被告機關依法制訂核發使用執照之作業程序,並於收受申請使用執照,依規定派員查驗完竣,始予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未具體指稱被告機關對於接到申請使用執照後,所屬公務員前往查驗時,應發現何種弊端?應發現該建築工作之構造、設備與設計圖不符?因疏失未能發現,如何能謂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已足堪認定。

五、監察院89院台內字第891900520號函之調查意見前3項均在指摘內政部長期延宕訂定建物結構工程部分應交由轉業技師辦理及簽證之相關規定,各地方政府無從遵循等事項,內政部實難卸怠忽失職咎。就被告機關部分,該調查意見雖提及被告機關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嚇阻不法,作法顯非周延,惟建築法第56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謂「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尚屬有間,亦不能事後諸葛的認為非就本件2樓、3樓配筋部分,一定要抽查勘驗,否則即有過失,綜觀該調查意見,主要認為「本案建物施工過程之中,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及監工並未負起應有之監造責任,而實際監督施工之現場工業技師及監工人員,對於承造人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之行為,均疏未注意,且作不實之勘驗認定,以至矇混取得使用執照,而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未確實督導監造人員落實監造工作,亦有不當。故就現行建築法規中,授權由專業工業技師認證之作業,顯已發生重大瑕疵而造嚴重災害,實應儘速檢討相關配套措施及落實主管關依法督導監造工作之責任」,該調查意見,謹認為「亦有不當」,而事實上被告機關亦依建築法規行事,並無怠忽之處,且內政部89年11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5040號函,僅要求被告機關對於違反法令之建築師等予以適當之懲戒 (並未包括被告機關暨所屬人員),足證有關本件之建造執照核發過程及施工勘驗行政作業,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並無失職之情事。

七、原告所提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從何而來,不得而知,無從確認其公信力與可信度,尤以原告未載明依所謂之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如何之計算而得出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且仍未考慮折舊因素,尤屬未盡完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震災指88年9月21日於台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以921大地震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受有損害,該損害肇因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提起本訴,本件自應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永來,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V○,被告法定代理人甲V○聲明承受訴訟,應屬有據。

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經分別於91年4月11日、91年7月18日、95年2月7日提出準備書㈡、㈣、㈧狀,先後減縮為如現聲明所示;又本件起訴時所列之原告謝財德,早於起訴前之90年4月19日死亡,嗣經於95年2月7日提出準備書㈧狀,變更為由其繼承人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擔任原告(按該準備書狀中雖記載為訴之追加,惟觀諸該狀後附之附表並未再將謝財德列為請求權人,足可推知應屬訴之變更),固均為訴之變更,惟原告聲明之減縮,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於921大地震中倒塌受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附表編號9所示原告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為原請求人謝財德之繼承人),惟經被告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法賠字第02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本院調取之被告機關國家賠償事件卷宗為證,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總建設起造,宏統營造承攬營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各所有建物位置、面積如附表,921大地震時,因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設計圖說,鋼筋未按圖施工、搭接、箍筋、配置,大樓地下室未經變更設計逕為變更高度及1樓店舖挑高設計致大樓形成局部軟弱層等缺失,導致無法抵抗地震力,整棟大樓倒塌或判定為全倒,並均已拆除。系爭建物施工期間,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理應督導建商要求施工人員按圖施工,並確實遵守建築技術規則,且被告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惟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盡督導職責,審查設計圖說時,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且未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嚇阻不法;另縱曾派員勘驗,亦無註用任何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字樣;又未察明地下室樓層高度與原設計圖相差達1公尺,仍予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機關所屬職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並與921大地震共同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受損之結果,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建物受損金額,應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類13至15層建築物每平方公尺16600元為標準計算。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設計圖說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非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核之範圍,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並無缺失,縱有缺失亦無法判定與建物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屬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任何缺失。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在核定建築計劃時,即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即得繼續施工,無待主管機關之勘驗,系爭建物因施工不良、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致倒塌,係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疏未注意,作不實之勘驗認定所造成,應由其等自負責任;且被告在系爭建物建造時,未接獲民眾檢舉或其他訊息,得以預知或可得稍加懷疑有任何未依圖施工之情事,非被告機關所得預見,自無責任。配筋於灌漿完了後,外觀上即無從查知,非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時,得加以查驗,被告機關依法制訂核發使用執照之作業程序,並於收受申請使用執照,依規定派員查驗完竣,始予核發使用執照,如何能謂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原告所提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從何而來,不得而知,且未考慮折舊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原告均係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總建設起造,宏統營造承攬營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謝財德,原告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為其共同繼承人;附表編號32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吳茂林,原告亥○○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59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陳健添,原告甲D○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170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黃青,原告甲I○、甲J○為其繼承人,但就該建物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1/4),各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如附表(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面積應為

174.7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74.7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74所示建物面積應為124.9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24.72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為第下1層、地上1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於80年9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82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為訴外人石鐵錚。

三、系爭建物中之A棟建物在921大地震當時倒塌,另B、C、D棟建物亦經判定為全倒,並均已拆除。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建築物全倒證明書188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45件、建物所有權狀12件、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7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台中縣政府89 年4月8日89府工建字第95729號函、權利移轉證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建築法規就建物施工期間所定必須勘驗項目所為之勘驗行為,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雖依法律之直接授權委由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勘驗後簽證負責,但石鐵錚建築師實施勘驗時,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

(一)現代國家常因事實上之必要或實際上之便利,除公權力本質不應委託民間辦理外,得不由國家自己行使公權力,另授予私人或私法人行使國家權力,此私人或私法人在國家授權範圍內,一變其私人身分為行使公權力之人(行政上受託人),其目的不在促進社會的多元,而係國家善為利用私人或私法人之專門知識、主動積極的態度、科學與企業的管理技術,藉此提升政府效能,同時減輕行政機關財政負擔,並且避免行政機關官僚體制及層級在決定過程中之遲緩、窒礙,以及減少受預算與人事法令之限制,此為行政機關賦予私人公權力之主要原因;又因公權力行使原則上應由政府為之,私人代替政府行使公權力,不能私相授受,須有法律依據或基於法律授權,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將國家高權授予私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據此,公權力之委託有兩種方式,即:①直接根據法律(例如:私營輪船之船長依船員法第59條規定為緊急處分、私立大學依私立學校法及大學法授予學位)②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見董保城、湛中樂合著「國家責任法」第62、66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94年8月初版1刷)。

是以,國家賠償法在制定當時,為因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於執行公權力任務時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問題,乃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除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最廣義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作規範外,並於第4條第1項,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且以原委託之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9條第1項)。因而,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與第4條共同觀察,在討論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意義時,不應從地位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應就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行使公權利,才是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見董保城、湛中樂合著前揭書第61頁)。

(二)國家賠償法上公權力之概念,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而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系爭建物係於80年9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82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自應依該段期間之建築法規據為解釋標準,以下均同)之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第56條第1、2項、第70條、第86條分別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應分別科處罰鍰,並勒令停工、停止使用、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修改、拆除。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亦根據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於第28條第1、3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綜觀上開建築法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可知,國家為達到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乃於建築法中明文規定,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違反者並得施以不利處分等強制措施,且為落實建築管理,更進一步於施工期間與取得使用執照階段,明確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查驗)之項目,作為得否繼續施工或取得使用執照之標準,則上開建築法規就建物實施勘驗(查驗)之行為,顯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原係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34條第1項原亦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就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實施勘驗審查之人係主管建築機關人員。雖上開條文於73年11月7日已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則依修正後之條文,已將建築物施工期間之實施勘驗,委由監造人(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監造人為建築師)勘驗後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無須於各階段親自實施勘驗,但賦予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監督權限。惟參諸建築法第5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且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之項目,在該條文修正後並未因之修改或減縮,此觀諸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顯見上開條文修正之目的,當係在借重監造人(建築師)之專門知識,同時藉此提升政府效能、減輕行政主管建築機關財政負擔、簡化勘驗流程,應無將勘驗之實施,轉為非公權力行使之企圖(此觀諸嗣後被告制定之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防止建築工程施作過程中必須勘驗項目,全部委託建築師勘驗負責所產生之流弊並落實施工勘驗,乃於該條例第28條第6項規定:「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已將部分委託事項收回自行勘驗之立法意旨益明)。是以監造人乃係基於法律之直接授權實施屬公權力行使之勘驗行為,其於實施勘驗時,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

(四)系爭建物在施工期間,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就必須勘驗項目所為之勘驗行為,固直接授權委由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勘驗後簽證負責,並由其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原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無庸再逐項進行勘驗,但因建築法規就建物施工期間所定必須勘驗項目所為之勘驗行為,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石鐵錚建築師實施勘驗時,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被告仍應就其行為負責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核定

建築計劃即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即得繼續施工,系爭建物因施工不良、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致倒塌,係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疏未注意,作不實之勘驗認定所造成,應由其等自負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二、建築法規就建物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項目所為之規定,不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並寓有保障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即原告財產法益之意旨,若視同被告公務員之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勘驗義務,因而致原告之權利受損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人,固應如民事侵權行為般,僅限於直接之受害人,若被害人不具直接性,則尚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易言之,並非公務員所有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皆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必須所違背的職務,係屬於具特定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即對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始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可言(見董保城、湛中樂合著前揭書第105頁)。

(二)何人可認為係與公務員違背之職務具特定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即判斷(第三人或受害人關聯性)標準何在,我國早期實務均堅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見解,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從「保護規範理論(保護目的理論)」立論,並將國家賠償責任限縮於人民對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須有公法上請求權,且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之雙重要件範圍內。惟嗣後釋字第469號解釋雖亦採「保護規範理論」,但提出修正見解,於解釋文中明白揭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並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該號解釋更進一步於理由書中詳為闡釋稱:「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之危害,以及科技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揭放寬怠於執行職務範圍,提出「保護規範理論」之客觀化判斷方向,並委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上開方法審查認定之見解,自應為從事實務工作者所遵行。

(三)建築法第56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3項,就建築工程之放樣、基礎、配筋、鋼筋、屋架等施工階段,分別列有必須勘驗項目;且要求須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上開法規之所以賦予公務員(視同公務員之監造人)職務勘驗審查之義務,其目的無非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防止該建築物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質上屬於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保障國民生活安全。而就上開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前揭建築物施工階段勘驗義務之實施,其防止危險發生之對象不僅及於一般社會大眾,並具體的及於因該建築物有瑕疵,造成生命、健康與財產可能遭受到危害之人,亦即包括嗣後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起造人不包括在內),居住在建築物內之居民、使用者、訪客、路過之人,甚至包括在建築物內工作之人,此等人員利益應均屬公務員勘驗審查職務應保護之第三人之利益。換言之,上開視同公務員之監造人勘驗審查職務,不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並寓有保障前揭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旨,由此可見上開法定受委託職務內容具有與第三者之關聯性,而非僅係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不能謂建築物使用者僅反射利益受影響而已,且因上開法規對於視同公務員之監造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勘驗義務)之階段、項目規定明確,監造人毫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監造人就勘驗義務之實施,依法本即未享有裁量權,在具體個案中自無須審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致有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執此,若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上開勘驗義務,因而致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受損者,參照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即得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均有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並與921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之設計,系爭建物之鋼筋綁紮施工內容理應如下:

1、柱子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設計圖說。

2、柱子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應符合設計圖說。

3、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

4、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如非連續配筋,則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二)系爭建物在921大地震倒塌受損後,各專業鑑定機構之取樣鑑定或函查結果,與系爭建物有無瑕疵重要相關者摘要如下,此有可各該鑑定書(除5之鑑定書外,餘為影本)、函文附卷可參:

1、中興大學土木系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鑑定,於89年2月製作完成「台中縣太平市新生活公園店舖住宅大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A棟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有如下明顯且嚴重未能遵照設計圖與建築技術規則之缺失,並認為921大地震強度過大固為系爭建物A棟倒塌原因之一,但上開人為之疏失,亦有其不能規避之責任:

①柱子主筋之配置,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設計

圖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

②柱子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

現長達300公分而無任何箍筋之現象,因箍筋間距過大,顯示施工上有明顯且嚴重之缺失,造成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③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④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

連接無法連續貫穿。於前開情形下,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

2、土木技師公會系受宏統營造委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鑑定,於89年1月24日製作完成「台中縣太平市○○街宏總生活公園A棟建築工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A棟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有:主筋搭接方式有部分欠符;箍筋間距過大不符圖說要求等瑕疵。

3、工程會受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委託,針對系爭建物B、C、D棟鑑定,於90年4月10日製作完成「鑑定書」,認定上開3棟建物之瑕疵如下:

①配筋數量及搭接部分,有下列缺失:

樑柱接頭均未配置箍筋(與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11條不符)。

柱上下端圍束區箍筋間距過大,且僅每隔一組箍筋,配

置一組繫筋,與設計圖每組箍筋均須配置繫筋之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款、372條)。

主筋數量均大於或等於設計圖,惟鋼筋配置位置為均勻

分布與設計圖之規定(柱4個角落配置較多數量鋼筋)不符。

部分上下樓層整柱柱筋中心線有偏位約18公分之現象。

箍筋及繫筋之彎鉤均為90度(建築技術規則362條並未強制規定須為135度)。

②鋼筋搭接部分:柱主筋搭接位置均位於柱下端,且為全數搭接,致搭接長度不足。

③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部分: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會造

成地下柱之長細比增大,除使柱承受軸力能力降低外,亦會造成樑柱等受力重新分配,亦即部分位置受力減少,部分位置受力會增加;但無竣工圖可查,故無法得知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亦無法判定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

④設計圖說部分有如下缺失:

設計圖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135度之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亦未強制規定)。

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3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規定不符。

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1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款、411條規定不符。

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398條)。

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小於柱之邊長與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規定不符。

4、工程會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委託,針對系爭建物A棟左側柱線之結構設計鑑定,於93年10月26日製作完成「鑑定書」,認定該部分建物之瑕疵如下:

①審視所附結構計算書採用之最小設計橫力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3、44條之規定。

②審視設計圖說並未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第45條第2款形狀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

③鑑定標的物一樓店舖高度4.5m,一樓開放空間高度為5.05

m,挑高部份因一樓無隔間未設計剪力牆加強,會使標的物一樓勁度較軟而形成弱層現象。惟設計當時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尚無必須檢核「樓層極限層剪力強度,以避免產生弱層現象」之規定,亦無必須增設剪力牆之規定。

④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設計即使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仍可能不足以抵抗921大地震地震力之破壞。

⑤標的物一樓開放空間導致局部軟弱層、設計圖說瑕疵及施工品質缺失皆可能係導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

5、工程會受本院委託,針對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地下一樓施作為鑑定,先後於93年10月26日、94年9月25日製作完成「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①該會上開90年4月10日製作完成之「鑑定書」,關於設計圖說部分認定之5項缺失,僅項成立。

②系爭建物為同一設計案,各棟建築設計均採用同一套圖說,A棟與B、C、D棟之設計圖說缺失應屬同樣。

③本案設計圖說缺失應非造成建築物受損之主因(單一原因

),系爭建物倒塌或受損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共同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④如現況地下室高度為5.5公尺則與設計不符,所送鑑定文

件亦未發現相關之結構變更檢討,但本案如地下室高度增加1.0公尺,對地上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甚微,與建築物之受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6、中興大學針對工程會90年4月10日「鑑定書」所列上開5項設計圖說缺失,於92年9月24日以興工字第0920004150號函覆本院,認為均不成立,詳細意見如下:

①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並未規定須

為135度,另外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似乎引用不當,因該條款在本建築物設計興建時 (80年)屬建築技術規則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7條明定其適用範圍屬於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與0.80者,本案之K=1.0,並不在適用範圍內。

②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規定「柱箍筋間距不得大於16 倍

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48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故計算所得柱箍筋間距應小於40公分,部分箍筋間距超過30公分但仍在40公分以內,應符合規定。

③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及411條仍屬引用不當,

因該條款在本建築物興建時 (80年)屬建築技術規則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在第407條已明定其適用範圍屬於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與0.80者,本案之K=1.0,並不在適用範圍內。

④柱筋之搭接位置及搭接長度應該皆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明示於設計圖說之鋼筋標準圖上,至於各柱之鋼筋實際搭接情況,營造廠商應依設計圖說之鋼筋標準圖進行鋼筋細部施工圖,以作為鋼筋進料與施作之依據。

⑤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亦屬引用不當,因該條款

在本建築物興建時 (80年)屬建築技術規則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在第407條已明定其適用範圍屬於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與0.80者,本案之K=1.0,並不在適用範圍內。

(三)綜參上開專業鑑定機構之取樣鑑定或函查結果,系爭建物有無設計圖說、大樓地下室未經變更設計逕為變更高度及1樓店舖挑高設計致大樓形成局部軟弱層等缺失,或上開缺失與系爭建物之倒塌受損間,固有意見不一或前後矛盾之處。惟縱將上揭尚有歧見存有爭議之部分剔除後,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樑、柱)鋼筋數量、配置、搭接均有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並與921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應屬各專業鑑定機構一致之見解,則上開專業鑑定機構依據客觀事證所為前揭具共識之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可信。

四、視同被告公務員之系爭建物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勘驗行為時,確有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之重大過失,且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惟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常被推定具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害人,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61 頁、85年4月5刷、三民書局經銷);又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實務上並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是以,損害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以違法執行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

(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建築法第58條第6款所定: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情事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師法第18條第1、2款、第19條前段、建築法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工程,在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既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第3款所明定,則受指定擔任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之系爭建物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自應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確實執行法律所賦予屬公權力行使之勘驗職務,並於勘驗合格後始能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第56條規定,於建築勘驗報告表上簽證負責申報繼續施工,若不合格則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或申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使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之安全與品質能維持原設計及法令之要求標準。

(三)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審查、施工期間勘驗監督、使用執照審查等作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姑且不論。惟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既有上開主結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且上開缺失應屬明顯易見,則具專業背景負責監造之石鐵錚建築師,於樓層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若能確實執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所賦予之勘驗職務,當無不能發覺之理。

然石鐵錚於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53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中,曾陳稱:鑑定出未依結構圖說施工部分,是因為其至現場查核時,現場之模板已封,因而其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等語(見卷附該案件刑事判決),顯見石鐵錚建築師確未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前往施工現場勘驗配筋,始會發生至現場查核時模板已封致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之情事,石鐵錚建築師卻在未確實查核系爭建物之施工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下,向被告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並進而使起造人宏總建設矇混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被告公務員之系爭建物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勘驗行為時,確有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之重大過失,至為灼然。而系爭建物係因有上揭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並與921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有如前述;又石鐵錚建築師若能確實職行勘驗職務,當會發現上開嚴重缺失,起造人宏總建設亦不致矇混取得使用執照,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他人,足見石鐵錚怠於職行職務之過失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並得以每平方公尺16600元作為估價標準,但應將折舊額予以扣除。

(一)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4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如附表編號9、32、59、170所示建物在921大地震時之原所有權人固分別為謝財德、吳茂林、陳健添、黃青,但原告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為謝財德之共同繼承人,自得繼承謝財德對被告之權利;另附表編號32所示建物已登記為亥○○單獨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表編號59所示建物亦因遺產協議分割由原告甲D○單獨取得,此有建物所有權狀4件、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應可推知其等亦因之單獨取得對被告就各該建物所得主張之權利;另附表編號170所示建物現登記為原告甲I○、甲J○、訴外人陳佩圻、甲玄○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可參,顯見其等係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並可推知係按各1/4取得對被告之權利;又其餘原告在921大地震時均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既因視同被告公務員之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之過失,導致在92 1大地震時倒塌毀損並全部拆除,原告自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而因系爭建物既業已全部拆除,回復原狀顯非適當,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尚在,原告自僅能請求賠償建物部分之價值;另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類13至15層建築物每平方公尺16600元作為計算標準(見卷附估價標準表影本),雖為被告否認,然本院衡諸卷附部分原告提出其等當初向宏總建設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時所簽訂之預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就建物部分之買賣價均未低此數,上開標準表之估價金額應亦未高於建物之市場行情,原告以上開估價標準計價,尚無不可,但因損害之物為舊品,自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於82年10月

20 日核發取得使用執照,至88年9月21日毀損時已使用年數為6年(實際使用年數本為5年11個月又2日,但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實際使用月數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前述建物造價標準乘以房屋折舊率(房屋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8,依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房屋造價(每平方公尺16600元x房屋面積)扣除折舊(房屋造價x108/1000);原告甲I○、甲J○就附表編號170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1/2,自僅能在其等繼承取得之範圍內取得權利;附表編號19、174所示建物,原告誤載面積,應以正確之面積計算】。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原告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自準備書㈧狀繕本達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其餘原告自準備書㈣狀即9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因係921大地震受災戶受有災難,為彌補受災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有關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