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設臺中縣○○鎮○○里○街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乙○○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為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叁拾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授信戶即訴外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提供坐落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七九之六
二、七九之八一至七九之九二等十四筆土地及一八○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同小段七九之八一至八四等四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楊素梅,楊素梅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四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嗣經原告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同時收回一二七二九七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許添進)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素梅),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款項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又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九二等八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黃阿英,黃阿英旋即以上開八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六百四十萬元借款,嗣經原告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六百四十萬元,同時收回一二七二九七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上開八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許添進)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黃阿英),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款項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亦即楊素梅及黃阿英嗣後所借款項,係用以償還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用,故實際上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及黃阿英等三戶,僅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原告借用二千二百萬元額度之貸款。然而原告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及黃阿英等三戶提供前揭土地供擔保時,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詎原告於頃查獲之土地登記謄本中,竟赫然發現上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已由「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另其上建物(即一八○建號)亦經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已遭被告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六四○八八號函撤銷使用執照,致上開抵押物價值貶落,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
(二)次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觀之,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等土地更正編定問題,係因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土地地目「旱」原面積一.四五○五公頃,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裕城等,臺中縣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惟編定清冊卻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亦誤繕為○.四五○五公頃),並於七十年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嗣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因法院判決分割增七九之二至七九之四地號土地,其中七九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復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割增七九之五至七九之九四地號等土地,其中七九之六四至七九之七八地號再合併於七九之六二地號,上開土地連同同段同小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八地號土地合計共八十一筆,且部分土地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經地主興建房屋移轉予第三人居住使用,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造成後續處理之困擾。本案問題日益複雜,在於○○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等土地,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間報奉臺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示:「::就已辦理移轉登記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惟該所原承辦員,未據以即時處理,致再衍生移轉、設定、分割、興建房屋等不良後果,其行政責任,業經該所將承辦課長記過一次及承辦員記過二次之處分。故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之錯誤,實肇因於被告臺中縣政府之編定錯誤及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疏失、怠於執行職務及登記錯誤甚明。被告臺中縣政府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府法濟字第三一四一九五號函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時,亦明確表示「經查本件係因貴所於六十九年間誤繕土地編定公告清冊,於八十一年間清查發現錯誤後又未依據本府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意旨辦理回復更正,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貴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本於權責依法處理」等語在案,足證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具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依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信賴如前所示各筆土地及建物確為丙種建築用地及合法建物,且登記簿上亦未有任何註記或保留,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實為善意之第三人,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之抵押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應受合法之保護,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土地編定或撤銷原已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否則相關疏失單位即應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分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四)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⑴原告之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黃阿英等二戶,共計提○○○鎮○○○段
海風小段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等十筆土地及一八○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共計二千三百萬元,並借用一千八百八十萬元額度之貸款。截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分別積欠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六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積欠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
⑵本案一八○建號建物遭被告臺中縣政府撤銷使用執照後,已成違章建築,隨
時有被拆除之危險,故已無交易價值。至其○○○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等十筆土地,其地目遭變更為「農牧用地」後,目前價值僅存三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四元。綜上,原告因本案抵押物價值貶損,所受損害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八百十三元。
(五)原告對於非農地之一般土地,其估價標準為「以時價減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計算」,原告核貸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上開貸款時,對於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完全遵照當時市場行情及原告上開規定而為,並無任何高估或超貸情事。
(六)至於原告授信戶楊素梅及黃阿英雖提供七九之八一等四筆本案系爭土地及七九之八五等八筆本案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六百四十萬元,惟查楊素梅及黃阿英等二人之借款,並非對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增貸,而係用以清償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上開一千八百萬元貸款。其中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本案系爭土地七九之八一至八四等四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楊素梅,楊素梅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四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嗣經原告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同時收回一二七二九七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許添進)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素梅),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款項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又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本案系爭土地七九之八五至九二等八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黃阿英,黃阿英旋即以上開八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六百四十萬元借款,嗣經原告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六百四十萬元,同時收回一二七二九七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上開八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許添進)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黃阿英),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款項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綜上所述,因楊素梅及黃阿英所借款項,係用以償還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用,故實際上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及黃阿英等三戶,僅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原告借用二千二百萬元額度之貸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清地登字第九○○○五四六○號函、臺灣省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府法濟字第三一四一九五號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鈞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五七二二號及第一○一七五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各乙份暨原告之放款收回收息查詢單、各年月為基期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借款申請書、原告土地估價標準、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黃阿英授信卷宗影本、原告辦理農業用地為擔保融資作業要點影本、原告辦理透天式建築之土地、建築物與一般土地估價規定影本、農牧用地之鑑價方式及貸放限度計算表。
乙、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誤繕土地編定公告清冊為丙種建築用地,至八十一年已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令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更正,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亦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地四字第○三六六五號函土地所有人許添進,許某接獲上函後還到處陳情,請保持丙建用地,嗣後方將土地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蔣淑卿或辦理分筆登記予楊素梅、黃阿英等人,再分別向原告提出抵押貸款申請,是許添進等人於貸款時應由知系爭土地已回復更正為暫未編定土地,其自必應告知原告,則原告明知為暫未編定土地仍予貸款,自應自負共責,否則亦應屬以詐術欺騙原告貸得款項,原告自應向許添進等人提出告訴方屬至理。
(二)退萬步言,本件系爭土地更正回復正確編定前八十九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元,更正編定後九十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一○○元,僅些微調降,因經濟不景氣,公告現值均有調降,自不能認系爭土地更正編定前後價值嚴重滑落。又原告應提出授信調查表,以查核貸款當時有無高估或其他原因,不能因此即認全係損害所致,再原告尚未實行抵押權,究有無造成損害,金額若干,亦屬難明。
(三)原告於授信時所為勘估時價均高於中華徵信所所為系爭土地前期地價評估報值,足見原告確有高估。就系爭土地以農牧用地評估價格亦均高於原告所指之公告現值,如以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總計八筆土地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一十元,又原告原共同擔保土地尚有同段小段七九之八一至八四四筆土地,以相鄰土地即七九之八五至九二地號每坪一萬四千元計,應有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故十四筆土地合計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十元,再加計建物價值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七元,與所欠相當。
三、證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清地四字第○三六六五號函、陳情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請求由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徵不動產鑑定份有限公司(下統稱中華徵信鑑定公司)鑑定土地價格,並就系爭土地由法院拍賣時依法院拍賣成例之拍定價為標準。
丙、被告臺中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緣自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依現況調查,作成公告,在編定清冊時誤載,送給被告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四號函陳報臺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同時該所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又本府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復該所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上述時間均在原告於八十六年授信貸放之前,是以編定錯誤與否與原告放貸是否發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臺中縣政府於土地之編定並非執行公權力機關,且就系爭土地之編定始終如一並無錯誤,乃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誤繕土地編定公告清冊之故。原告又稱伊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應受合法保護,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土地編定或撤銷原已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云云,惟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臺中縣政府對原發照行為發覺有違誤予以撇銷建造執照,依上說明並非法所不許,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自有違誤。
(二)系○○○鎮○○段楊厝寮小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添進先生,明知本案編定錯誤之事實,仍以編定錯誤之「丙種建築用地」據以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並向原告提出抵押貸款申請,應屬以詐術欺騙原告貸得款項,原告自應向許添進先生等人提出告訴方屬至理。
(三)本件系爭土地更正回復正確編定前,民國八十九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元,更正編定後九十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一○○元,僅些微調降,因經濟不景氣,公告現值均有調降,自不能認系爭土地更正編定前後價值嚴重滑落。又原告貸放時所載系爭土地時價為每坪四萬二千元及四萬元不等,與公告現值相去甚遠,又相關債務人是否確已無力償還貸款,抑或已有未依契約償還本金利息之情形,是否確有造成損害之具體情形,原告應說明。
(四)援用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陳述第三點。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四號函、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被告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請求鑑定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如為丙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之價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二二號執行卷宗,並依原告及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
理 由
一、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就坐落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土地地目「旱」原面積一.四五○五公頃,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裕城等,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惟編定清冊卻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亦誤繕為○.四五○五公頃),並於七十年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八十一年間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四號函陳報被告臺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同時該所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又臺中縣政府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復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惟該所原承辦員,未據以即時處理,致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因法院判決分割增七九之二至七九之四地號土地,其中七九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復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割增七九之五至七九之九四地號等土地,其中七九之六四至七九之七八地號再合併於七九之六二地號,上開土地連同同段同小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八地號土地合計共八十一筆,且部分土地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經地主興建房屋移轉予第三人居住使用(其中七九之四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許添進建屋即建號一八○號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嗣原告之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提供同小段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七九之八一至七九之九二等十四筆土地及一八○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同小段七九之八一至八四等四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楊素梅,楊素梅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四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嗣經原告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同時收回一二七二九七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許添進)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素梅),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款項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又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九二等八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黃阿英,黃阿英旋即以上開八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六百四十萬元借款,嗣經原告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六百四十萬元,同時收回一二七二九七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上開八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許添進)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黃阿英),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款項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亦即楊素梅及黃阿英嗣後所借款項,係用以償還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用,故實際上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及黃阿英等三戶,僅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原告借用二千二百萬元額度之貸款。而其中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黃阿英等二戶,先後共計提○○○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等十筆土地及一八○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並借用一千八百八十萬元額度之貸款,截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黃阿英分別積欠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六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積欠原告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然而原告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及黃阿英等三戶提供前揭土地供擔保時,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告根據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信賴如前所示各筆土地及建物確為丙種建築用地及合法建物,且登記簿上亦未有任何註記或保留,乃決定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將上揭土地之使用地類由「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另其上建物(即一八○建號)亦經被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已遭被告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六四○八八號函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四號函、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臺中縣政府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原告之放款收回收息查詢單、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借款申請書、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黃阿英授信卷宗影本原告之放款收回收息查詢單、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借款申請書、原告土地估價標準、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黃阿英授信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土地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惟編定清冊卻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於七十年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八十一年間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陳報被告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復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指示: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惟台中縣清水事務所原承辦員復未據以即時處理,致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已甚灼然。上開土地嗣經分割及經地主建屋取得合法使用建築執照後,由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黃阿英等人持以向原告貸款,使原告誤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而決定高額貸款並設定高額抵押,嗣因添進貿易有限公司、黃阿英未能清償借款,本案土地復因變更為「農牧用地」及房屋遭撤銷使用執照而價值貶損,原告經拍賣抵押物未能取償,致受損害,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賠償法又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故原告就本件賠償事件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雖有未洽,惟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仍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三、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縣為縣政府,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縣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法時,其主辦業務之劃分,在縣(市)政府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係由地政單位主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文。故非都市土地使用地之編定,依分層負責之精神,自以鄉鎮地政事務所實際依土地之性質及需要為基準。本案係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依現況調查,作成公告,在編定清冊時誤載,送給被告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間發現錯誤,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四號函陳報臺中縣政府關於本案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後,臺中縣政府已依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復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上述時間均在原告於八十六年授信貸放之前,僅因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未據臺中縣政府前開函文辦理,尚難謂臺中縣政府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政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授信戶楊素梅及黃阿英於八十八年間所借款項,係用以償還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用,故實際上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及黃阿英等三戶,僅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原告借用二千二百萬元額度之貸款,已如前述。又楊素梅以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八一號至七九之八四號等四筆土地為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該部分原告自未受有損害。準此,本件審核原告所受之損害時,爰以同小段七九之四地號、七九之六二地號,七九之八五至九二地號等十筆土地,及同小段一八○建號建物為標的,並與貸款額度二千二百萬元扣除楊素梅已清償之三百二十萬元後之一千八百八十萬元相較計算。
五、原告主○○○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等十筆土地,其地目遭變更為「農牧用地」後,目前價值僅存三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四元等情,雖據提出原告土地估價標準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惟上揭「以時價減應計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以每坪時價乘以放款率零點六,減去前次移轉現值乘以物價指數乘以零點九計算)」之計算方法,顯係為估算其貸款額度所列之公式,與一般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不同,自應以後者方式計算,較合常理。○○○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號土地,原告貸款債務人許添進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五百六十、蔣淑卿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零一十四合計,乘以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計算,應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3560+0.1014) ×1277×2100=1,226,610);同小段七九之六二號土地,原告貸款債務人許添進應有部分全部,面積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號等八筆土地,原告貸款債務人黃阿英應有部分皆全部,面積合計一千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上揭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千五百一十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計算,應為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元(1510×2100==3,171,000)。至於同小段一八○建號建物遭被告臺中縣政府撤銷使用執照後,已成違章建築,雖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已無交易價值。是以本件不動產現存價值,應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一元(1,226,610+3,171,000=4,397,611)。
原告主張目前價值僅存三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尚有誤會。又原告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黃阿英共借款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尚欠原告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原告已受償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加上系爭不動產現存價值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則原告可受清償之額度為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18,880,000 - 17,873,867+4,397,611=5,323,744)。
六、系爭土地本應為「農牧用地」,其上亦不能建農舍以外之建物,然土地仍非無交易價值存在,尚難認原告若知係「農牧用地」即不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貸款之申請。惟土地價值既因編定不同而受影響,原告因誤「農牧用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而以合理之估價方式所高估之貸款額度部分,因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清償借款所致損失,自可請求賠償。原告就農牧用地之鑑價貸放限度計算方式,為鑑估時價加上公告現值除以二,再乘以放款率百分之六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八十六年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換算每坪五千九百四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辦理農業用地為擔保融資作業要點影本、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及其內所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系爭不動產經送中華徵信鑑定公司,就原告貸款當時,即八十六年十月○○○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號土地(面積三八六.二九坪)單價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每坪三萬元,若為農牧用地為每坪一萬五千元;同小段七九之六二號(面積八五.六坪)土地單價則因為既成巷道,故丙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均為每坪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同小段建號一八○號房屋,每坪時價為三萬零五百元等情,有該中華徵信鑑定公司前期地價評估專業報告在卷可按,又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地號土地單價雖僅鑑定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單價,但依該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所示,八十八年一月之單價較八十六年十月間下跌百分之九十三點六推算,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總計三七一.一七坪)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單價,即與同小段七九之四號土地單價相同,即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每坪三萬元,若為農牧用地為每坪一萬五千元,亦有前揭地價評估專業報告可按。故原告若於八十六年貸放之初,即知實際上為農牧用地,則○○○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號土地,應估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15000+5940) /2×386.29×0.6=2,426,674);同小段七九之六二號土地,應估為三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元((6942+5940) /2×85.6×0.6=330,810);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九二號土地共八筆,應估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15000+5940) /2×371.17×0.6=2,331,690)。又同小段七九之四土地若為農牧用地,則其上僅能建農舍,其上同小段一八○建號建物,即非合法建物,原告應無意願以該非法建物作為擔保品。故原告於八十六年若係以農牧用地核貸,則貸放額度應為五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2,426,674+330,810 +2,331,690=5,089,174),尚少於原告可受清償之額度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足見若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未登記錯誤,原告在合理貸款之範圍內貸款予添進貿易有限公司、黃阿英,當得受完全之清償,而不致受損害。
七、八十六年十月間系爭土地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號土地為每坪三萬元,同小段七九之六二號土地為每坪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同小段建號一八○號房屋每坪時價為三萬零五百元,又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地號土地單價經推算後為每坪三萬元,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及算式之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貸款之初,就同小段七九之四、七九之八五至七九之九二地號土地時價,皆估為每坪四萬二千元,較前揭鑑定價格為高,其因而貸放二千二百萬元(扣除楊素梅部分後為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即非依合理之估算所為。是以原告貸款時應以三萬元計算,其超估部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於非農地之一般土地,其每坪估價標準為「以時價減應計土地增值稅計算」,又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每坪時價乘以放款率零點六,減去前次移轉現值三百九十六元(系爭土地前次即七十八年十一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換算每坪為三百九十六元)乘以物價指數百分之一百二十七點九乘以零點九(396×127.9%×0.9=455.8)等情,有原告辦理透天式建築之土地、建築物與一般土地估價規定影本、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及其內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影本、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在卷可按。若原告按前揭中華徵信鑑定公司之鑑定時價計算,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四號土地,應估為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30000×386.29- [(30000×0.6-455.8) ×386.29]=4,811,551);同小段七九之六二號土地,應估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6942×85.6-[(6492×0.6-455.8) ×85.6]=261,303);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九二號土地共八筆,應估為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30000×371.17-[(30000×0.6-455.8)×371.17]= 4,623,220)。至於同小段一八○號建物部分,原告時價估為每坪三萬元,與前揭中華徵信鑑定公司之鑑定時價每坪三萬五千元相較,並未高估,是原告此部分估價四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四元,確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縱以丙種建築用地核貸,亦應以一千四百五十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八元(4,811,551+261,303+4,623,220+4,810,184 =14,506,258)為貸款額度。則原告事實上決定之貸款額度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其中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18,800,000-14,506,258=4,293,742)為原告自行高估所致,與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雖再以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九二號土地共八筆核放貸款六百四十萬元予黃阿英,惟黃阿英所借款項係用以償還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用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上揭八筆土地估為每坪四萬元,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貸與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借款時所估每坪四萬二千元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二,與前揭中華徵信鑑定公司就同筆土地八十八年一月間估價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估之百分之九十三點六相差無幾,顯示原告先後二次高估之幅度大致相同,爰不重複審酌。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黃阿英等二戶共計積欠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扣除系爭不動產現存價值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及原告自行高估之差額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後,原告因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為九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17,873,867-4,397,611-4,293,742=9,182,514)。故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應給付損害賠償,於此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臺中縣政府損害賠償之請求,皆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書面通知,而以該日為起算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該日已接獲該通知而受催告,自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回函所示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據,原告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