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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

己○○丙○○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中市政府應依序給付原告乙○○、己○○、丙○○、甲○○○新台幣陸佰拾參萬元、肆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市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己○○、丙○○、甲○○○依序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四、百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甲○○○依序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壹佰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台中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市政府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陸佰拾參萬元、肆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乙○○、己○○、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等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所有後開第二項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台中市政府應依序給付原告乙○○、己○○、丙○○、甲○○○新台幣 (

下同) 六百十三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同段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一六二;同段第一五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四六分之一九四 (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原係訴外人黃菊 (原名黃鳳)所有,因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原告乙○○設定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為原告己○○及丙○○二人設定權利價值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為原告甲○○○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因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台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 (下稱四維國小)校地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黃菊訂立買賣契約,向黃菊價購系爭三筆土地,約定價款加四成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黃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惟被告台中市政府要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塗銷原告等人之抵押權登記,黃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廿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委任之周照雄代書事務所與原告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同意將其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上開價金及補償費債權金額,其中六百十三萬元讓與原告乙○○領取,其中四百萬元讓與原告己○○領取,其中一百萬元讓與原告丙○○領取,其中一百萬元讓與原告甲○○○領取,並將上情告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原告等人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交付被告台中市政府委任之土地代書周照雄辦理塗銷原告等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台中市政府乃依原告等人分別受讓黃菊對其補償費債權之金額,責由需地機關之四維國小制作具領清冊,並已按具領清冊上所載原告每人之債權金額簽發支票待領,且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前往具領,是上開土地補償費債權,在原告等人受讓之限度內,已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戊○○之債務人黃菊所有。

(二)、被告戊○○就原告已受讓取得所有之債權,仍誤認為其債務人黃菊所有,而聲

請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致原告無法領取,惟原告受讓黃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土地價購款債權之生效係在鈞院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之前,則系爭三筆土地價購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中,屬於原告可具領之款項部分,已非屬黃菊所有,而係屬原告所有,此並經鈞院執行處法官調查明確,前開假扣押應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戊○○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又被告台中市政府就原告已受讓且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竟仍以黃菊為受取人名義,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提存書向鈞院辦理提存,顯係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另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台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有之補償費。

(三)、依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己○○、丙○○二人之共同抵押權

,其權利價值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債權範圍分別為五六四分之四四四及五六四分之一二0;原告乙○○之抵押權其權利價值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合計為六百萬元;原告甲○○○之抵押權其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以上均與四維國小所製作之上開具領清冊上所載原告各人所得領取之金額並不相同,足証被告台中市政府辯稱上開具領清冊之製作,純屬四維國小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而來,並非因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附合辯稱原告受讓黃菊之債權,並不生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四0一三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意切結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協議書、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四維國小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暨信封、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提存通知書各一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十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件、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五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聲請訊問證人楊濬維、賴振南、王清城、呂慶南、王護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事件中,原告聲明異議時所附「

原始的」同意協議書,並無「刪二字增二字」之註記記載,但原告於本件訴訟所附之同意協議書,卻增加「刪二字增二字」之註記,顯係事後增添,實際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與黃菊,其雙方對「共同領取」或「各人領取」,尚爭執不下,因此以「由各人領取」記載之,由於當時尚處爭執中,故未在修改處蓋章,亦未加註有修改之註記,同時以階段工作的見證人周代雄代書見證,至於讓與意思合致時,則係由他人另為見證,由於當時並未合意一致,故該協議書之契約效果尚未生效,僅係備忘錄,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其雙方合意始歸一致為各人領取,乃另訂立讓與契約,用以取代前備忘錄,由賴振南、王清城見證,且排除階段性見證人周照雄代書,並經法院公證用以表示以此為準,而被告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追加聲請假扣押黃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一切債權,被告戊○○除通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外,並於市政府舉辦之公聽會中公開宣佈,要求被告台中市政府不得發放,而鈞院執行命令係於債權讓與契約當日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核發,故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仍係黃菊所有。

(二)、本件債權人或受讓人在執行命令人未曾通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周照雄代書並非

讓與人,亦非受讓人,其所傳遞之訊息,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不生效立,不生通知之效力,且四維國小僅係依所知消息辦理,亦不能認係受通知,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亦不成立。

(三)、縱使原告與黃菊間之領取契約成立,但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土地價款與黃菊

土地價款之本旨,亦不而改變該土地價款之債權主體,故被告台中市政府自得將該土地價款,以黃菊為受取人提存於法院,原告欲不經黃菊名義領取土地價款,顯無理由。

(四)、再縱認原告與黃菊間之領取契約成立於假扣押前,但原告之所以得領取黃菊在

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土地價款,此乃因黃菊賦予原告收取黃菊在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土地價款,但非債權讓與,原告主張該土地價款為其所有,顯無理由,原告應無異議權,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執行命令,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未載有「增二字刪二字」及載有「增二字刪二字」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協議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意協議書、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查封狀、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教國字第七一五二四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教國字第九七三八九號函各一件 (均影本),聲請調取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

貳、被告台中市政府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並無買賣價購之法律關係,被告台中市政府並無給付

價金之義務,而原告及黃菊確實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台中市政府,至少被告台中市政府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受鈞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發放黃菊補償費之前,不曾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雖主張曾將債權讓與之協議書告知周照雄代書與需地機關劉淑齡主任,然而需地機關四維國小及與之簽立土地建物徵收撥用委託契約書之土地代書周照雄均非被告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委任得代理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人,原告縱有告知或提示協議書於周照雄或劉主任,並不當然等同通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周照雄亦未轉知被告台中市政府,且依四維國小委託周照雄代書之委託契約,內容並無得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權利,縱使原告亦曾委託周照雄辦理債權讓與之協議,但並不能因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屬四維國小亦有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推論被告台中市政府委託其有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權利,因此即使周照雄知悉原告與黃菊間有債權讓與之協議,其效力應亦不及於被告台中市政府,至於四維國小雖有製作具領清冊列出權利人為原告等人並予通知,然而純屬四維國小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而主動告知權利人,並非因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製作印領清冊,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因而被告台中市政府未曾獲得讓與人 (即黃菊)或受讓人 (即原告)之任何讓與通知或文件,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應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

(二)、縱使原告主張其已受讓黃菊土地補償費之債權,然而依四維國小製作具領清冊

通知黃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領取,並告知原告等人,但領取前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即被告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聲請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發放,不論應發放給黃菊或原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已無法發放,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嗣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函要求將土地補償費逕辦提存,即依通知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辦理提存,則該筆補償費究竟應屬黃菊所有抑或原告所有,已非被告所能確認,應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不論原告與黃菊之間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無礙於被告依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提存之清償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函、四維國小 (文小六)土地建物徵收撥用委託契約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溫鶯,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菊因向原告借款,提供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原告乙○○設定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為原告己○○及丙○○二人設定權利價值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為原告甲○○○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四維國小校地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黃菊訂立買賣契約,向黃菊價購系爭三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黃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被告台中市政府要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塗銷原告等人之抵押權登記,黃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廿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委任之周照雄代書事務所與原告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同意將其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上開價金及補償費債權金額,其中六百十三萬元讓與原告乙○○領取,其中四百萬元讓與原告己○○領取,其中一百萬元讓與原告丙○○領取,其中一百萬元讓與原告甲○○○領取,並將上情告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原告等人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交付被告台中市政府委任之土地代書周照雄辦理塗銷原告等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台中市政府乃依原告等人分別受讓黃菊對其補償費債權之金額,責由需地機關之四維國小制作具領清冊,並已按具領清冊上所載原告每人之債權金額簽發支票待領,且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前往具領,是上開土地補償費債權,在原告等人受讓之限度內,已屬原告所有,並非本件被告戊○○之債務人黃菊所有,被告戊○○就原告已受讓取得所有之債權,仍誤認為其債務人黃菊所有,而聲請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惟原告受讓黃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土地價購款債權之生效係在鈞院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之前,前開假扣押已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戊○○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又原告受讓黃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爰另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台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受讓取得之補償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被告戊○○則以:原告並無異議權,其等主張撤銷執行命令,應屬無據;被告台中市府則係以:被告台中市政府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發放黃菊補償費之前,不曾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與黃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周照雄代書與需地機關四維國小,均非被告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委任得代理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人,原告縱有告知或提示協議書於周照雄或四維國小劉淑齡主任,其效力應亦不及於被告台中市政府;四維國小雖有製作具領清冊列出權利人為原告等人並予通知,然而純屬四維國小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而主動告知權利人,並非因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製作印領清冊;被告台中市政府已依本院執行處函文要求將土地補償費逕辦提存完畢,該筆補償費究竟應屬黃菊所有抑或原告所有,已非被告台中市政府所能確認,應已發生清償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為黃菊所有經被告台中市政府協議價購之系爭三筆土地補償費,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被告戊○○提出之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查封狀各一件 (均影本) 、本院調取之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應屬實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債權,黃菊已轉讓與原告,在原告受讓之限度內,已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戊○○之債務人黃菊所有,被告戊○○對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屬錯誤,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云云,為被告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債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陳曾分別與黃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取得黃菊就系爭三筆土地對被

告台中市政府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價金給付請求權,且已對被告台中市政府發生效力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所為請求部分認定明確 (理由詳如後述) ,固屬真正。而債權讓與雖屬準物權行為,惟此僅係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已,受讓人所受讓取得者仍屬債權之本質並不因之變更。是原告所受讓取得者,既僅係對被告台中市政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而已,原告就被告戊○○聲請扣押之標的,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戊○○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台中市政府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菊向其等借款,提供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原告乙○○設定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為原告己○○及丙○○二人設定權利價值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為原告甲○○○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四維國小校地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黃菊訂立契約,向黃菊協議價購上開三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黃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被告台中市政府要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塗銷原告等人之抵押權登記,黃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廿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周照雄代書事務所與原告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同意將其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上開價金及補償費債權金額,其中六百十三萬元讓與原告乙○○,其中四百萬元讓與原告己○○,其中一百萬元讓與原告丙○○,其中一百萬元讓與原告甲○○○,原告等人已分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交付周照雄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台中市政府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四0一三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意切結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協議書各一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十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件、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五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應屬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在原告等人受讓之限度內,已屬原告所有,且已通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復已屆清償期,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給付等語,為被告台中市政府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

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以協議價購為土地徵收之前置行為,與徵收行為有異,協議價購應為私法行為,屬民法之買賣關係,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判意旨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六一五號函釋可資參照。系爭三筆土地既係徵收機關被告台中市政府(四維國小則為需用地機關)於行徵收前之先行程序,與土地所有權人黃菊協議價購,屬民法之買賣行為要堪認定。準此,黃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台中市政府訂立買賣契約時,除應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外,並同時取得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

(二)、債權除依其性質、當事之人特約而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台中市政府與黃菊就系爭三筆土地間之協議價購既係買賣契約,黃菊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其性質自非不得讓與,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被告台中市政府與黃菊間復無特約不得讓與,黃菊自有權處分其因出賣土地取得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而黃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廿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黃菊就系爭三筆土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價金及補償費債權金額 (價金給付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乙○○、己○○、丙○○、甲○○○六百十三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原告與黃菊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無待被告台中市政府之承諾,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在受讓之範圍內應即分別移轉於原告,雖原告己○○、丙○○、乙○○、黃菊就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同意協議書相同之內容,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持向本院公證處經以二三五九號補行認證,有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意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但其等間債權讓與之效力,當不因事後補行法院認證手續,而異其效力。因此,在黃菊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有權移轉登記予台中市,抵押權亦已塗銷之情況下,被告台中市政府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對其不生效力之抗辯事由存在外,自不得拒絕給付。

(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所明定,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發現與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平。而權利雖在法律上有所規定,但仍須經過解釋與補充,始能有具體精確之界限及內容,此項解釋與補充,亦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法官於此情形,乃係繼續完成立法者之工作,故應一如立法者之所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其一定目的,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法官固得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法律如有規定,而其運用有失公平之情形時,法院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化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實現每一件法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設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參照),執此,債務人雖未自讓與人、受讓人 (或其等授與代理權之人)處受通知,但已藉由他法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時,債務人既無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危險,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義務,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查:被告台中市政府文小六土地徵收案,其需用地機關為四維國小,徵收機關為被告台中市政府,實際辦理徵收相關作業者為四維國小,其與徵收機關被告台中市政府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之行為與被告台中市政府自為者無異,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四維國小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被告台中市政府提出之四維國小 (文小六)土地建物徵收撥用委託契約書 (均影本)所示,均係以四維國小名義行之即明,故四維國小如已知悉或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果自及於被告台中市政府。其次,原告與黃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周照雄代書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四維國小承辦人員,四維國小並據以將原僅黃菊列名之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改列具領金額為黃菊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乙○○五百六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己○○四百萬元、丙○○一百萬元、甲○○○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知原告及其他權利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辦理具領補償費事宜,此分據證人周照雄代書、四維國小前總務主任劉淑齡、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黃增祥於本院執行處法官承辦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調查時證述明確,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四維國小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暨信封各一件 (均影本)在卷可查,則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冊列原告所得具領之金額與受讓之金額相符,與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範圍並不相同等客觀事證,該具領清冊之製作,顯非四維國小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而來,被告台中市政府所辯:四維國小僅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而主動告知權利人云云,自無可採。據此,與被告台中市政府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之四維國小經由周照雄代書之告知,最遲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業已知悉原告與黃菊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冊列原告所得具領補償費之金額發函要求原告辦理具領事宜,其法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台中市政府,則姑不論證人周照雄是否無權代理被告台中市政府接受債權讓與通知,又縱使原告、黃菊確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台中市政府,惟與被告台中市政府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之四維國小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既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無誤向原債權人黃菊清償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台中市政府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拒絕對原告履行此項義務,被告台中市政府所辯:不曾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與黃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洵無可採。被告台中市政府至少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後,在原告受讓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黃菊為清償,亦不得拒絕對原告履行此項義務。

(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固分別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清償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聲請清償提存時,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所應將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條後段、第十條第二項中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規定甚明,則債務人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難為給付為由所為之提存,須於提存書記載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並經提存所將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提存通知書公告,始足當之,否則,即係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債之關係自不消滅。本院執行處受理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依該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戊○○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九以八十九年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扣押該事件債務人黃菊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台中市政府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收受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因被告台中市政府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函請被告台中市政府將黃菊系爭三筆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被告台中市政府進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完畢之事實,有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提存通知書各一件、被告台中市政府提出之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函一件 (以上均影本) 、本院調取之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可查,惟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欲扣押者,係黃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債權,但被告台中市政府 (四維國小)既早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即已知悉原告與黃菊間債讓與之事實,黃菊對被告台中市府在原告受讓之範圍內,已無債權存在,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台中市政府本得於接受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以排除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力( 且原告曾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被告台中市政府並要求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有聲請書影本二件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被告台中市政府應有充分之時間了解並聲明異議) ,但被告台中市政府並未於十日內聲請異議,致該扣押命令確定,其不利益自不能歸於已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取得債權之原告。又被告台中市政府雖將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觀諸該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受取人為黃菊,「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則為空白,本院提存所並已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黃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提存卷宗可按,是依該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記載及本院提存所送達提存通知書於黃菊等事證,被告台中市政府顯非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為由辦理清償提存,至為明顯,則在原告受讓之範圍內,被告台中市政府之提存係非依債務本旨且向無受領權人黃菊所為之清償提存,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債之關係自不消滅,被告台中市政府所辯:因無法確認何人為債權人,依本院執行處要求將土地補償費逕辦提存完畢,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台中市政府與黃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協議價購,係民法之買賣

行為,黃菊業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中市,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原告已分別與黃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分別受讓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價金給付請求權,且被告台中市政府收受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扣押該事件債務人黃菊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前,早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得再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提存復係非依債務本旨且向無受領權人黃菊所為之清償提存,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債之關係自不消滅,被告台中市政府在原告受讓之範圍內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台中市政府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肆、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濬維、賴振南、王清城、呂慶南、王護華,欲用以證明四維國小曾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四維國小早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業如前述,本院認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若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9-26